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0704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2/05/LCEWA01_110205_0009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2/05/LCEWA01_110205_0009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會期":"11-02-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4-10-18","2024-10-22"],"會議代碼":"院會-11-2-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0"],"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4-10-31"],"會議代碼":"委員會-11-2-36-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2,"first_time":"2024-10-18","last_time":"2024-10-31","meet_id":"院會-11-2-5","laws":["07325"],"mtime":"2024-11-21T12:30:0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07043號","提案編號":"20政11007043","對照表":[{"law_id":"07325","law_name":"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草案","rows":[{"說明":"考量稅務行政事件之特殊性及專業審理需求，為促進程序經濟，達成稅務紛爭解決一次性，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並維護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明揭本法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促進程序經濟，澈底、妥適、專業解決稅務爭議，以有效保障納稅者權利，並維護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本法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法，為明確本法適用對象，明定稅務行政事件之範圍：\n\n(一)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依各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租稅條約、租稅協定或地方稅捐自治條例作成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稅法」，包含實質意義之租稅法規，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至第十條之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等關於租稅減免之規定。所稱「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爭議」，係指就行政事實行為、行政法上意思表示或行政契約等所生之爭議。例如：納稅義務人主張其與稅捐稽徵機關締結之和解契約無效，而提起確認和解契約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n\n(二)因第一項第一款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執行所生之爭議，雖非全然涉及租稅法規適用之爭議，惟此類事件多屬租稅債權之強制實現，且仍有涉及租稅法規適用爭議之可能。例如：在行政執行階段，納稅義務人主張徵收時效已經完成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課稅處分因送達不合法致後續行政執行無執行名義而違法之爭訟等。為避免法律適用過於複雜，明定統一適用本法，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n\n(三)涉及前二款爭議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重開事件，其有關程序重開要件適用之爭議，雖未必涉及租稅法規之適用，惟為避免法律適用過於複雜，明定統一適用本法，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n\n(四)為因應稅務行政事件日後發展需求，司法院得基於政策之考量，認功能上適合由稅務專業法庭審理者，亦得指定適用本法，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n\n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非屬第一項所定之稅務行政事件，其訴訟標的與第一項所定事件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得合併起訴、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行政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爰訂定第二項。\n\n三、不符合訴之合併、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要件者，應分別審理，爰訂定第三項。","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稅務行政事件，係指下列事件：\n\n一、涉及財政部或稅捐稽徵機關依各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租稅條約、租稅協定或地方稅捐自治條例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爭議。\n\n二、因前款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執行所生之爭議。\n\n三、涉及前二款爭議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重開事件。\n\n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稅務專業法庭審理之事件。\n\n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行政訴訟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但專屬於其他行政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n\n依前項規定合併起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法院認為不符合其要件者，應分別審理。"},{"說明":"明定本法屬於行政訴訟法之特別法。第二條事件之審理，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至於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審理之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無本法之適用，自屬當然。","增訂":"第三條　前條事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一、依租稅法得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者，如發生租稅法上之爭議，自應賦予其提起訴訟或應訴之當事人能力。例如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所稱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所稱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參照）；條約或租稅協定所稱之常設機構等，具有得為稅務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得提起訴訟或應訴，爰訂定第一項。\n\n二、中央及地方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提起訴訟或應訴，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四條　得依租稅法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者，有當事人能力。\n\n中央及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說明":"一、經訴願程序之稅務行政訴訟，如其訴願結果並未獲得完全救濟，因續提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未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之部分，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不可因原處分有部分經撤銷或變更，而以「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即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此亦為現行行政訴訟實務之見解。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文義，尚無法排除訴願人對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對訴願人為有利變更之訴願決定，仍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之不合理解釋之可能，為避免適用上疑義，爰為本文規定。\n\n二、在具第三人效力處分之情形，如原處分原屬對第三人有利，但該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第一次受到侵害，即例外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爰為但書規定。\n\n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所稱「損害」，係指「侵害」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判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一百十一年度抗字第五六號裁定參照）。另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VwGO）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德國財務法院法（Finanzgerichts-ordnung, FGO）第四十條第二項關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均係使用「侵害」（Verletzung），而非「損害」（Schaden, Beschadigung）之用語，爰於但書使用「侵害」一詞，以精確其義，附此敘明。","增訂":"第五條　經訴願程序之稅務行政訴訟，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但訴願決定第一次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說明":"一、租稅法上多階段行政處分，因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處分受到前階段機關所為認定之拘束，為強化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救濟，將前階段機關之職權行使納入行政法院審查範圍，且經由前階段機關提供其職掌事項之專業意見，亦可協助行政法院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利於整體訴訟之進行，故行政法院於必要時，應命前階段行政機關輔助一造參加訴訟，並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輔助參加之規定，爰訂定本條規定。又所稱「行政法院於必要時」，係指當事人就前階段機關所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爭議，或雖無爭議，但行政法院認有釐清之必要等情形，併予說明。\n\n二、所稱租稅法上多階段行政處分，例如：關稅法第六十七條平衡稅、第六十八條反傾銷稅之課徵，係以進口貨物「領受補貼或以低於同類貨物正常價格輸入」及「損害中華民國產業」為要件。又依關稅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由財政部依職權、申請或其他機關之移送，於調查、認定後，公告實施；有關進口貨物有無補貼或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補貼或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經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就有無補貼或傾銷進行調查，並移送經濟部就有無損害我國產業進行調查；財政部對於經濟部最後調查認定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最後調查結果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據上可知，財政部是否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應受經濟部調查認定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拘束。