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2167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2/LCEWA01_100802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2/LCEWA01_100802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856/112430185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856/1124301856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856/112430185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856/112430185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0-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251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25180000"}],"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0-03","last_time":"2023-10-19","meet_id":"院會-10-8-2","mtime":"2024-01-18T10:25:4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195號","laws":["04527","04528"],"提案編號":"20政10041195","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十六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n\n三、訴訟事件。\n\n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n\n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七、法院。\n\n八、年、月、日。\n\n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71","說明":"一、有關當事人之書狀格式等事宜，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六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n\n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n\n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n\n三、訴訟事件。\n\n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n\n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七、法院。\n\n八、年、月、日。\n\n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n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現行":"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n\n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n\n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n\n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9-01-06-修正:654","說明":"一、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三十九號解釋意旨，第二項但書之異議，以由原法院所屬法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程序更具正當性，爰予修正。\n\n二、當事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之裁定」，而無本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此種抗告不合法情形，通常單純明確，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宜簡化其救濟程序，使準用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六項。\n\n三、第二項抗告法院或第六項原法院之裁定，既得循異議程序救濟，並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於上述各該裁定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再審或其他任何方法聲明不服，對於此項再審或聲明不服，明定其不生效力，法院毋庸予以處理，俾免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增訂第七項。\n\n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n\n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n\n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n\n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n\n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n\n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1-11-23-修正:20","說明":"一、為精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避免繁複修法，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配合第二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即無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2167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