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1892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4/20/LCEWA01_110420_002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4/20/LCEWA01_110420_002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會期":"11-04-2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6-01-30"],"會議代碼":"院會-11-4-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資恐防制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4,"first_time":"2026-01-30","last_time":"2026-01-30","meet_id":"院會-11-4-20","laws":["01884"],"mtime":"2026-03-04T12:17:04+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18920號","提案編號":"20政11018920","對照表":[{"law_id":"01884","law_name":"資恐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資恐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資恐防制法","說明":"為因應國際社會對資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以下簡稱資武擴）所造成威脅越加重視之趨勢，且為彰顯本法與國際標準接軌，明確對應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稱FATF）打擊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以下簡稱資恐）及資武擴之核心目標，同時強化對資恐及資武擴違法行為之防制，維護我國所處之國際區域及國家安全，爰於本法納入資武擴防制事項，並修正本法名稱為「資助恐怖活動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防制法」。","修正":"資助恐怖活動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資恐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資助行為（以下簡稱資恐），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資恐防制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1","說明":"配合本法納入資武擴防制事項及名稱修正，增列防制資武擴為本法之立法目的，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止並遏止對恐怖活動、組織、分子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資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基本人權，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第三條第一項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說明":"本條由現行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整併修正，現行第二條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三條第一項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資武擴防制面向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n\n行政院為我國防制恐怖活動、組織、分子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定義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之行為，並參酌FATF所定四十項建議及指引（以下稱國際標準）第六項，增列提供金融服務亦為資助態樣之一。\n\n三、第二項規定恐怖活動之定義。參照FATF對於恐怖活動之定義，係涵蓋「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附件所列之九大公約內定義之犯罪行為，及其他意圖引起平民或未積極參與敵對武裝衝突人員之傷亡，且本質係為恐嚇民眾或脅迫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行為；現行第八條資助恐怖活動罪之列舉罪名，已涵蓋前述九大公約所列之犯罪行為，並涵括引起人員傷亡之罪行，爰將該條第一項所列罪名列為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實行之犯罪，並酌予修正。另參考FATF資恐犯罪化指引所列加拿大刑法法典第八三．○一條關於恐怖活動之定義，即「（i）……完全或部分意圖恐嚇公眾或特定公眾族群的人身安全而為之，或強迫任何人、政府或國內/國際組織採取或放棄任何行動……（ii）故意（A）藉由使用暴力造成死亡或嚴重人身傷害；（B）危及性命；（C）對公眾或特定公眾族群健康或安全構成嚴重威脅；（D）對公共或私有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且此類損害很可能導致（A）至（C）之行為或傷害；或（E）嚴重干擾或中斷必要公共或私人服務、設施或系統」，爰將意圖以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害為手段，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作為第二項第一款之主觀構成要件，避免適用範圍過廣。\n\n四、考量針對國家基礎建設、重大設施或核心系統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廣泛損害，並對國家及社會安全、民眾基本生活或經濟活動造成重大影響，爰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攻擊國家重大設施或核心系統之犯罪行為，列為恐怖活動之範疇。此種情形不以意圖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害為要件，併予敘明。\n\n五、為明確規範本法所定金融服務之範圍，爰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所定金融服務，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經營之業務，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事業或人員辦理或從事該法所定之服務或交易。","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分子（以下簡稱資恐），指對從事恐怖活動者或其活動，提供財物、財產上利益或金融服務。\n\n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意圖以引起人員死亡、重傷或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害為手段，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實行下列犯罪之一：\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n\n(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n\n(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n\n二、意圖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機關（構）、外國政府機關（構）或政府間國際組織，而實行下列犯罪之一：\n\n(一)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十一條之二之罪。\n\n(二)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罪。\n\n(三)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之罪。\n\n(四)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一條之四之罪。\n\n(五)自來水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之罪。\n\n(六)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六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二之罪。\n\n(七)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罪。\n\n(八)商港法第六十五條之二、第六十五條之三之罪。\n\n(九)氣象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之二之罪。\n\n(十)鐵路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六十八條之三之罪。\n\n(十一)公路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n\n(十二)郵政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之罪。\n\n(十三)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n\n(十四)醫療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百零五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n\n(十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之罪。\n\n(十六)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一條之二之罪。\n\n(十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八之罪。\n\n(十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四之罪。\n\n(十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百十二條之二之罪。