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218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2/LCEWA01_100802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2/LCEWA01_100802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2519/112450251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會期":"10-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03","2023-10-06"],"會議代碼":"院會-10-8-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0-19"],"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3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36-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06"],"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其祿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范雲等19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靜儀等24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靜敏等16人及委員蘇巧慧等18人分別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1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4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4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9人「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3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6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86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5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4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783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8人「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580000"}],"議案名稱":"「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0,"會期":8,"first_time":"2023-10-03","last_time":"2023-11-06","meet_id":"院會-10-8-2","mtime":"2024-01-18T10:26:1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356號","laws":["01253"],"提案編號":"20政10041356","對照表":[{"law_id":"01253","law_name":"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n\n一、配偶或前配偶。\n\n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n\n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n\n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4","說明":"一、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有關姻親之定義，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刪除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姻親之規定。\n\n二、現行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未限制親等範圍，惟考量四親等涵蓋範圍甚廣，且直系姻親涵蓋五個世代，於目前家庭成員狀況尚不多見，爰本條所定家庭成員所涉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本次修正一律定為四親等以內，併予說明。","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n\n一、配偶或前配偶。\n\n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n\n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n\n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n\n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n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n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及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與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5","說明":"一、鑑於親密關係暴力屬性別暴力之一環，依據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及歐盟伊斯坦堡公約之精神，雖然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亦包含男性，但男性受暴較不具結構性及普遍性，且親密關係暴力對男性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與女性相較，實不成比例，故親密關係暴力係根源於性別因素，包括：家長觀念及成見、家庭內部之不平等，以及對女性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權力之忽視及否定等。為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辦理本法所定之權責事項時特別關注性別議題，避免性別刻板印象，符合性別平等原則，爰第二項序文增訂「基於性別平等」文字及酌修標點符號，另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基於性別平等，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主管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關統計等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n\n四、勞動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維護、緊急處理、家庭暴力犯罪偵查及刑事案件資料統計等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現行":"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應設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前項基金來源如下：\n\n一、政府預算撥充。\n\n二、緩起訴處分金。\n\n三、認罪協商金。\n\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五、受贈收入。\n\n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n\n七、其他相關收入。","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業明定中央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授權訂定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防治工作，應設置基金。\n\n前項基金來源如下：\n\n一、政府預算撥充。\n\n二、緩起訴處分金。\n\n三、認罪協商金。\n\n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五、受贈收入。\n\n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n\n七、其他相關收入。"},{"現行":"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n\n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n\n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n\n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n\n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n\n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n\n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n\n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n\n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另第十二款之通常保護令未禁止相對人之父母查閱受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致實務上有相對人透過其父母查閱被害人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進而得知被害人戶籍資料之情事。為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以利法院於審理時可依個案狀況禁止相對人之特定家庭成員查閱相關資料，爰於第十二款增訂禁止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二)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核心範疇，無論被害人是否同意攝錄，相對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將對被害人造成莫大恐懼與影響，爰參考刑法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規定，增列第十三款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相對人刪除其所持有之性影像，以降低相對人散布之風險。又相對人應交付之性影像如屬電磁紀錄，應以隨身碟或硬碟等載體提供被害人。\n\n(三)針對相對人已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者，如該被害人同時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雖可依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惟考量其保護對象未能涵括所有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性影像，且部分性影像係散布於境外網站平臺，僅能透過相對人自行下架或向該平臺申請才能移除，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列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其於網際網路平臺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另法院於核發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之保護令時，應就可歸責於相對人且其能力可執行之部分，明確記載相對人應交付之性影像、應予刪除或申請移除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之名稱或範圍，及酌定交付、刪除或申請移除之合理期限，以利後續保護令執行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認定。又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保護令之執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警察機關為之，併予說明。\n\n(四)現行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為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n\n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n\n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n\n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n\n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n\n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n\n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n\n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n\n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n\n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n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n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n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n\n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n\n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n\n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現行":"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n\n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n\n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n\n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18","說明":"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時點及每次延長保護令效力年限。\n\n二、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通常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當事人或被害人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n\n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n\n四、配合增訂之第四項規定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爰增訂第六項有關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以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另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之聯繫窗口，並適時協助法院聯繫當事人及被害人，以周延本項之通知機制，併予說明。\n\n五、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n\n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n\n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n\n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n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n\n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n\n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n\n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n\n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n\n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n\n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n\n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19","說明":"一、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實務上，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常請求暫定親權附隨請求禁止探視，爰將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範圍擴大，包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另考量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散布被害人性影像及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等保護措施具即時性，爰併納入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範圍。\n\n(二)鑑於實務中常見反覆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者，如及早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能有助於改善其反覆施暴之情形，爰增訂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得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另加害人暴力認知及行為之改善需要一定期間之處遇，且考量司法審理與行政作業程序之效率及經濟性，爰法院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優先以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所核發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為準，命相對人接續完成，並視其執行情形調整處遇計畫項目及時數，併予說明。\n\n二、第六項規定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惟依第七項為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撤銷或變更時，究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自撤銷或變更裁定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或應自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恐有爭議，爰於第七項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以臻明確。\n\n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n\n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n\n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n\n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n\n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n\n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n\n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現行":"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n\n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38","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者，始構成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或法院得命羈押之事由，致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難以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約束力。