為強化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並澈底釐清事實，財政部既係依據經濟部調查「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事實認定，作成否准申請或核定課徵處分，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即應命經濟部輔助一造參加訴訟。\n\n三、至於在多階段行政程序，稅捐稽徵機關應受前階段其他機關所作基礎處分拘束之情形，因可對該基礎處分獨立提起救濟，則非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併此敘明。","增訂":"第六條　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受其他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時，行政法院於必要時，應命該行政機關輔助一造參加訴訟，並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輔助參加之規定。"},{"說明":"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稅務行政事件，所涉金額較高，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大，且具有相當之技術性、複雜性及專業性，未具相關專業素養者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促進訴訟，爰於第一項明定此類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至於起訴前之停止執行、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等事件，不在本項規定範圍內。\n\n二、本條第一項所稱「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以性質上與稅務行政訴訟相同者為限。例如：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強制律師代理恆定原則、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四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含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項釋明義務、第六項例外不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第七項至第九項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第四十九條之二當事人得為之訴訟行為、第四十九條之三訴訟救助、第六十六條收受送達之權限、第九十八條之八律師酬金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之效果等規定。至於性質不同者，例如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關於專利行政事件之規定，則不在適用之列。\n\n三、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稅務行政事件，非屬本條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附此敘明。\n\n四、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八項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審判長許可當事人言詞陳述等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有準用必要，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稅務行政事件及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n\n前項事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八項、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關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說明":"一、過往行政法院審理稅務行政事件之撤銷訴訟時，常為避免課稅處分罹於核課期間，影響稅捐公平，故僅判決撤銷至復查決定，而未包含課稅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增訂核課期間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前開有關逾越核課期間之顧慮已不復存在。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原處分主義之精神，明定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係以經復查、訴願決定所維持之課稅處分、裁罰處分或其他不利處分。\n\n二、課稅處分雖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但為避免有與判決結論相歧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存在，原告訴之聲明宜一併請求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縱原告僅聲明撤銷原處分，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撤銷之對象除課稅處分外，亦應包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臻完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已有規定，併予敘明。\n\n三、考量訴願決定第一次侵害訴願人以外之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例如原處分機關給予特定業者免稅處分，若競爭之同業具有訴願權能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該免稅處分時，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得以該訴願決定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爰考德國聯邦財務法院見解（BFH BStBl. 88,377,378.）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但書之規定。","增訂":"第八條　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經復查、訴願決定所維持之課稅處分、裁罰處分或其他不利處分。但於第五條但書之情形，以訴願決定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說明":"一、為促進稅務行政事件程序之加速進行，並使行政法院有效審理，明定各訴訟類型之起訴狀應記載事項。\n\n二、關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另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前經申請、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者，亦宜附具申請書、處分書及決定書，以利訴訟程序進行。","增訂":"第九條　起訴，應依訴訟類型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n\n一、撤銷訴訟：\n(一)當事人。\n\n(二)起訴之聲明。\n\n(三)原處分；其經復查或訴願程序者，該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n\n(四)訴請撤銷之原因事實。\n\n二、課予義務訴訟：\n\n(一)當事人。\n\n(二)起訴之聲明。\n\n(三)依法申請之案件及其內容。\n\n(四)訴請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n\n(五)訴請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依據及原因事實。\n\n三、確認訴訟：\n\n(一)當事人。\n\n(二)起訴之聲明。\n\n(三)訴請確認無效或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確認成立與否之公法上法律關係。\n\n(四)訴請確認之原因事實。\n\n(五)確認利益。\n\n四、一般給付訴訟：\n\n(一)當事人。\n\n(二)起訴之聲明。\n\n(三)訴請給付之公法上依據及原因事實。\n\n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並附具相關之申請書、處分書及決定書。"},{"說明":"一、為確保國家財政穩定、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機關之課稅處分或裁罰處分以外之其他不利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使納稅義務人獲得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明定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包含原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其執行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爰參考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句規定，訂定第二項。又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例如：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十二年度抗字第八十號裁定意旨參照）等情形。\n\n三、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避免因停止執行面臨受償風險，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又本項擔保係屬債權人本案請求之擔保，而非假扣押或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聲請人向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擔保，包含金錢及等值之擔保品，擔保品之種類及計值，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n\n四、考量租稅行政屬大量行政事件，應強化行政自我省查，以合理化行政法院之審理負荷，明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特別合法性要件。聲請人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於行政機關拒絕其申請之全部或部分時，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爰參考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四項本文。又為保障聲請人即時之權利救濟，明定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稱「相當期間」，應考量行政機關是否需調查證據，或納稅義務人是否履行協力義務等情形，依個案綜合判斷。第二款所稱「行政執行即將開始」，係指客觀上聲請人已面臨強制執行之急迫危險，如僅單純為催告行為，則不屬之。第三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或命停止營業」之處分類型，一經作成即生形成效力，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非即時由行政法院審理難以救濟，故不必先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十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n\n五、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行政法院為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訂定第五項。\n\n六、為明確化停止執行之效力範圍，明定行政法院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第六項前段。又行政法院就基礎處分裁定停止執行，為確保停止執行之實效，除於裁定中限縮停止執行之範圍外，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以該基礎處分為前提之後續處分，無須於裁定中特別說明。行政法院並得就後續處分之停止執行，依聲請命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擔保，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句規定，訂定第六項後段。\n\n七、為明確基礎處分之定義，明定基礎處分係指對課稅處分、裁罰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有拘束力之行政處分。例如：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參照）。