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093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7:3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思銘","陳以信"],"連署人":["林為洲","曾銘宗","李德維","吳怡玎","洪孟楷","游毓蘭","林文瑞","翁重鈞","鄭正鈐","陳玉珍","徐志榮","溫玉霞","呂玉玲","萬美玲","謝衣鳯"],"first_time":"2023-02-17","last_time":"2023-05-1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475號","laws":["04525"],"提案編號":"20委10030475","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陳以信等17人，針對近年來由於工商業發達，社會結構變遷和國際化腳步的快速成長，公證事件數量激增，為提升公證業務之品質與效率，爰擬具「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由於工商業發達，社會結構變遷和國際化腳步的快速成長，公證事件數量激增，惟公證業務之品質與效率未見相對提昇。\n二、我國又採公職化公證人制度及民間公證人制度同行，為使現有制度邁向非公職化里程，此項變革固為解決問題的正確方向，不合時宜或粗疏之處多有所見，因此修正草案配合解決當前問題，盼透過完善之立法來徹底改善我國公證制度之體質，全面提昇公證品質和效率，達到保護私權和預防訴訟的目的。","對照表":[{"law_id":"04525","law_name":"公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8","說明":"一、有鑑於我國法院公證處與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過於集中，尚未普及，對於民眾利用公證制度之便利性難免有礙。例如，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交通不便之偏遠地區而無民間公證人之情形，得設候補公證人制度，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利用公證制度之權益。然現況上，不僅法院及民間公證人集中於都會地區，亦無設有候補公證人，將對偏遠地區民眾利用公證制度之權益造成影響，爰於第一項但書增設相鄰地方法院轄區之偏遠地區無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時，得越區執行職務之例外規定，以兼顧便民之精神。又所謂「偏遠地區」，依內政部之定義，係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計六十五鄉鎮（參見內政部偏遠地區一覽表），併予敘明。\n\n二、我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與行政區域之劃分不盡相同，同一或相鄰之直轄市、省轄市或縣之刑政區域可能分屬二以上之地方法院管轄，例如臺北市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市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高雄市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是。該等區域實質上已構成一日生活圈，為使該等區域內之當事人有就近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件之便利性及選擇性，爰參考西班牙公證法第八條第二項、義大利公證法第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奧地利公證法第八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n\n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七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或相鄰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偏遠地區無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n\n同一或相鄰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內，有或均有二以上地方法院之管轄，各該法院所屬之公證人，得以他法院之管轄區域為其執行職務之區域，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違反第一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現行":"第八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n\n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9","說明":"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固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以維持一定之辦證秩序。但公證制度之目的既在保障私權，首重在便民，應站在制度使用者即民眾之便利性考量。例如，請求人身患疾病或不良於行，縱使可透過授權代理之方式，委託代理人到場辦理，但請求人尚須向戶政單位申請印鑑證明書，增加其負擔，或公證人有必要當面確認其真意之情形（如意定監護契約或遺囑之公證等）；又或如請求人在監服刑或軍隊服役，無法外出辦理；又再如政府機關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申請書等公、認證事件，經常其相對人人數眾多，甚至有達上百人者，除在公證處或事務所辦理並不適當外，由公證人到場處理，可配合政府機關之作業程序，以利政府政策之推行。以上均屬現行公證實務上常見公證人外出辦理公證之適例，然本條但書規定，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其例外情形未免過於狹隘，戶政事務所均有到府服務之便民措施，何獨公證不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以符合便民原則。至於所謂其他必要情形，例如請求人位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或請求人係國家元首、機關首長、企業領袖等身分特殊人物，是否有外出辦理之必要，宜由公證人依照具體個案加以認定，方能使公證人彈性處理，併予敘明。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義大利公證人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資參照。","修正":"第八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或請求人之請求，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顯有困難，或其他公證人認有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n\n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現行":"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n\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n\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4","說明":"一、在採行拉丁公證制度國家，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於具備一定條件下，即得為執行名義，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迅速實現其權利，減少訟累。本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即係本於此旨。又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行為，主要具有以下特質，其一為給付之標的物為金錢或特定動產，倘發生執行錯誤時，其回復可能性較容易；其二為法律關係單純，給付義務明確，無須再經過訴訟程序，僅依形式審查即可確認。查，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然查，倘當事人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應返還租賃物，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終止而應返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其給付義務明確，法律關係單純，僅憑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又查，其第四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約定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主要係考量在於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律對於耕地租約之期限定有特別規定，然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第一項）。