{"billNo":"2011031409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1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1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0993/112210099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0993/112210099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0993/112210099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0993/112210099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尚未審查","日期":["2023-05-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9-16"},{"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9-1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21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22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69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條文草案」案。","billNo":"20110315558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5553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石油管理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5554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555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556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555700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55590000"},{"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期貨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556000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96800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596900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97000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97100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97200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97300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9740000"},{"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97500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602900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603000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莊競程等16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billNo":"203103160310000"},{"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6190000"},{"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21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32人擬具「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6200000"},{"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billNo":"60310315552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6人「全民健康保險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及第八十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4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6人「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4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9人「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0人「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1人「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7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0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1人「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0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太空發展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2人「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2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太空發展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58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4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四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二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0700"},{"議案名稱":"行政院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0800"},{"議案名稱":"行政院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09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000"},{"議案名稱":"行政院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200"},{"議案名稱":"行政院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五條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3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療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4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500"},{"議案名稱":"行政院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600"},{"議案名稱":"行政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700"},{"議案名稱":"行政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800"},{"議案名稱":"行政院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1900"},{"議案名稱":"行政院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2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4097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6人「醫療法增訂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4060000"}],"議案名稱":"「電業法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22項強化關鍵基礎設施保護法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27:36+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5-03","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3631號","laws":["01922"],"提案編號":"20政10033631","對照表":[{"law_id":"01922","law_name":"電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電業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及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即火力機組所使用之煤、油、氣等燃料之卸收、輸送及儲存等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等重要電業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電力供應安全，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更與國內整體電力傳輸之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電業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電力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新加坡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與第八十五條，及韓國電業法第一百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電業設備或妨礙電力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電業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n\n(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係屬經營發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而特高壓以上輸電與變電設備或調度室，則屬於經營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前述設備性質上均為現行第二條第八款之電業設備。\n\n(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電業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電業設備。另為使電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電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電，故非屬本項處罰類型，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n\n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n\n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或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係指裝置容量一百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廠、一百二十萬瓩以上之火力發電廠之主要發電設備、燃料輸儲設備、控制室、開關場、資通訊機房，以及輸配電業之特高壓以上輸電、變電設備或調度室；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n\n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修正":"第七十一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電業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8113","law_name":"天然氣事業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輸儲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及監控調度中心等重要輸儲設備，其運轉攸關國內天然氣供應安全；前述輸儲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使國內天然氣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嚴重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新加坡天然氣法第三十二A條、日本瓦斯事業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韓國都市瓦斯事業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亦對於破壞輸儲設備或妨礙天然氣供應等行為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輸儲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n\n(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以及輸配氣設備之監控調度中心，其中「高壓輸配氣設備」，依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建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以及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進氣壓力或供氣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輸配氣設備。\n\n(三)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輸儲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輸儲設備。另為使天然氣進口事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正常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天然氣進口事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穩定供氣，故非屬第一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n\n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n\n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述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之故意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另就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之行為，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並均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第一項所定「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係指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n\n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修正":"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輸儲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1981","law_name":"石油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n\n(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n\n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n\n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n\n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石油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n\n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三至五。","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三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1941","law_name":"水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九十一條之四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11-05-13-修正:129","說明":"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盜、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保護，特以本條規範侵害行為之刑責。