第一次核定房屋現值之處分與課徵房屋稅處分，即相當於基礎處分與後續處分之關係；文化局登錄某建物為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八條），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登錄建物為歷史建築之處分對於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課稅處分具有拘束力，兩者為基礎處分及後續處分關係，爰訂定第七項。至於營業稅之課稅處分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兩者為事實關聯，非基礎處分和後續處分關係，併予敘明。\n\n八、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行政機關所為之執行措施已失其法律基礎，因執行取得之全部或部分稅款或其他金錢給付，不再具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為充分貫徹納稅義務人之暫時權利保護，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全部或部分已執行之程序或實現之結果，並命執行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必要時，亦得命聲請人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擔保。惟基於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執行標的物已拍賣或變賣於第三人者，已執行之程序或實現之結果無須回復原狀，但拍賣物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承受時（如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等規定），因無涉信賴保護，且回復原狀亦無困難，行政法院仍得撤銷已執行之程序，並命執行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另其他依法或性質上不能回復原狀者，亦同。此外，為確保國家財政收入之穩定，依法事先扣繳或暫繳之稅額，不在應回復原狀之範圍，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句、第八句及第三項第四句規定，訂定第八項。\n\n九、第八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已實現」，例如納稅義務人自願履行，使其稅捐債務歸於消滅等情形。又行政機關依第八項規定將已執行或實現之稅款暫時返還納稅義務人，並非終局之稅款退還，無須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併予敘明。\n\n十、為保全國家之租稅債權，行政法院裁定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除稅捐稽徵機關原已作成之保全措施不受影響外，如有必要，稅捐稽徵機關亦得依法另行作成保全措施，爰訂定第九項。\n\n十一、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與怠金相類，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及第七四六號解釋參照）。行政法院裁定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納稅義務人於該期間內得暫緩繳納稅捐，其租稅給付義務之清償期得以延後，故不課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滯納金，已繳納之滯納金應予返還。惟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此獲得不當利益，於納稅義務人本案敗訴確定，仍應依法對其課徵法定利息，以資衡平。又因該利息不同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行政救濟利息，亦不同於各稅法規定之滯納利息，為利後續實務執行，明定該利息之起迄日，並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爰訂定第十項。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滯納金，係有關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非本項所指逾期繳納稅捐之滯納金，併予敘明。\n\n十二、基礎處分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作成後續處分，且得依法就後續處分為保全措施，以避免後續處分之作成逾越核課期間，影響稅捐徵收，確保租稅債權，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句規定，訂定第十一項。\n\n十三、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始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者，應視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已獲得滿足，而為相應之處理。倘聲請人之聲請業經行政機關停止執行獲得滿足，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增訂":"第十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n\n行政訴訟起訴前或繫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n\n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n\n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其執行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n\n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n\n第二項聲請，於行政訴訟繫屬前，僅於行政機關拒絕停止執行申請之全部或部分時，始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對於停止執行之申請，行政機關未於相當期間內作成決定。\n\n二、行政執行即將開始或執行中。\n\n三、對於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或命停止營業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n\n行政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n\n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本於基礎處分作成之後續處分應一併停止執行，行政法院並得就後續處分之停止執行，依聲請命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擔保。\n\n前項所稱基礎處分，係指對課稅處分、裁罰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有拘束力之行政處分。\n\n第六項情形，原處分或決定已全部或部分執行或實現者，除執行標的物已拍賣或變賣於第三人，或有其他依法或性質上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外，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全部或部分已執行之程序或實現之行為，並命執行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必要時，亦得命聲請人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擔保。但聲請人經依法扣繳或暫繳之稅額，不在回復原狀之範圍。\n\n第六項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裁罰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之保全措施。\n\n行政法院裁定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期間，不得課徵滯納金。但應就下列期間，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並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n\n一、已徵起稅款者：自退還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n\n二、未徵起稅款者：自該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n\n第六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作成後續處分，並得依法為保全措施。"},{"說明":"一、為保障當事人權利，確保國家稅務行政之合法性，行政法院審理稅務行政事件應依職權調查具有裁判上重要性之事實，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句及第五句規定，爰於第一項揭示稅務行政事件之審理採職權調查主義。\n\n二、第一項所稱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係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證據之範圍為限。但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就待證事實具有重要性，法院不得拒絕或忽略，仍應為調查，僅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始不予調查。\n\n三、稅務行政事件之審理固以職權調查為原則，然事證偏在當事人一方，當事人在其支配管領範圍內，較諸行政法院更能掌握完整及正確之資料，且基於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並為貫徹訴訟經濟，當事人對於事實之釐清亦負擔共同責任，故應與行政法院合作，協力探求、發現事實真相，爰明定第二項。\n\n四、為期發現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確，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審判長對於當事人之聲明、陳述及訴訟類型，負有訴訟上照料及闡明義務，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當事人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使其補充之，使訴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原則下，能臻於成熟而客觀明確，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並使當事人得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四項。\n\n六、陪席法官為法庭之組成員，為協助行政法院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經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為發問或告知，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第五項。","增訂":"第十一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n\n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n\n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n\n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n\n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說明":"一、稅務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負有協力義務，就與裁判有關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負有相對陳述或答辯之義務，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句規定，訂定第一項。\n\n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惟納稅義務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就其支配管領範圍內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事證資料，依法有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之協力義務，卻未提出，致行政法院無從向有關機關調取者，行政法院得命其提出該等資料，以釐清事實。如該資料為納稅義務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所持有，亦同負有提出義務，爰訂定第二項。\n\n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境外課稅事實，固負有職權調查義務，然境外調查常有事實上之困難，故應加強本條第二項所定之人或受其委託保管之第三人，提出於境外而與課稅事實有關資料之協力義務。