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093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7:2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思銘"],"連署人":["林為洲","林文瑞","徐志榮","洪孟楷","曾銘宗","游毓蘭","鄭正鈐","萬美玲","謝衣鳯","陳玉珍","李德維","翁重鈞","溫玉霞","魯明哲","呂玉玲","吳怡玎","費鴻泰"],"first_time":"2023-02-17","last_time":"2023-02-24","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472號","laws":["04520"],"提案編號":"20委10030472","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8人，針對因應科技進步資訊快速傳播、社會環境變化及提升消費者權益，爰擬具「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或自己身體、健康的危狀況最為瞭解，且此一危險狀況直接影響保險人的責任，於其評估上極為仰賴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說明，因此，基於誠信原則，要保人就此等保險人用以決定是否以及如何訂約有重要關的事項，自應負有告知義務。\n二、保險人所移轉之危險的高低，又影響保險人所應收取的保險費數額，如此始能符合危險團體共同負擔的對價平衡，達成同一險種的多數被保險人間的公平，因此，亦應課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說明之義務。\n三、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濟地位差異懸殊，在今日社會科技進步，保險人具有強大能力予以調查，也是在商業保險中無法免去的義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n\n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n\n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76","說明":"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濟地位差異懸殊，而今日社會上科技快速進步，保險人具有一定之強大能力可以調查，調查義務也是保險應該承擔之義務，也是在商業（營利）保險中無法免去的義務。另現今國際潮流皆回復為二年，因此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以書面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所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亦負說明義務。\n\n保險人為前項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保險人未告知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者，不得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n\n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n\n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依通常注意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說明之義務。\n\n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保險契約訂立後被保險人生存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093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