本條所定客體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前者例如移動式發電機，後者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附著於土地上之建造物），為周延保護，爰於第一項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並將毀損之用詞修正為毀壞、竊盜修正為竊取，及提高罰金上限。又因受侵害設施、設備之修復或賠償本非屬刑事責任性質，應另依適法途徑處理，爰刪除「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等文字。\n\n二、因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潰堤、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為有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修正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水利設施之刑罰規定相區隔。\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審酌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括防水（如堤防、護岸）、洩水（如抽水站、分洪隧道）、蓄水（如水庫）、引水（如攔河堰）等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含資通設備）屬國家重要水利設施，其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n\n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移動式發電機等）及不動產（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是以，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括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例如毀壞蓄水建造物之壩體、引水暗渠等設施、占用水利建造物之操作機房之行為，或擅自操作閘門啟閉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n\n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n\n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n\n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n\n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其範圍須由相關機關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參考依第四十九條及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等規定屬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明定審酌因素包括其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主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n\n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說明四至六。","修正":"第九十一條之四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1164","law_name":"自來水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law_content_id":"01164:01164:1966-11-04-制定:9","說明":"一、目前全國四個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成立之私法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自來水廠則同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授權制定組織自治條例所設之公營公用事業機構，並非法人組織。\n\n二、因應上述實務現況，爰修正公營自來水事業之組織型態，並將組織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訂定。","修正":"第八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現行":"第九十七條　毀損自來水事業之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主要設備之機能發生障礙因而不能供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啟動自來水設備，致妨礙供水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保護，特設本條規範。除現行毀損之違法行為外，竊取自來水事業之必要設備亦會妨礙供水，如竊取抽水機等動產設備，爰於第一項增訂竊取之行為態樣，並將毀損修正用詞為毀壞，及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態樣，同時增訂拘役及罰金刑。\n\n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考量前項規定修正後，應已可涵括現行第二項規定之妨礙供水態樣，又其修正後所規定之行為態樣於刑法上均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審酌法益保護之必要性，應無保留過失犯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n\n三、審酌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決水浸害、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應對該等侵害行為定有相當後果，以達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增訂第二項，區分違法行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等情形，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自來水設施、設備之刑罰規定相區隔。\n\n四、增訂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修正":"第九十七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三條自來水事業必要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設備係提供人民乾淨飲用水、生活用水之重要基本設施，攸關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影響國家及社會民生之重大法益，該等設施、設備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n\n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等必要設施或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抽水機）及不動產（如淨水場或抽水站）。是以，本項所定「竊取」，例如拆走抽水機等機電設備；所定「毀壞」，例如破壞設備操作機房等；至於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例如擅自操作淨水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n\n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n\n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n\n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n\n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或設備，其範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例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自來水廠、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自來水廠等，並明定衡酌之因素包括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必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後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修正":"第九十七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之必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及自來水事業，衡酌其規模、供水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設施、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n\n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之一說明四至六。","修正":"第九十七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8128","law_name":"產業創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所定「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指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內實體之資產。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或毀壞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其運轉攸關全國產業原物料供應正常運作，對國內產業生產、民生需求之安全穩定極具重要性；前述設施或設備如遭不法侵害，將對產業運作、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關於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n\n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n\n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n\n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工業專用港、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或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針對無故入侵、干擾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n\n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之一說明三至五。","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二　對前條第一項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2031","law_name":"民用航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百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航空站及助航設備為維持空運持續運作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航空站及助航設備，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n\n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修正":"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對航空站或助航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n\n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n\n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n\n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n\n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n\n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n\n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n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n\n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n\n前項第八款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law_content_id":"02031:02031:2007-06-15-修正:184","說明":"為加強保護關鍵基礎設施及其附近場域，並考量部分航空站區域劃定管制區，係為維護安全及運作需要，爰就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而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之情形，加重其罰鍰額度，並連同序文得強制其離開航空站之措施，移列為第二項。現行第二項配合上述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n\n一、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向乘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其他商業行為。\n\n二、於航空站糾纏乘客或攬客。\n\n三、攜帶動物進入航空站，妨礙衛生、秩序或安全。\n\n四、於航空站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其他廢棄物或於禁菸區吸菸。\n\n五、於航空站遊蕩或滯留，致妨礙乘客通行、使用或影響安寧秩序。\n\n六、未經許可，於航空站張貼或散發宣傳品、懸掛旗幟、陳列物品、舉辦活動者或以不當方法污損設施。\n七、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n\n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擅自進出管制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航空站。\n\n前項規定，由航空警察局處罰之。"}]},{"law_id":"02028","law_name":"商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商港區域範圍內除涉及公務機敏外，亦包括國防相關設施，為維護商港區域安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除經申請許可外，原則禁止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另針對未經許可於前揭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違規行為，定明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n\n三、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五項，於第二項授權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商港區域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特定範圍。