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0620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1/LCEWA01_110201_000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1/LCEWA01_110201_000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監察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0","last_time":"2024-09-24","meet_id":"院會-11-2-1","laws":["04708"],"mtime":"2024-10-04T13:17:4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6209號","提案編號":"20政11006209","對照表":[{"law_id":"04708","law_name":"監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708:04708:1992-10-30-修正:2","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按聯合國於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The 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揭櫫各國建立國家人權機構應遵循之原則。為促進及保護人權，我國依循該原則，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制定公布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成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n\n三、茲以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定有多項促進及保障人權之職權，為使職權之行使，有所依據，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有制定作用法之必要，爰增訂第五章之一「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之行使」專章。\n\n四、又，鑑於人權委員會之職權性質，與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章至第五章規定之監察職權及監察調查有所不同，亦有制定專章之必要，二者之區別舉其要者：\n\n(一)立案派查程序不同：\n\n人權委員會調查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事件（下稱人權調查案件），須經人權委員會會議決議後，推派委員，始得進行調查。\n\n(二)與受調查機關之關係不同：\n\n人權委員會與受調查機關係立於相互合作、協助改善之關係。\n\n(三)調查方式不同：\n\n1.人權委員會辦理人權調查案件時，係先以書面要求各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始得前往現場調查，且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敘明調查之目的及範圍。\n\n2.各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說明、提供資料或配合調查。（詳見本法第三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四)調查報告之最終意見性質不同：\n\n人權調查案件最終提出之調查報告，並非追究個人或機關之違失責任，而係提出柔性之改善建議或修法建議，促進人權保障，避免類似問題再度發生。\n\n(五)案例說明：\n\n以臺南啟聰學校自九十三年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止，發生一百六十四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為例，監察院之調查結果，係彈劾違失人員、糾正相關機關。人權委員會如就此事件進行調查，其辦理方式，係與機關協作，以訪談、座談會等方式，與機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進行對話，共同探究現況與國際人權標準之落差及其原因，找出解決問題之共識或解決方案，促成整體人權情況改善。","修正":"第一條　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n\n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行使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之職權，悉依本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章新增。\n\n二、增訂理由如第一條說明二至四。","修正":"第五章之一　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之行使"},{"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n\n(一)按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職權為「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為使本款之適用更臻明確，爰將「酷刑」、「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侵害人權」三種事件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之，並依該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本會職權所掌各事項之決定，應經本委員會議討論及審議之。」於本條序文明定各類型事件之調查，須經人權委員會「決議」後推派委員，始得為之。\n\n(二)第一款有關「涉及酷刑之事件」類型，經參考《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之例示規定，明定其類型為：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事件。\n\n(三)第二款有關「涉及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類型，經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按「民族本源」，即祖籍血統之意）、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二款：「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之規定，並納入基於「年齡、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之歧視事件，於本款明定「涉及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分、年齡、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之歧視事件，情節重大者」之事件類型。\n\n(四)第三款有關「涉及侵害人權之事件」類型，因人權侵害事件，態樣多端、程度輕重不一，爰採概括規定方式，明定「其他侵害人權之事件，情節重大者」，亦得調查之，俾使人權之保護，更臻周延。\n\n三、第二項：\n\n(一)按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末句規定之「依法處理及救濟」，經查，現行法就「酷刑」、「構成各種形式歧視」或「侵害人權」之事件，其處理及救濟，已有明文，例如：\n\n1.