\n\n(二十)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十二條之一之罪。\n\n(二十一)太空發展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之罪。\n\n(二十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之罪。\n\n本法所定金融服務，包括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金融機構經營之業務，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事業或人員辦理或從事該法所定之服務或交易。"},{"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國際對資武擴風險及相關防制措施之重視，並回應我國面臨之資武擴高風險情形，以維護我國所處之國際區域及國家安全，及俾利本法相關資武擴規定之適用，爰參酌FATF公布之資助武器擴散風險評估及抵減指引中，對「資武擴」（Proliferation Financing）之定義，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五四○號、第一六七三號、第一八一○號、第一九七七號決議及韓國禁止資助恐怖主義及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法中，有關「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之定義，為本條規定。","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以下簡稱資武擴），指對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提供財物、財產上利益或金融服務。\n\n本法所稱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指違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而製造、販賣、收受、持有、研發、出口、轉運、媒介、運輸、移轉、儲存、寄藏或使用下列各款物品或技術之一：\n\n一、核子、化學或生物武器。\n\n二、前款武器之運送工具或載具。\n\n三、與前二款有關之原物料或技術。"},{"現行":"第三條　行政院為我國資恐防制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機關。\n主管機關應設資恐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為個人、法人或團體列入制裁名單或除名與相關措施之審議；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副首長兼任之：\n\n一、國家安全局。\n\n二、內政部。\n\n三、外交部。\n\n四、國防部。\n\n五、經濟部。\n\n六、中央銀行。\n\n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n\n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修正資恐防制審議會之名稱為資恐及資武擴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定明其專責審議受制裁者之指定及除名；至對於受制裁者之酌留、許可措施，則由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因應實務需求彈性辦理。\n\n四、現行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二項。依國際及我國實務經驗，資恐或資武擴行為，常牽涉船舶入出港或關務之入出口申報等違法行為，爰將交通部及財政部納入審議會之成員，分別於第五款及第七款定明，現行第五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酌作修正。\n\n五、依FATF國際標準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各國在進行識別及指名目標性金融制裁對象時，應盡可能自所有相關來源蒐集或索取資訊，爰增訂第三項，以為審議會得依職權進行調查或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必要資料之依據。\n\n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所定子法授權範圍，納入審議會之審議程序、決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以資明確。","修正":"第五條　為審議第七條第一項受制裁者之指定，及第九條第二項受制裁者之除名，主管機關應設資恐及資武擴防制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n審議會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機關指派副首長兼任之：\n\n一、國家安全局。\n\n二、內政部。\n\n三、外交部。\n\n四、國防部。\n\n五、財政部。\n\n六、經濟部。\n\n七、交通部。\n\n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n\n九、中央銀行。\n\n十、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n\n審議會就受制裁者指定及除名之審議，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請相關機關（構）提供必要資料。\n審議會之組成、審議程序、決議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應即指定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n\n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資恐相關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所指定者。\n\n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所指定者。\n\n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相關決議之制裁指定程序之一，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指定制裁名單陳報主管機關後，主管機關即進行指定，無須另行審議，為避免現行序文規定之「提報」用語，造成對提案權責機關之誤解，爰修正文字為「陳報」，並於第二款增訂「及其後續決議」，酌修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使其規定一致，以利適用。\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六條　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即依職權或依法務部調查局陳報，指定為受制裁者，並公告之：\n\n一、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資恐相關決議及其後續決議指定制裁者。\n\n二、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依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及其後續決議指定制裁者。"},{"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n\n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n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n\n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n\n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8-11-02-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我國指定制裁名單之程序，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法務部調查局陳報後，由主管機關提案至審議會審議，為免現行序文規定法務部調查局「提報」之用語造成誤解，爰修正文字為「陳報」。\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訂恐怖活動及資恐行為之定義，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指定受制裁者之情形。\n\n四、FATF國際標準第七項建議，係要求國家依據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毫不遲延地執行目標性金融制裁，其雖未要求國家自行辨識指名可疑之資武擴行為者，惟我國因區域及地緣關係，面臨較高之資武擴風險，考量涉及資武擴之嚴重程度，兼衡防制及打擊資武擴之有效性及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增列涉及與資武擴風險高度相關之罪責及依資武擴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作為得指定受制裁者之事由。\n\n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七條　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法務部調查局陳報，經審議會決議後，指定為受制裁者，並公告之：\n\n一、有資恐之行為或恐怖活動之行為或計畫。\n二、有資武擴之行為。\n三、涉嫌犯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之罪。\n\n四、依資恐或資武擴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認有必要者。\n\n前項指定之受制裁者，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現行":"第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指定制裁名單前，得不給予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8-11-02-修正:6","說明":"條次變更，並因應相關條項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前條第一項指定受制裁者並公告前，得不給予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第五條第二項　前項所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非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除名程序，不得為之。