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032208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03/LCEWA01_100803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03/LCEWA01_100803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486/112230248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486/112230248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486/112230248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2486/112230248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會期":"10-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10-13","2023-10-17"],"會議代碼":"院會-10-8-3"},{"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8-22-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陳明文等19人、委員黃秀芳等19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2人及委員范雲等17人分別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0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9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2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1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2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96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1890000"}],"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time":"2024-01-18T10:25:23+08:00","first_time":"2023-10-13","last_time":"2023-11-01","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8-3","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41602號","laws":["02901"],"提案編號":"20政10041602","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第九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43","說明":"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對土地所有人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擴大容積移轉之適用範圍及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另現行第一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補償人民財產權所受之限制及提高其保存之意願，惟依其文義解釋，於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古蹟坐落私有土地上之情形，該私有土地得否適用辦理容積移轉，恐有疑義，為明確上開公有古蹟所坐落私有土地亦有容積移轉之適用，爰將第一項句首移列為除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n\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授權另訂法規命令之規定移列第五項，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權責分工，明定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即文化部定之；至於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以為明確。\n\n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修正。\n\n四、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n\n前項所稱其他地方，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n\n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n\n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n\n第一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獎勵措施之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108","說明":"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對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納入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對象範圍，並配合刪除第二項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n\n二、另為利公有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使其活化再利用方式多元、創新，提高外界參與保存意願，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減免房屋稅、地價稅適用對象，刪除「私有」等文字，擴大稅捐減免及於屬公有者。","修正":"第九十九條　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n\n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03220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