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006770001","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3/LCEWA01_110103_0009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3/LCEWA01_110103_0009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100367/11341003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100367/11341003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100367/11341003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100367/11341003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4-03-01","2024-03-05"],"會議代碼":"院會-11-1-3"},{"會期":"11-01-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01","2024-03-05"],"會議代碼":"院會-11-1-3"},{"院會/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5-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院「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billNo":"201110006770000"}],"議案名稱":"「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01","last_time":"2024-05-17","meet_id":"院會-11-1-3","laws":["01433","07305"],"mtime":"2024-07-10T21:41:0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0677號","提案編號":"20政11000677","對照表":[{"law_id":"01433","law_name":"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說明":"一、軍人因負有作戰任務，全天候戰備、在營時間長，並重視軍紀（即生活、工作、訓練及戰鬥紀律），故國家對於軍人之行止規範及標準等，自應與文職公務員有所不同。現行條文參酌公務員懲戒法，將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以「違失行為」稱之，除無法區別懲戒與懲罰制度之差異外，公務員懲戒法之違失行為指「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然軍人違反內部軍紀要求且有懲罰必要之行止，未必當然有「法律」詳加規範，抑或與其軍人「職務」有必然之關聯性，爰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調整軍人行止得受本法評價之範圍，以符實需。至違紀行為之內涵，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範。\n\n二、本法旨在導正軍人於服現役期間內之違紀行為，故軍人於行為後，縱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如依法停役或役期屆滿退伍等），仍得依本法懲罰，為免解釋爭議，爰刪除「陸海空軍現役」之文字。","修正":"第一條　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軍人之違紀行為，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兵役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法律，已有關於現役軍人定義之規範，且得依本法懲罰之對象，亦包括依法離退之非現役軍人，本條無規範現役軍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切之懲罰。","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增訂第一項，定明對於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應依本法所定之懲罰種類、調查、懲罰程序及執行等規範為之，權責長官不得以本法以外之法律，對所屬軍人施以懲罰。另因應未來法規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身分，抑或其他特殊情形為軍人懲罰之特別立法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懲罰，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三、考量部分違紀事件於開始調查或懲罰時，行為人可能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避免以退伍等手段規避懲罰責任，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項，將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修正":"第二條　軍人違紀行為之懲罰，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n\n本法規定，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於服現役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已闡明軍人除經監察院彈劾成立者外，其懲罰應依本法行之，爰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之要件，於第一項明文規範。\n\n三、又軍人之懲戒及懲罰在我國憲政體制上，雖係分別由司法及行政機關發動，屬不同制度，但對受懲戒（罰）人而言，仍不免有因同一行為受國家雙重究責之程序上不利益，從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末段指出「有關機關宜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令，適切區別懲戒與懲處事由；或就同時該當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事由之情形，明定此二程序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用人機關恣意選擇程序及受懲處公務員之雙重程序負擔」。準此，軍人之違紀行為縱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違失行為，仍應僅限於監察院彈劾成立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時，始受司法懲戒，機關首長無庸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主動將所屬軍人移送監察院或懲戒法院，以避免造成軍人就同一事件之雙重程序負擔，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種類，原係針對文職公務員所為之設計，惟軍人人事制度與文職公務員不盡相同，為使懲戒判決能與國軍人事法令相互結合，以利執行懲戒判決，爰於第三項定明懲戒法院審理軍人懲戒事件時，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等實體事項，應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作成懲戒判決。\n\n五、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紀律懲罰（即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著重於懲罰之即時性，懲戒法院如於軍人違失行為後數日始作成上述懲戒種類之判決，除無懲戒實益外，如被懲戒人已離退，亦難以執行，故紀律懲罰不在懲戒法院得適用之懲戒種類範圍內，併予敘明。","修正":"第三條　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n\n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適用之。\n\n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款定明違紀行為指軍人服現役期間有修正條文第五條或第六條違反服役機關紀律規範之行為。至軍人入伍服役前或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之行為，不在本法懲罰範圍內。\n\n三、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之編制單位與其實際執行勤務單位未必相同（如受訓或支援其他軍事或非軍事單位）。另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國家安全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機關或行政法人亦有軍職人員之編制，爰於第二款定明服役機關之定義。\n\n四、本法以軍階劃分懲罰權責，將較重大之懲罰保留由總統或高階長官決定，例如上將之懲罰，依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係由總統核定，以致違紀行為人之服役機關未必能對所屬（編制內）軍人有全權之懲罰權責，爰於第三款定明權責長官之定義。至其權責劃分，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n\n五、權責長官為有權核定違紀行為人懲罰之自然人，至懲罰處分之作成則須以機關名義為之，爰於第四款定明權責機關定義，以資明確。\n\n六、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定明違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偵查之，因具高度法律專業性，辦理相關業務人員應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並取得任用資格者，方能確保偵查之正當性，爰於第五款定明法律專業人員以具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軍法官資格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國防法務官為限。\n\n七、考量違紀行為人受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及悔過等懲罰，對其權利干預程度較重大，有關懲罰事由、要件及程序，應從嚴規範，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行政資源之分配，爰於第六款定明重大懲罰之定義。至重大財產懲罰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基準，係考量該金額已相當於志願士兵近五個月之待遇總額，對受懲罰人財產權影響甚鉅，併予敘明。","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n\n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n\n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n\n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n\n五、法律專業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n\n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財產懲罰。"},{"現行":"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n\n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n\n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n\n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n\n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n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n\n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n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n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n\n九、違反保密規定。\n\n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n\n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n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n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n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應依行為態樣為不同規範，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將現行條文所列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分別於本條及第六條規範。\n\n三、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刪除「現役」文字，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n\n(二)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泛指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務義務（如執行軍事任務、演習訓練、執行長官交派之業務或應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等），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分三款規範並增訂第四款。\n\n(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軍人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應遵守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規範，或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服役機關訂頒之管理規範等。\n\n(四)第三款定明軍人疏於監督所屬人員（不限於軍人）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反之，軍人不因所屬人員勤務外之違紀行為而受懲罰。\n\n(五)考量立法技術上難以明列所有勤務上違紀行為及應恪遵之事項，爰增訂第四款「其他於執行勤務時之不當行為」（例如於執行任務時，從事個人理財投資或於社群媒體發表個人言論等）之概括規範。\n\n四、現行條文第四款「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係考量軍人利用權勢發生不當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服役機關內部和諧性，爰予懲罰。惟軍人如有濫用其勤務權限與他人借貸，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予以懲罰；未濫用勤務權限但有失其軍人身分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款予以適切懲罰，本款尚無單獨列為違紀行為類型之必要，爰予刪除。\n\n五、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六、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如有濫用其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處所內所為之不當行止（例如在營休假期間酗酒，並與勸導之幹部發生言語衝突等），因與服役機關紀律之維繫，仍有緊密關聯性，難以切割，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行為視為勤務上行為予以懲罰。至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仍應審酌該行為對服役機關內部紀律之影響程度，再予以適切之懲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五條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n\n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n\n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n\n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n\n四、其他於執行勤務時之不當行為。\n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現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n\n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n\n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n\n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n\n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n\n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n\n二、本條為軍人勤務外違紀行為，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之不當行為，且非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行為，雖未違反勤務義務或直接影響服役機關內部紀律，但所呈現之人格瑕疵，如已喪失一般社會通念下對軍人之合理期待，且足生影響軍隊信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時，權責長官仍得藉由適切之懲罰予以警惕，第一項各款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係整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實施性侵害等軍人於勤務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之違失行為態樣，審酌軍人非執行勤務時，有故意觸犯刑事法律（如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等）之行為，因已彰顯違反國家法律之惡性，權責長官對軍人懲罰自有正當性。至於勤務外之過失犯罪，因屬個人之輕忽行為，是否應予懲罰，須視個案情節有無構成本項第七款之違紀行為，併予敘明。\n\n(二)軍人於非執行勤務期間施用或持有毒品或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除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外，易滋生其他犯罪，嚴重損及國家戰力及軍人形象；如於返營後執行勤務期間毒癮發作，所生危害亦不堪設想，爰增訂第二款。又該等行為如構成第一款之刑事犯罪，仍應優先適用該款規定懲罰；如未構成刑事犯罪者（如觀察勒戒或行政罰），則依本款懲罰，併予敘明。\n\n(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第三款，修正如下：\n\n1.杜絕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保障用路人安全，為政府重要政策，軍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已有失軍人身分，斲傷軍譽甚鉅，爰增訂拒絕酒測之懲罰。\n\n2.另審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違紀情節較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輕微，且必要時仍得依第七款規定予以懲罰，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n\n3.又軍人服用酒類如係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時，仍應優先適用第一款「故意觸犯刑事法律」懲罰，併予敘明。\n\n(四)第四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款移列修正。又性侵害行為因屬第一款之刑事犯罪行為；另依本法所為之懲罰，違紀行為本應調查屬實，故刪除「性侵害」及「經調查屬實」之文字。\n\n(五)第五款係整併現行條文第七款「政治中立規定」及第十四款「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廉政倫理規範（如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另考量各服役機關任務及屬性不同，本款所定「規範」，不再僅限於國防部所訂定之法令，凡服役機關所訂定或應適用之廉政或行政中立規範均屬之。\n\n(六)第六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為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現狀，爰增訂第七款，定明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為勤務外違紀行為。至本款所定「不合於軍人身分」之行為，應依該軍人之階級、職務及學經歷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對軍人職業或服役機關之勤務運作產生不當之影響，併予敘明。\n\n三、考量第一項第七款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之概括條款，對於該款行為之懲罰自應有合理限制，俾兼顧服役機關紀律及軍人權利，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不得為第四條第六款所定重大懲罰。","修正":"第六條　軍人非執行勤務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外違紀行為，仍應受懲罰：\n\n一、故意觸犯刑事法律。\n\n二、無故施用或持有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n三、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n\n四、實施性騷擾或性霸凌。\n\n五、違反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訂頒之廉政倫理、政治或行政中立規範。\n\n六、未依法令兼職或經營商業。\n\n七、其他不合於軍人身分，足生影響於軍譽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行為。\n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不得為重大懲罰。"},{"現行":"第三十五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處罰法定」為懲罰之基本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一條及行政罰法第四條，增訂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揭示「從舊從輕原則」係於現行條文第五章「附則」中規範，惟此法律適用原則宜於「總則」中規範，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又現行規定僅於本法有變更時，始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不及於本法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直接影響懲罰認定之法令變更，基於從舊從輕原則，爰增訂「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之情形。","修正":"第七條　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n\n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現行":"第三條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n\n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n\n(二)權責長官對軍人之懲罰與行政機關對一般民眾予以行政罰之目的、功能及性質均有不同，爰將「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以符合本法紀律罰之本質。\n\n(三)違紀行為如出自於過失，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與出於故意所顯示違紀行為人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為區別故意與過失之差異，爰增訂後段，定明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俾符合比例原則。\n\n三、「減輕」懲罰指權責長官核定懲罰應輕於法定懲罰種類，且應有減輕之基準（如刑法第六十六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法並未比照刑法針對各種違紀行為定有法定懲罰種類，從而無法定明減輕基準。又考量減輕「懲度」，因限於同一懲罰種類內予以減輕（如記過二次遞降為一次），而不及於較輕之懲罰種類，為保留懲罰之彈性，以適切評價違紀行為，爰將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由權責長官審酌個案情節，選擇干預權利程度較輕之懲罰種類。另將「現役軍人」修正為「軍人」，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說明二。","修正":"第八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罰。因過失而應受重大懲罰者，以重大過失為限。\n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從輕懲罰。"},{"現行":"第四條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n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n\n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n\n三、依法令之行為。\n\n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n\n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參酌刑法第二十二條制定，惟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參照），而軍人執行之勤務，除一般例行性差勤外，亦包含偶發或臨時性任務，二者概念未必全然相同，爰將本款及第三項所定「業務」修正為「勤務」。\n\n四、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修正":"第九條　違紀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懲罰：\n\n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n\n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n\n三、依法令之行為。\n\n四、勤務上之正當行為。\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從輕或免除其懲罰。\n\n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勤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六條　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n\n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士兵因未依法任官，爰將第一項「屬官」之用語，修正為「軍人」，俾使條文適用範圍及於士兵。\n\n三、軍隊為國家武裝之聚合體，軍人因合法持有國家武器，行使武力執行保衛國家之任務，如未貫徹命令，可能影響戰爭之勝敗或國家安全，故對於軍人服從義務之相關規範，應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n\n四、現行條文係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制定，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軍人權益，避免其無所適從。惟軍人認長官命令違法，並依第一項規定向長官報告後，如須待長官以書面下達命令，該軍人始負服從義務，恐不符軍事實務需要。又如軍人藉由第二項規定，動輒使長官所下達之命令，因未即時作成書面而視為撤回，勢必削弱軍事任務執行之效率，進而影響軍事任務之成敗，與本法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爰為兼顧軍事領導統御及軍人權益保障，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列二項規範，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n\n五、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軍人執行權責長官下達命令，認其違法時之處理程序，修正為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俾使該管長官審酌其命令之適法性。