例如，被繼承人於境外之遺產目錄及財產清冊；提出於外國政府與課稅事實有關之資料，如總機構於境外之營利事業所提出或交予外國政府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集團主檔報告」（Master File）、「本國事業報告」（Local File，即移轉訂價報告）及「國別報告」（Country-by-Country Report）〕；或委由第三人，例如金融機構、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受託人保管之資料。如上開資料已提供予境外政府，應提出其複本，以供查核。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句準用德國租稅通則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本文。又基於補充性原則，原則上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資料，僅於無法自納稅義務人取得時，始得命受託保管之第三人提出，爰訂定第三項但書。\n\n四、第三項規定所稱之境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國家或地區。\n\n五、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義務人，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資料，行政法院得以裁定為強制處分。所稱「強制處分」係指強制義務人應為特定物之交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該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並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以確保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又行政法院除得為強制處分外，亦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並得對第三人裁處罰鍰，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第四項。\n\n六、為保障義務人之權利救濟，義務人對於強制處分或第三人對於罰鍰處分如有不服，應許其提起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五項。\n\n七、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此一職權調查義務於稅務行政事件繫屬中，持續存在，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並應斟酌所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以保障當事人權利，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德國租稅通則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六項。","增訂":"第十二條　當事人就與裁判有關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n\n行政法院為認定事實，得命納稅義務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提出其依法應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之資料。該資料為納稅義務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所持有者，亦同。\n\n行政法院得命前項之人或受其委託保管之第三人提出於境外而與課稅事實有關之必要資料；如該資料已提供予境外政府者，應提出其複本。但命受託人提供之資料，以無法自納稅義務人取得者為限。\n\n行政法院對持有前二項資料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於必要時得以裁定為強制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對於第三人處罰鍰之規定，亦適用之。\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n\n原處分機關對於訴訟繫屬中之稅務行政事件，依法所負調查事實之義務，不受稅務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之影響。"},{"說明":"一、當事人最熟稔稅務行政事件之事實，負有與行政法院共同釐清事實之協力義務，而非僅是協力負擔，承受未能協力之不利益結果而已。因此，行政法院基於釐清事實之必要，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行政法院對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當事人，得處以罰鍰，並得再限期命其到場。若當事人仍不到場者，為敦促其到場，得按次處以罰鍰。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n\n二、納稅義務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由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負到場受訊問之協力義務。如經行政法院裁定或命令應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適用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n\n三、第二項所定之人，如有借名營業或借名登記等情形，致形式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應由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負到場受訊問之協力義務，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n\n四、行政法院命當事人到場，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惟行政法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為之罰鍰裁定，係對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之處罰，故許其得以抗告聲明不服，且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以示慎重，爰訂定第四項。","增訂":"第十三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限期命其到場。當事人逾期仍不到場者，得按次處罰。\n\n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受行政法院之裁定或命令應到場者，適用前項規定。\n\n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說明":"一、為確保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當事人或依法應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就其管領範圍內事項負有提出資料、為真實、完全陳述及到場受訊問等協力義務。又不自證己罪原則雖屬現代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惟在非屬刑事法之稅務行政領域，則應與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為適度調合。故當事人或依法應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其等應履行之協力義務，不因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得免除，倘允許免除，其法律地位反較誠實守法之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實已違背租稅公平原則之要求，爰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另所稱刑事追訴或處罰，不包含行政罰，或懲戒、懲處等紀律處罰、其他管制性之不利益處分，併予指明。\n\n二、第一項所定有協力義務之人，固不因其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免除協力義務，但為維護不自證己罪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得以強制執行方法促使其履行協力義務，爰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二項。\n\n三、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雖不得以強制執行方法促使第一項有協力義務之人履行協力義務，但行政法院仍得在證據評價範圍內就此加以斟酌，例如：降低證明度、證明妨礙（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或以推計方法（本法第二十六條）認定，以實現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增訂":"第十四條　對租稅法律關係依法有協力義務之當事人，或依法應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不得因其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拒絕履行協力義務。\n\n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知悉前項之人，如為陳述或提出資料有致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時，不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促使其為之。"},{"說明":"一、依法應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因其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而免除其協力義務，則其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拒絕證言，以確保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爰訂定第一項。\n\n二、為調合協力義務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對於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國家不應以強制方法促使其履行協力義務，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已有明文。因此，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如已陳明其證言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且經行政法院認無不當，行政法院不得因其拒絕證言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爰訂定第二項。又所稱「行政法院認無不當」，係指行政法院認定其陳明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危險之主張，尚屬可信而無不當，於此情形即不應裁罰，附此敘明。","增訂":"第十五條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於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不適用之。\n\n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如已陳明其為證言有致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且經行政法院認無不當時，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處罰鍰之規定。"},{"說明":"一、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有協力義務之當事人或應為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之人，不得拒絕陳述或拒絕證言。其等以外之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負有據實陳述義務，但其證言將有致自己或與其有本條所定親屬關係、婚約關係及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時，得拒絕證言，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一項。\n\n二、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應陳明拒絕之原因及事實，並釋明之。行政法院就證人拒絕證言是否正當，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該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規定參照）。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併此敘明。