\n\n四、為利執行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n\n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n\n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商港區域安全，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及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針對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未經許可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之情形，增訂相關罰則。","修正":"第六十五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飛航活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n\n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n\n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商港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海運持續運作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六十五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商港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n\n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修正":"第六十五條之三　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2032","law_name":"氣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氣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n\n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n\n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n\n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n\n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n\n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n\n七、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n\n八、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n\n九、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n\n十、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n\n十一、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n\n十二、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n\n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n\n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n\n十五、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n\n十六、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3","說明":"一、增訂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係指用以從事第一款所定「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具體項目如修正條文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所定「觀測站」、「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觀測儀器」、「專用觀測站」。\n\n二、配合增訂第七款，現行第七款至第十六款依序遞移，並酌作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n\n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n\n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n\n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n\n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n\n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n\n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n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n\n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n\n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n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n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n\n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n\n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n\n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n\n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n\n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氣象服務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亦處罰之。\n\n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氣象服務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及公共安全，爰就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之行為，增訂行政罰。\n\n三、本條規範應予裁罰之行為態樣，例如故意移動氣象、海象或地震之觀測設施或設備，或以干擾等方法致觀測資料之正確性、精確度、可用性及穩定性減損，使後續監測、警示及預報作業產生錯誤，惟尚未該當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構成要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三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law_content_id":"02032:02032:2003-01-13-全文修正:32","說明":"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償還修復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law_id":"02014","law_name":"鐵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n\n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law_content_id":"02014:02014:1978-07-14-全文修正:75","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業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為之刑責，爰參考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期周延。\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八條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n\n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現行":"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n\n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n\n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n\n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law_content_id":"02014:02014:2014-05-30-修正:92","說明":"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鐵路事故之比例，爰調高罰鍰之金額上限。","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n\n二、未經允許，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n\n三、任意操控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四、對行駛中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n\n五、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針對於破壞、損壞鐵路設備犯罪行為者，雖已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惟考量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為維持鐵路運輸之重要資產，影響國家安全及旅客安全甚鉅，就其造成行車事故、運轉中斷、致重傷或致死亡者，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並予層級化處罰，參考刑法相對應條文所定刑責，以加重刑事責任方式提高嚇阻效果，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考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點腦使用罪」規定，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n\n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n\n六、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修正":"第六十八條之三　對於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鐵路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id":"02016","law_name":"公路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n\n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n\n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88","說明":"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破壞或損壞，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害，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緩金額上下限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現行管理實務上，常有違規使用公路用地或破壞公路設施者，未能依規定限期回復原狀，甚或造成危害行車安全情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處罰，以收嚇阻之效。\n\n三、配合新增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並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n\n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n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現行":"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law_content_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89","說明":"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駕駛車輛通行，可能造成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使人民生命財產蒙受損失，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本條文，列為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說明二。","修正":"第七十三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n\n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防護作為，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重要公路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考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n\n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n\n六、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二　對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id":"02019","law_name":"郵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郵政法第四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n\n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n\n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n\n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n\n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n\n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n\n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n\n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n\n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n\n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n\n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n\n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n\n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n\n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n\n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n\n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n\n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n\n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n\n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law_content_id":"02019:02019:2018-11-20-修正:5","說明":"中華郵政公司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資通系統」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核心資通系統」規定，於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該公司核心資通系統；其中儲金及匯兌業務因涉及全國金融穩定，有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十款，定明「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係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資通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n\n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n\n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n\n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n\n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n\n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n\n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n\n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n\n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n\n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n\n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n\n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n\n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n\n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n\n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n\n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n\n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n\n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n\n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n\n二十、郵政核心資通系統：指中華郵政公司支持儲金及匯兌業務持續運作必要或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儲金及匯兌業務資通系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倘其核心資通系統主機設備遭受非法侵害，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提供客戶辦理存款、提款及匯款業務，與金融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訂定第一項，並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足生影響金融市場穩定之結果，爰於第三項定明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程式，有造成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服務中斷，影響客戶無法辦理存款、提款及匯款等業務，與金融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足生影響金融市場穩定之結果，爰於第四項定明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三十五條之二　