\n第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移列，並修正定明審議會決議制裁對象之除名程序。\n\n三、受制裁者如死亡或解散，自已不再符合受制裁指定之標準，爰增訂第三項。遇此情形，不待受制裁者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得逕予除名並公告之。","修正":"第九條　依第六條指定受制裁者之除名，應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完成除名程序後，由主管機關辦理除名，並公告之。\n\n依第七條第一項指定受制裁者之除名，得由受制裁者向主管機關提出除名之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法務部調查局陳報；經審議會審酌認已無繼續制裁之必要者，得決議除名，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n\n前二項受制裁者死亡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除名，並公告之。"},{"現行":"第七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n\n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n\n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n\n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n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n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8-11-02-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配合援引條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我國於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目標性金融制裁禁止措施，未涵蓋提供金融服務，且依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建議，目標性金融制裁應確保任何資金或其他資產、經濟資源或金融等其他相關服務，在其司法管轄區域內免於遭到利用，爰於第一款增列提供金融服務為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禁止事項。\n\n三、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區分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帳號，與針對通貨、有價證據等支付工具之不同規定。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將受制裁者實質控制之財物或其資產之孳息，納入凍結之範圍，以符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n\n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修正第二項，增列孳息為受資產凍結之範圍。另關於凍結第三人資產之範圍，審酌比例原則，限於為受制裁者持有或管理財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不及於第三人自己之資產，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n\n六、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十條　對於依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一項指定受制裁者，除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酌留、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n\n一、提供金融服務。\n二、對受制裁者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或以其他支付方式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或付款。\n\n三、以通貨、有價證券或其他支付工具對受制裁者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n四、對受制裁者所有或實質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或所在地之行為。\n\n五、其他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n\n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因受制裁者之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受制裁者持有或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內，亦適用之。"},{"現行":"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n\n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n\n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n\n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n\n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n\n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n\n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8-11-02-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兼顧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目的，與受制裁者之人權保障及基本生活所需，主管機關得予酌留資產或允許受制裁者於符合特定事由時，經申請許可動用資產。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雖已規定得予酌留或許可之事由，惟未盡完善，致實務運用迭生疑義。爰參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七一八（二○○六）號、第二二七○（二○一六）號、第二三七一（二○一七）號決議與委員會工作準則中，有關資產凍結豁免措施之各項類型，及英國制裁及洗錢法（制裁法）（Sanctions and Anti-Money Laundering Act 2018，SAMLA 2018）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並修正各款規定如下：\n\n(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本款為受制裁者或其受扶養親屬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飲食、房租、日常交通支出等生活費用。\n\n(二)增訂第二款受制裁者因法律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例如受制裁者進行訴訟程序、非訟事件、訴願、仲裁或其他法律事件或程序所生之費用，包含裁判費、聲請費用、委任律師費用等保障受制裁者訴訟權之必要支出。\n\n(三)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款係指為確保受凍結資產價值之必要支出，例如被凍結之不動產必要修繕費用，或支付物業管理服務之合理費用等。\n\n(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款係為保障善意第三人於指定制裁前已取得之契約上權利，不因指定制裁而受影響，例如制裁前即成立之債權，縱於指定制裁後，仍得允許受制裁者清償。\n\n(五)受制裁者如依法負有一定之給付義務，自不應使其因受制裁而反得免除，例如受制裁者應繳交之稅款、應給付予離婚配偶之贍養費等，爰增訂第五款。\n\n(六)增訂第六款，使主管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於不妨害制裁目的之前提下，得有裁量空間酌留或許可必要之費用，以維執行之彈性。\n\n三、第二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修正":"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受制裁者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酌留或許可下列措施：\n\n一、受制裁者或其受扶養親屬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二、受制裁者因法律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n三、管理或維持受制裁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用。\n\n四、受制裁者與善意第三人於受制裁前所成立契約關係之履行。\n\n五、受制裁者依法令應負給付義務之費用。\n六、基於人道考量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妨害制裁目的之其他必要費用。\n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受制裁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n\n為前二項酌留、許可或限制之措施前，主管機關得徵詢相關機關（構）之意見。\n\n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酌留或許可之措施。\n\n第一項酌留或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n\n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n\n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n\n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說明":"一、本條為現行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現行第七條第三項列為第一項，為符FATF國際標準之第六項及第七項建議，目標性金融制裁應將受制裁者實質控制之財物，納入凍結之範圍，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應通報之情形亦須隨之調整，爰酌修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字，並增訂第三款規定。