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18181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122/11223021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會期":"10-07-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7-17","2023-07-18","2023-07-1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0"],"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7-21"],"會議代碼":"臨時會委員會-10-7-2-2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院「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818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billNo":"201103181810100"}],"議案名稱":"「性騷擾防治法修正草案」、「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5-02-12T07:24:38+08:00","提案來源":"政府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3-07-17","last_time":"2023-07-21","會期":7,"屆期":10,"meet_id":"臨時會院會-10-7-2-1","laws":["01275","03616","01773"],"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審查會通過條文","rows":[{"現行法":"第一章　總則","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章　總則","條號":"第一章"},{"現行法":"第一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n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條號":"第一條"},{"現行法":"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條號":"第三條"},{"現行法":"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n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n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n(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n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n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n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說明":"一、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三、四、五(二)增列如下：「三、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本法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二款學校之定義，原學校定義亦包括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設立之學校。四、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定義提升至本法位階，並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納入教師定義，學生事務創新人員納入職員、工友定義，及將職員、工友、學生定義包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五、(二)考量未成年學生心智尚未成熟，學校有義務保障其友善成長環境，杜絕學校校長、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校長、教職員工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具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渠等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應遵守專業倫理，不得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爰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目。」","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三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n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n(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n(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n(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n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n（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n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n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n（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n（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n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條號":"第二條"},{"現行法":"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n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n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n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n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條號":"第四條"},{"現行法":"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n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n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n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n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n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n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n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n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n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n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條號":"第五條"},{"現行法":"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n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n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n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n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n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n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說明":"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立法說明三增列如下：「三、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統整學校各單位、實習場域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有鑑於大學法第三十八條，提供大專院校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單位辦理產學合作，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就實習場域一併規劃。」","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n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n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n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n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n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n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n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n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條號":"第六條"},{"現行法":"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七條"},{"現行法":"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相關自治法規。\n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八條"},{"現行法":"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九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n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相關規定。","條號":"第九條"},{"現行法":"第十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條號":"第十條"},{"現行法":"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條號":"第十一條"},{"現行法":"第二章　學習環境及資源","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章　學習環境及資源","條號":"第二章"},{"現行法":"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n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二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n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條號":"第十二條"},{"現行法":"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三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條號":"第十三條"},{"現行法":"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n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四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n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條號":"第十四條"},{"現行法":"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五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條號":"第十四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十四條之二"},{"現行法":"第十五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六條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條號":"第十五條"},{"現行法":"第十六條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n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說明":"各項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十六條"},{"現行法":"第三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章　課程、教材及教學","條號":"第三章"},{"現行法":"第十七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n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n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n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n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八條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n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n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n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n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條號":"第十七條"},{"現行法":"第十八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十九條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條號":"第十八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十八條之一"},{"現行法":"第十九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n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條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n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條號":"第十九條"},{"現行法":"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章　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條號":"第四章"},{"現行法":"第二十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n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說明":"一、修正通過。二、立法說明二、四、增列如下：「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修正用詞，準則內容增列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關係，並應明定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四、為彰顯第三章課程、教材及教學內容之重要性，強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學校應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納入每年定期舉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評鑑之項目，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二十一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n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n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條號":"第二十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二十條之一"},{"現行法":"第二十一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n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二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n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通報。\n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n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條號":"第二十一條"},{"現行法":"第二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n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n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條號":"第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條號":"第二十三條"},{"現行法":"第二十四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n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五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n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n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條號":"第二十四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二十四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二十四條之一"},{"現行法":"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n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n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n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n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n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n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n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n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二十六條  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n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n一、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n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n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n前項心理諮商與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n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n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n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n第二項第一款之處置，當事人均為學生時，學校得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輔導策略，促進修復關係。","條號":"第二十五條"},{"現行法":"第二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條號":"第二十六條"},{"現行法":"第二十七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n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n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n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n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八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別事件之檔案資料。\n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n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n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n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條號":"第二十七條"},{"現行法":"第二十七條之一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n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n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n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n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n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二十九條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n二、有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n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n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條號":"第二十七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二十七條之二"},{"現行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九項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庫。\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n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條　有前條各項情事者，主管機關及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n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n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n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前條各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前四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n前項以外人員，涉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條號":"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至第九項"},{"現行法":"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五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條號":"第五章"},{"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說明":"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立法說明二增列如下：「二、申請調查時並應告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包括應告知被害人適用本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差異。」","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一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n任何人知悉前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n學校及主管機關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申請調查、檢舉或協助他人申請調查、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條號":"第二十八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二十八條之一"},{"現行法":"第二十九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n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n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n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n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n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n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二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n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n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n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n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n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n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條號":"第二十九條"},{"現行法":"第三十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n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n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n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成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不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條號":"第三十條"},{"現行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  \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三十四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n調查發現行為人於不同學校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虞，應就行為人發生疑似行為之時間、樣態等，通知其現職及曾服務之學校配合進行事件普查，被通知學校不得拒絕。\n調查發現同一行為人對不同被害人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得併案調查。","條號":"第三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  \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十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第三十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三十五條  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但校長為軍職人員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n依前項規定停職之人員，其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結果未認定所涉行為屬實，或經認定所涉行為屬實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本法或其他法律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n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條號":"第三十五條"},{"現行法":"第三十一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三十六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n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n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條號":"第三十一條"},{"現行法":"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n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n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說明":"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三十二條"},{"現行法":"第三十三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說明":"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三十三條"},{"現行法":"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n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n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n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說明":"一、各項提案及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三十四條"},{"現行法":"","說明":"各項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四十條"},{"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n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一條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n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條號":"第三十五條"},{"現行法":"","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二條　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條號":"第\n                            四十二條"},{"現行法":"第六章　罰則","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六章　罰則","條號":"第六章"},{"現行法":"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n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n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n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四十三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n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n學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n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行為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n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條號":"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三十六條之一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n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說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保留，送院會處理","修正":"","條號":"第三十六條之一"},{"現行法":"","說明":"一、不予採納。","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不予採納","修正":"","條號":null},{"現行法":"第七章　附則","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七章　附　則","條號":"第七章"},{"現行法":"","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五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十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法所定校園性別事件，適用之。","條號":"第四十五條"},{"現行法":"","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條號":"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號":"第三十七條"},{"現行法":"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修正通過。","審查會通過條文:備註":"修正通過","修正":"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目、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但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條號":"第三十八條"}]}],"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18181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