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1342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3/17/LCEWA01_110317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3/17/LCEWA01_110317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3-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5-06-20","2025-06-24"],"會議代碼":"院會-11-3-17"},{"會期":"11-03-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5-06-20","2025-06-24"],"會議代碼":"院會-11-3-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3,"first_time":"2025-06-20","last_time":"2025-06-24","meet_id":"院會-11-3-17","laws":["04536"],"mtime":"2025-07-01T15:16:09+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13423號","提案編號":"20政11013423","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n\n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55","說明":"一、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係著重在犯罪行為人危險性之矯治，以加重刑罰之方式，預防行為人日後再次犯罪。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適當區分情節輕重予以加重或不予加重其刑，未宣告累犯或累犯加重本刑制度違憲，考量累犯既有上述刑事政策之功能，爰予維持累犯加重本刑制度。\n\n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載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七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六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七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對於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累犯加重本刑」導致法院必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此種量刑導致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例外得不予加重其刑。\n\n三、為符合我國所採取之寬嚴並進刑事政策，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且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其刑，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而「再犯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者」，當不包括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指之各罪，併予敘明，以臻明確。\n\n四、至行為人同時構成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者，其法律效果即為「得不加重之」，並非指刑罰遞減之。又縱使法院認個案上有第二項之適用，此時僅屬「得不加重」，並非「不構成累犯」，適用時應予辨明。\n\n五、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配合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n\n六、第一項未修正。\n司法院意見：\n\n壹、本院認行政院來函會銜之草案（下稱行政院版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行政院版草案就構成累犯者，法官得裁量不加重其刑，限縮於特定之罪，而於其他情節輕微累犯之情形則絕對排除適用，實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n\n(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下稱本解釋）之解釋文，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應予修法。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n\n(二)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指明，上開解釋文所稱「於此範圍內」，應係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而言，並未限縮於行政院版草案第2項之情形。故本解釋明確對於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要求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從解釋文來看，會產生人身自由侵害過苛之情形，大法官並未限定在「得易刑處分之罪」或「刑法第61條所列之罪」，亦即所有含自由刑之罪都有可能因為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導致個案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n\n(三)又依許志雄大法官提出、黃昭元大法官加入及黃瑞明大法官提出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可知本解釋理由書所載：「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既稱「『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應係舉例而言，並未將宣告違憲之範圍，僅限縮於本得易刑處分、惟因加重結果致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於其他案件仍均有解釋文所指加重結果致生過苛情形之可能。故行政院版草案將得不加重者，限縮於第2項情形，恐誤解本解釋意旨。若其他構成累犯之案件依舊「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仍有本解釋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憲疑慮，而有將再度面臨法官或被告聲請釋憲之可能。\n\n(四)行政院版草案認為過苛裁量僅適用於第2項情形，則與其他犯罪間之差別待遇是否具有合理性，未見說明，其適用結果，恐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疑慮。\n\n(五)從而，不論原宣告刑之輕重或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構成累犯者加重其刑，均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可能；依行政院版草案之適用結果，除所列例外得不加重之罪外，法院無從依個案情況裁量是否有加重必要，一律應予加重，實與本解釋意旨未合，有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慮，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仍有所不足。\n\n二、條文規範有不明確之處，致法律解釋、適用有疑義：\n\n修正條文第2項第1款所稱「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何謂「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刑法第50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概念上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以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例，雖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結果，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亦屬於本款所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n\n貳、依本解釋意旨，本院建議將構成累犯者「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n\n一、依本解釋意旨及累犯之立法目的，可知構成累犯者，應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n\n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第66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對於構成累犯者，依原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解釋意旨參照）。又累犯加重本刑之立法目的，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懲治其特別惡性。