惟權責長官之命令於撤回前，因仍屬有效之命令，軍人應予服從，以避免影響軍事任務之執行。至因此衍生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均應由下達命令之權責長官負責。\n\n六、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規定長官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軍人無服從義務，惟審酌軍人正當行使武力亦可能涉及刑事法律（如殲滅敵軍，或摧毀敵軍之武器裝備等），爰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之命令如為正當行使武力，縱使違反刑事法律，軍人仍應予服從。至於是否為正當行使武力應依我國相關法律（如是否有依法令行為以外之阻卻違法事由等）、國際公約或國際慣例等綜合判斷。如該命令顯已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或以平民幼童為攻擊對象等嚴重侵害人權之犯罪行為時，即非屬正當行使武力，軍人自無服從之義務。\n\n(二)軍人固以服從為天職，惟在當前法治國家中，命令之服從並非絕對且毫無限制，故軍人如明知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但卻罔顧法律而執行者，仍有可非難性而應受本法懲罰，爰增訂後段規範。\n\n(三)又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權責長官重新審酌命令之適法性，爰該命令如屬第二項本文情形，軍人雖無服從義務，仍應依第一項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併予敘明。","修正":"第十條　軍人對權責長官職務範圍內下達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向權責長官表示意見；該管長官於撤回命令前，軍人仍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n\n前項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除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外，軍人無服從義務。明知該命令違反刑事法律且非屬正當行使武力之情形而仍執行者，應受懲罰。"},{"現行":"第五條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不罰」修正為「不受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二、(二)。\n\n三、第二項「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n\n四、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違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受懲罰。\n\n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從輕懲罰。\n\n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八條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n\n一、行為之動機、目的。\n\n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三、行為之手段。\n\n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n\n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n\n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行為後之態度。\n\n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n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n二、於未發覺前自首。\n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n第十條　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n\n二、現行法制上，刑事多以「案件」稱之，行政及民事則稱為「事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列為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第十條列為第二項，將「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三。另考量現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pflicht-gemase Ermessens-entscheidung）之核心內容即為比例原則，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四十二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二條　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n\n一、行為之動機、目的。\n\n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n\n三、行為之手段。\n\n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n\n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n\n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行為後之態度。\n\n依本法規定從重或從輕懲罰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現行":"第八條第二項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n\n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n\n二、於未發覺前自首。","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範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及自首之法律效果，惟前者係對違紀行為本身之評價；後者則係行為後之態度，二者之法律效果應有不同之規範，爰將序文及第一款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則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序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減輕懲度」修正為「從輕懲罰」，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第八條說明三。又第一款之減免懲罰，限於「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不免過於嚴苛，為使權責長官能於個案斟酌該違紀行為對服役機關紀律之影響，適度從輕或免除懲罰，爰將「情節輕微」修正為「情節非屬重大」。\n\n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自首」，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台上字第三三零九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於違紀行為並不當然涉及刑事犯罪，更無向無指揮監督關係之偵查犯罪公務員坦承行政違紀之理，爰將「自首」修正為「主動向長官坦承」；另現行規定原係審酌違紀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故比照第一款情堪憫恕之法律效果，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以啟自新。惟違紀行為如不分情節是否重大，於行為後向長官坦承，均得免除懲罰，其法律效果不免過寬，爰刪除「免除其懲罰」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違紀行為之情節非屬重大，且顯可憫恕者，得從輕或免除懲罰。\n\n對於未經發覺之違紀行為，主動向長官坦承，並願受懲罰者，得從輕懲罰。"},{"現行":"第九條　懲罰經核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違紀行為如係出於故意，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審酌過失與故意之惡性不同，懲罰後因過失再為違紀行為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參照），爰將懲罰經核定送達後，於三個月內再為違紀行為得從重懲罰之要件，修正為以「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為限。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懲罰處分送達後，三個月內故意再為違紀行為者，得從重懲罰。"},{"現行":"第三十條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n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n\n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n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n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n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n\n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考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為本法重要法律原則之一，且除調查程序外，懲罰程序亦有適用，爰自第三章「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移列至第一章「總則」章規範，另定明適用主體為「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並酌作修正。\n\n三、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七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八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依本法進行程序之人員，對違紀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且有影響調查程序、懲罰程序或服役機關勤務運作之虞者，不宜繼續在營服勤，但在懲罰或相關人事（汰除）作業完成前，服役機關仍須支付其全額之薪資待遇，甚至指派專人管理，進而影響服役機關正常運作，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停止職務」之精神，增訂「停止勤務」制度，於第一項定明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該軍人勤務之事由。\n\n三、停止勤務為程序上之暫時性處分，期間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停止勤務人員考績等人事權益，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以六個月為限，並於後段規範權責機關得回復其勤務之事由。\n\n四、為符實需，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之次數、期間及事由。\n\n五、另本條旨在避免違紀情節重大之軍人在（返）營服勤（如涉犯重罪或施用毒品未經法院裁定羈押或觀察勒戒，甚至責付部隊長之情形），致影響部隊正常運作。權責機關如得另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八條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該違紀行為人予以停役或停職等處分時，因違紀行為人已無在營服役之事實，權責機關自無須再依第一項予以停止勤務，併予敘明。","修正":"第十六條　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n\n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復其勤務。\n\n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仍具現役軍人身分，但未實際執行勤務，爰參酌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停職相關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n\n三、軍人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如未受撤職、廢止起役懲罰，或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考評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停止勤務期間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之停止職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停役等情形，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停役之情形）外，權責機關應許其申請回復勤務，及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勤務事由及處理。\n\n四、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二項及軍人待遇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第三項定明停止勤務軍人死亡時，其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撫卹金受領人具領。\n\n五、至本條所稱「本俸」及「薪額」，依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指志願役現役軍人及義務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七條　停止勤務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n\n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復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n\n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現行":"第二章　懲罰種類及違失行為","說明":"配合第一條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並於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違紀行為之態樣，爰修正本章章名。","修正":"第二章　懲罰種類"},{"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不同性質之懲罰，有不同之規範，將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軍人之懲罰種類，歸納並區分為「人事」、「財產」及「紀律」三種類型。另於人事懲罰增訂「廢止起役」；財產懲罰增訂「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以符實需。","修正":"第十八條　軍人之懲罰種類如下：\n\n一、人事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過及申誡。\n\n二、財產懲罰：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及罰款。\n\n三、紀律懲罰：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現行":"第十二條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撤職。\n\n二、降階。\n\n三、降級。\n\n四、記過。\n\n五、罰薪。\n\n六、申誡。\n\n七、檢束。\n\n第十三條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撤職。\n\n二、降階。\n\n三、降級。\n\n四、記過。\n\n五、罰薪。\n\n六、悔過。\n\n七、申誡。\n\n八、檢束。\n\n九、罰勤。\n\n第十四條　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n\n一、降級。\n\n二、記過。\n\n三、罰薪。\n\n四、悔過。\n\n五、申誡。\n\n六、禁足。\n\n七、罰勤。\n\n八、罰站。","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合併修正，並列為第一項。另配合第十八條增訂懲罰種類，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軍官、士官及士兵適用之懲罰類型，分別增列其懲罰種類。\n\n二、增訂第二項，定明違紀行為人服役身分如有變動及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之懲罰種類，以利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作業。","修正":"第十九條　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n\n一、軍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及檢束。\n\n二、士官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檢束及罰勤。\n\n三、士兵懲罰：廢止起役、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罰款、悔過、禁足、罰勤及罰站。\n\n權責長官應依違紀行為人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其懲罰以撤職、降階、記過、申誡、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及罰款為限。"},{"現行":"第十七條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軍官及士官之撤職，係撤除該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所任之軍職，且無以除書規定「撤其現職」之必要，爰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撤職，軍官、士官撤除其軍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志願士兵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規定經甄選入營服役，因與軍官、士官之任職及任官不同，爰增訂「廢止起役」懲罰種類，並定明受此懲罰者，於一年至五年內不得再循其他招募管道志願入營。","修正":"第二十一條　廢止起役，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處分，並於一定期間不得志願入營；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現行":"第十八條　降階，軍官、士官除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規定受降階懲罰者，應停止任用，致難以發揮原本預期在營之「不榮譽」感，實務迄今仍無作成該類懲罰之實例，為符合實需，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中段，將「停止任用」修正為「不得調任主管職務」，並定明其期間及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n\n三、對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施以降階懲罰，應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方有懲罰之實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對第一項人員施以降階懲罰時，應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為基準，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二條　降階，軍官、士官依其現任官階降一階換敘，並於一年內不得調任主管職務。\n\n前項違紀行為人於受懲罰時，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依其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之官階降階換敘後，重新審定其退除給與。"},{"現行":"第二十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n\n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增訂志願士兵廢止起役之懲罰，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條文後段未定明累滿三大過撤職之停止任用期間，以致於現行實務上累滿三大過之撤職，須另報請撤職權責機關，再次召開懲罰評議會以決定停止任用期間，作業程序過於繁複，亦影響部隊管理，爰增訂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其撤職停止任用或廢止起役不得志願入營之期間為一年。另因該撤職或廢止起役，屬法律效果之擬制，受懲罰人於一年內記滿三大過，即逕生該法律效果，權責機關無須另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召開懲罰諮詢會，作成撤職或廢止起役處分，惟為利受懲罰人知悉並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將於累滿第三次大過之最後一次記過（或申誡）處分中，敘明逕生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效果，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三條　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n\n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當然撤職，志願士兵當然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現行":"第二十三條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現行懲罰實務上言詞申誡後，仍會作成書面以作為人事管考，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刪除現行言詞申誡之規定，列為第一項。\n\n三、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第四十五點前段規定「申誡三次視同記過一次」，審酌懲罰累計效果將影響軍人權益，宜於本法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申誡累計計算記過一次之基準，俾利執行。","修正":"第二十四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n\n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剝奪退除給與懲罰之內涵。又「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減少退除給與懲罰之內涵，並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百分之二十至五十之比例扣減。\n\n四、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懲罰年資計算之基準。如受懲罰人於日後回役或再入營後之年資，則不在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範圍。又受懲罰人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雖係軍人退伍除役時所得領取之給與，惟退撫新制實施後，軍人須自行繳付部分退撫基金費用，作為退除給與之一部，爰於但書定明剝奪及減少退除給與之範圍，應不包括本人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修正":"第二十五條　剝奪退除給與，剝奪受懲罰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減少退除給與，減少受懲罰人已依法審定之退除給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n\n前二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前服役年資計算。但受懲罰人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九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降級，依懲罰時現職之俸級降一級；其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滿應重計俸級年資。"},{"現行":"第二十一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間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增訂罰款懲罰。又公務員懲戒法之罰款為新臺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惟考量罰款最低額度如過高，恐無法針對輕微之違紀行為施以合比例之懲罰，爰於第一項定明最低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罰款得與財產懲罰以外之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罰。","修正":"第二十八條　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n\n罰款，得與人事或紀律懲罰併為懲罰。"},{"現行":"第二十二條　悔過，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n\n前項悔過室之設置、收訓作業、教育課程內容、通訊、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考核及其他相關執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悔過懲罰旨在透過教育之方式，使違紀行為人改過向善，亦有對其他軍人產生警惕作用，進而維繫部隊紀律之功能。惟現行規定悔過應於悔過室內實施，且執行期間不得外出，除有憲法第八條限制人身自由之爭議外，單純拘禁手段亦難收感化違紀行為人之效果，而仍須配合其他多元之教育或其他配套措施，爰修正悔過懲罰之實施方式，將規範重點著眼於多元之教育，不再以人身自由限制作為懲罰手段。\n\n(二)為使悔過懲罰能發揮嚇阻違紀行為之效果，於本項後段增訂悔過執行期間不計入現役期間及軍人退伍、公務人員或勞工退休，或政務人員退職等年資。所定不列計現役期間，除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等法定現役期間外，亦包括同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在營期間等依法視為現役之期間。又受悔過懲罰人不予停役，因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其待遇、保險及撫卹等權益事項，不因執行悔過或不計入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而受影響。至悔過執行期間因不列計退伍（休、職）年資，受悔過懲罰之人亦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繳付該期間退撫基金費用之問題，併予敘明。\n\n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前段：「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意旨，增訂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增修，修正授權事項。","修正":"第二十九條　悔過，於指定處所實施悔過教育；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執行期間不列計現役期間及退伍（休、職）年資。\n\n悔過之實施，不得有禁錮、凌虐或其他非人道待遇之行為。