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08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8:1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羅明才","翁重鈞"],"連署人":["曾銘宗","洪孟楷","賴士葆","廖國棟Sufin‧Siluko","徐志榮","張育美","林為洲","李貴敏","林德福","楊瓊瓔","游毓蘭","萬美玲","陳以信","林思銘","溫玉霞"],"first_time":"2023-02-17","last_time":"2023-02-24","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622號","laws":["01941"],"提案編號":"20委10030622","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翁重鈞等17人，《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明定由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復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鑒於刑法所有定有罰金刑各條條文已於108年12月間完成三讀程序，過往罰金貨幣以銀元為單位自此步入法制史。惟現行若干行政法規仍存在以銀元為單位之條文，為求法規用語應具明確性與一致性，爰提案修正「水利法」部分涉及法幣單位之條文，一律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於38年間發布《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所規定之國幣銀元，實際上從未在臺灣地區流通使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於80年5月1日終止後，該辦法遂於81年8月5日廢止。惟該辦法廢止前，銀元仍為本位幣，39年行政院令將銀元與新臺幣「按一與三之比」折合登帳，後於是制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n二、《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明定由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復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自此以後，新臺幣正式取得國幣之地位，且已不採銀本位制。\n三、刑法總則及分則全部定有罰金刑各條條文於108年12月間完成三讀程序，修正條文並於當月25日公布施行後，所定罰金不再以銀元為單位，遂告完整確立，過往罰金貨幣以銀元為單位自此步入法制史。惟現行若干行政法規仍存在以銀元為單位之條文，為求法規用語應具明確性與一致性，爰提案修正《水利法》部分涉及法幣單位之條文，一律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對照表":[{"law_id":"01941","law_name":"水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n\n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11-05-13-修正:129","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n\n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九十二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941:01941:1983-12-13-修正:114","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九十二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現行":"第九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n\n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n\n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九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金。\n\n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941:01941:1983-12-13-修正:118","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0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