「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管理措施、拒絕其請求等，得提起申訴、行政訴訟，均有明文。\n\n2.「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就校園霸凌事件之通報、調查、處理、申復、救濟均有明文。\n\n3.「入出國及移民法」中規定，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受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為歧視行為者，得對之提起申訴。\n\n4.「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中規定，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時，得提起申訴。\n\n5.「性別平等工作法」中規定，雇主違反促進工作平等之規定時，受雇人得提起申訴。\n\n6.「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規定，違反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歧視之規定者，處以罰鍰。\n\n(二)參照《巴黎原則》附加原則（b）規定，國家人權機構得「向請願方告知其權利，特別是可得的救濟管道。」爰人權委員會處理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件，得於立案調查前或調查進行中，移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依法處理，及通知受害人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俾使其及時獲得應有之處理及救濟之機會，保障其權益。\n\n四、第三項：\n\n人權委員會於第一項各款所列事件調查完畢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就調查中發現之問題或缺失，提出改善建議，送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參採，並於指定期間內回復，以瞭解後續改善情形，達成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有關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相關機關」之內涵：\n\n(一)按人權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調查，並於調查程序中採取資料蒐集行為，最終係為提出柔性（soft）之調查建議，與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立於協作關係，共同合作策進，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促進及保障人權。故人權委員會所為之調查，性質上有別於本法第二章至第五章有關彈劾、糾舉、糾正及調查之監察職權。準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相關機關」，自應包含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n\n(二)又人權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調查，如涉及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或人員，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權委員會本應參照憲法第八十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避免實施調查，以確保審判獨立。倘涉及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者，亦同。","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人權委員會得依職權或陳情，經決議後推派委員，就下列事件進行調查：\n\n一、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事件。\n\n二、涉及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分、年齡、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之歧視事件，情節重大者。\n\n三、其他侵害人權之事件，情節重大者。\n\n人權委員會處理前項各款事件，得移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依法處理，及通知受害人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n\n第一項之調查，應於調查完畢後提出調查報告，並送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依調查意見於指定期間內回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n\n(一)按《巴黎原則》運作方法（b）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為評估屬於其權限範圍內的情況，聽取任何人的陳述和取得任何必要的資訊及文件……。」次按亞太地區國家人權機構論壇（Asia Pacific Forum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APF）發布之「瞭解國家人權機構」系列說明書一之七指出：「國家人權機構需要有足夠的權力才能順利進行調查，包括……取得文件和資訊、進入現場視查……。」。\n\n(二)復按韓國《國家人權委員會法》第四章「侵犯人權和歧視行為的調查與救濟」第三十六條規定：「委員會可按下列各款規定的方法調查申訴：1、要求申請人、被害人、被申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到會、聽取陳述或者提交書面陳述；2、要求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機構等提交認為與調查事項有關的資料；3、對認為與調查事項有關的任何場所、設施或資料進行實地檢查或評估；4、向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機關等查詢認為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事實或者信息。」亦即授與國家人權機構有要求相關人說明、提供資料及赴現場調查之權限。\n\n(三)再按一九八六年施行之澳大利亞人權委員會法第十四條「由委員會等酌情決定的檢查或查詢形式」之(1)規定：「為履行其職能，委員會可以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檢查或查詢（……the Commission may make an examination or hold an inquiry in such manner as it thinks fit……）。第二十一條「取得資訊及文件的權力」之(1)規定，若委員會有理由相信某人有能力提供與進行檢查或查詢的事項（a matter under examination or inquiry）有關的資訊或提供文件，可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在指定的地點和時間，提供資訊及文件。\n\n(四)綜上，為確保人權委員會得以順利實施調查，提出適當之建議或作有效之處理，經參考上開《巴黎原則》之規定、亞太地區國家人權機構論壇之說明、韓國及澳大利亞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時，得先以書面要求各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由人權委員會委員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前往現場調查，並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事先以書面通知，敘明調查之目的及範圍，且應顧及受調查對象之個人隱私及保護其營業秘密。