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0473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1/14/LCEWA01_110114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1/14/LCEWA01_110114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4301091/113430109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會期":"11-01-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5-17","2024-05-21"],"會議代碼":"院會-11-1-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3"],"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2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06-05"],"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06-06"],"會議代碼":"委員會-11-1-36-3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4-06-2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40627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5556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278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6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33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44780000"}],"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1,"meet_id":"院會-11-1-14","laws":["01835"],"mtime":"2024-07-10T21:40:12+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4732號","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n\n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n\n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n\n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2","說明":"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n\n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n\n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n\n四、第三款未修正。\n\n五、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n\n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n\n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n\n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n\n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n\n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n\n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n\n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n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n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n\n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n\n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3","說明":"一、第一款刪除「以上之刑」贅字。\n\n二、檢視現行條文、近期國內法律修正、各類犯罪之洗錢風險，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建議增訂移民走私（migrant smuggling）類型犯罪，爰修正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罪，並增訂第六款、第十四款至第二十一款所列之罪。\n\n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七款文字。\n\n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全文，現行第九款所引用該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第九款文字。\n\n五、現行第十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第十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均包含該條次犯罪之所有項次，考量立法體例一致性，酌修第十款、第十一款文字。\n\n六、現行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須重複規定，同法第四十七條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之罪，對法人或自然人處罰之規定，亦無須單獨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六款。\n\n七、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法定刑雖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惟參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九點，要求各國應將資恐罪列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保留第十二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八、現行第十四條修正移列第十九條後，其法定刑已符合第一款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爰予刪除。另新增之第二十一條犯罪，亦屬高度洗錢風險之犯罪類型，爰於第十三款增訂之。","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n\n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n\n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n\n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之罪。\n\n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n\n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n\n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罪。\n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n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n\n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罪\n\n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n\n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之罪。\n\n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n\n十三、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罪。\n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n十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n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之罪。\n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之罪。\n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之罪。\n十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n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n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罪。"},{"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n\n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n\n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5","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以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四四○○○二六七○號令，指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亦規定，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併予敘明。\n\n二、FATF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將虛擬資產（Virtual Asset）相關活動納入洗錢防制規範。FATF修正四十項建議之建議第十五項及評鑑方法論，並於詞彙表新增「Virtual Asset（虛擬資產）」及「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VASPs（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之定義。\n\n三、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n\n四、第四項配合現行第九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依第四項規定，行政院以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八一六○○號令，指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n\n五、現行第五項現金使用限制，係針對大額現金交易之高風險現金洗錢行為，授權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本項指定之範圍，應包含「一定金額」之指定，俾便因應社會情況，彈性調整；又現行條文漏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爰修正第五項。\n\n六、現行條文未訂有違反第五項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行政罰規定。\n\n七、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移列為第七項、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交易金額二倍以下罰鍰。\n\n前六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之。\n\n第四項、第五項及前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至少應要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其設立或業務所在之司法管轄區取得執照或登記。考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登記制度。\n\n三、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八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主管機關應確保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受到遵循防制洗錢／打擊資恐要求之監控。另依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應依指定之程序及方式，申請辦理洗錢防制暨服務能量登錄。考量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在國內非屬須取得執照之特許事業，爰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於第一項前段增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制度。