是累犯者是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於個案中裁量判斷，而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據此，累犯者是否加重本刑，自應由法官視個案情節予以裁量，避免致生過苛結果，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n\n二、實務界及學術界認為累犯「應加重」應修正為「得加重」：\n\n依本解釋意旨，累犯者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官斟酌個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裁量之。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認為，依本解釋所定期限修法時，有關機關應可重新考慮是否將累犯「應」加重本刑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本刑二分之一；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許志雄大法官加入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亦認為，現行之「應加重」規定在原則上應該違憲，立法者未來修法時，應改為「得加重」；最高法院吳燦前院長亦建議將累犯「應加重本刑」，修正為「得加重本刑」（見所著〈累犯確定判決違誤之救濟〉，《司法周刊》，第1940期，108年2月22日）。另臺灣大學法學院許恒達教授主張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見所著〈累犯與處斷刑加重之裁量－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後續實務裁判〉，《月旦法學雜誌》，第294期，108年11月，頁31）；臺灣大學法學院謝煜偉教授亦主張「應加重」改為「得加重」（見其於109年11月23日行政院審議刑法第47條、第48條會議之現場發言）。又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召開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諮詢會議」中，與會之審、檢、辯、學各界人士幾乎一致贊同累犯「應加重」之規定應予刪除，或改為「得加重」，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裁量標準。\n\n三、本解釋指出，修法完成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累犯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n\n依本解釋意旨，實已將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義務加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加重）。關於此裁量基準，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及羅昌發大法官提出、黃瑞明大法官提出之本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均有提出相關建議。從而，具體之裁量原則，宜委由司法實務發展，視個案情節彈性運用，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俾符憲法罪責原則，以保障人權。而目前法院審理時，依本解釋意旨已發展出具體之裁量標準，亦即可審酌前案係故意或過失犯、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再犯時間（如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情形（與前案是否同一或相似罪名、罪質或有關聯性、重罪或輕罪、侵害法益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嚴重程度）、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多寡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並依其所犯情節，判斷是否有特別惡性、罪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次修法倘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不僅與本解釋意旨相符，並能與實務運作現況接軌，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爭議。\n\n四、法官個案裁量是否加重，符合平等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n\n依本解釋意旨，可知所有含自由刑之罪都有可能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個案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問題。故若修正現行規定，改採「得」加重其刑，使所有犯罪一律適用，由法官依個案裁量，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應與憲法平等原則及司法改革保障人權之基本精神一致。\n\n五、現行實務運作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無恣意裁量之問題：\n\n委諸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予以加重，得兼顧訴訟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若修正現行規定，改採「得」加重其刑，所有犯罪一律適用，其立法簡單、清楚明瞭，且對應當事人情狀，具有彈性。論者或以改採「得」加重其刑，較為抽象，恐同一情節因法官裁量寬嚴不同，而有加重與否之不同結果。然而，現行實務依本解釋意旨，已發展出具體之裁量標準，業如前述；倘仍有疑慮，亦可將關於裁量是否加重之主要判斷基準，於立法理由敘明，俾供實務依循。故法院並非毫無基準恣意裁量，且法院對裁量結果負有說理義務，當事人如有不服，亦可提起上訴救濟，濫行裁量之可能性甚低。此外，行政院版草案第2項亦係委諸法院裁量判斷有無「過苛之虞」，同樣存有類似狀況，可見因應個案情節而為妥適裁量，於人權保障之重要性，自難以此主張「得」加重其刑之立法為不可採。\n\n參、綜上，本院認為構成累犯者，應賦予法官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之裁量權，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此等修法模式簡明，不易滋生疑義而造成實務困擾。故建議逕將現行構成累犯者「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使罪當其責、罰當其罪，以周全人權之保障。\n一、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本刑，應由法官視個案情節予以裁量，避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結果，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暨林俊益、蔡烱燉、黃昭元、許志雄、羅昌發、黃瑞明等大法官就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參照）。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俾合於上述解釋意旨及人權保障。\n二、再者，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已發展出穩定之裁量標準，並得視個案情節彈性運用。例如，法院可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一○年度台上大字第五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對此等裁量不得恣意為之，且就其裁量結果負有說理義務，當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法提起上訴救濟。又就行為時在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公布後之案件，本次修法僅係該解釋意旨及實務長期運作狀況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n\n三、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失效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修正":"（甲案：行政院版）\n\n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n\n累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加重之：\n\n一、再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前項規定致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n二、再犯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之一。\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並提出對案）\n\n（乙案：司法院版）\n\n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5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四十八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1342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