\n\n第一項悔過實施處所、教育之課程內容、管理與考核、管理人員之資格、權責劃分、不列計現役期間與年資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檢束，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自我反省，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現行":"第二十五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必要之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未規範必要教育之範圍，致實務執行上有所爭議，爰定明禁足期間所實施之必要教育，須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與生活紀律有關。","修正":"第三十一條　禁足，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實施與軍事勤務、內部管理或生活紀律有關之必要教育，非奉權責長官核准，不得外出營區；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現行":"第二十六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罰勤，於例假、休假或放假日服行與部隊或公益有關之勤務；其期間為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每日罰勤時間以六小時為限。"},{"現行":"第二十七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29","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罰站，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現行":"第十六條　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n\n一、撤職：十年。\n\n二、降階：八年。\n\n三、降級：七年。\n\n四、記過：五年。\n\n五、罰薪：三年。\n\n六、悔過：一年。\n\n七、申誡：二年。\n\n八、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n\n九、罰站：一個月。\n\n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n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n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並列為修正條文：\n\n(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略以「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故國家對於軍人之懲戒權或懲罰權之行使，應有期間上之限制。\n\n(二)考量現行條文未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規範尚非明確；另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懲戒法院懲戒權之行使期間亦適用本法規定，爰於序文定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末日為該事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懲罰權行使期間之末日則為「作成懲罰處分」之日，即懲罰處分之發文日期。\n\n(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懲罰之行使期間，整併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將人事及財產懲罰之行使期間，依其是否屬重大懲罰，區分十年或五年；至於紀律懲罰因屬軍人之特殊懲罰，故未予修正，說明如下：\n\n1.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款所定重大懲罰，即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或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財產懲罰，係針對較嚴重之違紀行為所為之懲罰，爰於第一款定明十年之行使期間。\n\n2.第一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即記過（不含記大過）、申誡及未逾二十萬元之財產懲罰，因屬較輕微之懲罰，爰於第二款定明五年之行使期間。\n\n3.現行條文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三、第二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四條　懲戒案件或違紀事件於下列期間內未繫屬懲戒法院或作成懲罰處分者，懲戒權或懲罰權不得行使：\n\n一、重大人事懲罰及重大財產懲罰：十年。\n\n二、前款以外之人事及財產懲罰：五年。\n三、悔過：一年。\n\n四、罰勤、檢束及禁足：三個月。\n\n五、罰站：一個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n\n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n\n懲罰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懲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將懲戒權行使期間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繫軍人懲戒或懲罰之法安定性，增訂不作為之懲戒權及懲罰權行使期間，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以臻明確。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n\n二、軍人權益之救濟，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已不再經由訴願程序救濟，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訴願」修正為「復審、申訴、再申訴」，並配合條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二項。","修正":"第三十五條　前條期間，自違失行為或違紀行為終了時起算；行為屬不作為者，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n\n懲罰因復審、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懲罰者，前條期間自原懲罰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n\n懲罰權時效，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故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程序時，停止其進行。\n\n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n\n第三十條第三項\n\n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用語，將「懲罰權時效」修正為「懲罰權行使期間」。又現行法律對於不可避免之天災或不可抗力，多以「事變」稱之，且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另有針對演習或訓練「事故」實施專案調查之規定，為利區別，爰將「事故」修正為「事變」。另懲罰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不限於懲罰程序，亦包含調查程序，爰刪除現行條文「程序」之文字，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n\n(一)本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但書係為避免懲罰與刑事偵審機關認定之事實矛盾，故有停止懲罰之規定。惟違紀事實之認定，尚有以民事或行政等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可能，爰將「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修正為據以為斷之法律關係於訴訟或行政救濟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懲罰。\n\n(三)又考量「上一級長官」之概念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上有所爭議，且是否停止行使懲罰權，應由權責長官本於其職權判斷，爰將停止懲罰權限修正為由權責長官決定之；另增訂通知違紀行為人之規定，以資周妥。\n\n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第三項，審酌懲罰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停止者，屬第一項所定懲罰權行使期間因「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而停止該期間進行之情形，為臻明確，爰定明懲罰權行使期間因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停止，並增訂依第二項規定停止時，其期間續行起算之時點。\n\n四、另懲戒權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期間係以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認定基準，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懲戒法院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辦理，停止審理程序，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六條　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天災、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懲罰時，停止其進行。\n\n同一違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其懲罰權不停止行使。但懲罰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責長官得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n\n懲罰權行使期間因前二項規定停止者，自停止原因消滅或前項法律關係確定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軍人之違紀行為，須經合法調查屬實，再由權責長官為適切之懲罰，方能確保懲罰之正確性及保障人權，爰增訂本章。","修正":"第三章　調查程序"},{"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為規範違紀事件調查之開啟、立案、人員指派及調查方法等調查基本原則，俾使調查人員調查時有法源依據可循，爰增訂本節。","修正":"第一節　總　則"},{"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　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移列修正。\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將權責長官啟動調查之原因修正為「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紀行為。又權責長官對於違紀行為之調查對象不限於現役軍人，不具現役軍人者於服役期間之行為亦包括在內，爰刪除「現役」之文字。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除書，定明權責長官實施調查之例外情形，所定「法律另有規定」，如性騷擾防治法、運輸事故調查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如醫事人員等）或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所定專案調查等特別規定。\n\n四、為釐清違紀事實之始末，確保懲罰權之正當行使，定明權責長官得親自或指派適當人員依本法實施調查。又調查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歷），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方能確保調查之專業性，惟考量各服役機關之人事編制情形不盡相同，為避免違紀行為發生當下，權責長官無法立即指派適當人員從事調查，故僅排除「士兵」從事行政調查業務；惟未來實務運作上仍以指派具專業資格者實施調查為原則。至於國防部（含所屬）以外服役機關之編制，得實施調查之人員則不以例示之政風或督察兩類人員為限，權責長官得指派相當職務之人員實施調查，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七條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調查人員應依法調查，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調查作為，以確保懲罰權行使之正當性，爰訂定第一項。\n\n三、違紀行為之調查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俾使懲罰權得以正確行使，以維軍紀。審酌我國軍人人權法治體系已日漸完備，對於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對於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仍得例外審酌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個案綜合判斷有無證據能力，爰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二項定明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調查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n\n四、至於人權保障與國防、軍事及公共利益間之權衡，則應審酌調查人員違背法令之程度、違背法令時之主觀意圖（即調查人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令或實行其他不正方法時之狀況（即法令之違反或實行其他不正方法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紀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調查人員如依法令，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對違紀行為人於懲罰程序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對部隊領導統御之影響等情形，予以認定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依本法或相關法令實施調查，不得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n\n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國防、軍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軍人有配合調查之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n\n三、第二項定明軍人因他人違紀行為接受本法調查時之禁止行為。另為避免軍人因配合調查，而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訴、懲戒或懲罰等法律上不利益，以兼顧受調查人之基本權，本項僅規範軍人不得有本項所定積極或消極妨害他人違紀行為調查之行為。至於妨害自己所涉違紀行為之調查者，除其妨害調查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或其他違紀行為，應另行追究相關責任外，其餘行為則應視個案情節，認定是否為其緘默權等合法權利之行使，或併於違紀行為後之態度審酌，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九條　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n\n軍人因他人涉有違紀行為接受調查時，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與調查該違紀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或於詢問時為虛偽或不實陳述等妨害調查之行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妥適處理國防部及所屬服役機關軍人肇生重大或社會輿論關注之違紀行為，避免外界質疑處理程序之公正性，參酌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章「運輸事故之調查」及消防法第四章「災害調查與鑑定」之精神，增訂「專案調查及評議」之機制。\n\n三、第一項定明實施專案調查之事由，各款情形得由國防部視具體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啟動專案調查，並於作成專案調查報告後，再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進行專案評議。另第二款所定「事故」，泛指演習或訓練時肇生之重大意外事件，造成人員死亡、傷害、失蹤或其他實質上損害之情形而言。\n\n四、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案調查申請：\n\n(一)服役機關處所內肇生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後，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並釐清是否有特定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又該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包含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永久結合關係者）及特定家屬，對於相關事實之調查結果，可能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軍人撫卹或保險給付等。目前法制僅許其依行政程序法向機關陳情以瞭解事件之原委，對於其程序參與之法律上保障（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證據）尚有不足。\n\n(二)為使此類事件能藉由專案調查及評議機制，釐清責任之歸屬，並提出相關改善建議，以促進軍事制度之精進，避免憾事再生；另使傷亡者及其家屬透過上述機制適度參與並表達意見，緩和與國軍之關係，爰定明特定家屬亦得申請專案調查。","修正":"第四十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之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服役機關實施專案調查，並作成專案調查報告：\n\n一、服役機關處所內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n\n二、演習或訓練事故。\n\n三、將官違紀行為。\n\n四、其他有專案調查必要。\n\n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得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向國防部申請前項專案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權責長官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實施調查。惟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如有本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因已無懲罰之可能或必要，或為有效運用調查資源，權責長官得視個案情形決定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不實施調查」指無須開啟調查程序；「終止調查」則指刻正調查之事件，得予以簽結，無須再行調查。\n\n三、各款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係同一違紀行為如已經懲戒或懲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權責長官得不再續行調查。又同一行為，前已依本法完成調查，而未受懲罰者，如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權責長官亦得不再調查。\n\n(二)第二款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行為後之法令較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從有利之規定。從而原懲罰所憑之法令，於行為後如經廢止或停止適用，因法秩序對該違紀行為之評價變更，已無懲罰必要，自得不再調查。\n\n(三)第三款係考量懲罰權已逾行使期間者，懲罰權已不得行使，故得不再調查。\n\n(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者，已無受懲罰之可能，爰訂定第四款。\n\n(五)第五款至第七款係避免調查資源浪費，對於舉發人之無端指控，或顯非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之違紀行為，權責長官亦得不實施調查。","修正":"第四十一條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n\n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n\n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n\n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n\n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n\n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n\n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發事實。\n\n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本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改採刑懲併行原則，使刑事偵查與服役機關內部調查程序，分由偵查機關與服役機關各自進行。由於本法對於刑事與行政調查程序之競合並無規定，致常有同一案（事）件經不同機關重複調查，間接影響服役機關內部運作及被調查人之權益。\n\n三、又軍事或軍人犯罪具有迅速瓦解軍隊組織，甚至有一舉崩壞軍隊紀律，具危害國家安全之潛在性。惟軍人犯罪案件於承平時期係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辦，權責長官依行政調查所取得之證據，未必得作為刑事案件之證據使用，此恐不利於刑事追訴以及國家軍事法益之保護。\n\n四、為符實務需要，本節定明國防部及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如同時涉及犯罪嫌疑，得由檢察官指揮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法律專業人員偵辦，及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等相關規定，俾節省國家資源，同時兼顧軍事機關內部紀律及相關人員權益。","修正":"第二節　刑事偵查之競合"},{"現行":"第八條第三項　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依現行法制係由檢調機關與該軍人之服役機關或權責機關，分別進行司法偵查及行政調查，不無重複耗費國家公務資源，且有互相影響偵（調）查效率，甚至發生認定歧異之可能。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署於戰時職司軍事偵審職務，為使國防部所屬軍法官及國防法務官平時仍能累積辦理刑事案件之實務經驗，爰定明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及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n\n三、又本條僅係規範刑事偵查與行政調查程序競合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專業人員偵查犯罪，並未改變刑懲併行原則。惟權責長官如認該違紀行為係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準據時，得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停止行使懲罰權，並通知違紀行為人，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二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軍人於非戰時涉有違紀行為，同時涉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得指揮該軍人所屬服役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偵查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偵辦案件，具刑事偵查之法定身分及職權，以接軌刑事訴訟程序，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借調軍法官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所屬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得受檢察官指揮處理偵查相關事務。\n\n三、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有關檢察事務官職權及身分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律專業人員處理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修正":"第四十三條　法律專業人員於非戰時受檢察官指揮，處理下列事務：\n\n一、實施服役機關處所內之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n\n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n\n三、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n\n法律專業人員處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原則，惟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認定基準不同，為避免偵查進度影響服役機關懲罰效率，使懲罰事件能儘早確定，爰定明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受檢察官指揮偵查時，倘認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確有違紀行為時，應報請檢察官審酌有無妨礙偵查之進行及是否符合偵查不公開等法規規範（包括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經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將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移交權責長官作為懲罰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檢察官同意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四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偵查之案件終結前，認有將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移送權責長官辦理懲罰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法律專業人員於處理偵查案件事務時有明確之作業規範可循，以確保案件之偵查品質，爰授權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四十五條　法律專業人員依本節規定處理偵查案件事務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違紀事件如未經檢察官依第二節指揮法律專業人員偵查，應依本節進行調查。\n\n三、考量軍人違紀行為之調查，主要係以取得相關人員之供述證據或物證，以作為懲罰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保障被調查人之基本權，爰參酌調查程序較嚴格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明調查方法。","修正":"第三節　調查方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明調查人員通知軍人或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之方式及應告知之事項。\n\n三、第三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定明調查人員詢問非現役軍人時，應以書面通知到場，並由調查機關主管長官在通知書上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俾使其有充裕時間準備。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情況急迫時，不受通知書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n\n四、為提高受詢問人到場之意願，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調查機關得支付到場接受詢問之人日費及旅費。惟受詢問人到場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時，不得請求支付日費及旅費。