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15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1/LCEWA01_100701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1/LCEWA01_100701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會期":"10-07-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2-17","2023-02-21","2023-02-24"],"會議代碼":"院會-10-7-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海域規劃及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8:3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張其祿","邱臣遠","吳欣盈","陳琬惠","賴香伶"],"first_time":"2023-02-17","last_time":"2023-02-24","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1","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693號","laws":["01278"],"提案編號":"20委10030693","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我國海洋利用行為多元，除了有航運、漁業、國防、生態保育及文化保存等等，近年政府大力推動綠能政策及向海致敬政策，也讓海洋能源及觀光遊憩日漸蓬勃。然而，我國海洋管理自海岸管理法管轄海域之外界至領海外界線之海域，雖有國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進行納管，但對於更細部的內容並未為詳細之規劃，而使海域使用行為高度重疊甚至發生競合，而使災害事故頻傳。查，民國108年公布之海洋基本法，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應制（訂）定海洋空間規劃之法規，因應海洋多目標使用需求，協調海域使用及競合，落實海洋整合管理。綜上，參酌國際海洋管理制度，因應海域多元使用，確保海洋永續發展目標，爰擬具「海域規劃及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78","law_name":"海域規劃及管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海域規劃及管理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本法立法目的。","增訂":"第一條　為因應海洋多目標使用需求，建立海域空間規劃體系，並協調海域使用及競合，維護海洋自然環境及生態並預防災害，落實海洋整合管理，以促進海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說明":"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n\n二、第一款部門用海計畫，為各涉海事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一定海域空間使用計畫。\n\n三、第二款海域功能區，係經海域使用審議會決定後，界定之海域空間使用規劃範圍及其使用之目的。\n\n四、第三款海域使用權人，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海域功能區有關指導事項，同意其使用海域者。","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部門用海計畫：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一定海域空間擬具之使用計畫。\n\n二、海域功能區：指一定海域空間經主管機關劃定，供特定目的使用之海域區位。\n\n三、海域使用權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於海域功能區從事海域使用之自然人、法人或機關（構）。"},{"說明":"明定本法適用範圍為海岸管理法近岸海域向海一側外界線至我國領海外界線；另，規定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規定我國得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之區域，準用之。","增訂":"第四條　本法適用範圍，係指自海岸管理法管轄近岸海域向海一側外界線至我國領海外界線；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及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規定我國得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之區域，準用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海域使用之協調及整合管理"},{"說明":"為協調海域使用及競合，落實海洋整合管理，爰明定海域使用之協調整合原則。","增訂":"第五條　海域使用應依下列原則協調整合：\n\n一、能兼顧海洋環境永續，並以生態保育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為優先。\n\n二、維護海域使用及海上航行安全，並促使公共福祉之最大化。\n\n三、確保國家海洋權益及國家安全。\n\n四、符合國家政策之發展及不減損海洋資源永續，尊重既有使用。\n\n五、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用海之文化及權益。\n\n六、重視海洋永續產業發展。"},{"說明":"一、為積極因應海洋多元運用需求，主管機關應擬定海域空間使用計畫，落實海域空間使用及管理。\n\n二、因應海域環境與資源調查等相關資料為海域功能區劃設之基礎，鑑於相關資料須逐步累積，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依海域使用狀況分批辦理。\n\n三、為促進國民有效認識海域規劃情形，俾利海洋永續發展及海域使用申請人掌握相關資訊，配合數位政府政策發展，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網站提供民眾閱覽。","增訂":"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擬具海域空間使用計畫，並依據國土計畫法有關海洋資源地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會商國土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後，辦理海域功能區之劃設：\n\n一、海洋產業發展之需要。\n\n二、環境保護之需要。\n\n三、海洋生物資源之保育。\n\n四、船舶航行、碇泊。\n\n五、海底管線之鋪設。\n\n六、礦產之探採。\n\n七、科研調查之需要。\n\n八、原住民文化之保存。\n\n九、自然與文化資產之保存。\n\n十、國防與興建關鍵基礎設施之需要。\n\n十一、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n\n前項海域功能區，得依海域使用狀況分批辦理。\n\n第一項海域功能使用計畫及海域功能區除涉及國家安全，主管機關應公布於網際網路。"},{"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有關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海域使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具部門用海計畫，經審查及協調後，減少日後海域使用競合。\n\n二、第二項規範部門用海計畫應載明之內容，並參酌海洋產業創新條例草案設置海洋發展基金，爰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一併規劃後續海域使用之海洋發展基金提撥規劃，以利海洋永續發展及運用。\n\n三、第三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海域使用，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增訂":"第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海域使用，應擬具部門用海計畫，提送主管機關審議。\n\n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海域使用功能目的。\n\n二、海域使用地理空間範圍。\n\n三、使用期間及頻率。\n\n四、海域環境及自然資源之調查狀況。\n\n五、海域既有使用情形。\n\n六、海域使用之相容或排他評估及處置方案。\n\n七、海域使用之經濟效益及海洋發展基金提撥規劃。\n\n八、環境保護措施及調適策略。\n\n九、海域使用之未來調查、監測及管理事項。\n\n十、賦予海域使用權人之權利及義務事項。