\n\n四、依FATF建議第十五項之注釋第三點，各司法管轄區應要求向在其司法管轄區內之客戶提供產品、服務或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開展業務之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在該司法管轄區獲得核准或登記。復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於我國完成公司或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完成前段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n\n五、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又行政院前以一百十年四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六七七二二號令指定範圍為：「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是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範圍，仍應依上開行政院令辦理。\n\n六、依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罪犯或其關係人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持有或身為實質受益人、有重大或具控制力之利益或擔任管理職位；第六點則要求主管機關應有權力撤銷、限制或暫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執照或登記；另為避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提供服務時，藉由行業特有知識及資訊，對其客戶從事犯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影響社會秩序，爰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二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於第三項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關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申請條件及程序，將參酌虛擬資產及第三方支付市場發展現況及業者規模訂定之。\n\n七、查美國洗錢防制法（BSA）第一九六○（a）條、英國洗錢防制法（MLRs）第八十六條、澳洲洗錢防制法第七十六條A段、南韓「特定財務資訊的報告與使用法案」及香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五十三ZRD條對於未取得執照或註冊之虛擬資產業者，均定有刑事責任之規定。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修正":"第六條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n\n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現行":"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n\n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n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n\n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n\n五、稽核程序。\n\n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第五項。\n\n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n\n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n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n\n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n\n五、稽核程序。\n\n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n\n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n\n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n\n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定明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n\n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n\n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n\n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n\n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n\n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十一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n\n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n\n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n\n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n\n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n\n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n\n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n\n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1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n\n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n\n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n\n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n\n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n\n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n\n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n\n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現行":"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n\n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而應受罰鍰之具體事項。\n\n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n\n五、第一項未修正。\n\n六、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n\n前項必要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據FATF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注釋第一點，各國應要求意定信託之受託人取得並持有足夠（adequate）、正確及最新之信託實質受益權資訊，各國亦應要求受託人持有其他受規管之信託代理人及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有鑑於上開建議之注釋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參考於此項目評鑑取得「完全遵循」之英國立法例，係於該國洗錢防制法（The Money Laundering, Terrorist Financing and Transfer of Funds（Information on the Payer）Regulations 2017）中增訂信託受託人之義務規範，爰增訂第一項。\n\n三、意定信託僅須信託當事人口頭或書面約定即成立，為確保受託人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之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應使其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更新所持有之資訊，且由主管機關加以監理，爰增訂第二項。\n\n四、實務上由金融機構以外之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擔任受託人時，依本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作業辦法，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應確認信託當事人身分及實質受益權等資訊（相關法規如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第二款、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三條等規定），故宜由該等不同業別人員或事業之主管機關或洗錢防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相關資訊。又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以外之法人，倘擔任受託人，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報資訊，爰增訂第三項。\n\n五、參據FATF建議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c），及本法其他有關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資訊保存之年限規定，爰增訂第四項。\n\n六、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三點，要求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受託人與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門檻之臨時性交易時，應揭露其在信託中之狀態，爰增訂第五項。\n\n七、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第五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增訂第六項規定。\n\n八、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五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七點，對於違反義務者，應設有合乎比例並具有勸阻性之處罰，爰參考本法行政罰規定，增訂第七項。","修正":"第十一條　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必須取得並持有足夠、正確與最新有關信託之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任何其他最終有效控制信託之自然人之身分資訊，及持有其他信託代理人、信託服務業者基本資訊。\n\n前項受託人應就前項信託資訊進行申報，並於資訊發生變更時，主動更新申報資訊。\n\n第一項非信託業之受託人，以非信託業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或其他法人為限，其受理申報之機關如下：\n\n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業別之主管機關。\n\n二、前款以外之法人擔任受託人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受託人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應保存第一項之資訊至少五年。\n\n第一項受託人以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達一定金額之臨時性交易時，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之地位。\n\n第二項之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前項一定金額之範圍、揭露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第二項申報、更新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或第五項揭露方式之規定者，由第三項受理申報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四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三、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n\n四、第一項文字酌修，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第四項文字。