\n\n五、第五項授權國防部就日費及旅費之支給作業等事項訂定辦法。","修正":"第四十六條　調查人員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或與事件有關人員到場接受詢問。\n\n前項通知，應告知下列事項：\n\n一、詢問之目的。\n\n二、應到之日、時及處所。\n\n三、得否委託他人到場。\n\n四、不到場所生之效果。\n\n五、實施調查之權責或服役機關。\n\n六、調查人員之職稱及姓名。\n\n對非現役軍人之詢問，應以通知書載明前項應告知事項，並由調查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後，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經受詢問人同意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受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限制。\n\n非因自己之違紀行為而接受第一項詢問者，得於詢問完畢後十日內，向調查機關請求日費及旅費。但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不在此限。\n\n前項費用之支給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涉有違紀行為軍人之防禦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六條，於第一項定明調查人員詢問時，應告知之事項及陳述意見規定。\n\n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於第二項定明被調查之軍人可能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刑事犯罪時之處理。","修正":"第四十七條　調查人員詢問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時，應告知所涉違紀行為及違反之法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陳述，應令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令其指出證明之方法。\n\n調查人員認前項軍人涉有其他違紀行為或犯罪嫌疑時，應即時告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能出於本意，不受外力干擾影響，並得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於第一項定明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本項限制委任代理人之資格，係為兼顧調查之公正性及效率，並有效保護受詢問人之正當權利，考量如許其任意委任無專業知識且不受專門職業技術相關法規拘束之人為其代理人，恐無法達到保障其權利之目的，亦有影響調查程序進行之可能；審酌律師為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負有嚴守秘密之職業義務，且須受律師法等法規規範約束之人，故調查程序中委任之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n\n三、第二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但書，定明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律師到場時，應停止詢問，以保障受詢問人權利。另於但書規範得逕行詢問之情形，以避免延宕案件調查。","修正":"第四十八條　受詢問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n\n未委任律師之受詢問人表示將委任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經受詢問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詢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受詢問人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不受不當外力影響，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禁止不正訊問。\n\n三、為確保受詢問人係於意識清楚狀況下接受詢問，避免疲勞詢問，爰參酌刑事訴訟法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夜間詢問禁止之原則。\n\n四、依部隊正常作息時間，於第三項定明夜間之定義。","修正":"第四十九條　詢問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n\n詢問，非經受詢問人同意，不得於夜間行之。\n\n前項所稱夜間，指午後十時至翌日午前八時。"},{"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避免調查人員於調查過程中，誤解受詢問人陳述之真意，或辯解遭受不當詢問等爭議，為建立詢問紀錄之公信力，擔保程序之合法，詢問過程以全程錄音或錄影為原則，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訂定第一項。\n\n三、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達雙方之意思，於必要時，得以文字詢問被詢問人或命其以文字陳述，俾保障受詢問人權益，並使調查程序更為順暢，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訂定第二項，以資適用。","修正":"第五十條　詢問應作成紀錄，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紀錄者，不在此限。\n\n受詢問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詢問或令以文字陳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調查人員向有關之人民或公私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公（業）務、個人文書或持有之資料、物件時，有直接之法源依據可循，爰訂定本條。","修正":"第五十一條　調查人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向人民或團體請求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提高調查之專業及客觀性，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於第一項定明調查人員得送請專業鑑定，或請有關機關提出意見。\n\n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修正":"第五十二條　調查人員得依職權或被調查人之請求，將有關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送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鑑定，或送請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意見。\n\n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調查人員為確切釐清違紀事實，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至特定之處所實施勘驗，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勘驗之事由及對象。\n\n三、第二項定明調查人員實施勘驗時，應通知違紀行為人或有關之人（例如物件、處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等）到場，俾給予參與勘驗之機會。\n\n四、第三項定明勘驗應作成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以確保勘驗之客觀及公正性。\n\n五、另第一項所定「勘驗」，僅係調查人員透過五官知覺作用，就事物予以認識、考察及判斷，並將所得結論記載於勘驗紀錄，以作為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並非如同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具有強制力，故調查人員自不得以勘驗之名行強制檢查（如強行進入勘驗之處所或令當事人提出物件）之實，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三條　調查人員為瞭解違紀事實真相，得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n\n實施勘驗應通知涉有違紀行為之軍人及有關人員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n\n勘驗應製作勘驗紀錄，並得錄音及錄影；必要時，應全程錄影。"},{"現行":"第三章　懲罰程序及救濟程序","說明":"一、章次變更。\n\n二、軍人不服懲罰處分之救濟已於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中規定，爰修正章名。","修正":"第四章　懲罰程序"},{"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一節　總則"},{"現行":"第二十八條　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n\n第二十九條　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合併修正。\n\n二、增訂第一項，定明懲罰應由有權核定懲罰之權責長官為之。\n\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合併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上將為最高軍階之軍官，其懲罰維持由總統核定，以為慎重。另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為整併規範並提升法律位階，爰併於第二項除書定明由該等人員所隸屬之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俾符實況。至於「重要軍職」之認定，則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一致，併予敘明。\n\n(二)為強化各級權責長官之統御效能，對於懲罰權責之釐訂，應視各級部隊之編制及任務、官兵素質為彈性之調整。因須考量之因素繁多，難逐一定明，爰授權國防部就上將及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以外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訂定相關規範。","修正":"第五十四條　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n\n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二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者，應分別予以懲罰。\n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n\n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法早期未區分行政及刑事責任，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實務上咸認本法係陸海空軍刑法之補充法。是以，軍人之懲罰責任與刑事責任間原為「量」之區別，亦即較嚴重之犯行，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追訴審判；輕微之犯行由權責長官依本法懲罰之。從而早期實務對本法之理解，深受刑事法之概念影響。惟上開修法後已將行政懲罰責任與刑事責任間之關係改認係「質」之區別，故對於本法之理解，不宜再受刑事法法理之拘束，本條有關數人為共同違紀行為及一人為數違紀行為之懲罰規定，應予修正。\n\n三、數人之共同違紀行為本應視情節，分別予以不同之懲罰，第一項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四、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規定係參酌刑事法「一行為一罰」法理，定明數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惟懲罰之目的在使違紀行為人心生警惕並導正言行，以維軍紀，故對於軍人懲罰宜從違紀行為人違反紀律規範時，所顯露之人格瑕疵，及對於服役機關所造成之影響綜合判斷。從而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不應就同一違紀行為人之數違紀行為分別逐一評價，而係應為整體性之評價，使該違紀行為人應負之懲罰責任獲得全面性之衡量。\n\n(二)另考量一違紀行為一罰之機械性累加結果，常使反覆實施之輕微違紀行為，因累計之結果，其懲罰之法律效果（例如一年內累滿三大過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以撤職），反重於嚴重敗壞軍紀之違紀行為，不免有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之嫌，爰參酌德國國防紀律法（Wehrdisziplinarordnung,WDO）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軍人或前軍人之數違反義務行為，如得對之同時作成決定者，應視為一個失職行為處罰之」，將數違紀行為分別懲罰修正為權責長官應將已知悉且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於同一懲罰程序中整體評價後，作成一個懲罰處分。\n\n五、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五條　權責長官於懲罰程序終結前，應將同一違紀行為人經調查屬實之數違紀行為，予以合一評價。"},{"現行":"第七條第三項　同一違失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依本法懲罰。","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違紀行為經調查釐清後，有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n\n(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不受懲罰之法定事由，爰於第一款定明。\n\n(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係懲罰權因法律上原因消滅或違紀行為人死亡，致懲罰權無法行使，爰於第二款定明。\n\n(三)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無法認定違紀行為，或軍人之行為不構成違紀行為時，權責長官不得予以懲罰，爰於第三款定明。","修正":"第五十六條　調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應不予懲罰或終止懲罰程序：\n\n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不受懲罰之事由。\n二、有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n\n三、證據不足或不構成違紀行為。"},{"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二節　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現行":"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n\n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十五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十六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n\n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n\n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六項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規定特定懲罰於核定前應召開評議會，旨在使權責長官能參考不同或多元之意見作成懲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惟懲罰為權責長官之固有權，為部隊領導統御之核心，權責長官對於懲罰結果有決定之權力，故評議會所為決議，本質上僅具建議性質。另考量懲罰評議會並非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關，其組成成員多為權責長官之部屬，為符該會性質，爰將「評議會」修正為「懲罰諮詢會」，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後段有關評議會作成決議之規定。\n\n(二)另為有效運用國軍人力，將現行評議會由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規模，調整為五人至九人組成之懲罰諮詢會；並定明成員性別比例。又懲罰諮詢會之目的在使權責長官於核定重大懲罰前，能聽取多元意見，審慎評估後再作成適切之懲罰，故懲罰諮詢會之成員不以機關之現職人員為限，權責長官亦得邀請該機關外之人員（不以軍人為限），或其他非軍人之公正人士、專家或學者為成員。\n\n(三)配合第四條第六款增訂重大懲罰之定義，並考量權責長官為有權核定懲罰之人，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修正為「重大懲罰」，懲罰諮詢會之召集權人修正為「權責長官」，並酌作文字修正。復鑒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事件，已於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另定懲罰評議程序，爰增訂除書，定明該類事件不適用本條所定懲罰諮詢程序。\n\n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前段移列第二項，為符懲罰諮詢會之性質，修正為由該會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如懲罰種類、懲度或不予懲罰等。\n\n四、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後段有關權責長官不同意評議會之決議時，應交回復議之規定，程序過於繁瑣，為避免延宕懲罰效率，爰刪除復議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另權責長官如認為懲罰諮詢會所為之建議過重時，得逕行核定較輕懲罰，因對違紀行為人未更不利，無須附記理由，爰增訂但書規範。易言之，權責長官認為懲罰諮詢會之建議過輕，難以維繫軍紀而有從重懲罰之必要時，始須於核定懲罰時附記理由。","修正":"第五十七條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n\n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n\n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一條　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n\n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已將「評議會」修正為「懲罰諮詢會」，且成員不以權責機關內現職人員為限，亦包括該機關外之人員，或其他非軍人之公正人士，從而第一項應納編法律系所畢業人員及第二項成員之性別比例配套作法，即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召開之情形。\n\n三、第二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之召集人及組成，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如法律、醫學、機械、工程及心理諮商等）組成專案評議會。\n\n四、第三項定明專案評議會委員之性別及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之比例。\n\n五、第四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方式。\n\n六、第五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專案評議之委員遴選及評議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規則。","修正":"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條所定得實施專案調查之情形，應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機關或學校召開專案評議會評議。\n\n前項專案評議會，應由上將編階或相當層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並邀集適當階級人員、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七人至十一人組成。\n\n第一項專案評議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n\n第一項專案評議會之決議應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專案評議會委員之遴選、評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應通知到場陳述意見之人員。\n\n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但仍得通知或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之人。\n\n四、第三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於陳述意見之期日前，申請閱卷或請求調查證據，俾使其能預先準備陳述意見之內容，同時避免於陳述意見時或陳述後，始提出相關申請或請求，致影響專案評議之進行。\n\n五、另通知到場人員之申請或請求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不得請求閱覽或抄錄，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可能等情形時，專案評議會仍得予以拒絕，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九條　專案評議會認有應受懲罰人或有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申請人時，應通知應受懲罰人或申請人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n\n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未經同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申請專案調查者，專案評議會必要時得通知該等人員於指定日期及處所陳述意見；該等人員於專案評議程序終結前，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n\n前二項通知到場人員，於陳述意見期日前，得向專案評議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攝影有關資料，或請求調查證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事實之事由。\n\n三、為避免反覆補充調查，影響評議效率，第二項本文定明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事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基於維護相關人員之權利，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精神，於但書定明不受一次補充調查之限制。","修正":"第六十條　專案評議會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專案調查報告有不備之處，或有前條第三項調查證據請求時，應具體說明調查方法，令原調查機關補充調查。\n\n前項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但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專案評議會行使職權不受不當干擾，爰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應秘密事項不得公開之原則。","修正":"第六十一條　專案評議會評議期間，所有出席、列席及記錄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未經專案評議會同意，不得對外公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專案評議會評議後應作成專案報告與送交及副知之對象。\n\n三、參酌運輸事故調查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於第二項定明專案報告之內容及公開。另專案報告公開之內容，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定明得以摘錄方式對外公開。\n\n四、考量第二項第五款之懲罰事項，係由上將或相當層級之人召集專業委員，並經公正且嚴謹之評議程序，就違紀事實及懲罰所作成之決議，具權威性及公信力，爰於第三項定明權責長官應據以核定懲罰。","修正":"第六十二條　專案評議會應將評議結論作成專案報告，送交權責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副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通知到場人員。\n\n前項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得摘錄對外公開之：\n\n一、事實之認定。\n\n二、調查之方法及經過。\n\n三、認定之理由。\n\n四、改善建議。\n\n五、應受懲罰之人、懲罰種類及懲度。\n\n權責長官應依前項第五款規定核定懲罰。"},{"現行":"第三十條第七項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七項移列修正。\n\n二、配合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章第二節分別增訂服役機關之定義及專案評議會機制，酌作文字修正，授權國防部以外之服役機關得依其機關性質自行訂定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六十三條　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服役機關，得依其組織特性比照或自行訂定辦理本節專案評議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三節　懲罰之作成"},{"現行":"第三十條第八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八項前段移列修正。\n\n二、為明確懲罰處分之作成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定明懲罰應以權責機關名義作成發布，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將懲罰處分送達被懲罰人。另考量現行實務上，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雖係由總統核定，惟其懲罰處分仍係由該將官所隸屬之服役機關作成，爰增訂但書，定明上述懲罰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資明確。\n\n三、懲罰處分之送達及應記載之事項係屬二事，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修正":"第六十四條　懲罰處分應由權責機關發布送達。但上將之懲罰與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發布送達。"},{"現行":"第三十條第八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八項後段移列修正。\n\n二、增訂懲罰處分應以書面作成為原則，並修正應載明事項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五條　懲罰處分應以書面載明懲罰種類、懲度、違紀事由及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救濟之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懲罰處分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規定，以書面作成為原則，惟考量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屬對軍人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紀律懲罰，如因辦理懲罰簽核及送達作業，或送達後適逢演訓任務，致無法立即執行，將難收懲罰之效，爰定明權責長官得例外以言詞下達後，立即執行上開懲罰，不受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應於執行前作成書面處分並送達之限制。另為利受懲罰人提起救濟，於但書定明應於言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補行書面及送達程序。","修正":"第六十六條　悔過以外之紀律懲罰，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後執行之。