考量上開檢察官或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之內容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適用之範圍。","修正":"第三十二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其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n\n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現行":"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n\n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61","說明":"一、依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爰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明確各該規定之權責主管機關。\n\n二、為加強教保服務人員對於發現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之敏感度，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n\n三、在家庭暴力通報案件中，被害人為成年者約占八成。考量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佳，復考量尊重並增強被害人之自主性為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核心，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成年被害人之意願提供服務。惟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因其危險程度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積極處理，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另被害人如為老人或身心障礙者，考量其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應依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爰併定為除外事由。\n\n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增訂教保服務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n\n五、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n\n被害人為成年人者，除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提供服務。\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現行":"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62","說明":"一、考量現行條文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人係指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稱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包括心智障礙者及受輔助宣告者，未包括受監護宣告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有關身心障礙者應有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但書規定分列二款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成年被害人須經本人同意，成年被害人如為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第二款規定犯罪偵查或司法機關依法認有必要，為得例外報導或記載之情形。\n\n二、為協助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能妥適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增訂第二項，規定成年被害人如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其行使同意權時，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以維護其權益。\n\n三、為維護受監護宣告者之權利，增訂第三項規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n\n四、增訂第四項規定倘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相關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身分相關資訊，即該監護人無從行使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同意權，以求周妥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n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n\n前項但書第一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n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n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遭散布性影像案件之移除、下架處理機制，爰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或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之規定。","修正":"第五十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被害人之性影像，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被害人性影像有關之網頁資料。\n\n前項網頁資料與散布被害人性影像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現行":"第五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n\n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n\n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n\n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n\n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61","說明":"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本條所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同為衛生福利部，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由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業務，不受本條修正影響，併予說明。","修正":"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n\n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n\n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n\n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現行":"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n\n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n\n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n\n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n\n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幼兒園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n\n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72","說明":"一、鑑於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係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對於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等之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相關輔導內容，另對於目睹家庭暴力之在學兒童及少年應施以輔導，爰將現行第五項規定列為第一款，並增訂後段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所辦理之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及增訂第二款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法第六條所定之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等三級輔導工作之事項。另現行第五項有關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學校教育，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規範由學校實施相關課程或活動，爰予刪除。\n\n二、家庭暴力案件以親密關係暴力為大宗，為落實CEDAW第三十五號一般性建議對於相關人員實施教育，以作為防止婦女遭受性別暴力侵害之預防性措施，爰增訂第七項規定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期透過教育及培訓促進相關人員瞭解：(一)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如何導致基於性別之暴力侵害婦女行為或因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導致權責機關人員之不充分作為；(二)家庭暴力被害婦女所承受之創傷及其後續影響；(三)尊重被害人隱私及其保護處置之知情同意權等重要事項。\n\n三、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托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n\n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n\n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n\n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n\n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一、學校、教保服務機構及家庭教育中心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教保服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其在職教育課程，應納入學生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及輔導內容。\n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納入學生輔導。\n移民主管機關應辦理移民業務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訓練，應納入性別平等課程。"},{"現行":"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73","說明":"一、增訂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並列為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學校應實施防治家庭暴力之課程或活動。\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並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現行":"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n\n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69","說明":"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考量性影像為個人隱私最核心範疇，增訂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相關保護措施，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之類型，爰配合增訂第六款違反法院所為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七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第八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以周延對被害人之保護。又有關違反法院所為第八款之裁定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係指相對人未於法院裁定載明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其所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倘相對人業依法院裁定內容進行刪除或申請移除，但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未予移除，或其原上傳檔案已遭第三人備份、轉傳及散布等非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情事，不在此限。\n\n二、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準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方式規範，為期明確周妥，爰修正序文予以定明違反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修正":"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n\n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n\n三、遷出住居所。\n\n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n\n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n\n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n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n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現行":"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76","說明":"一、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包含兒童及少年，亦包含遭家庭成員性侵害者，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n\n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法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課予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及保留相關資料供調查之義務，另考量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恐造成被害人極大影響與傷害，爰增訂本條規定網際網路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之罰責。至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如登記為電信事業，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之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予說明。\n\n三、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二款及第四款定明為處罰事由。","修正":"第六十一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n\n一、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n\n二、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n\n三、違反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n\n四、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現行":"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n\n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70","說明":"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為處罰事由。","修正":"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n\n違反第五十二條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n\n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n\n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15-01-23-修正:7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三款有關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散布被害人性影像、第十四款命相對人交付或刪除所持有被害人性影像、第十五款命相對人刪除或申請移除於相關網際網路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令類型，及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等相關業者知有被害人性影像之限制瀏覽、移除、保留資料及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爰修正擴大所定民事保護令核發款項準用範圍，並納入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n\n(二)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準用本法第三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另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被害人相關補助，併納入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納入違反法院依本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裁定為違反保護令罪，爰刪除有關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部分。\n\n二、另本條依第三項規定業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第三項規定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第六十六條。\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六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n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現行":"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73","說明":"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定明授權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修正":"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與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執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53:01253:2007-03-05-全文修正:75","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第三項另定施行日期之規定，爰增訂除書予以規範。","修正":"第六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三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218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