\n\n三、依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營業規模差異甚大，現行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對於營業規模較大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不具嚇阻性，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評鑑團亦指出現行法存在「針對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定罰鍰不具比例性或勸阻性」之缺失，爰修正第五項有關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上限。\n\n四、為有效促使受規範對象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配合現行法制體例，針對金融機構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增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第五項。\n\n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前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n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n\n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n\n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n\n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n\n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n\n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n\n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n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現鈔」之用詞僅指「鈔券」，不包含「硬幣」，為避免有攜帶或運送大量硬幣出入境之情形，爰修正為「現金」，另各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四項前段就未申報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處沒入部分，未敘明沒入範圍係全額或僅限於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為免實務認定產生歧異，爰配合現行作法修正定明，以臻明確；本項後段修正理由亦同。\n\n四、第五項修正理由同第四　項修正說明。\n\n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n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n\n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n\n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n\n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n\n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n\n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n\n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n\n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目前海關查獲違反現行第十二條規定未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得沒入或可得為證據之物之範圍扣留之，爰參據增訂本文扣留之規定，俾資明確並利執行。\n\n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八九五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者為限，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該扣留之物為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之案件，於但書定明得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留之規定，俾利實務執行。","修正":"第十五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海關為罰鍰處分後，扣留之案物範圍及期間，係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尚不得以扣押物作為行政執行之擔保，爰參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文定明海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以利實務執行；另倘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海關自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爰為但書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海關依第十四條第四項後段裁處罰鍰，於處分書送達後，為防止受處分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二十九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四點、第三點及第五點，受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申報、通報之機關應具備以下功能：「執行（a）實務性分析及（b）策略型分析（第四點）」、「為分析金融情資所需，除申報資訊外，應能向申報機構取得並利用所提供之其他資訊，以及能夠取得最大可能範圍之金融、行政及執法資訊（第三點）」、「應主動或基於請求，分送資訊及其分析結果予權責機關，且應使用專屬、安全及有保護措施之管道進行分送（第五點）」。\n\n三、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申報及第十四條之通報等資料之分析及運用，現行係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及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作業要點等規定執行，惟上開資料可能包括涉及隱私之個人資訊，宜以法律明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事宜，方符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定，爰參考FATF上開評鑑方法論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以及英國犯罪所得法（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第S339ZH立法例，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四、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及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執行面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則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俾利相關機關遵循，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受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申報及第十四條通報之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得就所受理申報、通報之資料予以分析；為辦理分析業務得向相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必要之資料。\n\n前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就分析結果，認有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健全洗錢防制、穩定金融秩序及強化國際合作之必要時，得分送國內外相關機關。\n\n相關公務機關基於防制洗錢、打擊資恐目的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向第一項受理申報、通報之機關查詢所受理申報、通報之相關資料。\n\n前三項資料與分析結果之種類、範圍、運用，調取、分送、查詢之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n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n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n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n\n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項所引條次。\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n\n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n\n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n\n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n\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四項規定。\n\n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第四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現行":"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n\n三、第一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著眼於洗錢規模對國家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此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復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洗錢規模之金額計算，無須扣除成本，附此敘明。\n\n四、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dirty money）清洗成「乾淨的錢」（clean money），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一條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三項規定。\n\n五、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n\n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n\n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序文「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造成富人自始排除成立本罪可能性之不公平現象。考量本條犯罪係針對具第一項各款所列可疑洗錢表徵之人取得不明財產，而此不明財產無法與特定犯罪產生連結時以本罪論處，而現行第一項序文之「無合理來源」，已可有效限制本罪之適用範圍，且系爭不明財產是否為其他收入而來，亦可用「無合理來源」之要件予以審酌。從而，考量「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與「無合理來源」具重疊性，且造成富人自始無成立本罪之不公平現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序文「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文字。\n\n三、考量現行第一項所定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併配合本法其他刑事處罰條文罰金刑度之提高，爰提高第一項罰金刑上限。