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39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2:4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洪孟楷","游毓蘭"],"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林思銘","廖婉汝","曾銘宗","賴士葆","費鴻泰","鄭天財Sra Kacaw","吳怡玎","陳超明","羅明才","張育美","李德維","鄭正鈐","翁重鈞"],"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3-07","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930號","laws":["01835"],"提案編號":"20委10030930","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游毓蘭等17人，為杜絕詐騙犯罪，保護人民財產不受非法之徒利用新型態數位漏洞予以竊奪，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使遊戲軟體點數無法成為詐騙犯罪可利用之金流工具，並納法定防制之指定對象行業，藉以落實遊戲玩家、一般民眾及有力執法之三贏目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義，所謂「遊戲軟體」係指整合數位化之文字、聲光、音樂、圖片、影像或動畫等程式，提供使用者藉由電腦、手持或穿戴式實境體感裝置等電子化設備操作以達到一定遊戲目的之軟體。但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使用之軟體。\n二、根據刑事局最新犯罪統計，111年度截至同年11月27日止，有關遊戲點數及虛擬寶物的詐騙案件數，已大幅較前一年度之同期成長逾23%；復以遊戲點數之特性，具備因非法定貨幣，一旦回傳序號與密碼就能立即被儲值，進而透過轉賣帳號或其他方式達到銷贓變現，流通管道追查困難，乃詐騙集團金流慣以之手法。\n三、本法律修正案特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修正，增訂「販售遊戲軟體點數或供應可使用遊戲軟體點數之軟體行業」受第三項所規範為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一，俱以和現行受規範之行業一併受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要求，需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規範，以及其他落實洗錢防制等規定。","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5","說明":"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義，所謂「遊戲軟體」係指整合數位化之文字、聲光、音樂、圖片、影像或動畫等程式，提供使用者藉由電腦、手持或穿戴式實境體感裝置等電子化設備操作以達到一定遊戲目的之軟體。但不包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使用之軟體。\n\n二、根據刑事局最新犯罪統計，111年度截至同年11月27日止，有關遊戲點數及虛擬寶物的詐騙案件數，已大幅較前一年度之同期成長逾23%；復以遊戲點數之特性，具備因非法定貨幣，一旦回傳序號與密碼就能立即被儲值，進而透過轉賣帳號或其他方式達到銷贓變現，流通管道追查困難，乃詐騙集團金流慣以之手法。\n\n三、本法律修正案特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修正，增訂「販售遊戲軟體點數或供應可使用遊戲軟體點數之軟體行業」受第三項所規範為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一，俱以和現行受規範之行業一併受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要求，需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規範，以及其他落實洗錢防制等規定。\n\n四、原第三項第五款配合修正草案作業，挪移至同項第六款。","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販售遊戲軟體點數或供應可使用遊戲軟體點數之軟體行業。\n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39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