\n\n三、拒絕證言為證人之權利，惟證人常有不明法律規定而不知拒絕證言之情事，故審判長於訊問前或於訊問程序中，知悉證人有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時，應向證人告知得拒絕證言，以促其注意，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二項。","增訂":"第十六條　前二條以外之人，如為證言有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時，得拒絕證言：\n\n一、其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其訂有婚約者。\n\n二、其監護人或受監護人。\n\n依前項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說明":"一、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考量違法情節嚴重，對於人民權利侵害甚鉅，為貫徹納稅者權利保護及確保租稅行政之公平合法，應禁止作為課稅處分、裁罰處分及其他不利處分之證據使用，爰訂定第一項。\n\n二、第一項所稱「其他機關」，亦包括非組織意義之行政機關，例如司法機關等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所稱「其他不正方法」，基於概括規定對於例示規定之承接及補充性原則，須相當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之程度，始足當之。\n\n三、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以第一項以外之方式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發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應權衡所違反之法規範保護意旨、違法情節之輕重，以及確保租稅正確、公平課徵之公益，為利益衡量後決定之，爰訂定第二項。\n\n四、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然其適用主體僅限於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範圍較狹隘，且本條已就證據使用禁止原則為具體化之規定，將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區分為絕對使用禁止（第一項）及相對使用禁止（第二項），妥適劃定其範圍，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法律適用順序，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不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併予敘明。","增訂":"第十七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課稅處分、裁罰處分及其他不利處分之依據。\n\n前項規定以外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違反法規取得之證據，應斟酌各法規之保護意旨、違法情節之輕重及確保租稅正確、公平課徵之公益，以決定得否作為課稅處分、裁罰處分及其他不利處分之依據。"},{"說明":"一、為督促當事人集中提出資料，善盡訴訟促進義務，明定當事人應依照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產生失權效果，行政法院應不為調查或斟酌，並以裁定駁回或在判決理由中說明駁回之理由。然為衡平當事人權利與促進訴訟之要求，明定三款情形予以緩和，例外准許提出。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類似規定，以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本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所稱「不甚延滯訴訟」，係指准許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相較於駁回其提出，不致於造成訴訟延滯或延滯之程度尚屬輕微。第二款所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係指遲延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乃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例如：該項證據與事實係由外國政府機關所掌握；土地登記面積或戶籍登記錯誤，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納稅義務人始得知該等事實與證據者。第三款所稱「顯失公平」，係指為實現個案之公平正義，如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者。\n\n三、當事人主張有本條第二項但書第二款之不可歸責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負釋明之責，爰訂定第三項。\n\n四、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保管證據之第三人（例如：金融機構、執行業務者或其他受託人），在其支配領域範圍內之證據，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定相當期間命其提出，並告知當事人逾期提出將予駁回，而不予斟酌或調查之效果，仍未遵期提出者，擬制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爰訂定第四項。\n\n五、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行政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駁回者，為充分貫徹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避免當事人另行以已生失權效力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起後訴，應使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產生延伸之效力，除行政法院於本案訴訟中，得不予調查或斟酌外，亦不得於本案訴訟實體判決確定後，基於該攻擊或防禦方法，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返還同一課稅事件之溢繳稅款。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五項。","增訂":"第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之。\n\n當事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駁回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其提出不甚延滯訴訟。\n\n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適當時期提出。\n\n三、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n\n前項但書第二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n\n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保管證據之第三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定相當期間命提出證據，並告知逾期提出之失權效果後，仍未遵期提出者，視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n\n當事人於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後，不得基於依第二項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同一課稅事件之溢繳稅款。"},{"說明":"一、為落實總額主義，本法第八條明定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經復查、訴願決定所維持之課稅處分。作為行政法院審理對象之訴訟標的為課稅處分違法並因而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故原告提起爭訟時，如僅針對課稅處分之特定課稅基礎項目為爭執，於訴訟中仍得就該處分之其餘課稅基礎項目為爭執，並主張追加、補充或變更足以減少稅額之事由，不以在復查或訴願程序中已提出者為限。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之撤銷訴訟，亦同，爰訂定第一項。又原告訴請撤銷之數額固然相應增加，但此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變更，併予敘明。\n\n二、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中，發現其他足以增加課稅處分核定之稅額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金額之事由，雖有作成增加數額之變更處分之可能，但基於程序經濟及總額主義之精神，亦得於該訴訟中追加、補充或變更足以維持原數額之事由，以與納稅義務人主張減少之數額相扣抵，使處分數額之全部或一部在結果上得以維持，且該等事由不以在復查或訴願程序中，業經提出者為限，爰參考德國租稅通則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n\n三、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斟酌其他足以減少或維持課稅處分核定之稅額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金額之事由，應屬當然，訂定第三項。\n\n四、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兩造追加、補充或變更，以及行政法院依職權斟酌之事由，均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自屬當然。\n\n五、依總額主義之精神及依法公平課稅原則，本法除明定原告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之事由外，稅捐稽徵機關亦得為理由之追補，且追補之期限，不以「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限，亦包含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行言詞辯論，而得斟酌事實之情形等，故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法律適用順序，本條應優先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增訂":"第十九條　原告於課稅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得追加、補充或變更足以減少課稅處分核定之稅額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金額之事由。\n\n被告得於前項訴訟中追加、補充或變更足以維持課稅處分核定之稅額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金額之事由。\n\n除前二項情形外，行政法院亦得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依職權斟酌其他足以減少或維持課稅處分核定之稅額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金額之事由。"},{"說明":"一、依以往稅捐稽徵實務運作，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納稅義務人尚有應補繳之稅款，係於原核定稅額處分外，另就應補繳之稅額作成補稅處分，使同一課稅事件先、後存在數個課稅處分。倘納稅義務人就原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後，稅捐稽徵機關始作成補稅處分，該補稅處分因尚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故無法以訴之追加方式將補稅處分納為行政法院審理之對象。納稅義務人須另行就補稅處分提起復查、訴願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稅務行政訴訟，使單一課稅事件之權利救濟割裂為兩個以上之訴訟程序，除無法澈底解決紛爭，更增加訴訟成本及程序勞費。\n\n二、為貫徹總額主義，並澈底解決稅務爭議，稅捐稽徵機關於訴願決定送達後或第一審撤銷訴訟繫屬中，就同一課稅事件另行作成新處分，以取代或變更課稅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者，新處分即當然取代原處分，自動成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產生法定訴之變更效果。又基於權利救濟有效性，法定訴之變更後，新處分無須經復查及訴願程序，以簡化程序，並減省勞費，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六十八條第一句及第二句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所稱「同一課稅事件」，原則上係指同一租稅債權。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不同年度之稅捐，縱以形式上單一書面核課，仍非屬同一課稅事件，併予說明。