\n\n二、我國於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現行法存在對疑似資恐、資恐未遂、執行資恐目標性金融制裁、凍結情況等，無明文規定要求須申報可疑交易之缺失，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目標性金融制裁凍結之資產，如有未完成之交易，亦應通報。\n\n三、現行第七條第四項列為第二項。考量第一項機構、事業之人員依該項規定辦理通報，亦應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增訂後段規定。\n\n四、現行第七條第五項列為第三項，並將第一項通報之範圍增列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n一、所持有或管理之受制裁者所有或實質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n\n二、受制裁者所有或實質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n\n三、前二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變動情形。\n\n四、就受制裁者所有或實質控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完成之交易。\n\n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第一項通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於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現行法存在對疑似資恐、資恐未遂、執行資恐目標性金融制裁、凍結情況等，無明文規定要求須申報可疑交易之缺失，爰於第一項明定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就疑似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資恐罪、第十六條意圖資助受目標性金融制裁者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復考量資武擴行為於我國係高風險面向之行為，相關可疑交易之申報，具有協助打擊或查緝資武擴行為或犯罪之價值，爰將疑似犯第十七條資武擴罪之交易，亦納入第一項申報義務之範圍。\n\n三、為利前述人員遵循其法定申報義務，其因業務關係知悉所為之申報，應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有關第一項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另為明確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訂定辦法，並明定主責機關。","修正":"第十三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尚未完成者，亦同。\n\n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n\n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並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八條　明知他人有實行下列犯罪之一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n\n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n\n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為現行第八條資助恐怖活動罪修正移列。我國於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現行第八條未涵括恐怖分子自行籌資之行為，且主觀要件限於「明知」，造成罪責證明困難；此外，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已就恐怖活動為定義，毋庸再列舉各項罪名，爰修正第一項，將罪責之主觀要件修正為一般故意及增訂意圖之要件，並將為己籌資之行為亦納入處罰。\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實行具體恐怖活動或恐怖活動計畫之用，直接或間接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九條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n二、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其設立目的之團體。\n\n三、以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或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n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亦同。\n\n前二項所列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為必要。\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n\n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因應本法增列資恐及資武擴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係以「具體恐怖活動或恐怖活動計畫」為核心，處罰行為人意圖供自己或他人實行具體恐怖活動或恐怖活動計畫之用，而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著重於防堵已具體化之恐怖行動風險；惟鑑於提供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具有可互換性，未必均能指向特定恐怖活動或計畫，實際上卻可間接增強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發動恐怖攻擊之能力，為使資恐防制體系更為周延，亦有依本條規定課以刑責之必要。是以，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本條之規範目的、功能均有不同，不具法條競合關係；如行為人以單一資助行為，同時指向具體恐怖活動，且資助對象亦屬恐怖組織或恐怖分子，則個案上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n\n四、現行第二項為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條款（foreign terrorist fighters），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並參考FATF資恐犯罪化指引及聯合國安理會第二一七八號決議酌修文字，使其範圍得涵蓋舉辦訓練或單純接受或參與恐怖活動訓練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n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意圖資助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為其持有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以實施恐怖活動為設立目的之法人或團體。\n\n二、實施或參與恐怖活動，或具有實施或參與恐怖活動計畫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n三、舉辦、接受或參與恐怖活動訓練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n前二項犯罪之成立，不以證明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供特定恐怖活動或計畫之用為必要。"},{"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明知為下列個人、法人或團體，而仍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1、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n第九條第四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本條為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修正移列。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已規定資助受制裁者罪，惟於APG第三輪相互評鑑時，評鑑團指出該條規定似僅能涵蓋現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而未涵蓋現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行為態樣；又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罪責主觀要件限於「明知」，然實務上常出現被告以與未受制裁之第三人進行交易，製造主觀要件斷點以規避刑責之情形。爰將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修正其要件為「違反第十條」規定，以涵蓋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禁止措施之行為，並將主觀要件規定修正為一般故意，及增訂意圖之要件，以利適用。法院依本條裁判時，得審酌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禁止措施之行為類型及次數、所涉資產規模、是否已實際流入或得由受制裁者支配、行為後態度、是否配合調查情形等具體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適當裁量，以兼顧比例原則及目標性金融制裁制度之實效。\n\n二、資助未遂亦應處罰之，以有效嚇阻資助行為，爰將現行第九條第四項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意圖資助依本法受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而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因所處地緣位置及區域，面臨較高之資武擴風險，實務上常出現我國涉案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與未受制裁之第三人進行交易後，再由該第三人轉售予受制裁者，或轉售予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制裁之國家或地區之人，致前開受指名制裁之人、國家或地區，得以規避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制裁決議。