對於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2033","law_name":"大眾捷運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大眾捷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law_content_id":"02033:02033:1988-06-14-制定:55","說明":"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針對於破壞、損壞大眾捷運系統設備犯罪行為者，雖已定有相關處罰規定，惟考量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站、場、設施及設備為維持捷運運輸之重要資產，影響國家安全及旅客安全甚鉅，就其造成行車事故、運轉中斷、致重傷或致死亡者，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並予層級化處罰，參考刑法相對應條文所定刑責，以加重刑事責任方式提高嚇阻效果，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爰參考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規定，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n\n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n\n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n\n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n\n六、有關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範圍，另於第六項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俾期明確，並保留未來依事實需要檢討修正公告之彈性。","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二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n\n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n\n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n\n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law_content_id":"02033:02033:2013-05-21-修正:68","說明":"一、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大眾捷運系統事故之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金額上限。\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n\n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n\n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n\n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n\n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置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如遭破壞，將嚴重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以彰顯其重要性。\n\n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乃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不得任意侵害，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n\n四、第三項以不法行為結果為加重處罰要件，區分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規定加重之刑度；又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n\n五、第四項針對未遂犯定明刑責，以周延法益保護。\n\n六、另現行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處罰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且有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與本條第一項旨在維護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置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相關硬體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適用情形不同，併予說明。","修正":"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固已規定相關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刑責，惟鑒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及電子病歷資訊系統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醫治病人有關鍵重要性，應比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刑責再為加重，並做層級化處理；且在犯罪行為上除既遂犯外，未遂犯亦須處罰，以彰顯保護法益，爰增訂本條。\n\n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須使用水、電、電子病歷系統，甚至施予氧氣救治病人，其等均有資訊系統調控，一旦發生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嚴重危及資訊系統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爰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n\n四、行為人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醫療機構之服務對象及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恐致生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n\n五、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又第四項所定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n\n六、為兼顧保護範圍之明確性與變動性，有關第一項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於第六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承保及醫療服務，對於維持全體民眾健康具重要性，為維護本保險該等核心業務之持續運作，使其核心資通系統不被破壞、入侵或干擾，爰增訂本條，以有別於刑法之刑度，建構刑責層級化之究責法制，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予以保障。\n\n三、按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核心資通系統」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第一項所定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及其相關設備、電腦機房，指經保險人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考量該系統包括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承保、提供醫療服務所儲存及運用之保險對象加保與就醫結果、醫療費用申報核付資料等，為避免該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遭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責。\n\n四、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度。\n\n五、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之不同，於第三項分別定明加重之刑度。\n\n六、為維護本保險核心業務運作，周延法益保護，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行為仍應予處罰，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八十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有特別保護之重要性，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二，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加重刑責。對於前揭核心資通系統，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該等侵害行為可能危及該核心資通系統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刑責。\n\n三、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本保險醫療服務、相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保險對象等恐致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n\n四、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條之一說明四及六。","修正":"第八十條之二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依該條規定訂定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三條將系統分類，其中第一款「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功能包括傳染病通報及疫情監測，為全國法定傳染病個案與群聚事件通報及監視之重要管道，該系統蒐集及存放全國傳染病個案疫情資料，倘遭破壞將妨礙防疫工作之進行。為及時阻絕疫情之傳染及蔓延，維護國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爰增訂本條，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並於第一項定明以竊取、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n\n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有嚴懲必要，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規定加重刑責。\n\n四、行為人若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將影響疫情警示及防疫政策之規劃，除導致防治工作難以及時有效進行外，亦可能造成民眾生命或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傷，甚而死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法行為區分有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規定不同刑度之處罰。\n\n五、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以嚇阻潛在侵害者，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為人無故對於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影響系統執行傳染病個案或群聚事件通報、個案研判與疫情資料蒐集等功能運作，嚴重影響國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n\n三、製作專供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運作及損害其電磁紀錄之正確性、完整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n\n四、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n\n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疫情已達一定嚴重程度，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掌握疫情狀況，造成防治工作啟動、醫療資源分配等辦理時效性受阻，導致民眾權益重大損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發揮法律嚇阻作用，爰為第五項規定。另鑑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已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避免刑度過重，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虞，爰不再依第五項規定加重，併予說明。","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二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以下簡稱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倘其核心資通系統設備遭受不法侵害而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以任何方式提供客戶辦理跨行存款、提款及支付往來業務，與金融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有以刑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等實體破壞情形之刑罰。\n\n三、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該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指經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併予敘明。\n\n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責。\n\n五、前二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損壞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資通系統之設備功能，造成全國跨行金融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n\n六、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有影響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業務順利進行之虞，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於第一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n\n三、鑑於惡意之電腦程式（如電腦病毒），對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資通系統或資訊安全性危害甚鉅，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且其製作供犯罪用之電腦程式應予以重罰，以達嚇阻之效，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n\n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加重刑責。