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0620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1/LCEWA01_110201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1/LCEWA01_110201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務人員協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考試院、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0","last_time":"2024-09-24","meet_id":"院會-11-2-1","laws":["04681"],"mtime":"2024-10-04T13:17:4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6208號","提案編號":"20政11006208","對照表":[{"law_id":"04681","law_name":"公務人員協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協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n\n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n\n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n\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二、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三、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6-04-25-修正:4","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n\n二、第一項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組織模式並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列為同層級，修正理由：\n\n(一)茲依現行規定，公務人員僅得加入服務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如基層警察、消防人員僅得分別加入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尚無法共同組成公務人員協會，向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爭取維護其工作權益。為滿足渠等工作性質特殊人員之結社需求，爰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組織類型。\n\n(二)又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組成雖具全國性質但成員仍有部分侷限性，且其開放係為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相輔相成，互補不足；復以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為唯一代表全體公務人員之團體，有助於凝聚各協會之向心力及其意見彙整、表達，爰將特種公務人員協會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列為同層級。\n\n三、第二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增列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類別，並修正「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用語，修正理由：\n\n(一)參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二條所定中央機關之層級區分與現行人事法規相當二級機關之用語，將「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修正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n\n(二)考量部分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尚未成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致其所屬機關人員無法透過公務人員協會維護自身權益；復以行政院組織改造後，係由中央三級機關處理各部會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其大多具有一定組織規模，分別組織較能增強認同感及凝聚共識，爰參酌學者專家意見，增訂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組織公務人員協會之規定，以提高公務人員結社機會及意願。\n\n四、第三項係參照第二項明定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之類別範圍，理由如下：\n\n(一)鑑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任用另以法律規範之人員，部分人員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勤務制度亦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甚有另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社會團體，爭取維護工作權益之情事，較有結社組織之實際需求與急迫性，復考量其中審計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交通事業人員均已得共同組織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至教育人員因應公教分途政策，以及公營事業人員部分，因國營事業逐漸移轉民營為政府既定政策，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相關人事管理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至地方機關所屬公營事業人員，多以任用法進用，故均未予納入。是為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代表群體有所區隔，爰明定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由上開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適用公務人員特種人事法律，具相同專業屬性且未能共同組織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公務人員所組織，即司法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醫事人員。\n\n(二)另考量適用同一特種人事法律者，因專業特性及工作性質之差異，可能無意願共同組成特種公務人員協會，如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警察、消防人員；為保留組織彈性，爰明定得於報經銓敘部認定同意後組織之。\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任用法\n\n第三十二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n\n第三十三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第四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n\n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特種公務人員協會。\n\n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n\n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n\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二、各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三、各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四、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第一項第一款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由適用公務人員特種人事法律，具相同專業屬性且未能共同組織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公務人員所組織，包括：\n一、司法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醫事人員之特種公務人員協會。\n二、適用同一公務人員特種人事法律，但工作性質及專業知能顯有差異，報經銓敘部認定同意者。"},{"現行":"第五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如下：\n\n一、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n\n二、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n\n公務人員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6-04-25-修正:5","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n\n二、考量公務人員依前條組成之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由全國各該同專業屬性之公務人員組成，其會員可能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或中央機關，且後續有認定工作性質及專業知能差異性之需要，爰以銓敘部為其主管機關。至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經參照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體例，爰以其上一級機關為其主管機關，以利指導、監督及運作；其中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以其上一級機關為院級機關，基於院級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爰以銓敘部為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n\n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n\n行政院為獨立公正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及公路之重大運輸事故，特設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修正":"第五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如下：\n\n一、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特種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n\n二、前款以外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其上一級機關。\n三、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n\n公務人員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現行":"第六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n\n一、考試事項。\n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n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n四、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訓練進修、待遇調整之規劃及擬議、給假、福利、住宅輔購、保險、退休撫卹基金等權益事項。