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21021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09/LCEWA01_110509_00114.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09/LCEWA01_110509_00114.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08","2026-05-12"],"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08","last_time":"2026-05-12","meet_id":"院會-11-5-9","laws":["04527","04528"],"mtime":"2026-05-06T00:21:47+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21021號","提案編號":"20政11021021","對照表":[{"title":"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二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n\n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n\n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n\n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n\n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現行":"第四十四條之二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n\n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n\n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n\n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n\n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說明":"一、因應現代科技發展與社會需求，為提升法院審判效能，降低實體公告之運行成本，兼衡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涉及多數人之爭執，有減少訟源之需求，法院對於其他共同利益人之公告曉示，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網站，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俾眾週知。爰修正第四項。\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18-05-22-修正:55"},{"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n\n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n\n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n\n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除別有規定外，不另徵收。","現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n\n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n\n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n\n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說明":"一、配合新增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許可預納費用交執達員送達，該送達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當事人負擔，屬現行條文第四項之特別規定。爰修正第四項。\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18-05-22-修正:123"},{"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n\n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n\n送達處所無郵務服務，或不適於由郵務機構行之者，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行送達。","現行":"第一百二十四條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n\n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說明":"一、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時，遇有送達處所無郵務服務、屬郵務機構所列不按址投遞區域，或不適於由郵務機構送達等情形，此際，固可由執達員送達，惟可能因法院人力、成本及時間因素影響送達效率。為確保送達之合法性及提升送達效率，宜使法院可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及因地制宜，囑託警察機關協助送達。爰增訂第三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80"},{"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認為適當者，得依當事人聲請，許可其預納費用，交執達員行之：\n\n一、送達處所無郵務服務或不適於由郵務機構行之。\n\n二、郵務機構退回送達文書，有事實可認送達處所無誤；或已否合法送達有疑義，尚須調查。\n\n三、送達處所在法院鄰近。\n\n四、其他必要情形。\n\n前項送達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標準由司法院定之。\n\n關於第一項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送達處所在偏遠地區，無郵務服務，或不適於由郵務機構送達之情形；或郵務機構退回送達文書，但有事實可認送達處所無誤；或是否合法送達有疑義，尚須調查；或送達處所在法院鄰近；及其他必要情形，使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其預納費用，交由執達員為送達，以增進送達效率並發揮及時送達之效果。爰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意旨，增訂本條第一項。\n\n三、上開送達費用為訴訟進行中所生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收費標準由司法院另行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四、關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法院許可或駁回當事人聲請預納費用交執達員送達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為使程序安定，得以迅速進行，當事人不得以抗告等任何方式聲明不服。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書記官或執達員，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現行":"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說明":"送達，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得由書記官交執達員行之。於法院內送達，更無排除上開規定適用之必要，宜予增列明定。爰修正本條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142"},{"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除別有規定外，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n\n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有二人以上，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但應以書面通知其他代表人、管理人。","現行":"第一百二十七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n\n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均屬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爰予修正明定；並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一項但書。\n\n二、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團體，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若有二人以上，則僅須向其中一人送達即可生效，以節省勞費與提升送達效率。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又為保障其他未受送達之代表人、管理人知悉訴訟之權利，爰增訂但書應以書面通知其等，且僅須於首次送達時為此通知，即為已足，無須迭次通知。此項通知性質為事實通知，不論受通知人已否收受通知，均不影響法院依本項規定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83"},{"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n\n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關於駁回他造訴訟行為之裁定，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無訴訟能力人自為訴訟行為而未向法院合法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其補正前，法院事實上僅能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為免爭議，宜予明定，俾資遵循。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一項。\n\n三、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於法院駁回他造訴訟行為之情形，對該無訴訟能力人並無不利，不影響其權益。為免程序延宕，此項裁定應得向其為送達。爰訂定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並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n\n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說明":"配合第一百二十七條修正及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均有準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與第一項合併。","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144"},{"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n\n對於在前項以外軍事機關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得囑託該管機關為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九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說明":"一、現行條文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之規定，對於在其他軍事機關服役之軍人為送達時，是否適用，非無爭議。爰增訂第二項，明確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以外軍事機關服役之軍人送達方式。