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08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子能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8:1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羅明才","翁重鈞"],"連署人":["曾銘宗","李德維","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洪孟楷","林為洲","徐志榮","張育美","李貴敏","吳怡玎","楊瓊瓔","游毓蘭","萬美玲","陳以信","溫玉霞"],"first_time":"2023-02-17","last_time":"2023-02-24","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625號","laws":["02701"],"提案編號":"20委10030625","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翁重鈞等17人，《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明定由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復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鑒於刑法所有定有罰金刑各條條文已於108年12月間完成三讀程序，過往罰金貨幣以銀元為單位自此步入法制史。惟現行若干行政法規仍存在以銀元為單位之條文，為求法規用語應具明確性與一致性，爰提案修正「原子能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涉及法幣單位之條文，一律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政府於38年間發布《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所規定之國幣銀元，實際上從未在臺灣地區流通使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於80年5月1日終止後，該辦法遂於81年8月5日廢止。惟該辦法廢止前，銀元仍為本位幣，39年行政院令將銀元與新臺幣「按一與三之比」折合登帳，後於是制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n二、《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明定由該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復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自此以後，新臺幣正式取得國幣之地位，且已不採銀本位制。\n三、刑法總則及分則全部定有罰金刑各條條文於108年12月間完成三讀程序，修正條文並於當月25日公布施行後，所定罰金不再以銀元為單位，遂告完整確立，過往罰金貨幣以銀元為單位自此步入法制史。惟現行若干行政法規仍存在以銀元為單位之條文，為求法規用語應具明確性與一致性，爰提案修正《原子能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涉及法幣單位之條文，一律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對照表":[{"law_id":"02701","law_name":"原子能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原子能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8","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39","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n\n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n\n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n\n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n\n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law_content_id":"02701:02701:1968-04-26-制定:40","說明":"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換算至相當數額。","修正":"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n\n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n\n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n\n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n\n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08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