\n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事項。\n六、工作簡化事項。\n第八條第二項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構）、團體。","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二項並修正，另增訂第三項。\n\n二、考量實務上公務人員協會所提建議，並非僅限於考試院、銓敘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職掌內容，且其他法令並未禁止公務人員或人民團體向主管機關提出各項建議，為期適用之彈性，爰將第一項公務人員協會得建議事項改以概括方式修正為「公務人員權益、管理及其法制事項」，且係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n\n三、第二項係考量公務人員協會提出建議之功能，為其參與機制之一環，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參與機制之規定移列本條合併規範。復為強化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功能及考量各類型、層級公務人員協會所代表群體不同，有分別規範其得參與事項之實際需要，爰修正擴大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參與事項為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組織、會議」，不限於法定機關（構）、團體；增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特種公務人員協會參與之法源規定，使其各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其會員權益有關之組織、會議」。\n\n四、第三項增訂公務人員協會就涉及公務人員權益法制作業程序之法定參與規定，係考量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二項推派代表參與相關組織及會議時，仍應符合各該組織有關組成人員資格條件之規定或係經機關邀請；惟公務人員法規、專業法規或機關內部管理規章涉及公務人員權益事項或管理規範，應有相應之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其會員提出建議或表達意見，爰參酌教師法及部分先進國家相關規定，明定機關辦理業管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時，如法案預告公開徵求意見或函詢意見或出（列）席法規研商會議等，應至少擇一主動通知相關公務人員協會參與表達意見，俾使公務人員協會與機關有對話之空間，落實民主參與精神。\n\n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教師法第五十一條\n\n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法規命令，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全國教師組織代表參與訂定。\n\n(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一百十八條\n\n公務員最高層級工會組織有權參與研訂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之法規。\n\n(三)法國通用公務員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n\n公務員透過其於諮詢機構的代表參與公共服務組織運作，參與研訂公務員權利義務法令、工作場域規章、人力資源政策運作方針以及部分公務員職業生涯之個別決定事項等。","修正":"第六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公務人員權益、管理及其法制事項，得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建議。\n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特種公務人員協會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其會員權益有關之組織、會議；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組織、會議。\n\n公務人員協會依下列方式進行程序參與：\n一、機關內部管理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機關應通知相關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參與。\n二、專業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涉及特種公務人員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特種公務人員協會參與。\n三、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主管機關應通知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參與。"},{"現行":"第七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n\n一、辦公環境之改善。\n\n二、行政管理。\n\n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n\n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n\n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n\n三、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n四、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2-06-11-制定:7","說明":"一、第一項公務人員協會得提出協商之事項係鑑於公務人員協會成立目的，係藉由團體力量，以維護公務人員相關權益及改善工作條件；惟本法施行以來，各界咸有認為所定協商事項不足、公務人員協會效能有限之疑慮，為符合公務人員協商期待及促進公務人員協會功能之發揮，爰修正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至第八款，說明如下：\n\n(一)第三款修正為「勤休方式」，係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為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修正公務員服勤義務相關規定，納入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等勤休制度核心事項，爰配合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款增列「工作簡化」，係基於本法提升工作效率之旨，並參酌學者專家意見，公共事務態樣日益繁雜，允有運用科技、資訊技術，簡化作業流程、工作項目之可能，爰予增列。\n\n(三)第五款增列「業務績效評核基準」，係參酌相關團體意見，對於各機關就權責業務層面自訂之績效評核基準（如：機關自行訂定之綠色採購績效評核要點、法制作業績效考核實施要點、刑事偵查犯罪工作績效評核要點、辦理公共工程執行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等），公務人員協會得與訂定機關共同就該基準是否符合業務實際需求與團隊目標，或是否有助提升工作效率，以及是否造成人員過度工作負擔等各面向進行協商，以設定公正、合理且可行之評核基準，爰予增列。\n\n(四)第六款增列「訓練及進修」。考量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專業訓練、一般管理訓練及部分在職訓練與進修，係由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以該等訓練及進修之推選程序、訓練內容及成果獎勵等，均係強化人力素質進而提升工作效率之重要管理措施，為促使機關重視所屬人員職涯發展需求與人才培育，爰予增列。\n\n(五)第七款增列「員工身心健康協助」。考量行政院推動員工協助方案旨在透過員工身心健康相關措施，以提升員工工作效能及組織整體競爭力，與本法加強為民服務、提升工作效率之旨相符，爰予增列。\n\n(六)第八款增列「非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各機關福利措施」。考量各機關推動機關內部員工福利措施，得衡酌機關財政狀況及員工需求，於年度預算範圍內妥善規劃，尚有協商空間；惟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以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福利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且須經專案報院核准始得支給，上開規定屬各機關均須遵循之全國一致性規定，且有其衡平一致處理之必要，爰予增列，並以非全國一致性規定者為範疇，如：所提機關福利措施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屬須報經行政院核定者，即非屬得提出協商之事項。\n\n二、第二項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文字，並刪除第三款，現行條文第四款遞移為第三款並修正文字，說明如下：\n\n(一)修正序文以明確區別公務人員協會得協商事項及不得協商情形之適用優先順序；第一款依法制作業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三款「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刪除，係考量公務人員個人與團體權益間難有明確區分標準，該項規定易降低公務人員參與公務人員協會意願；且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如受侵害或影響，得依法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即與第二款規定重疊；復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增訂協商事項之提出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須先取得共識之機制，爰為避免爭議或適用疑義，予以刪除。\n\n(三)第三款係考量現行「與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如維持規範，恐嚴格限縮未來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之協商功能，以及為適度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修正為「足以影響國防及公共安全之情況」，如：公務人員協會針對負責災害防救業務人員於發生重大災害事件得拒絕值勤，或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得拒絕配槍，或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維護相關措施、執行各項勤務警力配置與警用裝備攜行時機、警用槍械與防彈背心採購等事項提出協商，即屬於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情況。","修正":"第七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n\n一、辦公環境之改善。\n\n二、行政管理。\n\n三、勤休方式。\n\n四、工作簡化。\n五、業務績效評核基準。\n六、訓練及進修。\n七、員工身心健康協助。\n八、非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各機關福利措施。\n前項所列得協商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n\n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n\n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n\n三、足以影響國防及公共安全之情況。"},{"現行":"第八條　公務人員協會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會員福利事項。\n\n二、會員訓練進修事項。