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第二項），依此規定可知，現行耕地租約之期限，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至於租用或借用土地，當事人合意終止，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法終止而應返還土地之情形，與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同。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以放寬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提高當事人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以減輕訟累。\n\n二、第二、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n\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為目的，而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限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n\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現行":"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56","說明":"一、按，法治國家公權力機關權力之合法根源，在於法律之明文，以防權力之恣意濫用，故本條原規定「得」，乃係屬法律上之權力授與，本法既明定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之方法，自應受法律之限制，以符依法行政之原則，非謂本法並未限制其他監督方法，而動輒對民間之公證人實施突襲檢查等方式之嫌。\n\n二、又查，民間之公證人監督機關之檢查權之行使，性質上屬行政檢查或調查，按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應事先通知被檢查人，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民間之公證人監督機關之監督方法，應以定期至事務所檢查，且以抽查方式為之。爰參考會計師法第十九條及德意志聯邦公證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修正之。","修正":"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機關，得定期至事務所抽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現行":"第五十四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n\n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n\n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n\n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n\n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n\n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n\n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58","說明":"一、本條項原立法理由謂：「……違法程度較輕者列為第三項二款。前者只要有所定三款中任一款之情形，不論情節如何，均應懲戒；後者雖有可懲性，但是否付懲戒，尚有斟酌餘地」為免監督機關標準寬嚴不一，無論其情節輕重，均有移付懲戒之風險，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故本條項二款事由宜明定於情節重大時始得移付懲戒。\n\n二、又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考其目的主要在於禁止公證人越區執行職務之不當競爭行為。然查，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與懲戒機關對但書認定之標準寬嚴不一，又我國各地方法院轄區係按各縣市行政區域之劃分為標準，如對第七條第一項採嚴格解釋，則未考量行政區域交界處（尤其縣市交界之偏遠地區）民眾方便利用公證制度之權益，倘如民間之公證人越區之目的並非進行不當競爭之行為，僅因不符但書之規定而應受懲戒，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故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民間之公證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之事由，移至第三項第一款。又第一項第一款民間之公證人有違反第六十九條之行為之事由，因第六十九條已予刪除，自亦應一併刪除之。\n\n三、本法既採取拉丁公證制度，除定額條款為重要原則外，強化公證人公會之自律功能，亦為該制度監督機制之重要特徵，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均有相關規定：「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訂立民間之公證人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備查，其修正亦同。」惟本法並未規定違反民間之公證人規範之效果，為加強公證人公會自律功能，參酌律師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律師如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為付懲戒事由，爰增列違反民間之公證人規範為本條項第二款得付懲戒事由。又本條項第二款原定「損害名譽之行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督機關法律見解未必統一，現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業已成立，其依法訂立之民間之公證人規範必對公證人之行為有周延之規範，以維護公證人尊嚴，該事由如有須移付懲戒者，自應由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統一具體列入民間之公證人規範方為妥適，故予以刪除該事由。","修正":"第五十四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n\n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n\n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n\n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n\n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n\n一、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n\n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民間之公證人規範之行為者。"},{"現行":"第五十七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n\n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1","說明":"一、按，律師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再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會計師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之，其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二、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n\n二、我國民間之公證人之身分，雖屬準公務員，但亦兼含自由職業者之身分，自不能全然以純粹公務員身分之法院之公證人視之。況且，民間之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文書依法視為公文書，在符合一定法律條件下，更具有執行力，對民眾權益具有重大之影響，故在民間之公證人監督機關之組成上，自應比照前揭律師法及會計師法之規定，納入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之立場，代表民眾加以監督。又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如由司法院指定，其立場難免偏頗，基於自律原則，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自以民間公證人最高職業團體即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推舉為宜。\n\n三、至於在人數方面，原條文不論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法官代表均較民間之公證人名額多一人。