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18181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89/112450198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89/112450198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89/112450198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989/112450198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4"],"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4"],"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6-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818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81810200"}],"議案名稱":"「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5-02-12T07:24:36+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3-07-17","last_time":"2023-07-24","會期":7,"屆期":10,"meet_id":"臨時會院會-10-7-2-1","laws":["01275","03616","01773"],"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查會通過條文","rows":[{"現行法":"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現行法":"第一條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n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條號":"第一條"},{"現行法":"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n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n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n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說明":"保留，併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及蔡培慧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n                            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適用之。\n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二條"},{"現行法":"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n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n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n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n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n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n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n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n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三條"},{"現行法":"第五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n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n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n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說明":"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行政院提案第二項中之「女性團體」改為「性別團體」，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n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n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n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條號":"第五條"},{"現行法":"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n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予經費補助。","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六條"},{"現行法":"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六條之一"},{"現行法":"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n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n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十一條"},{"現行法":"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n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n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n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說明":"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n                            職場性別平等工作人才資料庫，並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n                            定期公布性騷擾防治相關資訊。\n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於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一、受雇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　為，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n                            、或由受服務人員、由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之人，或由難以依據本法由雇主懲處之人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n                            難以依據本法由雇主懲處範圍，由本法施行細則定之。\n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長主席或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本法所稱\n                            職權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n                            、影響權益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性騷擾。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性騷擾。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因執行職務，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二、\n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n                        \n                            三、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n                        \n                            四、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n                        \n                            五、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n                        \n                            六、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n                        \n                            七、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n                        \n                            八、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十二條"},{"現行法":"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保留，併委員吳玉琴、陳瑩、蘇巧慧(范雲)等4人、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委員黃秀芳、洪申翰、蘇巧慧(陳培瑜)等4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吳玉琴、陳瑩、蘇巧慧(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n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予錄案列管；並應將\n                            調查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n                            及當事人。\n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二)\n                            採行避免被害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三條　雇主應\n                            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n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n                        \n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僱用受僱者未達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專責申訴管道協調處理。\n                        \n                            二、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n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n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n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n                        \n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                        \n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n                        \n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n                        \n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n                        \n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                        \n                            (二)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                        \n                            (三)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                        \n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n                        \n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n                        \n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n                        \n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委員黃秀芳、洪申翰、蘇巧慧(陳培瑜)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三條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n                            (二)被害人得特定時，應聯繫被害人告知其得依法申訴之意旨，並確認其是否提出申訴。\n                        \n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                        \n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                        \n                            前項第二款性騷擾被害人提出申訴後，應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三條  雇主應\n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n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為人之雇主，亦同：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n                            治療、諮商\n                            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一)\n                            得特定被害人者，應確認其提出申訴之意願。被害人提出或嗣後提出申訴者，應適用前款規定。\n                        (二)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三)\n                            採行避免被害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n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n                            治療、諮商\n                            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                        \n                            前項心理治療、諮商或輔導、法律協助、保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服務，雇主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n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n                            並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n                        \n                            達一定事業單位規模以上之雇主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應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之；必要時，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n                        \n                            前項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委員中具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協助雇主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雇主依第一項\n                            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第六項之事業單位規模，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n                            與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十三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十三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十三條之二"},{"現行法":"","說明":"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委員蘇巧慧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十三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十三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章之一"},{"現行法":"","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十三條之四"},{"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n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二十一條"},{"現行法":"","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n                            第二十五條之一"},{"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n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n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n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n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n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n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n行為人因權勢性騷擾，應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n前項行為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條號":"第二十七條"},{"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二十八條"},{"現行法":"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二十九條"},{"現行法":"第三十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三十條"},{"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三十二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n                            第三章之二"},{"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十三條之五"},{"現行法":"","說明":"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n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n二、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n受僱者或求職者依前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被申訴人非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二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亦同。\n二、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自知悉性騷擾時起，逾三年提起者，不予受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七年者，亦同。\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依前項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n一、性騷擾發生時，申訴人為未成年，得於成年之日起三年內申訴。\n二、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申訴人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不予受理。\n申訴人依第一項但書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條號":"第十三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n                            第十三條之三"},{"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n                            第十三條之六"},{"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十三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邱泰源等3人、委員蘇巧慧等3人、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三十二條之二"},{"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n                            第十三條之三"},{"現行法":"","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三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n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私立學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停止或調整其職務。\n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n機關政務首長、軍職人員，其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條號":"第三十二條之三"},{"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n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n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n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維持現行條文。","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維持現行條文","修正":"","條號":"第三十三條"},{"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n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三十四條"},{"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五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平等工作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條號":"第三十五條"},{"現行法":"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三十六條"},{"現行法":"","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三十六條之一"},{"現行法":"第三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n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或遭受性騷擾，而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或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諮詢或扶助；其諮詢或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n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第一項之法律諮詢或扶助，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n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條號":"第三十七條"},{"現行法":"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說明":"保留，併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三十八條"},{"現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說明":"保留，併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三十八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保留，送黨團協商）\n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委員林為洲、張育美、徐志榮(游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違反情節輕微，經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致接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                            依本法規定被裁罰之人，十年內再違反本法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六個月內足資辨識之照片及違法事實。\n                        委員莊競程、賴惠員、蘇巧慧(范雲、陳靜敏、蔡培慧)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違反情節輕微，經向被害人道歉並獲致接受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n                            後，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日起算。\n                        委員洪申翰、吳玉琴、莊競程(賴品妤)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委員王婉諭、林為洲、溫玉霞(陳椒華、賴香伶)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之二　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被申訴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一項裁處權時效，自地方主管機關收受申訴人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n                            主管機關依前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人數、違反情節、累計違法次數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三十八條之二"},{"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十八條之二"},{"現行法":"","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之最高負責人經依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認定有性騷擾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處罰。\n前項裁處權時效，自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人依該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日起算，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該行為終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條號":"第三十八條之三"},{"現行法":"","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四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條號":"第三十八條之四"},{"現行法":"","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條號":"第三十九條之一"},{"現行法":"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保留，併委員林為洲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黨團協商","修正":"","條號":"第四十條"}]}],"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18181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