為有效防堵此類高風險資武擴行為，並兼顧刑罰明確性，爰於第一項定明禁止與經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武擴相關決議案制裁，且經我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管制貿易之國家或地區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從事貿易或貨物交易。\n\n三、又上開貿易或交易之對象是否經指定制裁，在所不論，違反者科以刑責，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有關防制與阻絕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決議案及其後續決議制裁，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管制貿易之國家或地區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從事貿易活動或其他貨物交易。\n\n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實務上較常發生之資武擴行為類型，係以公海船對船之駁油方式，販售油品予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武擴相關決議案制裁之國家之人員，其行為亦常伴隨隱匿關稅相關報告或於交易文件隱匿交易對象或物品之實際資訊，抑或於交易行為時為逃避查緝或留下軌跡紀錄，而無故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IS）、塗改、隱蔽實際船名或冒用其他船舶身分，或於航海日誌刻意隱匿相關活動資訊未予記載。此類行為為國際上常見之規避制裁之資武擴行為紅旗指標，爰新增本條規定，於行為人有各款行為之一，並造成資武擴危險時，科以刑責，以強化對資武擴行為之防制。","修正":"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有事實足認造成資武擴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關稅有關報單或相關交易文件隱匿實際交易資訊。\n\n二、無故關閉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定位系統，或以他法使該系統失去效用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n\n三、船舶未具備船名或未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應具備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n\n四、無故毀壞、塗改或隱蔽船名或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n\n五、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據實記載航行活動及事故。"},{"現行":"第十條　前二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8-11-02-修正:11","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所定犯罪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前五條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現行":"第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n\n犯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n\n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11","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各項援引之條次。\n\n二、為周延防制資恐及資武擴行為，應課予非法人團體、自然人與法人同樣負有監督義務，防止其管理人、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行為，促使其重視相關法令遵循及建構內部防制措施，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七項、第十二條第六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三條併同處罰及免責事由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另為加重責任，參考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提高其罰金至十倍以下。\n\n三、第二項前段及中段列為第二項。為避免現行條文規定起算自首時點之疑義，刪除有關「六個月」期間之規定。另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及促使被告配合調查，爰明定犯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而有犯罪所得時，於犯罪後自首者，須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資恐或資武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免除其刑。本項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所稱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n\n四、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自新之路，當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獲減刑之寬典，爰修正定明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另增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資恐或資武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修正理由同前述說明。\n\n五、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就犯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予以特別規範，倘無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n\n六、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鑑於資恐及資武擴行為具高度跨國性與國際危害性，且各國犯罪化規範未盡一致，為避免我國人民於境外從事該等行為卻因犯罪地未處罰而無從追訴，爰修正本項定明「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法處罰」，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所定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犯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而有犯罪所得時，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資恐或資武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資恐或資武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罪，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法處罰。"},{"現行":"第十二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8-11-02-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新增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遵循之義務規定，並考量金融機構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規模、大小不同，爰參照洗錢防制法區分對金融機構違法或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違法之不同罰鍰額度，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n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範圍、方式或程序之規定。\n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範圍、方式或程序之規定。"},{"現行":"第十三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所為之指定或除名，自公告時生效。\n\n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8-11-02-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修第一項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所為之指定，或依第九條所為之除名，自公告時生效。\n\n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告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現行":"第十四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之條約或協定。","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訂防制資武擴得為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條約或協定之目的，以利國際合作。","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防制國際資恐或資武擴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資恐或資武擴之條約或協定。"},{"現行":"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884:01884:2016-07-12-制定:1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1892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