\n\n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n\n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海域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參酌國際海域空間規劃及使用排除既有環境敏感及使用區域之實踐情形，爰於本條明定有關排除海洋、文化及有關事項之保育及保護等特性法律管理範圍之規定。","增訂":"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擬具部門用海計畫，應排除下列區域。但經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n\n二、依漁業法設置之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三、依國家公園法設立之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範圍。\n\n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n\n五、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劃設之保護區。\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區域。"},{"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邀及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海域使用審議委員會，審議及協調相關辦理事項。\n\n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議會相關辦法，其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之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增訂":"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海域使用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n\n一、海域空間使用計畫。\n\n二、部門用海計畫。\n\n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檢討海域功能區。\n\n前項審議會運作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接獲部門用海計畫後之辦理事項。\n\n二、第二項明定其他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相關異議或修正意見之辦理事項。","增訂":"第十條　主管機關接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提送部門用海計畫，應即核轉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安排召開海域使用審議會。\n\n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前項部門用海計畫有異議或修正建議，應於海域使用審議會召開七日前，將具體意見及修正建議併同佐證資料，函送主管機關納入會議審議。"},{"說明":"明定部門用海計畫之海域使用範圍有跨越至海岸管理法適用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邀及海岸管理主管機關聯席審議，減少相鄰之使用競合。","增訂":"第十一條　部門用海計畫之海域使用範圍跨海岸管理法適用之近岸海域者，主管機關應邀集海岸管理法主管機關聯席審議。"},{"說明":"明定海域空間使用計畫或部門用海計畫審議通過，辦理海域功能區劃設、變更或廢止之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海域空間使用計畫、部門用海計畫經海域使用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辦理該海域功能區之劃設、變更或廢止。"},{"說明":"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海域使用，經完成海域功能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提供自然人、法人或機關（構）申請使用。","增訂":"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海域使用，經審議通過完成海域功能區劃設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得提供申請人申請使用。\n\n前項申請人係指自然人、法人或機關（構）。"},{"說明":"明定海域功能區之劃設、變更或廢止情形，銜接國土計畫功能分區檢討變更有關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海域功能區之劃設、變更或廢止，涉及變更國土功能分區時，應將該決定報送行政院核定後，提送國土主管機關據以辦理國土功能分區之檢討變更。"},{"說明":"明定海域功能區劃設前，已針對特定海域劃設具海洋、文化及有關事項之保育及保護等特性法律管理範圍及機制者，視同完成海域功能區劃設。","增訂":"第十五條　海域功能區劃設前，依第八條所列法律劃設之區位，視同依第十二條完成海域功能區之劃設。"},{"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盤檢討海域功能區使用情形及隨時檢討之例外狀況。\n\n二、第二項明定海域功能區通盤或例外狀況檢討後，有變更或廢止海域功能區情形辦理事項及協助事項。","增訂":"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視各海域功能區實際利用、調查及監測資料與發展需求，召開海域使用審議會，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之：\n\n一、為興辦重要或緊急保育措施。\n\n二、與其他使用存在嚴重衝突。\n\n三、為防制重大或緊急災害。\n\n四、為促進公共福祉及國防所需之措施或設施。\n\n五、有新事證足以證明自然環境、生物資源、非生物資源或水下文化資產有明顯破壞或威脅之虞。\n\n前項檢討結果，應依下列程序辦理：\n\n一、需變更海域功能區者，主管機關應於變更公告通知時，通知各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海域使用權人。原提案機關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依規定提出變更計畫，送主管機關審議。\n\n二、需廢止海域功能區者，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公告時，通知各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海域使用權人，並會同各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並督促海域使用權人於接獲廢止通知後六個月內，結束現有使用。"},{"說明":"明定海域功能區因檢討後遇有變更或廢止者且須拆除相關設施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拆除期限。","增訂":"第十七條　因前條變更或廢止海域功能區，須拆除相關設施者，各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給予合理之拆除期限。致受損失者，由下列機關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n\n一、因他機關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為該請求機關。\n\n二、因通盤檢討需變更、撤銷、停止者，為主管機關會商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定之；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決定之。"},{"說明":"明定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海域使用未完成其部門用海計畫審議決定者，不得依區域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核發區位許可及使用許可之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一定規模或性質特殊之海域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完成審議決定者，國土主管機關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發許可及變更申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海域使用應依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範圍及事項內容，並應繳納海域使用費。