\n\n二、第一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85"},{"修正":"第一百三十條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矯正機關或拘禁處所之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現行":"第一百三十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說明":"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監獄、看守所係屬「矯正機關」，考量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之情形，可能在其他矯正機關或拘禁處所，例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暫予收容。對處於拘禁處所之人為送達，亦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爰修正本條文字。","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86"},{"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n\n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現行":"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n\n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說明":"一、為避免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在國外之送達代收人，致影響送達效率並延宕程序，明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法院始應向其為送達。至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在國外之送達代收人者，自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20-12-30-修正:193"},{"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人，無共同訴訟代理人或共同送達代收人者，法院為簡化或促進程序，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命於一定期間內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共同送達代收人。\n\n未依前項指定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共同送達代收人。但當事人陳明有受送達之需要者，不適用之。\n\n法院為前項指定，除別有規定外，應徵求被指定人之同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當事人所共同之情形，其共同訴訟人關係密切，倘未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為簡化送達程序並促進訴訟，法院得依任一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共同訴訟人於一定期間內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共同送達代收人，俾免因當事人眾多，送達程序繁冗，致使訴訟進行延宕。爰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又共同訴訟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受公示送達者，為保障其權益，自不宜指定由共同送達代收人代其受送達，附此敘明。\n\n三、共同訴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指定者，法院得依任一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共同送達代收人，以有效解決送達問題，促進訴訟程序。但當事人如陳明有受送達之需要，宜予尊重，不得為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爰參考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為保護共同訴訟人及被指定人權益，並確保程序正當性，尊重被指定人之意願，除有律師法第三十條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法院為前項指定前，應徵求被指定人之同意。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說明":"為使指定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及於各級法院，不必以同地法院為限，以節省每易審級，即須聲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勞。爰修正本條。","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150"},{"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n\n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n\n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n\n不能依前三項或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為送達時，送達得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行之。但有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三十六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n\n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n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說明":"一、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明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陳明於中華民國之送達處所，已包含現行規定第二項後段所定送達處所，自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後段。\n\n二、依戶籍法第三條規定，戶籍登記處所具有作為生活處所之法律意義，兼具身分識別、住所確認等行政協助功能，為人民基本資訊之法定紀錄。為提升送達效能，於法院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本條前三項之現應受送達處所，或於該等處所或當事人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陳明之處所不能送達時，明定得以戶籍地作為送達處所。並排除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因強制遷籍等特殊情況，而不適於對戶籍地為送達之情形，以兼顧訴訟經濟與程序正義。爰增訂第四項。\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92"},{"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向受訴法院陳明於中華民國之送達處所；其已陳明者，送達應向該處所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向受訴法院陳明於中華民國之送達處所，若有陳明者，送達應向該陳明處所為之，以提升送達效率，減少程序爭議。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增訂本條。倘未陳明者，則依本法其他規定認定送達處所，附此敘明。"},{"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之人。\n\n送達於就業處所或其他陳明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除前項之人外，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而不拒絕收受之僱用人或其負責人。\n送達於戶籍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而不拒絕收受之戶長或其家屬或接收郵件之人。\n前三項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該規定。","現行":"第一百三十七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n\n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說明":"一、現行補充送達之方法，僅限於向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之，過於簡略，未及其他可能需要。為因應現代社會公寓大廈管理員等接收郵件情形日益普遍，且具備辨別事理能力，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新增接收郵件之人為補充送達時之應受交付人，以避免實務認定之爭議。爰修正第一項。\n\n二、因應現代社會送達需求之多樣化，針對不同送達處所明確規範應受交付人，以提升送達效能，明定送達於就業處所或陳明處所時，應受交付人除第一項之人外，亦包括有辨別事理能力而不拒絕收受之僱用人或其負責人。至第一項之應受交付人於第二項處所則不得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文書。爰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三、配合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增訂戶籍地得作為送達處所之規定，明定向戶籍地為補充送達時，應受交付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而不拒絕收受之戶長或其家屬或接收郵件之人。爰增訂第三項。\n\n四、配合本條新增第二項、第三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或信箱外，另一份放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應受送達人或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應受交付人拒絕、妨礙黏貼或放置送達通知書者，視為已完成黏貼及放置。\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應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寄存之文書者，於領取之日發生效力。\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受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n\n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n\n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說明":"一、為使寄存送達方式因時因地制宜，刪除自治機關並增加郵務機構作為得受寄存之機構，並考量現今社會常見之公寓大廈居住環境，增加送達通知書除可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也可黏貼於信箱外，另一份則放置於該處信箱內或適當位置，使寄存送達可依個案情況彈性酌採，以及配合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一項。\n\n二、應受送達人或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應受交付人拒絕、妨礙黏貼或放置送達通知書者，應視為已完成黏貼及放置，俾免其任意以拒收或妨礙行為支配送達效力之發生。爰增訂第二項。\n\n三、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已實際領取文書，應於該領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乃屬當然，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但書明定其效力。