\n\n五、前三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干擾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核心資通系統運作，造成全國跨行金融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影響金融秩序穩定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四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n\n六、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　對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倘其核心資通系統設備遭受不法侵害而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以任何方式提供有價證券交易、交割、登錄、保管及帳簿劃撥服務等，與證券交易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有以刑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等實體破壞情形之刑罰。\n\n三、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該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指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併予敘明。\n\n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責。\n\n五、前二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損壞證券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之設備功能，造成有價證券交易、交割、登錄、保管及帳簿劃撥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穩定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n\n六、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有影響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核心業務順利進行之虞，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於第一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n\n三、鑑於惡意之電腦程式（如電腦病毒），對證券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或資訊安全性危害甚鉅，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且其製作供犯罪用之電腦程式應予以重罰，以達嚇阻之效，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n\n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加重刑責。\n\n五、前三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干擾證券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運作，造成有價證券交易、交割、登錄、保管及帳簿劃撥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穩定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四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n\n六、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　對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1618","law_name":"期貨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倘其核心資通系統設備遭受不法侵害而發生中斷，將造成無法以任何方式提供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與期貨市場秩序安定有密切關聯，有以刑罰加強保護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等實體破壞情形之刑罰。\n\n三、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該系統及其相關設備，指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標示者，併予敘明。\n\n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加重刑責。\n\n五、前二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損壞期貨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之設備功能，造成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之用語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n\n六、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層出不窮之電腦犯罪，例如以惡意軟體、阻斷服務攻擊（DDoS）、社交工程等資安攻擊方式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有影響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核心業務順利進行之虞，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於第一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n\n三、鑑於惡意之電腦程式（如電腦病毒），對期貨交所等核心資通系統或資訊安全性危害甚鉅，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之設計者處罰之必要，且其製作供犯罪用之電腦程式應予以重罰，以達嚇阻之效，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刑事處罰規定。\n\n四、行為人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加重刑責。\n\n五、前三項之行為，若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例如干擾期貨交易所等核心資通系統運作，造成期貨交易、交割及結算服務等業務無法進行，足生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結果，其惡性重大有嚴懲之必要，爰參考現行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之用語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例，於第四項明定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n\n六、為維護期貨市場秩序，第一項至第三項犯罪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爰於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一百十二條之二　對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id":"07118","law_name":"電信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九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二條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7118:07118:2019-05-31-制定:92","說明":"一、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內海纜機房及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及衛星通信中心等倘遭破壞，對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將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修正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態樣，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定明處罰之規定。\n\n二、增訂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n\n三、為使罪刑究責層次化，增訂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刑責。\n\n四、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對於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一項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提高罰金額度上限，以符時宜。\n\n五、為周密法益保護，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處罰未遂犯之情形。\n\n六、為強化我國重要通訊設施之防護作為，並使規範明確，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第一項纜線之範圍。又所稱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修正":"第七十二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國際海纜登陸站、國內海纜機房、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確保核心資通系統能正常運作，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n\n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說明二、三及五。\n\n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修正":"第七十二條之一　對海纜登陸站、機房、國際交換機房、衛星通信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電信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7118:07118:2019-05-31-制定:11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7184","law_name":"太空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太空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7184:07184:2021-05-31-制定:3","說明":"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科技部」改制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爰修正第一項之機關名稱。\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為進行太空活動之重要資產，攸關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其設施、設備如遭破壞，對我國太空發展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將有重大影響，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第一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針對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等設施或其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情形，定明處罰之規定。\n\n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n\n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加重處罰。\n\n五、第四項定明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國家發射場域及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包括衛星遙傳指令追蹤站及遙測影像資料接收站之資通系統，除實體破壞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對於入侵、干擾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處罰之規定。\n\n三、第三項至第五項增訂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說明三至五。\n\n四、又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併予敘明。","修正":"第十八條之二　對國家發射場域、國家太空中心之衛星任務操作中心或其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7184:07184:2021-05-31-制定:2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id":"02708","law_nam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四十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雖就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定有刑罰、第三百二十五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就竊取、毀壞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行為予以處罰，惟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如遭不法侵害，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可能造成放射性物質外釋，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n\n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n\n四、第三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n\n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刑法雖定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針對無故入侵或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行為予以處罰，惟基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包括運轉中或除役階段）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並提高對應刑度，以有效嚇阻犯罪之發生。\n\n(二)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n\n三、為嚇阻製作專供前項犯罪侵害程式之行為，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並提高刑責。\n\n四、第三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n\n五、第四項依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所定「致釀成核子事故」，依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係指造成緊急戒備事故、廠區緊急事故或全面緊急事故。\n\n六、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對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n\n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n\n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n\n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情形致釀成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708:02708:2003-12-09-制定:52","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1409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