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3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2:4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洪孟楷"],"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孔文吉","曾銘宗","吳怡玎","鄭正鈐","游毓蘭","陳超明","翁重鈞","林思銘","賴士葆","羅明才","費鴻泰","張育美"],"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3-07","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931號","laws":["01835"],"提案編號":"20委10030931","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有鑑於為加強金融機構及有關事業或人員落實防制洗錢金融犯罪成果，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法定評定作業規範，以期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洗錢防制有賴健全之各有關單位的內稽內控制度，是以國際間重要「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ATF）」與我國執法機關即辦理有共同落實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必要程序辨識、評估並瞭解風險，且我國當前亦重點辦理專責人員、訓練、稽核程序、內控事項等內稽內控制度強化措施。是以，本法第6條最新於107年受修正後並施行之重點，即改變我國現行法律對其內稽內控程序之規定並無強制力之缺陷，並透過法律明文規範使其自僅具行政指導性質，再提升為法定事項，使制度建立與人員教育訓練等重要性提升。\n二、當前，考量特定事業與人員配合辦理訓練與遵循制度，應再有相關評定作業以確保洗錢防制業務執行無礙與保有一定水準，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並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與評定作業。","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n\n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n\n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n\n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n\n五、稽核程序。\n\n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6","說明":"一、洗錢防制有賴健全之各有關單位的內稽內控制度，是以國際間重要「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ATF）」與我國執法機關即辦理有共同落實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採取必要程序辨識、評估並瞭解風險，且我國當前亦重點辦理專責人員、訓練、稽核程序、內控事項等內稽內控制度強化措施。是以，本法第6條最新於107年受修正後並施行之重點，即改變我國現行法律對其內稽內控程序之規定並無強制力之缺陷，並透過法律明文規範使其自僅具行政指導性質，再提升為法定事項，使制度建立與人員教育訓練等重要性提升。\n\n二、當前，考量特定事業與人員配合辦理訓練與遵循制度，應再有相關評定作業以確保洗錢防制業務執行無礙與保有一定水準，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明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並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與評定作業。","修正":"第六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n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n\n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與評定作業。\n\n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n\n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n\n五、稽核程序。\n\n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n\n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n\n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n\n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n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3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