\n\n三、因前開法定訴之變更機制，新處分無須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即自動成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彌補納稅義務人無法踐行先行程序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應強化其程序保障，稅捐稽徵機關於處分作成前應給予納稅義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充分告知取代或變更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n\n四、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新處分時，就增加核定之稅額應另填發稅款繳納通知書，併同新處分送達納稅義務人。又就增加核定稅額部分，因無須經復查及訴願程序，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必須依限全額繳納，倘逾期未繳納，將於滯納期間屆滿後逕移送強制執行，影響其權利甚鉅。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增加核定稅額事由所填發之稅款繳納通知書，應訂三個月之繳納期限，以彌補其無法於復查及訴願程序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不足，並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關於暫緩執行之規定，於納稅義務人繳納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或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或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稅捐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即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訂定第二項第二款。\n\n五、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完善行政自我省查，並利行政法院審查新處分之合法性，稅捐稽徵機關應將新處分一併通知行政法院，並檢附作成處分之理由及對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回應，爰訂定第三項。\n\n六、原處分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轉換為其他行政處分，或重新作成處分取代無效或不生效力之原處分，雖與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不同，惟為貫徹總額主義、澈底解決稅務紛爭，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仍宜作相同處理，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六十八條第四句規定，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法定訴之變更之規定，訂定第四項。\n\n七、為貫徹總額主義、澈底解決稅務紛爭，爰參考德國聯邦財務法院實務見解（BFH BStBl.1991, 854, 857），明定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法定訴之變更之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準用之，訂定第五項。","增訂":"第二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於訴願決定送達後或第一審撤銷訴訟繫屬中，就同一課稅事件另行作成新處分，以取代或變更課稅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者，無須經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即取代原處分成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作成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告知其事實及法律上理由。\n\n二、作成處分時，併就增加核定稅額另填發繳納期間為三個月之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當事人，並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關於暫緩執行之規定。\n\n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第一項之新處分一併通知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並檢附作成新處分之理由及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回應。\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三項規定：\n\n一、原處分經更正或轉換。\n\n二、重新作成處分取代無效或不生效力之原處分。\n\n前四項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準用之。"},{"說明":"一、行政法院之上訴審程序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就新事實予以斟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考量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常會出現新事證而需調查，故不容許於法律審為之，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本文。又為貫徹總額主義、澈底解決稅務紛爭，並促進訴訟經濟，例外容許稅捐稽徵機關在上訴審程序中，就同一課稅事件另行作成新處分，以取代或變更課稅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者，準用本法第二十條關於法定訴之變更之規定，使變更後之新處分當然取代原處分，自動成為訴訟之程序標的。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句準用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訂定第一項但書。\n\n二、稅捐稽徵機關於上訴審程序，就同一課稅事件另行作成新處分時，新處分已取代原處分成為程序標的，為原判決裁判基礎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且新處分之合法性尚待調查釐清，故上訴審法院應以發生法定訴之變更為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或發交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不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必要，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二項本文。\n\n三、本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得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惟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並尊重上訴審之審理權限，明定上訴審法院於下述例外情形，得視審理結果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或發交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或自為判決：上訴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第一款）；上訴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自為判決（第二款）；其他上訴審法院認訴訟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之情形（第三款），爰訂定第二項但書。","增訂":"第二十一條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但稅捐稽徵機關就同一課稅事件另行作成新處分，以取代或變更課稅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者，準用前條之規定。\n\n前項但書情形，上訴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行言詞辯論。\n\n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應自為判決。\n\n三、其他上訴審法院認訴訟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之情形。"},{"說明":"一、課稅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形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方作成增加金額之變更處分者，基於尊重已形式確定而不可爭訟之原處分，人民就變更處分得訴請撤銷之範圍，限於所增加之金額，且得主張之違法事由，以變更處分新增金額之事由為限，不得主張原處分之違法事由，爰訂定第一項。\n\n二、第一項情形，人民雖不得於撤銷變更處分之訴訟中，主張原處分違法，但仍得主張原處分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其溢繳稅款，另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二條　課稅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形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另為增加金額之變更處分者，人民訴請撤銷變更處分之範圍，以變更處分新增金額之事由為限。\n\n前項情形，不影響人民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之權利。"},{"說明":"一、基礎處分對於後續以其為依據作成之課稅處分、裁罰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具有拘束力（本法第十條第七項參照）。後續處分僅係承襲基礎處分具有拘束力之決定，就此部分未自行決定，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基礎處分侵害，應就基礎處分提起救濟。納稅義務人就後續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不得於該訴訟就基礎處分規制之事項為爭議，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四十二條及德國租稅通則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本文。所稱「基礎處分規制之事項」，係指基礎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而不及於基礎處分理由中關於事實及法律之認定，併予敘明。\n\n二、由於基礎處分有時不具有行政處分典型之外觀，且未附有救濟教示，甚至部分行政行為性質上是否屬於基礎處分，亦可能存在爭議，如果難以期待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就基礎處分規制之事項提起行政救濟，為確保納稅義務人之權利救濟，爰參考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十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一百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意旨），訂定第一項但書。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就基礎處分規制之事項為爭議者，從其規定，自不待言。\n\n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當事人得例外就基礎處分規制之事項再為爭議，為使行政法院正確審查基礎處分，必要時應命作成該基礎處分之行政機關輔助一造參加訴訟，爰訂定第二項。","增訂":"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就核定稅額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之後續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於該訴訟就基礎處分規制之事項為爭議。但難以期待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就基礎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者，不在此限。\n\n前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適用第六條之規定。"},{"說明":"有鑑於我國租稅法上違章罰鍰之金額與核定稅額有高度之連動，基於相同之法理，爰明定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關於落實總額主義之規定，於罰鍰處分之稅務行政事件適用之。","增訂":"第二十四條　前五條規定，於罰鍰處分之稅務行政事件適用之。"},{"說明":"一、為增強行政法院審理效能及保障納稅者權利，設置稅務審查官，協助行政法院審查、核對帳簿憑證、會計紀錄、財務報表、業務文書等資料；就課稅基礎數額為推計；為釐清稅務、會計之事實或法律上事項，得基於其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發問；承法官之命，執行法官交辦之事務。