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0673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1/LCEWA01_110201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1/LCEWA01_110201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1631/113210163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32101631/113210163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會期":"11-02-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09-20","2024-09-24"],"會議代碼":"院會-11-2-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02"],"會議代碼":"委員會-11-2-20-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11-2-20-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4-12-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2-20-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士葆等21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徐巧芯等27人、委員賴惠員等17人及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10084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8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696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巧芯等27人「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2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7人「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3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7人「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100775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67380002"},{"議案名稱":"行政院「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10067380003"}],"議案名稱":"「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09-20","last_time":"2024-12-30","meet_id":"院會-11-2-1","laws":["01519","01522","01622"],"mtime":"2024-12-30T18:14:18+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6738號","提案編號":"20政11006738","對照表":[{"law_id":"01519","law_name":"土地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n\n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n\n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519:01519:2010-11-05-修正:76","說明":"一、為利稽徵機關就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違章案件，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第二項罰度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修正為「百分之二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另基於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爰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規定，暫不修正，俟田賦恢復課徵時，再予通盤檢討，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n\n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n\n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以下之罰鍰。\n\n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law_id":"01522","law_name":"使用牌照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查獲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徵機關應責令補稅領照，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522:01522:1962-01-26-全文修正:35","說明":"一、交通工具在未新領、發還或重新領用正式牌照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現行補稅及處罰規定如下：\n\n(一)屬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依現行第三十條規定補稅，並處罰鍰。\n\n(二)屬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並處罰鍰。\n\n二、考量現行第十一條僅規定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應納稅額之計算，尚非義務規定，惟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例如汽車底盤進口後駛往工廠進行裝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或汽車買賣業、製造業、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未申請試車牌照，該類交通工具倘未依法領用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逾使用期限，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處罰，爰修正本條處罰之要件。\n\n三、又部分未申領臨時牌照或已逾該牌照使用期限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例如汽車註銷牌照復駛前或汽車新進口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檢驗，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牌照，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優先依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補稅及處罰，爰定明排除上開情形之適用。\n\n四、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第二十九條　未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申領臨時牌照、試車牌照或已逾上開牌照使用期限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情形外，應責令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現行":"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新購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522:01522:1971-12-14-修正:36","說明":"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違反規定之項次及新增「、新進口或新裝配」文字，以資明確；另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修正為「一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未領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現行":"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law_content_id":"01522:01522:2009-12-11-修正:37","說明":"為利稽徵機關得審酌個案情節處罰，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二倍」修正為「二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第三十一條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law_id":"01622","law_name":"菸酒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酒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n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622:01622:2017-05-26-修正:22","說明":"一、鑑於現行第一項本文有關加徵滯納金計徵方式與逾繳納期限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及但書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免予加徵滯納金等規定，業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統一規範，爰刪除相關規定，回歸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辦理。\n\n二、配合稽徵實務作業，修正第二項，定明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俾資明確；另刪除現行「就其應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金額，」文字，俾資精簡。","修正":"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應加徵滯納金。\n\n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現行":"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n\n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n\n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n\n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n\n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n\n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n\n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n\n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law_content_id":"01622:01622:2002-05-14-修正:23","說明":"為賦予稽徵機關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或可受責難程度，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爰將罰鍰裁處倍數由現行「一倍至三倍」修正為「三倍以下」，至其裁量基準，將定明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現行各款「者」文字。","修正":"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n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n\n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n\n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n\n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n\n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n\n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n\n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n\n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現行":"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law_content_id":"01622:01622:2008-11-07-修正:2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配合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所定之罰則，現已無留存必要，理由如下：\n\n(一)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實施菸酒稅新制，米酒之菸酒稅徵收，使售價由專賣時期每瓶新臺幣二十元逐步調高至每瓶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致廢止菸酒專賣制度前，業者及消費者預期米酒價格將因適用菸酒稅新制而大幅調漲，引發囤積與搶購情形。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哄抬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及囤積影響米酒供給，爰就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以罰鍰。\n\n(二)考量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已二十餘年，現行或有菸酒專賣時期產製之米酒具收藏價值致價格較高，宜與其他具收藏價值酒品相同，回歸市場機制。","修正":"第二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622:01622:2017-05-26-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之三讀日期配合法制體例，修正為公布日期，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067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