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0436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3/LCEWA01_110113_001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3/LCEWA01_110113_001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0960/113210096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0960/113210096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0960/113210096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0960/113210096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會期":"11-01-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0","2024-05-14"],"會議代碼":"院會-11-1-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2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27"],"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19"},{"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7-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20-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及委員顏寬恒等20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61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7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0人「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52020000"}],"議案名稱":"「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1,"first_time":"2024-05-10","last_time":"2024-07-03","meet_id":"院會-11-1-13","laws":["01513"],"mtime":"2024-07-10T21:40: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4362號","提案編號":"20政11004362","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n\n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n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n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n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n\n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54","說明":"一、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n\n(一)增訂行政法人（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等）給付該款規定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n\n(二)衡酌破產財團係破產人之財產總稱，其給付行為由破產管理人為之，爰予定明。另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發生費用致有給付各類所得情形，應責由該受託人負扣繳責任，俾及時扣取稅款，爰予增列。至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依現行第三條之四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所得，依現行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n\n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n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n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n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n\n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n\n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現行":"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55","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n\n(一)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所得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考量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係由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給付，為使權責相符，爰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本身。\n\n(二)獨資或合夥組織因屬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所得稅之主體，故該等組織之盈餘分配，亦修正由該組織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n\n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如下：\n\n(一)為使權責相符，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給付之所得，修正為由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本身擔任扣繳義務人。\n\n(二)增訂行政法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給付之所得，由渠等擔任扣繳義務人，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說明一。\n\n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項增訂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n\n四、第三項本文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扣繳義務人範圍，酌作修正。另為使稽徵機關能及時掌握課稅資料，增訂但書定明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修正":"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n\n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n\n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n\n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n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n\n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他遷不明、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n\n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應隨時填發免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現行":"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n\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59","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第一項但書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填發及申報扣繳憑單（含給付非居住者股利）之規定。\n\n二、配合扣繳義務人實務作業需要，參照第一項扣繳憑單彙報及填發期間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五日之規定，第二項增訂後段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n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n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n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n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n\n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n\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3-12-24-修正:15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行政法人應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符合規定之該憑單納入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四條之一　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本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填發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之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其他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n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n二、扣繳或免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n\n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n\n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說明":"一、現行條文前段規定移列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增列行政法人，並考量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所執行之公共任務具低度之公權力，仍屬廣義政府組織之一環，其如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者，應比照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為相同處理，爰增訂行政法人違反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規定，由稽徵機關通知其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n\n(二)公營事業之租稅待遇與私營事業並無不同，其違反同條項規定之處罰，應與私營事業相同，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爰將公營事業納入第二項規範。\n\n二、現行條文後段規定移為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復考量本項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給付金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限期補報或填發之罰度，酌定本項前段未依規定填報憑單者罰鍰之上限、下限金額；另現行後段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給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之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將扣繳義務人修正為團體、學校、事業本身，爰刪除處罰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負責人等文字。","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立學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督促其依法辦理。\n\n前項以外應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未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n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7-05-26-修正:197","說明":"一、鑑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相關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n\n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現行":"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n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09-05-01-修正:182","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未修正。\n\n二、考量第二款為行為罰，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扣繳稅額之大小無直接必然關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現行按扣繳稅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至具體減免處罰之裁量基準（如未經檢舉及調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減免處罰等），將通盤周延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n\n三、刪除現行第三款滯納金加徵標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說明一。","修正":"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n\n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現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n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n\n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202","說明":"一、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按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金額之固定比率計算罰鍰及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固定減半處罰規定，修正為按原罰鍰上限、下限金額處罰，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說明二。\n\n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三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未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現行":"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21-04-09-修正:218","說明":"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第一項前次修正條文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n\n二、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考量自施行日起，給付人如給付屬扣繳範圍所得，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等作業，為預留徵扣雙方調整相關作業程序及資訊系統等之準備時間，爰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七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五項，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五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0436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