\n\n三、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n\n四、學術講座之舉辦、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n\n五、交流、互訪等聯誼合作事項。\n\n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n\n七、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n\n八、其他法律規定事項。\n\n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構）、團體。","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5-05-20-修正:8","說明":"本條第一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字，以資精簡；第二項移列第六條第二項。","修正":"第八條　公務人員協會得辦理下列事項：\n\n一、會員福利。\n\n二、會員訓練進修。\n\n三、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n\n四、學術講座之舉辦、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n\n五、交流、互訪等聯誼合作。\n\n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n\n七、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n\n八、其他法律規定事項。"},{"現行":"第九條　公務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2-06-11-制定:9","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模式修正，並基於自由入會原則，規定公務人員得擇一或同時組織、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特種公務人員協會。\n\n三、第二項係考量各機關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等代表或協助首長行使管理權者，如得組織、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易有職務利益衝突情事，或干預、影響公務人員協會行使功能之虞，爰參考工會法規定及依行政機關層級節制特性，增訂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不得組織、加入公務人員協會，以強化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務自主性。\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一)工會法第十四條\n\n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n\n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修正":"第九條　公務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特種公務人員協會。\n\n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不得組織、加入公務人員協會。"},{"現行":"第十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n\n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n\n(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n\n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n\n(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n\n(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n\n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n\n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6-04-25-修正:1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四項。\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及類別修正，並比照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明定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規範。\n\n(二)經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考試院公務人員協會經許可成立時，銓敘部以個案方式同意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會職員加入該協會。為保障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或尚未組織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機關所屬人員結社權益，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後段規定，使渠等得加入上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三)第二款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規定，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範圍，並比照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予以規範。但報經銓敘部認定之特種公務人員協會，其名稱依銓敘部之認定。\n\n(四)第三款係第二款遞移，考量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成立，爰未作修正。\n\n三、第二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分會，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類別，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分會規定，考量渠等協會由全國相同專業人員分別共同籌組，其會員可能分屬不同縣市行政區域或中央機關，故以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成立分會之單位並以設置一分會為限；第四項係配合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n\n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或尚未組織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者，得加入其上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n\n(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n\n(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n\n二、特種公務人員協會：\n(一)司法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醫事人員，經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但同一專業以成立一個為限。其報經銓敘部認定者，亦同。\n(二)司法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警察人員及醫事人員之特種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特種人員名稱；報經銓敘部認定者，其名稱依銓敘部之認定。\n三、全國公務人員協會：\n\n(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n\n(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n\n已成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中央機關及直轄市、縣（市），得於所屬機關內組成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n\n各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之會員，得於服務機關所在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組成各該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各直轄市、縣（市）以設一分會為限。\n前二項分會受其所屬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現行":"第十一條　發起、籌組公務人員協會，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n\n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但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之召開，於招募會員人數已達八百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n\n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合於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5-05-20-修正:11","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n\n二、有關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特種公務人員協會成立之人數門檻：\n\n(一)茲依本法規定得成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約計七十個，目前已成立三十五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且自一百零五年臺東縣公務人員協會成立迄今，尚無新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經調查，部分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迄未成立之原因多元，包括因招募會員人數不足，又各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多數認同調降成立門檻，以提高公務人員結社機會。\n\n(二)經審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採非任意性之籌組方式，且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一經成立即取得協商資格，故為避免機關內少數人員組成之公務人員協會，所提協商事項未受其他多數未加入人員之認同，形成機關內少數人員主導多數人員意見之情形，其組成應具有一定代表性，爰維持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之成立門檻限制；惟為降低大型部會及行政區域成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困難，將招募會員人數達八百人調降為三百人，以鼓勵成立公務人員協會並兼顧會員代表性。\n\n(三)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門檻，除基於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性所定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之門檻數外，考量其機關層級及預算員額規模較大機關成立公務人員協會需求，另以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人數門檻減半定之，即渠等協會招募會員人數達一百五十人，亦可召開成立大會。