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20942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8/LCEWA01_110508_00263.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8/LCEWA01_110508_00263.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4-24","2026-04-28","2026-05-05"],"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會議代碼":"院會-11-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五條文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4-24","last_time":"2026-05-05","meet_id":"院會-11-5-8","laws":["04536","04537"],"mtime":"2026-04-24T15:17:5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20942號","提案編號":"20政11020942","對照表":[{"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八十五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n\n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n\n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n\n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n\n四、受刑人依法另執行監護者。\n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n\n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現行":"第八十五條　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n\n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n\n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n\n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n\n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n\n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說明":"一、因應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增訂假釋中施以監護，為區分第一項第三款依法另受觀察勒戒、另案受羈押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受刑人依法另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或非拘束人身自由監護，而使行刑權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並有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n\n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6-修正:109"},{"修正":"第八十六條　（刪除）","現行":"第八十六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n\n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n\n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行為之處遇應與刑罰或保安處分有別，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等已對於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訂定感化教育執行之規範；未滿十二歲兒童觸犯刑罰法律者，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安置或其他處置，爰刪除本條。","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2"},{"修正":"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n\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n\n經法院裁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者，檢察官得於假釋中施以監護。\n假釋中執行監護，經撤銷假釋者，其撤銷假釋前已執行監護之期間，應與其後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或假釋中執行監護之期間合併計算。","現行":"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n\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說明":"一、依現行規定，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即刑後監護），於受處分人假釋期間無法即時執行監護，須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或經撤銷假釋，復執行殘餘刑期期滿後，始能執行監護。為避免假釋期間之受處分人無法及時治療、監督保護，並為完善社會安全網，有增列「刑中監護」制度必要，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於假釋中施以監護，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另為確保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及時接受治療與監督保護，採假釋中保護管束與監護併行制，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於假釋中執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得算入假釋期間，併予說明。\n\n二、又於假釋中施以監護，受處分人若有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撤銷前已執行監護之期間，自應與其後刑之執行完畢、赦免後或假釋中執行監護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n\n三、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2-01-27-修正:112"},{"修正":"第九十條　（刪除）","現行":"第九十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n\n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八百十二號解釋意旨，爰刪除本條。","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6"},{"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虞。\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虞。\n\n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n\n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n\n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n\n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現行":"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n\n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n\n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n\n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說明":"一、依現行矯正機關針對強制治療實務運作模式，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由監獄內之治療評估小組或輔導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有再犯之危險，即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本條規範之「鑑定」實係指判決確定後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上開矯正機關組成之評估小組執行評估有無再犯之風險，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為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二者之內容與執行方式均有不同，為避免混淆，並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爰刪除現行「鑑定」文字，以資明確。\n\n二、又為加強社會安全防護、統一法規用語一致性，參考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規定，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再犯之危險者」，修正為「再犯之虞」。另統一「強制治療」用語，修正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文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3-01-07-修正:117"},{"修正":"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n\n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現行":"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n\n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說明":"一、配合現行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條規定之刪除，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或假釋中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或殘餘刑期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現行":"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增訂「刑中監護」制度，為避免因執行順序不同而可能影響受處分人免除刑之執行權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亦得就假釋中執行監護受處分人，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裁量免除其殘餘刑期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維公平；並配合第八十六條規定之刪除，爰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2-01-27-修正:124"}]},{"title":"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五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law_id":"04537","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九條之五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裁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其監護未執行者，適用○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監護未執行完畢者，適用○年○月○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意旨，僅就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增設假釋中施以監護之「刑中監護」制度，未涉及刑罰擴張或變更，是本次刑法修正前受刑後監護宣告，其監護未執行者，檢察官得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執行「刑中監護」，而不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爰於本條前段定明，並為維護受處分人權益，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又雖得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為免實務適用疑義，併予明定。\n\n三、為維護受處分人權益及兼顧國家刑罰權行使，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經法院裁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其監護已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未執行完畢之監護期間，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例如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執行監護一年，刑法修正施行後，另執行監護二年後而執行完畢，其行刑權時效則停止進行二年，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杜爭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2094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