但應於言詞下達之次日起七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現行":"第四章　懲罰之執行","說明":"章次變更。","修正":"第五章　懲罰之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明同一行為經懲罰後，復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判決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另懲戒判決如為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免議判決，因無懲戒之實，原懲罰處分自不因此失其效力，爰於後段定明。","修正":"第六十七條　同一違紀行為依本法懲罰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因逾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原懲罰處分不失其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明人事及財產懲罰處分之內部效力，即其規制內容發生法律效果之時點，以利人事單位辦理退除給與之審定或財產懲罰總額之核算等相關人事行政作業。\n\n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判字第四六三號及九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五六號等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受處分人對於該處分已具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自屬合理，應予容許。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提升至第二項，定明懲罰處分因救濟程序撤銷後，另予適法懲罰處分生效時點，以避免同一違紀行為，因前後懲罰處分於不同年度作成，而影響相關人事運用及當事人權利。","修正":"第六十八條　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自懲罰發布之次日生效。\n\n懲罰處分因程序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另予適法處分時，如基於同一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處分，該懲罰處分溯及自原懲罰處分生效之日發生效力。"},{"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財產懲罰為公法上財產關係，應有執行期間之限制，以符法安定性之要求，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明執行期間。","修正":"第六十九條　財產懲罰自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軍人之退除給與係由退除給與核定機關（即國防部或陸、海、空軍司令部）審定後，再由支給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辦理支給作業。為避免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懲罰，因懲罰處分作成機關未即通知而發生溢領之情形，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定明懲罰處分機關之通知程序。","修正":"第七十條　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懲罰處分作成後，處分機關應即通知退除給與核定機關重新審定退除給與，並副知退除給與支給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持受懲罰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爰於第一項定明經濟狀況如無法負擔一次繳納罰款者，權責長官得准予免息分期繳納，並定明罰款未完納前如仍為現役軍人時，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扣抵，惟不得逾月支待遇總額之三分之一。\n\n三、第一項罰款受懲罰人之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辦法，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修正":"第七十一條　受懲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一次完納罰款時，權責長官得酌情准予免息分期繳納。罰款未完納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得自其月支待遇總額中扣抵至多三分之一。\n\n前項經濟狀況認定基準、分期期數及扣抵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定明罰款處分經催告仍未履行時，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n\n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退除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國家對軍人退除給與之特別保障。惟受罰款懲罰者，因有違紀行為在先，如又拒繳罰款，足徵藐視國家法律之惡性，其退除給與自無特別保障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七十二條　罰款受懲罰人，經處分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屆期未履行者，得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n\n前項執行不受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三十三條　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之執行期間，遇有申訴、作戰、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暫緩執行；遇有演訓、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n\n前項暫緩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人暫緩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得視情節輕重，由權責長官核定，予以減輕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之法律用語，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暫緩」執行修正為「停止」執行。\n\n三、第一項配合第十八條第三款將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修正為「紀律懲罰」。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已定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爰刪除前段有關紀律懲罰因「申訴」停止執行之規定。另將前段「作戰」修正為「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並移列至後段，以利權責長官彈性運用作戰人力。\n\n四、第二項有關紀律懲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權責長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概念上為免除原懲罰之一部或全部執行，而非減輕執行，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　紀律懲罰之執行期間，遇有懷孕、罹患重大疾病或奉准請假時，應停止執行；遇有作戰、演訓或救災等特殊事故時，得停止執行。\n\n前項停止執行原因消滅，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受懲罰人停止執行期間表現良好，權責長官得視情節，免除執行。"},{"現行":"第三十四條　悔過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亦同。","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精簡條文，將前段及後段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四條　悔過、檢束、禁足及罰勤懲罰之執行期間，逢例假、休假或放假日者，不予補假。"},{"現行":"第三十二條　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n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n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n第二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n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救濟之規定，配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已於該法統一規範；另第二十九條亦將悔過懲罰之執行方式改為施以悔過教育，爰予刪除。\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悔過懲罰性質之修正，刪除提起異議及告知親友之規定。另悔過懲罰處分作成日期與實際執行日期未必一致，且執行前尚須一定期間進行相關行政準備作業，為使悔過受懲罰人能知悉悔過處分確切之執行時間及處所等資訊，爰定明權責機關應以書面告知，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本法除文書之送達外，其他行政程序事項，如當事人、迴避、期日及期間等事項，亦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六項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五條　悔過懲罰執行前，權責機關應將悔過執行之處所及起訖時間，以書面告知受懲罰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受懲罰人不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不論其性質究係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均已對該軍人權利產生干預，應許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爰於第一項定明救濟方式。\n\n三、懲罰執行之救濟因有立即處理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之處理程序，如認申訴無理由，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逕送執行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軍事法院，由該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依再申訴程序，於五日內作成審議決定。\n\n四、因應第二項之審議決定期間，第三項定明懲罰執行之再申訴事件，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即時審議決定之，不受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共同審議，以及委員性別比例規定之限制。","修正":"第七十六條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n\n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n\n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不適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第五章　附　則","說明":"章次變更，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附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或緊急危難等情況，在此非常時期，軍人之違紀行為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必要者，應許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立即執行，俾達嚴肅軍紀、立竿見影之效，爰於第一項定明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即第四章第二節「懲罰之諮詢及專案評議會」及第三節「懲罰之作成」規定。\n\n三、又懲罰應以事實作為基礎，故本法之調查程序，除第三章第二節「刑事偵查之競合」係以非戰時為適用前提外，其餘相關調查之規範，如第三十八條所定禁止違法取證等，縱於上開緊急狀態，仍應予以遵守，以保障軍人之基本人權。","修正":"第七十七條　軍人之違紀行為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經調查屬實且有即時懲罰之必要者，權責長官得以言詞下達懲罰後，逕為執行，不適用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現行":"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433:01433:2015-04-21-全文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本法本次為全案修正，需時準備以資因應，且懲罰之救濟另須配合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之施行，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id":"07305","law_name":"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草案","rows":[{"說明":"一、章名。\n\n二、現行軍人權益救濟係依訴願法或機關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除法源依據及位階有所不足外，所依循之訴願制度旨在處理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公法爭議，著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軍事單位內部之人事管理，強調人事權之合理運用及公務紀律之維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現行制度有衡酌我國法制現況，予以細緻並整合立法之必要。\n\n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公務員與國家間因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爭議，應視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是否顯然輕微，並依其性質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而不以爭議標的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作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單一基準。本法爰循此號解釋之脈絡，依爭議標的對基本權干預之程度，並審酌我國部隊組織特性、人事制度、內部管理、任務需要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等因素，建構具備軍事特色之救濟法律體系。\n\n四、又為儲備國軍法務體系動員能量，使軍事法院平時能發揮保障軍人權益及鞏固部隊戰力之固有功能，本法特將軍人權益救濟之訴訟前置程序區分為「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種類型；其中復審及再申訴係向地方軍事法院之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由具軍事法律專業背景之專任委員及客觀之外部兼任委員妥速審議。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不服官兵權益保障會決定時，得向高等軍事法院之勤務法庭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如仍有不服，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爰將本法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救濟程序等基本原則於本章中予以規範。","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有關國家對於公務員（含軍人）服公職及訴訟等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國防法第十九條規定「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使軍人與國家間之權益爭議事件，能獲更妥善且周延之法律上保障，本法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併行之訴願、申訴及官兵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類機關內部救濟機制，統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及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客觀、專業及有效率之法定程序處理軍人權益爭議事件，俾促進程序經濟，同時兼顧部隊紀律，進而鞏固戰力。","增訂":"第一條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軍人權益之爭議事件，保障軍人權益，兼顧部隊紀律，並鞏固戰力，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本法旨在保障軍人權益，並妥慎處理國家與軍人間之公法爭議，如軍人身分、財產（例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及軍人保險）、獎勵、懲罰、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等事件之救濟。軍人不服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上述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或改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提出救濟。另因應未來法律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或特定行政處分為特別救濟規定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權益之救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n\n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n\n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增訂":"第二條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軍人之權益救濟事項，應循本法「復審」或「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n\n二、第二項定明受理軍人申訴事件、復審與再申訴事件及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之機關（單位）及辦理依據。有關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單位），考量軍人申訴事件類型繁多，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基層部隊（單位），未必有權限或能力處理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下級機關依上級機關因應疫情修正之請假規則，對所隸屬之軍人實施休假管制），致難以於本法中逐一規範何種類型之申訴事件應由何機關（單位）處理，爰於第二項定明申訴事件得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等申訴管轄機關處理，並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例如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就軍人申訴事件之管轄及權責劃分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增訂":"第三條　軍人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n\n軍人提起之申訴事件，由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以下簡稱申訴管轄機關）依本法處理；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以下簡稱權保會）依本法審議決定；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說明":"為保障軍人權益，爰參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定明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之禁止。","增訂":"第四條　權責機關對依本法提起復審、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之人，不得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說明":"提起救濟之目的在求取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如救濟結果反更不利，自失其意義，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條，定明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增訂":"第五條　申訴管轄機關、權保會及勤務法庭對於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復審或行政訴訟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救濟而停止執行。\n\n二、為避免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停止執行之要件及程序；另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包括有急迫情事在內。又鑒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依本法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後，應依行政訴訟法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為暫時權利保護，爰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至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仍得依職權停止執行，併予敘明。","增訂":"第六條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程序而停止。\n\n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受處分或措施之人向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說明":"為期爭議及權益救濟事件能迅速審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條，定明權保會及有關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之事由。","增訂":"第七條　前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保會、申訴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說明":"一、章名。\n\n二、軍人與國家間所生之數公法爭議彼此間雖各自獨立，且係由不同之行政機關於不同時間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惟人事實務上，各處分或措施卻常有緊密、甚至必然之連動關係，例如軍人經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後，權責機關日後可能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人事法規，另作成不利之考績、核定不適服現役、不予派訓或職（業）務調整等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形成學理上之多階段行政程序。由於目前法制尚無統合性之規範，復無專責救濟機關，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須依處分或管理措施作成之機關及性質，分向不同機關或單位提出救濟，方能獲得實質上救濟效果，增加處理相關爭議事件所需之時間及勞費支出成本。\n\n三、有鑑於此，本法依國軍戰備演訓、人事法令、工作環境及單位駐地等任務特性，於地方軍事法院設置權保會，專責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俾整合現行國軍多元之內部救濟管道，以妥速且專業之法定程序處理相關爭議事件，完備軍人權益保障，爰於本章定明權保會之設置、組成、審議及決定效力等相關事項。","增訂":"第二章　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說明":"一、第一項定明地方軍事法院應置專任及兼任權保委員若干人，並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專責並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n\n二、專任權保委員應兼具備國防軍事及法律專業資格，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國防法務官任之。\n\n三、為兼顧軍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業，並強化權保會之客觀、中立性，爰於第三項定明由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權保委員及其任期規定。\n\n四、第四項授權國防部訂定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聘等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八條　地方軍事法院置專任及兼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以下簡稱權保委員）若干人，組成權保會或其分會，分組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n\n專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之國防法務官任之。\n\n兼任權保委員，由地方軍事法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n\n前項兼任權保委員之資格、遴聘、解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管轄權保會。\n\n二、第二項定明權保會認為受理之救濟事件無管轄權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n\n三、為提高審議效率，減少復審人、再申訴人或權責機關因救濟事件所需時間及勞費支出，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之程序。至「關係最切地」之認定，可從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編制、編配單位所在地或爭議事件發生地、結果地等，擇一由與本案最具有關聯性且最有利事件進行審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決定。\n\n四、數權保會間遇有管轄爭議，且無法透過協調決定時，應有處理之規範，爰於第四項定明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管轄權保會。","增訂":"第九條　復審及再申訴事件，由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管轄。\n\n權保會受理前項事件，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n\n一人分別提起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或相牽連之數宗復審或再申訴事件，權保會得依職權移送最先受理或關係最切地之權保會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n\n數權保會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高等軍事法院指定之。"},{"說明":"一、第一項定明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共五人合議決定，以提高公信力。又為落實性別平等，定明權保委員之性別比例。\n\n二、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三條，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合議決定之方式。