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2094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62.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62.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4536"],"mtime":"2026-04-24T15:17:55+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20941號","提案編號":"20政11020941","對照表":[{"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考量本次修正刪除現行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依各該文書本質擔負偽造或變造文書之罪責，惟對於情節顯著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允宜賦予法院對其犯行充分量刑空間，爰刪除最低刑度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以利法院妥適衡情認事用法，俾適切反映不同個案之不法性及可非難性，並符罪刑相當原則。","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240"},{"修正":"第二百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如下：\n\n(一)本罪於立法時係考量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人，大多乃為圖一時便利或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其情可憫，方特設本罪構成要件以為處斷，故本罪可謂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之減輕規定。但隨時代變遷及社會發展，對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評價已有不同。\n\n(二)考量本條所列特種文書，其性質上或屬於公文書，或屬於私文書，故在偽造、變造情形，應依照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處斷。例如：私人核發之語言檢定及格證明文件，具有私文書性質者，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本條刪除後即應依第二百十條之罪論處；汽車車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具公文書性質，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本條刪除後即應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論處。\n\n(三)尤以，邇來偽造、變造汽車車牌充斥，已成為治安與交通安全重大議題。使用偽造或變造汽車車牌用路之人，或藉此作為犯罪斷點，增加執法機關追緝難度，或藉此脫免交通罰則及相關規費，使汽車車牌之真實使用者必須擔負繁雜申訴程序之累。此外，在行為人偽造、變造畢業證書、證照、推薦信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並持以應徵求職、申請就讀國內外大專院校學位、甚至考取國家考試之情形，均嚴重損害就業市場及應考資格認定之公平性，以及核發畢業證書或證照機關、機構或團體之公正性。足見本罪所定特種文書重要性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若有偽造或變造行為，不僅其情節未較輕微，且侵害公共信用往往更較一般公私文書嚴重，當初立法意旨與目前社會現況已顯有重大出入。\n\n(四)現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對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對於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及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而為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行為，均特別另設獨立處罰規定，刑度均遠高於本條，更見本條不區分情節輕重，一律以一年有期徒刑作為最高刑度，可能無法切實反映部分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對於公共信用社會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n\n(五)綜上，爰刪除本條，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依各該文書本質回歸適用本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論處。","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26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2094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