\n\n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監督之責任，並建立相關溝通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海域使用費之相關收費辦法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人取得國土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許可後，應依許可之海域地理空間範圍及許可事項內容進行使用，並繳交海域使用費，其海域使用權不得轉移。\n\n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監督海域使用權人依前項規定使用，並建立利害關係人溝通機制。\n\n第一項海域使用費之收費標準、管理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海域使用收費制度，並納入海洋產業發展條例所設之海洋發展基金。但具有國防、公務、公益、文化保護、生態維護等等之目的，得免徵海域使用費。而重大公共設施或關鍵基礎設施另得減徵或免徵海域使用費。","增訂":"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海域使用費制度，納入海洋發展基金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海域使用費：\n\n一、國防之使用。\n\n二、公務性海域交通設施之使用。\n\n三、非營利性休閒遊憩設施之使用。\n\n四、防災、減災等公益事業之使用。\n\n五、依漁業法核准經營漁業之使用。\n\n六、原住民族於傳統海洋空間，依傳統方式使用，不改變自然屬性者。\n\n七、依法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或維護海洋生態。\n\n非屬前項免徵海域使用費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得減徵一部或全部之海域使用費：\n\n一、重大公共設施之使用。\n\n二、關鍵基礎建設之使用。"},{"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海域使用權人取得有關規定之使用許可範圍及事項內容，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n\n二、第二項規定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n\n三、參考各法規執行相關調查及檢查時，均應出示足以證明之文件，爰明定第三項執行人員應顯示可辨識之標誌或證件。","增訂":"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至第十九條海域使用權人所屬船舶、人工島嶼、設施、結構或有關辦公處所就前條許可事項進行檢查，海域使用權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n\n第一項任務執行人員應顯示足資辨識之標誌或證件。"},{"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檢查疑有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相關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進行之調查及處分相關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檢查有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該海域功能區所屬之國土主管機關及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進行調查；經調查違反規定者，應命海域使用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改善；經完成改善並通知主管機關會勘符合規定，方可繼續使用。"},{"說明":"一、本條明定民眾或其他海域使用權人得行使檢舉之事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相關規定進行調查，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n\n二、為積極維護海洋資源，鼓勵相關人員揭露相關不法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於檢舉事項調查屬實時，應給予一定之獎勵金。","增訂":"第二十三條　其他海域使用權人或民眾有發現海域使用權人有未依第十九條許可事項進行使用，或對海域生態環境或海域安全造成重大影響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檢具相關書面證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舉。\n\n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應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進行檢查。\n\n第一項檢舉事項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後，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獎勵金。\n\n第一項重大影響定義、檢舉項目、流程、獎勵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海域使用之資訊管理"},{"說明":"一、第一項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審議決定計畫內容之指導，辦理調查及監測，以補充海域基本資料。\n\n二、第二項明定海域使用之調查及監測之相關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審議通過後之部門用海計畫，辦理海域使用之調查及監測，並應將相關資料提交主管機關。\n\n前項海域使用之調查及監測項目、方法、頻率、資料格式、提交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海域使用權人應負一定保存責任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建置國家海洋資訊系統及共享平台，落實海洋基本法第十二條之指導。\n\n二、第二項針對涉及水下基礎與海事工程等，相關之海床鑽探岩心樣本資料予以特別規範，以建立國家海域基礎資料之保密管理機制。\n\n三、第三項明定相關資料繳交及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海域使用權人應將相關資料提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負保存責任。\n\n一、底土及地質鑽探。\n\n二、海洋地球物理調查。\n\n三、水文及水質環境調查。\n\n四、生態調查。\n\n五、聲景調查。\n\n六、經主管機關指定及公告之事項。\n\n涉及海域底土及地質鑽探所產出之岩心樣本，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海域使用權人無償提供；相關資料涉及機敏性者，保密措施依有關規定辦理。\n\n前二項資料之提交及保存期限、類型、規格、管理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則"},{"說明":"明定以給予合理拆除期限仍未依規定拆除相關設施者之罰則。","增訂":"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期未拆除相關設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說明":"參照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五條及海岸巡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者，明定罰則。","增訂":"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說明":"參考地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交相關資料者，對海域使用權人，加以處罰。","增訂":"第二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交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使用許可。"},{"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則"},{"說明":"海域功能區依相關規定提供申請前，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審議通過之部門用海計畫內容中，有關課予海域使用權人之權利、義務及負擔事項，及第二十三條有關資料提交規定，納入申請人之申請須知及應遵循事項。","增訂":"第二十九條　海域功能區經依相關規定提供申請人申請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下列事項納入申請人申請須知及應遵循事項：\n\n一、審議通過之部門用海計畫內容中，有關課予海域使用權人之權利、義務及負擔事項。\n\n二、第二十五條規定事項。"},{"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15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