\n\n三、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就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訂定審議規則。","增訂":"第十條　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應由專任權保委員二人及兼任權保委員三人合議決定之；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n\n前項決定，應由權保委員全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委員及辦理復審或再申訴事件行政事務之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五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及程序。\n\n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申請迴避應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及書記官亦得提出意見書。\n\n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文，於第四項定明迴避申請決定前，權保會之審議程序以停止為原則。又書記官因僅辦理審議事件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審議事件之實質內容，故權保會審議程序不因書記官被申請迴避而停止，併予敘明。\n\n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五項定明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迴避申請之決定。\n\n六、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權保會得依職權命權保委員或書記官迴避之事由。\n\n七、鑒於權保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與一般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之性質不同，且迴避與否之決定，並非最終實體決定，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如不服迴避之決定，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爰未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另定申請迴避人得再向上級機關提請覆決之規定，併予敘明。","增訂":"第十一條　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於復審或再申訴所涉爭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n\n一、與提起復審或再申訴之人有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n\n二、曾參與該事件之行政調查、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申訴程序。\n\n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n\n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n\n五、與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n\n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迴避。\n\n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n\n權保委員被申請迴避者，於權保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理。\n\n前項決定，被申請迴避之權保委員不得參與。\n\n權保委員或書記官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或再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權保會依職權命其迴避。"},{"說明":"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之決定具有拘束力。","增訂":"第十二條　權保會所為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之效力。"},{"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復審"},{"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復審之提起"},{"說明":"一、軍人自起役日即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軍人待遇條例、陸海空軍獎勵條例、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軍人保險條例等法律，與國家發生軍人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等公法法律關係，由於此類法律關係之變動，已對軍人之基本權產生干預，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軍人如有不服，得提起復審。至法律另有規定，指第二條除書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之紀律懲罰、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n\n二、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於第二項定明權責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之「不作為復審」，及駁回申請之「反否准復審」二種類型之課予義務復審，俾與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接軌。至得提起課予義務復審之行政處分，與第一項所列舉得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相同。\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處理期間。","增訂":"第十三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n\n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n\n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說明":"軍人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對於其原軍人身分及衍生之權利救濟，或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就其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權遭受侵害時，如爭議標的屬第十三條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以往係依訴願程序處理。為免割裂有關軍人權益事項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定明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提起復審，以統一爭議事件之救濟。","增訂":"第十四條　非軍人基於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提起復審之期間。另考量航行中艦艇上之軍人於處分送達後，無從即時提起復審，爰於但書規定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n\n二、第二項定明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之期間，以避免申請人與權責機關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另復審人如於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法定期間屆滿前即提起復審，或於提出申請後逾三年始提起復審，權保會應分別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及第二款「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併予敘明。\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為認定依據。\n\n四、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多已依該法規定，明確教示應向何機關提起行政救濟，如原處分機關已盡教示責任，復審人應無向教示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之理，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於第四項定明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復審時，始得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至於原處分機關已正確教示復審管轄機關者，則應依第三項規定，認定復審人提起復審之日。","增訂":"第十五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n\n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n\n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書應載明事項。\n\n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確定復審人不服之標的。\n\n四、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不作為復審」，因權責機關並未作成行政處分，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書就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定事項，其應記載之內容。","增訂":"第十六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原處分機關。\n\n四、復審請求事項。\n\n五、復審之事實及理由。\n\n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n\n七、受理復審之權保會。\n\n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n\n九、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復審或救濟事件。\n\n十、提起復審之年、月、日。\n\n復審書應由復審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復審代理人者，應由復審代理人簽名或蓋章。\n\n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n\n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依據，以顯名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為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時，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以定其復審管轄。","增訂":"第十七條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n\n原處分機關調整或裁撤，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其復審管轄。"},{"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應經原處分機關提出復審書。\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後，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受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以避免延宕復審審議作業期間。\n\n四、為使復審人即時知悉原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補充理由之機會，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應將答辯書抄送復審人。\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之處理方式。","增訂":"第十八條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n\n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妥當，其認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權保會。\n\n原處分機關不依復審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應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權保會。\n\n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n\n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者，權保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說明":"為免原處分機關藉故拖延，影響復審人權益，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五條，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限處理時，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逕為決定。","增訂":"第十九條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請求，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屆期未檢送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說明":"一、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本文，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又第十六條第一項已規定復審應繕具復審書，並載明相關事項，故復審人雖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權保會仍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其於二十日內補正復審書。\n\n二、為與第十五條第四項之法規範具一致性，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須係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管轄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n\n三、復審因係向權保會提起，爰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收受之機關應將該復審事件直接移送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增訂":"第二十條　復審人在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權保會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n\n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提起復審。\n\n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並通知復審人。"},{"說明":"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定明撤回復審之期限及撤回之效果。","增訂":"第二十一條　復審提起後，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死亡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復審之依據，俾資遵循。\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承受復審者，應向權保會提出繼受權利證明文件及期間。\n\n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於第三項定明得承受復審之人不聲明承受復審時，權保會得依職權，命其續行復審。另本項所定命得承受復審者續行復審之情形，限於原行政處分未具一身專屬性之情形，併予敘明。","增訂":"第二十二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保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n\n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復審者未聲明承受復審，權保會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復審，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復審者，得命其續行復審。"},{"說明":"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九條，定明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之補正及補正期間。","增訂":"第二十三條　權保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復審人"},{"說明":"一、訴訟法對訴訟能力、訴願法對訴願能力，均有明文定義，而復審係本法所定之救濟程序，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者，有復審能力，以利其伸張權利並期周延。\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n\n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n\n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說明":"一、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數復審事件合併提起救濟時，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俾復審程序免於繁複，對未選定代表人時，權保會得予指定。\n\n二、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選定代表人之方式。\n\n三、參酌訴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六條，於第四項定明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經全體復審人以書面通知權保會。","增訂":"第二十五條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n\n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n\n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n\n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代表人代表為復審行為之權限及效力；另於但書定明撤回復審，應由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之。\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之代表權限。\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增訂":"第二十六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n\n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n\n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其人數以每一復審人最多委任三人為限。共同提起復審之事件，如委任代理人，則以其代表人為基準，計算得委任之代理人人數，如代表人有三人時，得委任之代理人數最多為九人。\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禁止不適當之復審代理人，以維復審人之權益。\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應以書面通知權保會，始生效力。\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代理人自為解除委任者，仍應於一定期間內為維護復審人權益之必要行為。","增訂":"第二十七條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委任書。\n\n前項復審代理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n\n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n\n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復審代理人之權限，並於但書定明復審之撤回，應受特別委任。\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具單獨代理權限。\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各復審代理人仍具單獨代理權限。\n\n四、復審代理人雖代理復審人為復審行為，惟相關事實，復審人本人仍較熟悉，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得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更正，以維復審人權益。\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等原因受影響。","增訂":"第二十八條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n\n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n\n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n\n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n\n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廢止許可輔佐人到場或禁止其續為輔佐。\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於第四項定明輔佐人到場陳述之效果。","增訂":"第二十九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權保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n\n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n\n前二項輔佐人，權保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n\n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說明":"節名。","增訂":"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如遇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復審人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時，得申請回復原狀，並於但書定明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再行申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增訂":"第三十條　復審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十五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保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n\n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於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並自通知送達次日起算法定期間，以保障復審人權益。\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者，如因此導致受處分人遲誤，其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救濟，均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以貫徹原處分機關告知義務。","增訂":"第三十一條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n\n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於復審期間內所為。"},{"說明":"一、復審人得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亦得逕向權保會提起復審，爰於第一項定明「提起復審之機關」與「復審人住居地或服役地」不同者，得扣除在途期間。\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增訂":"第三十二條　下列情形，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n\n一、復審人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權保會所在地住居或服役。\n\n二、復審人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權保會提起復審，且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n\n三、復審人因第二十條第二項情形，誤向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復審，且不在該其他機關所在地住居或服役。\n\n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說明":"行政程序法就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涉期間之計算，已有相關規範，爰定明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說明":"節名。","增訂":"第四節　復審卷宗及文書送達"},{"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事件之文書、筆錄等資料，權保會應指派書記官編為卷宗，並依檔案法等規定保存。\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宗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以利參閱。\n\n三、為避免影響復審程序之正常運作、侵犯他人之隱私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權保會得拒絕申請或請求之事由，以杜爭議。\n\n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事件卷內資料之日、時及處所，由權保會指定。\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於第五項授權國防部訂定第二項申請或請求之收費標準。","增訂":"第三十四條　復審事件之審議紀錄、筆錄、決定書及其他相關文書、資料，權保會應指派書記官編為卷宗，並依法保存之。\n\n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得向權保會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節本、重製或複製品。\n\n權保會對前項申請或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n\n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n\n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n\n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n\n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國防、軍事或公益，有保密之必要。\n\n第二項卷內文書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權保會應指定日、時、處所。\n\n第二項之收費標準，由國防部定之。"},{"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文書之送達，權保會應註明復審人等相關事項後，交由郵政機構送達。\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不能為郵務送達者，權保會得派員或囑託其他機關送達之。\n\n三、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寄存送達復審文書之要件及方式。