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39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9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230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3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3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800000"}],"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32:5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洪孟楷","游毓蘭"],"連署人":["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賴士葆","曾銘宗","吳怡玎","鄭正鈐","費鴻泰","陳超明","林思銘","張育美","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翁重鈞"],"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4-2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932號","laws":["04574"],"提案編號":"20委10030932","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游毓蘭等16人，為強化法律發揮杜絕詐騙犯罪組織之作用，爰提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當前法定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類別內容，新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誘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等規範，並可受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處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參與犯罪組織者主觀之可責性，以及犯罪組織因受人員參與，致治安敗壞以及行政機關防制挑戰之增加等因素，爰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徒刑處分，自原規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與犯罪組織者所受之徒刑處分，自原規範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二、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乃規範於本條第五項內容中，當前並明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等，一共四類行為將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分。\n三、近年來，組織犯罪之形式已相較過往又有變更，且當中又尤以詐騙集團為盛行。是以為期使當前不法之徒藉「串肉粽方式」要求他人以組織行為一個拉一個加入，並壯大詐騙犯罪集團之手法，或要求從事詐騙之行為等受杜絕，爰修正第五項內容，新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誘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乃一併所受本法規範之犯罪組織行為處罰類別。","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12-15-修正:3","說明":"一、考量參與犯罪組織者主觀之可責性，以及犯罪組織因受人員參與，致治安敗壞以及行政機關防制挑戰之增加等因素，爰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徒刑處分，自原規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與犯罪組織者所受之徒刑處分，自原規範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至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乃規範於本條第五項內容中，當前並明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等，一共四類行為將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分。\n\n三、近年，來組織犯罪之形式已相較過往又有變更，且當中又尤以詐騙集團為盛行。是以為期使當前不法之徒藉「串肉粽方式」要求他人以組織行為一個拉一個加入，並壯大詐騙犯罪集團之手法，或要求從事詐騙之行為等受杜絕，爰修正第五項內容，新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誘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乃一併所受本法規範之犯罪組織行為處罰類別。","修正":"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n\n六、誘使他人之物或財產受詐騙。\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依第五項規定論處。\n\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39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