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1110214750000","相關附件":[{"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1/05/10/LCEWA01_110510_00201.pdf"},{"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1/05/10/LCEWA01_110510_00201.doc"}],"議案流程":[{"日期":["2026-05-15","2026-05-19","2026-05-20"],"狀態":"排入院會","會期":"11-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屆期":11,"會期":5,"first_time":"2026-05-15","last_time":"2026-05-20","meet_id":"院會-11-5-10","laws":["01965"],"mtime":"2026-05-15T15:25:11+08:00","字號":"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1021475號","提案編號":"20政11021475","對照表":[{"title":"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965","law_name":"土石採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rows":[{"修正":"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依第六項規定完成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供第二項及第三項犯罪用之船舶、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n第一項整復不得使用廢棄物；整復得使用之物料、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n\n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n\n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n\n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n\n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n\n一、無償留供公用。\n\n二、廢棄。\n\n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說明":"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受處罰之行為人，現行罰鍰金額明顯不足以嚇阻或具備防制作用，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罰鍰金額之二倍，杜絕不法行為。\n\n(二)對於沒入處分，依現行規定係於限期令行為人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而屆期未遵行時為之，惟查獲違法土石採取行為時，如未能即時裁處沒入，往往難以制止行為人續行違法行為，現行規定實已難收制止及嚇阻之效，爰修正沒入之時點為裁處時；又考量各地保管場地之設置情形及行為人違法情節有所不同，宜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空間，爰將沒入處分規定修正為「得沒入」。\n\n(三)考量違法場址之設施（如圍籬、工寮及鋪設鋼版等）多為臨時性質，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多採行限期令行為人清除之方式，縱沒入後亦造成處理上行政困擾且效果有限，爰刪除對其設施沒入之規定。又為有效阻斷不法運輸鏈，爰增訂載運車輛亦為沒入之標的，以資周延。另現行違法採取土石使用之機具，多為鏟裝機、挖掘機、破碎機等機械設備，為與第五項規範之沒收標的範圍一致，爰將「機具」修正為「機械設備」。\n\n(四)考量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將造成違法場址有發生相關災害之虞，實施整復有其必要性，並配合增訂第六項規定，違法行為人履行違法場址整復之義務，其得使用之物料、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應遵行相關規定，爰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依第六項規定完成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又行為人未於限期內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或未依第六項規定及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實施整復者，均屬屆期未完成之情形，應予處罰；並依現行法制體例，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提高罰鍰上限為現行罰鍰金額之二倍。另為明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之場域，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實務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件中有意圖營利行為者，常以販售土石及利用遺留坑洞作為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途徑，因其惡行嚴重且違法場址規模較為龐大，對自然環境破壞更甚且產生較高公共安全風險，可非難性高，實有課予刑罰以遏止違法情形發生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意圖營利，有第一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構成本項所定刑事責任要件而處以刑罰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完成整復該場址及清除其設施，屆期未完成者，並處以罰鍰，併予說明。\n\n三、為規範有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等不同情境，依其可非難性，參考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自由刑刑度，及第二項處罰新臺幣一億元罰金之財產刑上限，於第四項增訂相應刑責，定明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將本次增訂之第三項納入，使該犯罪使用之載運車輛或其他機械設備，亦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範圍，以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另沒收後處置之前提為「經判決沒收確定者」，考量沒收如係單獨宣告沒收，係法院以「裁定」為之，爰參考電業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六項規定，將「經判決沒收確定者」修正為「經裁判沒收確定者」。\n\n五、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限期令行為人完成違法場址整復，具有一致性規範，不得有污染或危害環境之情形，爰增訂第六項，定明整復不得使用廢棄物；整復得使用之物料、實施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公告之。\n\n六、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在實務多見集團性行為，由數人以上依計畫分工進行。故依本條處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概念上不以實際從事採取土石行為者為限；而係包括行政罰法第十四條所定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者，及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所定共同實行犯罪、教唆或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是本條之適用，無論何一項次之情形，個案中均應依行政罰法或刑法學理，就犯意聯絡之有無及分工樣態為何等具體違法事實，判斷各種不同行為人，分別予以適當之處置，併此說明。\n\n七、第二項未修正。","law_content_id":"01965:01965:2023-12-18-修正:48"}]}],"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11102147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