\n\n四、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寄存送達之生效日。","增訂":"第三十五條　復審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n\n復審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權保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該管警察機關或軍事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n\n復審文書不能依前二項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鄉（鎮、市）公所、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由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n\n前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說明":"復審文書除第三十五條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送達。","增訂":"第三十六條　復審文書之送達，除前條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節名。","增訂":"第五節　復審審議"},{"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通知復審人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n\n三、為強化對軍人權益之保障，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復審人如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且理由正當者，應給予陳述之機會。","增訂":"第三十七條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n\n權保會於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n\n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說明":"為使復審人有與原處分機關辯論之機會，俾使權保會迅速釐清事實，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二條，定明必要時得舉行言詞辯論。","增訂":"第三十八條　權保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言詞辯論進行程序，並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之，俾使相關人員得充分陳述意見。又為符程序正義，給予復審人有最後陳述之機會。\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增訂":"第三十九條　言詞辯論由資深之專任權保委員主持，程序如下：\n\n一、書記官陳述事件要旨。\n\n二、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n\n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n\n五、復審人、復審代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n\n六、權保會對復審人、復審代理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n\n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n\n前項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說明":"參酌訴願法第五十四條，定明權保會製作審議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之方式。","增訂":"第四十條　權保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書記官製作審議紀錄附卷。權保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n\n前項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復審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說明":"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五條，定明復審人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權保會審酌，惟為免延誤復審之決定，權保會得酌定期間令其提出。","增訂":"第四十一條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證物或其他證據方法。權保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賦予權保會取得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權限。\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二項調閱之文書及其他物件，除涉及妨害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一般公務機密，或依刑事偵查等法律規定有保密必要時，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之。","增訂":"第四十二條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n\n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權保會得調閱之。\n\n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公務員或機關不得拒絕。"},{"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前段定明權保會對復審事件之相關證據，必要時得施以檢驗、勘驗或委請鑑定。另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於第一項後段定明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n\n二、參酌訴願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實施勘驗時應通知之人員及事項。\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費用負擔之機關。\n\n四、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應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採為對其不利復審決定之基礎。\n\n五、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於第五項定明復審人請求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六、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於第六項定明復審人得請求權保會償還其自費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事由及償還範圍。","增訂":"第四十三條　權保會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鑑定人由權保會指定之。\n\n權保會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復審人及有關人員到場。\n\n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權保會負擔；權保會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n\n權保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其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n\n權保會認無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之必要，而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權保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n\n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復審人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復審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權保會償還必要之費用。"},{"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鑑定人應提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權保會必要時並得請其以言詞說明。\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鑑定人有數人時，應共同為鑑定，其意見有不同者，權保會應請其分別陳述意見，以供審酌。\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鑑定所需資料，應告知鑑定人許其利用，但為免有礙國家機密及公益，權保會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n\n四、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鑑定人得請求調查證據。","增訂":"第四十四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必要時，權保會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n\n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權保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n\n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者，權保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但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得限制之。\n\n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請求權保會調查證據。"},{"說明":"復審人不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之處理時（例如迴避與否之決定等），原得聲明異議，以供權保會審酌，為恐聲明異議影響復審程序之進行，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條及訴願法第七十六條，定明應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增訂":"第四十五條　復審人對權保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理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說明":"節名。","增訂":"第六節　復審決定"},{"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n\n(一)第一款指復審書未依第十六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之事項且無從補正，或未於第二十三條所定通知期間內補正，致復審之提起不合法之情形。\n\n(二)第二款指復審人未於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但書所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等情形。\n\n(三)第三款指復審之提起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且經通知仍未為補正等情形。\n\n(四)第四款指復審人對於與自身權益無關之事項提起復審，因欠缺復審權能，故應認復審之提起不合法。\n\n(五)第五款指原行政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以及復審人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因其復審已無意義，爰定明權保會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六)第六款指權保會未就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課予義務復審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如已為行政處分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決定。\n\n(七)第七款指復審人對於已決定之事件或已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撤回復審之事件，仍再行提起復審之情形。\n\n(八)第八款指對非屬第十三條所定復審事件提起復審之情形。\n\n(九)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於第九款定明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權保會應為不受理之決定。\n\n二、本法之復審為相當於訴願之救濟程序，查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認以，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惟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復審人如仍對該行政處分不服，因復審之標的及理由與原所提復審均已不相同，倘由同一程序續行審議可能造成處理程序過於複雜，宜以另一復審程序處理較為妥適，且由復審人另提起復審，對其權益實質保障並無影響，為利復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定明復審人對第一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救濟之。又為保障復審人權益，使其知悉得就新作成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復審，權保會應於不受理決定之理由中教示得另提起復審之意旨，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如屬應提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改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誤提復審之人，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於第三項定明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以維護其權益。","增訂":"第四十六條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n\n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n\n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n\n四、復審人不適格。\n\n五、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且提起復審無實益，或行政處分因其他事由而消滅。\n\n六、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復審，應作為之權責機關已為行政處分。\n\n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n\n八、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n\n九、提起復審不備其他法定要件。\n\n復審人對前項第六款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另提起復審。\n\n第一項第八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而誤提復審者，權保會應移送申訴管轄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復審之人，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對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得以復審為無理由駁回。惟為避免對復審人造成突襲為不利之決定，仍應先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資周延。\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四條，於第三項定明提起復審逾期，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對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分，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爰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使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另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以糾正缺失，俾資遵循。","增訂":"第四十七條　復審無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駁回之。\n\n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權保會依其他理由認原行政處分為正當，並經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得以復審為無理由。\n\n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權保會得於決定理由中併予指明之。"},{"說明":"一、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復審之類型，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明權保會審酌事證後，認復審有理由時，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n\n二、另訴願法係上級機關依行政一體原則，對下級機關予以行政上之督導，故除得撤銷原處分外，亦得自為處分。惟權保會因非原處分機關之上級單位，且本法適用機關包含與國防部無隸屬關係之軍文併用機關，基於尊重各權責機關間之人事、內部管理之權限，本法爰未參照訴願法有關訴願機關得逕為變更之決定，併予敘明。","增訂":"第四十八條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應限期該權責機關速為一定處分。\n\n二、第二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否准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除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外，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增訂":"第四十九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n\n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說明":"一、原行政處分縱屬違法或顯然不當，如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則仍應予維持，爰參考情況判決制度之精神，並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得駁回復審，以平衡公、私益。\n\n二、為促進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增訂":"第五十條　權保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n\n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說明":"一、權保會依第五十條規定為決定時，復審人因此所受損害，允宜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協議與國家賠償法協議有同一效力。","增訂":"第五十一條　權保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n\n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以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以及補正或未補正時，該期間之起算日基準。\n\n二、第二項定明復審決定期間，復審人續補具理由時，該三個月之起算日基準。\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復審決定時之處理。\n\n四、第四項定明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再補具理由之處理。","增訂":"第五十二條　復審決定，應於權保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n\n復審人於復審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n\n復審事件不能於前二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n\n復審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復審決定期間自權保會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說明":"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死亡者，該程序於復審人之繼承人或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n\n二、復審決定如係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爭訟尚未確定前，為免復審決定與他機關認定兩歧，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定明權保會得先予停止復審程序。\n\n三、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於第三項定明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復審程序之情形者，第五十二條之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者承受復審之日或權保會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增訂":"第五十三條　復審人死亡者，復審程序於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前，當然停止。\n\n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權保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復審人。\n\n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得承受復審之人承受復審或續行復審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書應記載事項。\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決定書正本應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期限。","增訂":"第五十四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復審人姓名、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n\n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n\n四、參與決定之權保委員姓名。\n\n五、年、月、日。\n\n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說明":"一、第一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復審決定書如係於復審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復審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二、又自程序保障及救濟經濟之觀點，避免同一爭議事件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致事件一再或重複提起復審未果，進而影響復審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原處分機關未依復審決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為行政處分，或復審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再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三、為落實合併審議之立法目的及救濟體系之一致性，避免爭議事件繫屬不同行政法院，或依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反而造成復審人訴訟或行政法院審理上之不便利，爰於第四項定明復審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決定之復審事件，得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n\n四、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於第五項定明不服復審決定者，由勤務法庭準用該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考量記過（不含大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例如財產懲罰、請求退除給與或撫卹金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屬較為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即早審結，於除書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至依第三項合併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合併後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如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有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時，則全部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增訂":"第五十五條　復審人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於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復審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原處分機關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者，復審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原處分機關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復審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n\n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審議之復審決定者，復審人得向該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n\n前四項訴訟，除記過、申誡及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外，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救濟教示條款。\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第一項附記錯誤時之處理及救濟期間之計算。","增訂":"第五十六條　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二個月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前項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附記錯誤時，應由權保會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n權保會未依第一項規定附記期間，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說明":"一、章名。