\n\n四、配合實務新興洗錢犯罪手法，除利用金融帳戶以外，亦包含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n\n五、配合條次變更及洗錢防制規定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n\n六、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n\n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n\n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n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n\n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23-05-19-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n\n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n\n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十五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n\n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n\n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23-05-19-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本文及第五項規定。\n\n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五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n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n\n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n\n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現行":"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n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n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n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加重法人責任，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修正第一項，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另為鼓勵法人積極從事相關措施，事前預防不法行為之發生，爰參考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但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規定。\n\n三、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n\n四、現行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n\n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17","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n\n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n\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n\n三、現行第二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係參酌德國二○一七年刑法修正前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第二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二○一七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二項。\n\n四、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n\n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n\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現行":"第十九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n\n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n\n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n\n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n\n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2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法務部辦理防制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現行":"第二十一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n\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n\n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6-12-09-全文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四十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一點，各國應確保權責機關可以快速提供最廣泛有關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恐之國際合作。此類資訊交換應基於自發性與請求而為之。又同項建議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六點指出，各國應建立管制與保護措施，除事先取得被請求機關之授權者外，應確保權責機關交換所得資訊只能用於原先其請求或提供之目的。第十六點又指出，金融監理機關應確保任何為監理及非監理目的而分送及運用交換所得資訊，事先應取得被請求之金融監理機關同意。再者，我國權責機關簽訂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例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除得為該條約或協定規定之特定目的進行資訊交換，倘締約雙方法律許可且經提供資訊方授權，取得資訊方得將取得之資訊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援引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個別更新所得與資本租稅協定範本<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之概念）。為廣泛運用透過各種形式國際合作取得有助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資訊，強化國內及國際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效能，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我國與外國權責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作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使用。但該其他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準用項次之規定。\n\n五、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為防制洗錢，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條約或協定。\n\n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基於互惠原則，提供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受理申報或通報之資料及其調查結果。\n\n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條約或協定所交換之資訊，得基於互惠原則，為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用。但依該條約或協定規定禁止或應符合一定要件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用者，從其規定。\n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三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偵查與司法警察機關知情並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及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者。我國目前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定有「控制下交付」之明文，參考最高法院一百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要旨揭示：「『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等語，控制下交付與傳統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尚屬不同。\n\n三、又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係偵查及司法警察機關視個案情形研判收網時點之問題，學理上認毋庸有法律明文授權，立法例上，如德國則無專門規定控制下交付之特別法律，僅於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Richtlinien fur das Strafverfahren und das Busgeldverfahren）有相關規定。\n\n四、參據FATF評鑑方法論建議第三十一項之技術遵循評鑑準則第二點，權責機關在執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與資恐調查時，應能廣泛運用調查技巧，包含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等權力；我國在APG第三輪相互評鑑結果亦列出「我國現行控制下交付之立法，僅限於毒品案件」之缺失，再參酌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係FATF準會員，亦係APG創始會員國，雖非上開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然多年來致力與國際反貪腐趨勢及法制接軌，當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於本法明定控制下交付之規定，亦有助於執法機關偵辦洗錢犯罪案件之跨國合作。參考澳洲於二○一○年在犯罪法（Crime Act 一九一四）之PartIAB中增訂控制下交付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授權依據並免除執法人員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範圍不限於跨境之毒品犯罪，任何嚴重之聯邦或各州犯罪，只要具有聯邦利益，均可執行之。為與國際法制接軌、使控制下交付行事有據，並免除相關人員於執行過程中可能之刑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n\n五、第二項定明偵查計畫書應登載事項。其中第七款「其他必要之事項」得視個案情形，如跨境洗錢案件記載：「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洗錢標的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之監督作為」、「國際合作情形」等事項；若於控制期間相關單位有提供控制下交付所使用之金錢或財物，則得記載「提供控制下交付使用之金錢、財物及其他事項」。","修正":"第二十九條　為偵辦洗錢犯罪，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官聲請，提出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n\n前項控制下交付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n\n二、所犯罪名。\n\n三、所涉犯罪事實。\n\n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n\n五、洗錢行為態樣、標的及數量。\n\n六、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n\n七、其他必要之事項。"},{"現行":"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22","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第七條第二項之查核，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所定內容涉及相關辦法之研擬、訂定及配套措施，爰定明該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三十一條　本法除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first_time":"2024-05-17","last_time":"2024-06-06","提案編號":"20政1100473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0473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