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實務運作模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n\n二、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行政法院因稅務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予當事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第四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二項。\n\n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可能有稅務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訂定第三項。\n\n四、為求審判之公平，稅務審查官應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以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七條第三項類似規定，訂定第四項。","增訂":"第二十五條　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稅務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n\n一、審查、核對帳簿憑證、會計紀錄、財務報表、業務文書或其他資料。\n\n二、協助法院就課稅基礎數額為推計。\n\n三、為釐清稅務或會計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發問。\n\n四、其他法官交辦之事務。\n\n行政法院因稅務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n\n前二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n\n稅務審查官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說明":"一、行政法院審理稅務行政事件而為裁判時，應根據當事人提出之帳簿憑證、會計紀錄、業務文書及其他文書等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於核實課稅原則，計算課稅基礎之數額。但就認定事實之證據，或課稅基礎數額之計算，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句第一分句規定，訂定第一項。\n\n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當事人亦負有協力釐清事實之義務，惟因事件性質使然（例如對價值之估計或對未來事件之預估），或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未盡協力義務，致課稅事實雖已證明，但就課稅基礎數額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依法及公平課稅原則，應允行政法院就課稅基礎數額之認定，降低證明度，採用間接證據，推估計算之。爰參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句第二分句準用德國租稅通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二項。\n\n三、除法律就推計方法另有規定外（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法院應本於成本效益與實際可行等客觀合理之原則，擇取最能切近實際數額之方法，推估計算課稅基礎之數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及第二四八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爰參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n\n四、第三項各款所列推計方法：\n\n(一)第一款係內部推計法，以同一當事人於過去交易或經營之實際狀況及所查得之資料為基礎，進行推計課稅。\n\n(二)第二款係外部推計法之全部範圍推計，係指當地或全國類似規模之同業，在一般情形下，依該同業經營所能獲得之經營成果範圍，進行推計課稅。由於各別事業營業淨利率每年度各有不同，此項經營成果範圍之調查，不得僅依財政部核定之一般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標準，尚應同時參酌各主管機關公開之行業或同業利潤統計數據資料，依個案營運規模與經營地區範圍之大小，以一定之標準作為計算基準。\n\n(三)第三款係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一或同種類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中一般情形下之交易售價，銷貨收入得以市場中最高之價格計算，成本費用得以市場中最低之價格計算，進行推計課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價格，宜優先以當年度、當地之價格為標準，如無法取得該等資料，則得以較近年度或鄰近地區之價格推估。\n\n(四)第四款係以其他符合實際交易或經營成果範圍可為參考之價格或認定基準，進行推計課稅。尤於涉及不法行為或不法物品，其交易或經營成果範圍之計算，並無一般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標準可供參考，即須以其他符合實際交易或經營成果可為參考之價格或基準，以為推計。\n\n五、行政法院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課稅基礎數額，再以之為基礎計算應納稅額時，就課稅基礎數額與應納稅額之計算，應審酌一切情況，例如：政府公告匯率或訂定價格（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比）、納稅義務人在各地停留天數（如兩岸三地之所得額比例拆分）、經營或營業面積大小或實際聘用人員數（如非加值型營業稅之查定稅額）、計算應納稅額前提之可扣抵稅額、扣繳稅額或進項稅額與其法律性質（如應稅與免稅、直接稅與間接稅之比例）等因素，於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之，並應於判決記明得心證之理由。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句及第三句規定，訂定第四項。","增訂":"第二十六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本於核實課稅原則，計算課稅基礎之數額。但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行政法院之調查已證明當事人有課稅之事實，就課稅基礎數額之計算或證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依法為推計。\n\n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本於客觀合理之原則，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斟酌下列事項為之，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但法律就推計方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一、同一當事人過去交易或經營之實際狀況及查得資料。\n\n二、當地或全國類似規模之同業，在一般情形中，依該同業經營所能獲得之經營成果範圍。該範圍得以主管機關公開之行業或同業利潤統計數據資料為基準。\n\n三、同一或同種類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中一般情形下之交易售價，銷售收入得以市場中最高價格計算，成本費用得以市場中最低價格計算。\n\n四、其他符合實際交易或經營成果可為參考之價格或認定基準。\n\n行政法院就課稅基礎之數額與應納稅額之計算，應審酌一切情況，於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之，並於判決記明得心證之理由。"},{"說明":"為減輕法官之負擔、簡化判決書之製作，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同原處分、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之理由者，得於裁判中援引其理由，無須重複論述，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五項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條。至訴訟中出現新攻擊防禦方法，或原處分、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之理由未臻完足者，行政法院自應於裁判理由中為必要之說明或補充，附此敘明。","增訂":"第二十七條　行政法院認同原處分、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之理由者，得於裁判中引用之。"},{"說明":"稅捐稽徵機關作成之罰鍰處分，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有裁量瑕疵（例如裁量濫用或怠為裁量），為澈底解決稅務行政紛爭、促進程序經濟，賦予行政法院量罰權限，在原告訴請撤銷之範圍內，逕於判決主文諭知撤銷或變更罰鍰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無須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免再起爭訟，爰訂定本條。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或裁量瑕疵以外之其他違法事由，均無本條適用。又罰鍰金額，原係按所漏或補繳稅額為計算，僅因所漏或補繳稅額之調整，而須連動調整罰鍰金額者，依現行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院本得逕依稅額調整罰鍰金額而自為判決，亦非本條規範情形，併予敘明。","增訂":"第二十八條　行政法院認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罰鍰處分有裁量違法事由時，得自為免罰或裁罰之決定，而撤銷或變更罰鍰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說明":"一、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為違法，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行政法院應撤銷原處分，以排除侵害，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同時將維持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句規定，訂定第一項本文。\n\n二、如原處分為裁量處分，且訴願決定之作成違反重要程序規定，經原告陳明影響其訴願程序利益，為保障原告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行政法院得通知訴願決定機關參加訴訟後，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訴願管轄機關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爰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句規定，訂定第一項但書。又所稱「訴願決定違反重要程序規定」，包含誤以逾越法定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參照）、未命補正即以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判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參照）等情形。至於訴願管轄機關錯誤，依現行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一百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參照），屬於應撤銷訴願決定之事由，不在第一項但書所定由原告陳明是否撤銷訴願決定之情形，併予敘明。\n\n三、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課稅處分或基礎處分，經行政法院查明事實及法律關係，認原行政處分違法致稅額、金額或數額有誤，基於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及程序經濟考量，應許行政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自行確認稅額、金額或數額，以澈底解決稅務紛爭，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本文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句規定，訂定第二項。\n\n四、行政法院於第二項情形，本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自行確認稅額、金額或數額，惟自行認定稅額、金額或數額所需勞費過鉅者，基於行政法院功能及負荷之考量，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遵照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本於職權為調查後，重新計算。