\n\n(四)特種公務人員協會成立門檻，基於公務人員協會代表性，明定招募會員人數應超過具會員資格之現職人數五分之一，且不得低於三十人之門檻數；又考量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組成具全國性質，且經統計司法人員等五種特種人員，渠等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數均達三千八百人以上，爰比照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另規範其招募會員人數已達三百人者，亦得召開成立大會。\n\n三、依現行公務人員協會發起、籌組及成立之程序規定，發起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查並作成不予同意或同意立案之決定，經同意立案申請者，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其籌組期間，主管機關同意立案以一組為限，期限內招募會員人數未達門檻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立案同意；會員人數達成立門檻者，即得召開成立大會。經審酌上開程序尚無需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及第四項，刪除公務人員協會設立許可程序。","修正":"第十一條　發起、籌組公務人員協會，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n\n發起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經同意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但成立大會之召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於招募會員人數已達三百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於招募會員人數已達一百五十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特種公務人員協會招募會員人數應達三百人或超過具會員資格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n\n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合於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現行":"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n\n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n\n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n\n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5-05-20-修正:14","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n\n二、第一款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名額、選任相關規定，並比照同層級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定之；另因應現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實務運作情形，第四款修正提高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占理事、監事名額比例規範，俾免因理事、監事職務調動，影響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會務運作。","修正":"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n\n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n\n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n\n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n\n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協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機關。\n\n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n\n一、章程之修改。\n\n二、理事、監事之罷免。\n\n三、會員之除名。\n\n四、財產之處分。\n\n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建議。\n\n六、收支預算之編列。\n\n七、會務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n\n八、理事會、監事會提案之審議。\n\n九、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國際性組織之加入或退出。\n\n十、其他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2-06-11-制定:23","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二項。\n\n二、考量公務人員協會就有關公務人員法制事項提出建議，多具有時效性，尚無須限制其提出之程序及應經多數會員或會員代表議決；復以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宗旨在謀求多數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之改善，得提起協商之事項如涉及會員重大權益，自應格外慎重，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訂定提起協商應取得會員共識之機制，俾使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具有代表性。","修正":"第二十三條　公務人員協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機關。\n\n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n\n一、章程之修改。\n\n二、理事、監事之罷免。\n\n三、會員之除名。\n\n四、財產之處分。\n\n五、協商事項之提出。\n\n六、收支預算之編列。\n\n七、會務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n\n八、理事會、監事會提案之審議。\n\n九、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國際性組織之加入或退出。\n\n十、其他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現行":"第二十六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推選會員代表，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行使職權。","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6-04-25-修正:27","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n\n二、為因應第四條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組織模式及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類別，並考量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為唯一代表全體公務人員之團體，且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成立，為避免影響其組織合法性，爰第一項未作修正，另增訂第二項，規定新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特種公務人員協會得加入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俾參與全國一致性事務。","修正":"第二十六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推選會員代表，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行使職權。\n\n新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特種公務人員協會得加入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並依前項之規定推選會員代表行使職權。"},{"現行":"第二十八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n\n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2-06-11-制定:28","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n\n二、第一項係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組織模式及第七條公務人員協會得提出協商事項規定，以及為期公務人員協會提出協商事項之受理機關更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係為避免接獲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公務人員協會所提事項不得協商，影響公務人員協會權益，爰增訂接獲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如認有不得提出協商情形時，應於一定期限內通知該公務人員協會之義務；以及公務人員協會接獲上開通知後，得申請爭議裁決，由爭議裁決委員會為有拘束力之裁決，以消弭外界對於行政機關掌控最終裁量權之疑慮。","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權責主管機關提出。\n\n接獲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如認有不得提出協商情形時，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公務人員協會。公務人員協會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爭議裁決。\n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現行":"第三十八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未依期限進行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n\n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爭議裁決申請書，函請銓敘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銓敘部應於接獲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6-04-25-修正:39","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組織模式、第五條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及第七條公務人員協會得提出協商事項等規定，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於接獲調解申請後，未依期限進行調解或調解不成立時，原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得於期限屆滿後或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七日內向其主管機關申請爭議裁決。