然查，本法第五十八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移送權多掌握在監督機關手中，而懲戒機關官方代表之懲戒委員人數又較民間之公證人為多，難免有失衡不公平之現象，故應比照前揭律師法之規定，將本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之人數予以調整，並酌加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使法官委員與民間之公證人人數均未過半，以符公平原則。","修正":"第五十七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三人、民間之公證人四人及經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推舉之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n\n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民間之公證人五人及經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推舉之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2","說明":"在現行公證人雙軌制之下，民間之公證人與法院之公證人本應居於平等之地位，然在司法院實務操作上，卻以法院之公證人為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機關，已如總說明第一項及修正第一條說明所述，而法院之公證人以法律見解之不同將民間之公證人移送懲戒之案例，時有所聞，雖最後結果民間之公證人不付懲戒，但對被移送人之名譽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為保障民間公證人之程序正義，並尊重公證人公會之自律自治，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本條增列第四項，規定移送機關或公會於移送前，應給予被移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徵詢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修正":"第五十八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前三項之機關或公會於移送前，應給予被移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徵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意見。"},{"現行":"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6","說明":"一、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為公文書，具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且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應使民眾於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證前，能瞭解民間之公證人之執業品德、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律師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司法院宜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確定後，將懲戒（含覆審）之議決書全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以保障民眾選擇公證人之權益，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懲戒議決結果為不付懲戒者，因未為懲戒處分，其懲戒（含覆審）之議決書不公開，要屬當然，附此敘明。\n\n二、為保障個人生活私領域免受他人侵擾，並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議決書中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基本資訊外，其他足資識別自然人之資料（例如：自然人之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宜公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律師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後段。\n\n三、考量罰鍰及申誡處分之可非難性較輕微，此類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其公開期間宜僅為五年，且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爰參考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增訂第三項。\n\n四、有鑑於民間之證人受申誡或罰鍰處分者，多為初犯，非故意犯之，或雖事後補正，但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等，其情節較為輕微，為兼顧其名譽權之保障，仍宜維持現行法之規定，其議決書並不應公開於網站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公開於司法院網站。\n\n前項公開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事務所地址、所屬法院及所屬公會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現行":"第六十九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後，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司法院修正本條說明謂，民間之公證人每月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甚多，以紙本送交常造成民間之公證人及法院之負擔。為因應電子化之趨勢，考量司法電子化之進程，宜由司法院視實際情形，指定將民間之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改以電子傳送之方式送交備查。\n\n三、惟查，不論原條文之紙本送交或電子傳送方是，均造成民間之公證人及所屬法院之負擔與成本之支出，更重要者，本條係採備查制，然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卻規定，民間公證人送交之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統計月報表之備查，準用同條第一項檢查之規定，一方面混淆備查與檢查之不同，同時，在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三十四點規定監督人得對民間之公證人送交備查之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進行查閱，此項查閱行為，不僅無本法明文授權，更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備查之規定，且由法院公證人擔任監督人進行查閱，尤屬球員兼裁判，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監督機關倘基於監督之必要，以定期檢查之方式即為已足，且各國亦無送交備查之先例，爰將本條刪除。","修正":"第六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零九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n\n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n\n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n\n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n\n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n\n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n\n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n\n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n\n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16","說明":"有鑑於本法施行迄今將近二十年，其間國民平均生活水準及物價指數均有所提高，然依本條規定，其最低費用額為新台幣一千元，其費用之起徵點已嫌過低，為避免費用之調整幅度過大，使人民樂於使用公證制度，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以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起徵點級距之上限，其最低收費仍維持為新台幣一千元，另第八款之五千萬元以上之級距予以刪除，以免計算過於繁複，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n\n一、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n\n二、逾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二千元。