\n\n三、第二項：\n\n為達成調查之目的，經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提供之。……」於第二項明定人權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各該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即說明、提供相關資料或配合調查。\n\n四、第三項：\n\n人權委員會為發現真實，遂行蒐集資料之調查目的，而有委託鑑定、勘驗或其他專業協助之必要，經參考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六款及第二十點，有關調查案件得委託專業機關辦理鑑定，或邀請學者專家諮詢之立法意旨，於本項明定人權委員會於調查程序中取得之資料，得會同所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專家學者，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專業協助。\n\n五、第四項：\n\n按人權委員會於調查過程中取得之資料，可能涉及人民之個人資料、營業秘密或其他應秘密之事項，依各該法令規定，例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本有保密之必要。另為確保調查過程之隱密性，避免因資料外洩，肇致受調查對象之隱私，遭受侵害，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專家學者，對於人權委員會交付之卷宗、資料或調查所得資訊，應負保密之義務。\n\n六、第五項：\n\n(一)第一項雖然規定人權委員會委員或派員前往現場調查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惟如調查之事件係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情事時，倘事先通知，可能導致相關事實或證據遭隱匿、湮沒而無法查知真相。\n\n(二)是以，為達成調查之目的，爰參考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ANHRI）評鑑委員會（SCA）一般性觀察（General Observations, G.O.）1.2：「所有國家人權機構應獲得法律授權，行使其促進與保障人權之職權……該職權進一步說明，應包括：……有不經事先通知即自由進入檢視任何公共處所、文件、設備及財產之權限（unannounced and free access to inspect and examine any public premises, documents, equipment and assets without prior written notice）」之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規定，於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事件之調查，得不適用之。","修正":"第三十條之二　人權委員會進行前條規定之調查時，得先以書面要求各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由人權委員會委員或派員攜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前往現場調查，並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敘明調查之目的及範圍。\n\n前項情形，各該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即說明、提供相關資料或配合調查。\n\n人權委員會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得會同所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專家學者，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專業協助。\n\n前項受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專家學者，對人權委員會交付之卷宗、資料或調查所得資訊，應負保密義務。\n\n第一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規定，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之調查，得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第一項：\n\n(一)按《巴黎原則》運作方法（b）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為評估屬於其權限範圍內的情況，聽取任何人的陳述和取得任何必要的資訊及文件……（Hear any person and obtain any information and any documents necessary for assessing situations falling within its competence.）」。\n\n(二)次按《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亦為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明定。\n\n(三)第按《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亦為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n\n(四)再按《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亦為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款明定。\n\n(五)為確保人權委員會辦理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時，得以聽取必要之陳述及取得有關資訊，爰於第一項規定，得請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有關人權事項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提出說明。\n\n三、第二項：\n\n(一)按人權委員會於辦理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時，通常係透過實地詢查、訪談相關人士等方式，以蒐集資料，進行評估。\n\n(二)次按現行調查實務上，發現部分涉及人權侵害之問題，一再發生，形成普遍性或制度性之重要人權議題，而有公開徵求人權受侵害者，或有受侵害之虞者，進行全面性、系統性詢查之必要；並且透過訪談、座談會等方式，形成社會共識，促進有關部門自發性改善人權問題，使個別領域人權現況與聯合國人權規章之落差，得以弭平。爰參考澳洲、紐西蘭、馬來西亞等國家人權機構得採行國家詢查（national inquiry；或譯為全國性徵詢）之作法，於第二項明定人權委員會為辦理第一項規定之三款事項（即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得經人權委員會決議後，赴現場詢查，或公開徵求人權受侵害者，或有受侵害之虞者，進行系統性國家詢查。\n\n四、第三項：\n\n(一)按《巴黎原則》運作方法（b）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為評估屬於其權限範圍內的情況，聽取任何人的陳述和取得任何必要的資訊及文件……。」次按亞太地區國家人權機構論壇（APF）出版之「國家人權機構手冊─系統性人權侵害之國家詢查」第二章「國家詢查的概念」2.1指出：「國家詢查和國家人權機構的其他功能有別，儘管它也……包含調查。國家詢查之執行，由法律賦予國家人權機構之權力所支持。國家人權機構毋需經常行使該等權力……不過這些權力的存在就能提供強而有力的法律基礎，鼓勵在詢查過程和機構合作。