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41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溫泉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3:0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連署人":["廖婉汝","李德維","吳怡玎","謝衣鳯","張育美","溫玉霞","賴士葆","林德福","陳超明","羅明才","廖國棟Sufin‧Siluko","費鴻泰","翁重鈞","林思銘","林為洲"],"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3-07","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952號","laws":["02076"],"提案編號":"20委10030952","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等17人，有鑑於中央組織再造後，現行《行政院組織法》及《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制訂通過後，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已更改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惟現行《溫泉法》仍未配合文字修正，實屬法制未備。又同法對於未按規定聘僱一定人數原住民並無類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課以代金或適用相關罰則之規定，實有必要依法修正，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爰擬具「溫泉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明定行政院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定其業務職掌，機關組織名稱，已不再使用政府組織再造前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n二、現行《溫泉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並未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更正其機關名稱。\n三、另現行《溫泉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惟並未針對未按本條規定聘僱一定人數原住民明定相關代金或罰則，無法對業者產生拘束力，故提案增加繳納代金之規定，並於第四項增訂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排除適用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2076","law_name":"溫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泉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n\n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n\n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n\n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2076:02076:2003-06-03-制定:17","說明":"一、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n\n二、現行《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明定行政院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定其業務職掌，機關組織名稱，已不再使用政府組織再造前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n\n三、現行《溫泉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並未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更正其機關名稱，同時，統一法律用語，爰配合第一項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n\n四、另現行本條第三項規定，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惟並未針對未按本條規定聘僱一定人數原住民明定相關代金或罰則，無法對業者產生拘束力，故修正第三項，增加繳納代金之規定。\n\n五、修正第四項，增訂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始不受聘僱原住民人數之限制，以臻明確。","修正":"第十四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n\n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n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41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