在此情形，行政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處分違法認定或漏未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俾使稅捐稽徵機關重為調查、計算。爰參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二句規定，訂定第三項。\n\n五、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仍有進一步查明事實之必要，由行政法院調查顯有困難，且經充分審酌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例如納稅義務人迅速獲得救濟之需求、稅捐稽徵機關藉助納稅義務人履行協力義務以查明事實之可能性等，而認發回稅捐稽徵機關另為查明更為適當者，得僅作成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發回稅捐稽徵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一百條第三項第一句規定，訂定第四項。","增訂":"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分違法致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應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但原處分為裁量處分，而訴願決定違反重要程序規定，且經原告陳明影響其救濟程序利益者，行政法院得通知訴願決定機關參加訴訟後，撤銷訴願決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n\n原告請求變更課稅處分核定之稅額、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之金額或基礎處分確認之數額者，行政法院得變更為其他稅額、金額或數額。\n\n行政法院自行認定前項稅額、金額或數額所需勞費過鉅者，得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處分違法認定或漏未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命稅捐稽徵機關依判決意旨重新計算之。\n\n訴訟事件符合下列情形者，行政法院得僅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發回稅捐稽徵機關另為處分：\n\n一、事實仍有查明之必要，且由行政法院調查顯有困難。\n\n二、考量當事人利益，發回稅捐稽徵機關另為查明更為適當。"},{"說明":"一、行政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處分，命稅捐稽徵機關依判決意旨另為處分時，於新行政處分作成前，租稅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仍有未明，且原處分遭撤銷後，原為之保全或執行措施即失所附麗，為有效保全租稅債權，行政法院得依聲請作成命納稅義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維持稅捐稽徵機關原有保全措施之全部或一部，或暫時無須返還先前已繳納之稅款或其他給付之全部或一部等暫時性處置之裁定，爰參考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一百條第三項第三句規定，訂定本條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原應失所附麗之保全或執行措施，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作成暫時性處置，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令不辦理解除保全措施係屬二事，尚不排除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及第四項第三款但書等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n\n二、本條所稱「已為之保全或執行措施」，例如：禁止財產處分（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限制減資登記（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假扣押或假處分（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限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不予辦理出國手續（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限制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等措施，併予指明。","增訂":"第三十條　行政法院依前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於稅捐稽徵機關遵照判決意旨另為處分之前，得依聲請就已為之保全或執行措施作成暫時性處置之裁定。"},{"說明":"一、基於稅務行政事件之複雜性，行政法院難以職權探知所有涉及課稅處分合法性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其職權調查義務常須與當事人主張結合，而非漫無目標地職權調查，故在總額主義精神之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並非整個訴訟標的（即原告訴請撤銷之課稅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而是訴訟標的事實上經行政法院審查判斷之範圍內（判決標的），發生既判力，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及德國財務法院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一項。\n\n二、為貫徹總額主義澈底解決紛爭之功能，本法已賦予徵納雙方得於訴訟中追加足以維持或減少課稅數額事由之權利（第十九條），稅捐稽徵機關在訴訟中另行作成之變更處分，亦自動成為行政法院審理之程序標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若徵納雙方於訴訟中就足以影響稅額增減之事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或未據以變更課稅處分時，為維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督促當事人履行協力義務，該事由亦應為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及，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基於該事由作成補徵稅額處分或提起再審之訴，納稅義務人亦不得基於該事由請求退稅或提起再審之訴，爰參考德國聯邦財務法院見解（BFH/NV 1990,650），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又關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考量稅務行政事件之特殊性及複雜性，以當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項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增訂":"第三十一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n\n稅捐稽徵機關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足以使稅額增加之事由，提出主張或作成變更處分者，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基於該事由作成補徵稅額處分或提起再審之訴。\n\n納稅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足以使稅額減少之事由提出主張者，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基於該事由請求退稅或提起再審之訴。"},{"說明":"一、為明確本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並兼顧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明定除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外，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或法律審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稅務行政事件，適用本法規定審理，爰訂定第一項。又所稱「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稅務行政事件」，除本法施行前已起訴、上訴或抗告於各級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稅務行政事件外，於本法施行後，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判（包含施行前或後確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重新審理，或請求繼續審判，而認聲請有理由或有再審事由，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理者，因屬原訴訟程序之續行或回復，亦屬之，併予說明。\n\n二、基於適度保障當事人信賴及訴訟程序之安定，爰為以下例外之規定：\n\n(一)本法施行前已起訴之稅務行政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不論繫屬於事實審或法律審行政法院，均不適用第七條關於強制律師代理、第九條關於訴狀應載明事項、第十八條關於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關於行政法院推計課稅應審酌事項及第三十一條關於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範圍等規定，爰訂定第二項。\n\n(二)本法施行前已經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稅務行政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為判決，或上訴於法律審行政法院，或經法律審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者，均不適用第二十九條關於撤銷訴訟判決內容及第三十條關於重為處分前之暫時處置等規定，爰訂定第三項。\n\n(三)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一審裁定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本法施行後抗告於法律審行政法院，不適用第十條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爰訂定第四項。\n\n(四)本法施行前作成之課稅處分、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及罰鍰處分，不論係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後繫屬於事實審或法律審行政法院，均不適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關於法定訴之變更及第二十二條關於課稅處分或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形式確定後變更處分之救濟等規定，爰訂定第五項。\n\n三、依本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之稅務行政事件，仍有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例如：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不適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仍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增訂":"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稅務行政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n\n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起訴之稅務行政事件，不適用之。\n\n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經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稅務行政事件，不適用之。\n\n第十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一審裁定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適用之。\n\n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作成之課稅處分、其他租稅法上金錢給付處分及罰鍰處分，不適用之。"},{"說明":"本法為新制定法律，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視相關配套措施準備情形定之，爰設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0704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