\n\n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雖已定有申訴之相關規範，惟此等攸關軍人權益之救濟事項，應以法律規定始為妥允；又申訴人獲申訴處理後，如認該處理違法，應有向原申訴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再申訴之規定，定明得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俾周延保障軍人權益。\n\n三、另本法受理之申訴事件限於第二條所定軍人與權責機關間之公法爭議，如係依其他法令（例如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所提起之申訴，仍應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增訂":"第四章　申訴及再申訴"},{"說明":"節名。","增訂":"第一節　申訴程序及處理"},{"說明":"一、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例如業務調整、職缺甄選、參加各種測驗或考試、服裝撥補、申請休假或公差勤務之派遣等），因此類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必然對基本權產生直接之侵害，或屬干預較為輕微之情形。復考量國家行政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使較簡易或輕微之爭議事件能循便捷之救濟程序即早確定，爰於第一項定明非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申訴。\n\n二、第二項定明原應提起復審之行政處分，因軍事特性之考量，應提起申訴，說明如下：\n(一)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懲罰種類，其性質固屬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獎懲行政處分，惟上述懲罰除對軍人權利產生之干預較為輕微外，其執行期間尚屬短暫，事後再循復審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爰定明上開懲罰應向申訴管轄機關即時提出救濟。\n\n(二)又悔過懲罰係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重大懲罰，執行期間最長達十五日，對受懲罰軍人之權利影響程度甚大。審酌悔過懲罰之核定，須由權責長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第四項，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之，並依同條第五項，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其程序已較上述懲罰種類周延；如仍須先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始得提出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反不具救濟之即時有效性，爰悔過懲罰之救濟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併予敘明。\n\n(三)軍人之晉任及遷調，屬總統或權責機關統率（帥）部隊之權力，相關人事選拔或職缺調整自應循指揮鏈或建制內之即時自我督考，方能提拔最適人才，進而落實本法維護部隊紀律及鞏固戰力之立法目的。準此，權責長官對於其所屬軍人所為晉任與否或職務（缺）遷動（例如調離非主管職務或向下派職）之行政處分，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評價，基於尊重總統（權責機關）用人之權責，且從機關功能最適之觀點而論，此類行政處分第一次行政爭訟受理機關，由該軍人之原機關、上級或有指揮監督權限之申訴管轄機關予以審查，較獨立於申訴管轄機關外之權保會更為適切，爰定明此類行政處分，縱其性質屬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變更軍人身分之行政處分，仍應適用本章之申訴程序救濟之。至受處分人於申訴後，如有不服，仍得依本法規定循序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救濟，自不待言。\n\n三、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始接獲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時，為使其有提起救濟以保障權益之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仍得提起申訴。","增訂":"第五十七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所為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n\n軍人不服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應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n\n軍人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二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說明":"一、為即時導正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迅速救濟軍人權益，爰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於第一項定明提起申訴之期間。另於但書定明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時，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三十日，為提起申訴之不變期間。另考量各級軍事機關（構）、學校、部隊之人員組成多元，學經歷背景亦不相同，且軍人之申訴以迅速及簡易處理為原則，爰未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條有關申訴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即本法所定申訴亦得以書面以外之言詞或其他適切方式（例如國軍一九八五申訴電話專線或民意信箱等方式）提起。\n\n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應循申訴救濟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係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機關不得拒絕。另考量非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申訴人難於事後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爰一併定明如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另行製作紀錄並交付之，以利後續權益救濟並明確責任歸屬。又本項之表示不服，並不當然視為提起申訴，仍應探究受處分或措施之人是否確有依本法提起申訴之意思及作為，併予敘明。","增訂":"第五十八條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之處理期間，以及申訴管轄機關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書面申訴處理應附記之事項；及書面以外申訴處理，申訴人得請求作成書面。另考量申訴案多涉及權責機關之人事或內部管理措施，相關法律爭議宜儘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爰定明再申訴之提起應於申訴處理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n\n三、申訴管轄機關以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原則，惟申訴事件類型繁多，難於本法中逐一定明應由何機關（單位）受理。為使事權相符，爰於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訂定各類型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五十九條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n\n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二十日期間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n\n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說明":"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明申訴事件之提起已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申訴內容未見具體事實、真實姓名或服役單位等聯絡方式；同一事件業經提起救濟程序或進行救濟中，因其申訴之提起不備法定程式或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申訴管轄機關自得不予處理。","增訂":"第六十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n\n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n\n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n\n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n\n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說明":"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明申訴管轄機關對應提復審而誤提申訴之處理。","增訂":"第六十一條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說明":"節名。","增訂":"第二節　再申訴程序及處理"},{"說明":"一、第一項定明申訴人如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得向權保會提出再申訴，尋求救濟。\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於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應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起，俾使申訴事件能即早確定，以維法安定性。另定明再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之特別規定。","增訂":"第六十二條　不服申訴管轄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依本法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n\n申訴人不服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但申訴處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二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說明":"一、為使再申訴之處理有明確之憑據，於第一項定明再申訴之要式及再申訴書應記載事項。\n\n二、第二項定明再申訴書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增訂":"第六十三條　提起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n\n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役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或服役單位之駐地、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再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請求事項。\n\n四、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n\n五、證據。\n\n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及申訴處理送達之年、月、日。\n\n七、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n\n再申訴書應由再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但委任再申訴代理人者，應由再申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說明":"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定明再申訴之處理時限。","增訂":"第六十四條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說明":"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查詢之再申訴事件，應就再申訴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及有關資料，迅速回復，俾憑辦理，並限定於二十日內辦理。\n\n二、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於第二項定明被函詢機關未依限回復者，權保會得就現有資料逕為決定，以免拖延過久。","增訂":"第六十五條　原處分機關、原措施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對於權保會函詢之再申訴事件，應於二十日內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附有關資料，回復權保會。\n\n前項被函詢之機關對於再申訴事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回復者，權保會得逕為決定。"},{"說明":"一、考量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作成之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行政處分，經執行完畢，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權保會亦無從為撤銷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惟再申訴人仍有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法律上利益，爰於第一項定明權保會應為確認懲罰違法之決定。\n\n二、上述懲罰係針對軍人較為輕微之不當行止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權保會依本條規定為確認違法決定後，即告確定。至於悔過懲罰係針對軍人較為嚴重之不當行止所為之處分，對於部隊紀律之影響較大，其合法性宜由司法機關審查，故不在本條確認違法決定之範圍內。從而已執行完畢之悔過處分，受處分人如有確認違法之利益，應依第七十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懲罰經權保會確認違法者，再申訴人得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行國家賠償協議。","增訂":"第六十六條　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行政處分，提起再申訴有理由者，如該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權保會應為確認違法之決定。\n\n權保會為前項決定時，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說明":"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九條，定明權保會對於應提復審或申訴之事件，卻誤提再申訴之處理。","增訂":"第六十七條　應提起復審或申訴之事件，誤向權保會提起再申訴者，權保會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依復審或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再申訴之人。"},{"說明":"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定明再申訴之處理，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增訂":"第六十八條　再申訴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復審之規定。"},{"說明":"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疵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意旨，於第一項定明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再申訴決定書如係於再申訴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再申訴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起訴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權保會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作成命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指定期間內為一定或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之再申訴決定時，倘該機關未依再申訴決定意旨處理時，再申訴人得逕提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二。\n\n三、第四項定明再申訴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決定之再申訴事件，得合併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三。\n\n四、再申訴事件屬性質較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儘早審結，第五項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增訂":"第六十九條　再申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再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再申訴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一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n\n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未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訴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訴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n\n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之再申訴決定者，再申訴人得向該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n\n前四項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說明":"一、章名。\n\n二、鑒於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處理，除須維護軍人權利外，亦須兼顧軍事紀律、領導統御等軍事特性，方能確保部隊戰力，進而鞏固國家安全。又現行軍事法院僅於戰時進行軍事審判，為使軍事法院平時仍能對於部隊紀律及人權保障發揮應有之功能，同時利於平戰轉換，爰定明軍人不服地方軍事法院權保會決定時，得依本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向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n\n三、本章係針對軍人權益救濟所為特殊行政訴訟程序，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均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是以本章屬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增訂":"第五章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說明":"一、第一項前段定明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又第二條所定有關軍人與權責機關間之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得依行政訴訟法逕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亦應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第一項後段定明。\n\n二、第二項定明勤務法庭審理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行政訴訟法審理。\n\n三、第三項定明授權國防部得針對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審理細則。","增訂":"第七十條　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二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n\n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n\n勤務法庭之審理細則，由國防部定之。"},{"說明":"參酌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明勤務法庭成員之組成以及審判長選派方式。","增訂":"第七十一條　勤務法庭，由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審理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審理之。\n\n前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說明":"定明勤務法庭合議庭因成員員額不足時之調充方式。","增訂":"第七十二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由地方軍事法院調充之。"},{"說明":"定明向勤務法庭起訴時，除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款所定之影印費等規費外，不另徵收訴訟費用，俾適切保障軍人權益。","增訂":"第七十三條　勤務法庭受理行政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說明":"勤務法庭為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爰定明不服勤務法庭裁判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或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向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本條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併予敘明。","增訂":"第七十四條　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上訴或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鑒於國家於軍事審判法第七條所定戰時、戒嚴法第一條所定宣告戒嚴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動員實施階段，係國家遭逢戰爭、叛亂、戰事將發生或緊急危難。由於國家已進入非常時期，各級軍事單位及所有軍人應專注於軍事任務之執行，爰於第一項定明國防部得以命令暫時停止適用本法之一部或全部（如僅停止申訴或再申訴之救濟），或於特定地域（如戒嚴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警戒地域及接戰地域二種戒嚴地域）暫停適用。至停止適用之地域或範圍，除應首重國家安全之維護外，仍應視當下國家資源及人力現況，適足兼顧軍人之基本權保障。例如保全程序等暫時權利保護之規定，非有極為特殊且重大之危難，即不宜暫停適用，併予敘明。\n\n二、本法所定期間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非常時期內，應停止進行，並於第一項暫停適用之規定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爰為第二項規定，以臻明確。","增訂":"第七十五條　本法規定於戰時、戒嚴或動員實施階段，有一部或全部暫停適用之必要者，其暫停適用之範圍或地域，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n\n前項情形，本法所定期間停止進行，自恢復適用之次日起，重行起算。"},{"說明":"一、鑒於部分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接受基礎教育之學生尚未取得軍人身分，其中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設之「軍事養成教育」班隊，係針對已具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所實施，並授予軍事學資，此類學生不服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現行係依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七條之一規定，向學校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審酌此類學生已入營報到，並有接受軍事教育或從事軍事勤務之事實，具準軍人之身分，為使國軍內部人員之救濟程序趨於一致，爰定明不服權責機關對其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至於現行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有關此類學生之申訴機制，應於本法施行後配合檢討修正，或於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此類學生之申訴，應由該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之評議委員會受理，以避免出現不同類型與法律效果之申訴制度。\n\n二、另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仍應分別依大學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二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或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提起救濟，不在本法準用範圍之列，併予敘明。","增訂":"第七十六條　受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軍事養成教育，且不具軍人身分之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對於權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之救濟，準用本法之規定。"},{"說明":"本法施行前，已依訴願法、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審議要點或其他機關內部法令提起救濟之事件，如尚未處理完畢，於本法施行後，應即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例如因懲罰而提起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將事件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權保會審議。至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審理。另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於但書定明本法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增訂":"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令提起救濟而尚未終結之事件，除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事件依原訴訟程序規定審理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說明":"考量本法將於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事件之第一審行政訴訟，因相關行政及人事作業（例如辦理行政訴訟軍事審判官之培訓及考核）之籌備及配套措施，均尚待與相關機關協調，以確保軍人權益相關行政訴訟事務運作之公正性及適法性，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七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006770001/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