\n\n公務人員協會申請爭議裁決時，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者，銓敘部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主管機關非銓敘部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爭議裁決申請書，函請銓敘部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銓敘部應於接獲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置爭議裁決委員九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並由爭議裁決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n\n一、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n\n二、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各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n\n三、由前款爭議裁決委員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專長與爭議事件領域相關者，抽籤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n\n前項第二款之爭議裁決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分別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即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n\n爭議裁決案件，如因其性質特殊，而無法於第四十條所聘人員中覓妥適當人選擔任時，於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雙方當事人得選定其他人員擔任爭議裁決委員。","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2-06-11-制定:39","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四項。\n\n二、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分別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原意係以人事主管機關專業立場，提供人事法制、管理及救濟等資訊，協助爭議裁決之進行。茲為減少外界對於裁決公信力之疑慮，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各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之規定，另為確保爭議裁決程序順利進行，明定銓敘部指派之當然委員為會議主席，並配合修正序文規定之爭議裁決委員人數由九人調整為七人，以及刪除原會議主席由爭議裁決委員互選之規定。\n\n三、考量爭議裁決委員會之決定具有拘束力，其委員應力求具有公正性，為維護各界對爭議裁決程序之信賴，爰增訂第四項規定。\n\n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n\n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n\n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修正":"第三十九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置爭議裁決委員七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n\n一、銓敘部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並為主席。\n\n二、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各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n\n三、由前款爭議裁決委員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專長與爭議事件領域相關者，抽籤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n\n前項第二款之爭議裁決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分別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即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n\n爭議裁決案件，如因其性質特殊，而無法於第四十條所聘人員中覓妥適當人選擔任時，於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雙方當事人得選定其他人員擔任爭議裁決委員。\n\n有關爭議裁決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現行":"第四十條　銓敘部每二年應函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分別推薦公正且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聘為爭議裁決委員，並建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備選。但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未成立前，僅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推薦之人員，建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備選。\n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行政作業，由銓敘部相關人員兼任。","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2-06-11-制定:4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n\n二、茲以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成立，爰配合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第四十條　銓敘部每二年應函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分別推薦公正且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聘為爭議裁決委員，並建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備選。\n\n爭議裁決委員會之行政作業，由銓敘部相關人員兼任。"},{"現行":"第四十九條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以不利處分。","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2-06-11-制定:49","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依現行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務人員協會事務遭受機關不平等待遇致權益受損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保障；經參酌相關團體意見，為落實對參與公務人員協會事務公務人員保護之目的，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機關違法作成不利處分時，對相關違失人員之處理方式。","修正":"第四十九條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以不利處分。\n\n機關違法作成前項不利處分者，銓敘部應依確定之行政救濟結果，通知違失人員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其無上級機關者，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n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銓敘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n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第五十條　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n\n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如下：\n\n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小時。\n\n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law_content_id":"04681:04681:2002-06-11-制定:50","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一項並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三項，並增訂第四項。\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公務人員協會參與規定，以及考量公務人員協會參與相關組織、會議、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係依法令規定或經機關邀請，故代表公務人員協會出席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應給予公假，爰增訂公務人員協會得於上班時間進行參與，以及公務人員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參與及協議程序，服務機關應給予公假等規定。\n\n三、第三項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相關規定，並比照同層級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定之。\n\n四、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依第三項規定請公假之時數上限，係配合第四條增訂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組織模式及中央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類別，為避免公務人員協會事務僅少數人參與，或公務人員因同時擔任二個以上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長、理事或監事職務，致影響該員本職業務等情形，爰增訂公務人員如同時擔任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或特種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長、理事或監事等職務時，其依第三項規定請公假之時數，得依所任職務分別計算並加總，但以六十小時為限，如：同時擔任全國公務人員協會與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其公假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修正":"第五十條　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參與、協商、調解。\n\n依法令或經機關邀請，代表公務人員協會參與相關組織、會議、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應給予公假。\n\n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時數如下：\n\n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小時。\n\n二、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特種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十小時；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n\n公務人員同時擔任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或特種公務人員協會職務者，其公假時數得分別計算並加總之。但以六十小時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0620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