\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94"},{"修正":"第一百三十九條　應受送達人或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受交付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n\n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現行":"第一百三十九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n\n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說明":"一、現行條文僅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文書時之送達方式，對於補充送達時應受交付人拒絕收受之情形，並無規定。為提升送達之效能，且考量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送達處所及應受交付人與應受送達人關係密切，參考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受交付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亦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留置送達，俾使更具操作性與實效性。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益，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送達戶籍地時，戶籍地之應受交付人並不適用本條留置送達規定，避免過度擴張留置送達之適用範圍，附此敘明。\n\n二、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68-01-09-全文修正:155"},{"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或依同條第三項囑託警察機關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或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n\n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n\n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說明":"一、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囑託警察機關行送達者，宜賦予送達時間之彈性。又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應受交付人於休息日或夜間收領送達之文書，可提升送達效率，此時應無須經法院額外許可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96"},{"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n\n一、交送達之法院。\n\n二、應受送達人。\n\n三、應送達之文書。\n\n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n\n五、送達方法。\n\n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n\n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n\n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現行":"第一百四十一條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n\n一、交送達之法院。\n\n二、應受送達人。\n\n三、應送達之文書。\n\n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n\n五、送達方法。\n\n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n\n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n\n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說明":"一、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97"},{"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時，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或拒絕於送達證書簽名、蓋章、按指印，而無法律上理由者，視為已送達。","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說明":"法院書記官或執達員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時，其有收領之義務。若其無法律上理由而任意拒絕收領，或拒絕於送達證書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免延滯程序，應視為已送達。此際，送達人應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明應受送達人拒絕之事由，並以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之時，作為送達之時。又應受送達人既須於送達證書簽收，即無再命其提出收據之必要。爰修正本條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99"},{"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得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或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現行":"第一百四十五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n\n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說明":"為提升於外國送達之效率，允宜囑託送達及付郵送達併行，由法院視個案情況酌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合併列為本條。又於外國為送達，如依本條規定為囑託送達或付郵送達，而無法送達者，法院即得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為公示送達，併此敘明。","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201"},{"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將公告揭示於法院之公告處或網站，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n\n前項公告，應記載送達人、公告日期、案號、案由、應受送達人姓名及其最後已知地址、應送達文書之名稱或種類、領取文書之時間及地點。\n應送達之文書為裁判書者，第一項公告宜記載當事人、裁判主文、日期、法院及教示。\n應送達之文書為通知書者，第一項公告宜記載其內容。","現行":"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n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說明":"一、為適應現代科技發展與社會需求，兼顧提升法院審判效能並降低實體公告之運行成本，明定公示送達公告可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n\n二、因應實務操作需求，及確保公告內容完整，使利害關係人更能清楚掌握相關資訊，兼顧程序保障與當事人利益。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第三項公告宜記載之「教示」，係關於當事人不服裁判時，提起上訴、抗告或其他救濟之期間及受理法院等之記載，併此敘明。","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18-05-22-修正:211"},{"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四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揭示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現行":"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說明":"配合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修正，本條酌為文字修正。又現今交通便捷，通訊發達，為提升法院送達效能，促進訴訟程序，爰將外國公示送達之生效期間由原六十日縮短為四十日。","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18-05-22-修正:212"},{"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別有規定外，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n\n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n\n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n\n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n\n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n\n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n\n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說明":"一、法院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之送達效力，已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等，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於第一項增訂「除別有規定外」等字，以求周延。\n\n二、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172"},{"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　法院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之訴訟文書，其效力與經簽名或蓋章者同。\n\n前項訴訟文書於下載時，或自傳送完成之日起經五日，發生送達效力。但不能下載，經即時陳報法院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隨科技之進步，以科技設備傳送文書日益普遍，為因應數位化發展之潮流，增訂電子文書傳送之規範，以取代傳統紙本書面，俾節省司法資源，提升訴訟效率。爰增訂第一項，明確規定法院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之電子文書，與紙本書面經簽名或蓋章法律效力一致。\n\n三、電子訴訟文書之送達途徑，與傳統紙本訴訟文書送達方式有顯著差異。於電子訴訟文書經下載時，當事人即得閱覽知悉文書內容，已達送達目的，故可認下載時即具合法送達效力。惟為解決當事人遲未至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下載電子訴訟文書之情形，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明定電子訴訟文書於傳送完成後經五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此規定旨在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促進程序義務，避免因遲滯下載而影響訴訟進行，期於司法效率與程序權保障間求得平衡，俾利司法數位化之推展。惟為避免當事人在技術或其他客觀因素阻礙下之程序權受侵害，增訂但書規定當事人不能下載電子文書，且即時陳報法院者，應使其不發生送達效力，以避免因技術障礙或系統異常而影響其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n\n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矯正機關或拘禁處所之人送達前項電子文件，應囑託該管長官列印紙本交付，其效力與送達正本同。該送達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判決正本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n\n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n\n前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者，仍以法定之期間為準；法院書記官發現後，應迅即更正之，並通知當事人。