例如，要求證人出席的權力……要求呈交文件的權力……。」。\n\n(二)復按一九八六年施行之澳大利亞人權委員會法第二十一條「取得資訊及文件的權力」之(1)規定，若委員會有理由相信某人有能力提供與進行檢查或查詢的事項（a matter under examination or inquiry）有關的資訊或提供文件，可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在指定的地點和時間，提供資訊及文件。\n\n(三)為使人權委員會赴現場詢查，或進行系統性國家詢查時，能取得必要之資訊及文件，提出適當之建議或作有效之處理，爰參考上開《巴黎原則》之規定、亞太地區國家人權機構論壇之說明及澳大利亞之立法例，於第三項規定，第三十條之二之規定，於詢查及系統性國家詢查，準用之。\n\n五、第四項：\n\n(一)按英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紐西蘭等國於進行系統性國家詢查前，多先擬具職權範圍與策略（Terms of Reference, TOR）草案，內容包含：詢查主題、啟動詢查原因、詢查對象、詢查方向、詢查方式、應遵守原則、提出期中與期末詢查報告、確定利害關係人等。\n\n(二)上開草案應先蒐集民眾對草案之意見，始得公布，再據以施行系統性國家詢查。\n\n(三)上開事宜，均屬詢查及系統性國家詢查之進行程序、方式及其他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得授權另以辦法定之。","修正":"第三十條之三　人權委員會為辦理下列事項，得請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有關人權事項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提出說明：\n\n一、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n\n二、就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n\n三、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之建議。\n\n人權委員會為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經決議後赴現場詢查，或就涉及普遍性或制度性之重要人權議題，公開徵求人權受侵害者或有受侵害之虞者，進行系統性國家詢查。\n\n第三十條之二之規定，於詢查及系統性國家詢查，準用之。\n\n詢查及系統性國家詢查之進行程序、方式及其他事項，另以辦法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人權委員會行使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職權，有所依據，爰於本條明定之。","修正":"第三十條之四　人權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按聯合國出版之「國家人權機構歷史、原則、作用和職責」第七章「監測人權狀況」（monitoring human rights）指出，「幾乎所有的國家人權機構都監測人權狀況。許多機構系統地評估國家之普遍人權狀況，或是評估涉及特別重要問題之人權狀況。」「監測是指對某一情況或事件進行觀察、收集、歸類、分析數據及提出報告之活動。」是以，人權委員會為持續性、非個案式地監督政府機關對各項國際人權公約之落實狀況，參考聯合國上開文件，於本條明定，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之規定，得進行監測，並得以問卷調查、座談、訪談等方式進行資料之蒐集，及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提供公務統計或調查資料。","修正":"第三十條之五　人權委員會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之規定，得進行監測。\n\n前項之監測，得以問卷調查、座談、訪談等方式進行資料之蒐集，並得要求相關機關（構）提供公務統計或調查資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按人權教育政策之研議、人權教育之推廣，係各政府機關於其職掌範圍內，應各自規劃辦理之事項。人權委員會基於推廣及普及人權理念之職責，應協助各政府機關研發及建置人權教育方案、課程與教材、進行人權教育訓練，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n三、另為落實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職權之行使，於第二項規定人權委員會得由委員或派員至各政府機關，瞭解及促進人權教育之推廣，並監督其成效。","修正":"第三十條之六　人權委員會應推廣及普及人權理念，協助各政府機關研發及建置人權教育方案、課程與教材、進行人權教育訓練。\n\n人權委員會得由委員或派員至各政府機關，瞭解及促進人權教育之推廣，並監督其成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人權委員會行使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職權，有所依據，爰於本條明定之。","修正":"第三十條之七　人權委員會應與國內各政府機關及民間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等，進行交流與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保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人權委員會行使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職權，有所依據，爰於本條明定之。\n\n三、為瞭解相關機關就人權委員會過往曾經提出之建議或報告之實踐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將相關機關之實踐情形及未採納人權委員會之建議或報告部分，納入獨立之評估意見。","修正":"第三十條之八　人權委員會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提出之國家報告，得撰提獨立之評估意見。\n\n人權委員會向相關機關提出之建議或報告，其實踐情形及未經採納部分，得納入前項之評估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按《巴黎原則》運作方法（c）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直接或透過任何新聞機構對公眾發表意見，特別是為了廣傳其意見和建議時（Address public opinion directly or through any press organ, particularly in order to publicize its opinions and recommendations）」。為使人權委員會就各項人權議題所作成之報告、建議及獨立之評估意見，廣為周知，促進民眾對人權議題之認識及重視，提升透明度及課責性，爰於本條明定之。\n\n三、另參考《貝爾格勒原則》，國家人權機構應與國會建立「有效合作關係」，爰人權委員會作成之報告、建議及獨立之評估意見，必要時，提供立法院參考，俾共同協力促進政府機關落實人權委員會之建議。","修正":"第三十條之九　人權委員會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三及第三十條之八提出之報告、建議及獨立之評估意見，應公布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law_content_id":"04708:04708:1992-10-30-修正:38","說明":"鑑於本次修正條文包括本法第一條，為避免與本條第二項所定第一條之適用，發生混淆，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0620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