\n\n三、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三千元。\n\n四、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四千元。\n\n五、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五千元。\n\n六、逾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n\n七、逾一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現行":"第一百十四條　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n\n一、承認、允許或同意。\n\n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n\n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n\n四、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21","說明":"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是以，遺囑之撤回亦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其收費應與其他遺囑公證事項予以統整規範，爰將本條第三款規定刪除，納入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中。","修正":"第一百十四條　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n\n一、承認、允許或同意。\n\n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n\n三、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收取費用一千元。","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24","說明":"一、民法規定之遺囑類型中，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皆以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作為其法定方式，又從理論而言，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如在公證人面前作成者，亦非不得以作成公證書之方式為之。然在作成公證遺囑之過程中，公證人除審查請求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及有無違反特留分等情形外，更必須聽取遺囑人之陳述，再予以筆記、宣讀、講解，而在密封遺囑，須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即使在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請求公證之情形，公證人亦必須審查各該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又以上各該公、認證遺囑，公證人亦常須輔以現場錄影之方式，以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日後繼承人之紛爭。此與意定監護契約情形相同，案件繁雜，耗費大量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惟遺囑亦常有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此時，倘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或如密封遺囑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收取費用一千元，恐不敷公證人辦理事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勞力，亦不符費用公平性及合理性，爰修正本條，將相關遺囑公證之費用予以統整。\n\n二、第一項所謂請求就遺囑作成公證書，除密封遺囑之收費定於第二項外，係指公證遺囑及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公證。參照日本公證人費用令第十九條設有加收之規定，並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加收二分之一之例，依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二百萬元或不能算定者，則參照日本公證人費用令第九條規定，關於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費用，除政令別有規定之情形外，依附表所揭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定之；同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其價額視為五百萬日圓（約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餘萬元）。另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標的價額，並參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設之標的價額收費標準。則關於遺囑作成公證書之最低收費標準，宜界定在標的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二百萬元，依前開本會所提第一百零九條修正之規定，收取費用五千元。\n\n三、至於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有封緘遺囑之開視及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亦屬標的金額或價額不能算定之例，故參照前項說明，採定額收取五千元但不加收。又所謂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撤回，僅單純撤回原遺囑之全部或一部而言，倘如對其遺產仍有其他之處分者，仍應按第一項之規定收取費用，自屬當然。\n\n四、至於遺囑屬要式行為，就本條所定有關遺囑之公證事項，在性質上公證人亦進行一定程度之實際體驗，故亦得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收取體驗費，並予說明。","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請求就遺囑作成公證書，依第一百零九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n\n前項核定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二百萬元或不能算定者，以二百萬元計算。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有封緘遺囑之開視及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者，收取費用五千元。"},{"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第一項關於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強制公證之規定，主要係仿日本法務省1999年法律第150號「關於任意監護契約之法律」第三條之例。又查，日本公證人費用令第九條規定，關於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費用，除政令別有規定之情形外，依附表所揭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定之；同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其價額視為五百萬日圓（約折合新臺幣一百三十餘萬元）。另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標的價額，並參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設之摽的價額收費標準。則關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最低收費標準，宜界定在標的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二百萬元，依前開本會所提第一百零九條修正之規定，收取費用五千元，爰將司法院提案第二項之一百萬元修正為二百萬元，第三項之三千元修正為五千元，以求其一致。","修正":"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請求就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有約定報酬者，按報酬總數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n\n約定定期給付報酬，其期間超過十年或不能確定者，以十年計算。\n\n前二項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二百萬元者，按二百萬元計算。\n\n第一項之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收取費用五千元。\n\n請求就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093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