\n第四項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n二、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n三、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而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上訴。\n四、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n前項本文情形，當事人逕行提起上訴者，視為同時聲請回復原狀。","現行":"第二百二十九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n\n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n\n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說明":"一、目前判決正本係製作紙本送達，為配合司法數位化之發展，便利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以電子處理設備閱讀及利用判決內容，減少製作紙本之勞費及保護環境，並簡化判決正本之送達作業，明定法院得以電子文件製作判決正本，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如光碟）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判決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爰修正第一項。\n\n二、經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矯正機關或拘禁處所之人同意，而對其送達電子文件判決正本者，為周延保障其權益及增進送達效率，應囑託該管長官列印紙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簽收時發生送達正本之效力。至上列之人得受該送達之辦法，則授權司法院視科技發展、機關人力、物力現況及各類型事件之實際需求定之，以穩健推行判決電子化。爰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三、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縱使判決正本曉示欄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法定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法院書記官發現後，應迅即更正，並通知當事人，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五項。\n\n四、期間未為記載或記載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因屬法院之錯誤，應推定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准其得於知悉或受通知後十日內，依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為救濟。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當事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對於正確之法定期間應為知悉；又記載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若當事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上訴，應認已無提起上訴之意；或遲誤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等情形，均與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回復原狀係以不可歸責為要件不符，不應准其據此聲請回復原狀，爰增訂第六項。\n\n五、第六項本文情形，當事人應聲請回復原狀，始得同時補行提起上訴（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倘其未聲請回復原狀，逕行提起上訴，即認仍屬遲誤上訴期間，未免過苛。為維護其權益，允宜將之視為同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爰增訂第七項。\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law_content_id":"04527:04527:1934-12-19-制定:249"},{"修正":"第二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n\n當事人兩造均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前項通知，由訴訟代理人相互為之。\n他造就曾否受領第一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現行":"第二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n\n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說明":"一、第一項所列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旨在使他造知悉書狀之內容，以便攻防之準備。律師具法律專業，當事人兩造如均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通知自應由律師互相為之，以促進訴訟。且通知屬意思表示，依法達到即生效力，無涉送達程序，亦無拘形式。爰增訂第二項，以應實務所需。\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294"},{"修正":"第三百零一條　通知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矯正機關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n\n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三百零一條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n\n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說明":"一、配合第一百三十條修正，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339"},{"修正":"第四百四十一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n\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n\n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n\n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n\n四、上訴理由。\n\n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n\n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n\n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矯正機關或拘禁處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該管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第一審法院。","現行":"第四百四十一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n\n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n\n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n\n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n\n四、上訴理由。\n\n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n\n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說明":"一、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矯正機關或拘禁處所之當事人，失其行動自由，接見通信亦有限制，其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以保障其訴訟權。該管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以明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時間，並應送交原第一審法院。爰增訂第三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0-01-15-修正:543"}]},{"titl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law_id":"04528","law_name":"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法定期間者，其期間依修正前規定所定。","現行":"第六條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說明":"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將外國公示送達之生效期間由原六十日縮短為四十日，為保護當事人之信賴並維護法安定性，明定上開法定期間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者，其期間仍為六十日。爰增訂第二項。\n\n二、第一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8:04528:1968-01-09-全文修正:6"},{"修正":"第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且生送達效力者，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就法院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生送達效力之期間已有修正，為維護法安定性，爰增訂於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以該平台送達並發生效力者，不適用上開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本施行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及○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六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及第九編第三章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現行":"第二十二條　本施行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n\n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n\n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五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五百九十六條至第六百二十四條之八及第九編第三章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說明":"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行，需資訊技術配合及跨機關協調，為求妥慎推行制度，授權由司法院斟酌具體情況訂定本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三項。\n\n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4528:04528:2023-11-14-全文修正:22"}]}],"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210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