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08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8:0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羅明才","翁重鈞"],"連署人":["曾銘宗","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張育美","洪孟楷","徐志榮","林德福","李貴敏","陳以信","楊瓊瓔","游毓蘭","萬美玲","林思銘","溫玉霞"],"first_time":"2023-02-17","last_time":"2023-02-24","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619號","laws":["01158"],"提案編號":"20委10030619","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翁重鈞等17人，《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明定由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復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鑒於刑法所有定有罰金刑各條條文已於108年12月間完成三讀程序，過往罰金貨幣以銀元為單位自此步入法制史。惟現行若干行政法規仍存在以銀元為單位之條文，為求法規用語應具明確性與一致性，爰提案修正「建築法」部分涉及法幣單位之條文，一律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於38年間發布《銀元及銀元兌換劵發行辦法》所規定之國幣銀元，實際上從未在臺灣地區流通使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於80年5月1日終止後，該辦法遂於81年8月5日廢止。惟該辦法廢止前，銀元仍為本位幣，39年行政院令將銀元與新臺幣「按一與三之比」折合登帳，後於是制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n二、《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明定由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復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自此以後，新臺幣正式取得國幣之地位，且已不採銀本位制。\n三、刑法總則及分則全部定有罰金刑各條條文於108年12月間完成三讀程序，修正條文並於當月25日公布施行後，所定罰金不再以銀元為單位，遂告完整確立，過往罰金貨幣以銀元為單位自此步入法制史。惟現行若干行政法規仍存在以銀元為單位之條文，為求法規用語應具明確性與一致性，爰提案修正《建築法》部分涉及法幣單位之條文，一律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對照表":[{"law_id":"01158","law_name":"建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158:01158:1984-10-26-修正:96","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n\n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n\n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n\n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law_content_id":"01158:01158:1984-10-26-修正:97","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罰：\n\n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n\n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n\n三、擅自拆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現行":"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law_content_id":"01158:01158:1984-10-26-修正:99","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現行":"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158:01158:1984-10-26-修正:100","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08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