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39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227/112430122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227/112430122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227/112430122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227/112430122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87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4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秀芳等21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833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479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4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9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4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7400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32:4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洪孟楷"],"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孔文吉","曾銘宗","吳怡玎","鄭正鈐","林思銘","游毓蘭","陳超明","羅明才","翁重鈞","賴士葆","費鴻泰","張育美"],"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5-0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92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0委10030929","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因深刻所感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實有必要從嚴訂定法制所因應，爰提案「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情形予以修正，新增所犯普通詐欺罪對象達二人以上即屬之，期使我國民眾之財產，可不受不法之徒覬覦和侵害。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如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同樣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之一，即屬加重詐欺罪所論處。\n二、有鑑於近年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尚難受政府執法所有效遏止，復以考量詐欺行為往往讓多人受害，又法院無法按現行刑法規範以加重詐欺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是僅能憑普通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與全民對詐騙行為感到深惡痛絕之人民法律感情不符。\n三、此外，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往往讓廣大無辜國人受騙，在單一案件中受害者不僅止為單數一人情形下，其罪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深，如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注定無法完整評價行為人之主觀惡性。\n四、為避免所謂「情重法輕」之情形，特新增所犯普通詐欺罪對象達二人以上，即相符加重詐欺罪之認定；另修正所得併科罰金數額，自原訂定之一百萬元以下修正至五百萬元以下。","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4-05-30-修正:421","說明":"一、按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如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或以同樣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之一，即屬加重詐欺罪所論處。\n\n二、有鑑於近年我國詐欺犯罪之猖狂，尚難受政府執法所有效遏止，復以考量詐欺行為往往讓多人受害，又法院無法按現行刑法規範以加重詐欺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是僅能憑普通詐欺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恐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與全民對詐騙行為感到深惡痛絕之人民法律感情不符。\n\n三、此外，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往往讓廣大無辜國人受騙，在單一案件中受害者不僅止為單數一人情形下，其罪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深，如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注定無法完整評價行為人之主觀惡性。\n\n四、為避免所謂「情重法輕」之情形，特新增所犯普通詐欺罪對象達二人以上，即相符加重詐欺罪之認定；另修正所得併科罰金數額，自原訂定之一百萬元以下修正至五百萬元以下。","修正":"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n\n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n\n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n\n四、所犯對象達二人以上。\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39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