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0189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07/LCEWA01_110107_001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07/LCEWA01_110107_001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147/113430114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會期":"11-01-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3-29","2024-04-02"],"會議代碼":"院會-11-1-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12"],"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1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113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7-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702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智強等2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宗憲等20人、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及委員沈伯洋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業經本院第11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同意撤回）","billNo":"20311005703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47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智強等27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8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宗憲等20人「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0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伯洋等18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2000000"}],"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3-29","last_time":"2024-06-14","meet_id":"院會-11-1-7","laws":["04552"],"mtime":"2024-07-10T21:40:2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1896號","提案編號":"20政11001896","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司法院版未規\n\n行政院意見：\n\n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聲請撤銷或變更，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以周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救濟程序，爰增訂本條。","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無\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七十條之一　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現行":"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n\n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12-05-25-修正:341","說明":"一、為符合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完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有效辯護之權利，明定辯護人除有在場、陳述意見之權外，亦得為筆記之行為。至若錄音、錄影等重現詢、訊問現場之科技方法，則因其可能包含完整之他人或案件資訊，並易於複製、流通，導致他人重要法益受損及偵查程序保全犯人或證據之困難，且增加犯人勾串之風險認定，而無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此即非前揭筆記權之範圍。於此情形，詢、訊問者亦得依現行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之，併此敘明。\n\n二、第二項但書規定：「……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易有是否僅得限制或禁止在場權而不得限制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之爭議，爰參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之規定，刪除「在場」二字，以明除可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在場外，亦可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僅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之筆記權或陳述意見權，以兼顧實務需求。\n\n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行政院意見：\n\n一、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n\n二、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因其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行使將受影響；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爰增訂第四項。\n\n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n\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n\n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n\n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n\n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n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n\n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n\n行政院意見：\n\n考量司法院版之第三項乃準用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惟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對於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因得否抗告屬救濟之重要事項，爰增訂第四項，定明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第三項所定準用「第四百十八條」配合修正為「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甲案：司法院版）\n\n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n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乙案：行政院版）\n\n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n\n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n\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n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0189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