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43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0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19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余天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4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09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5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6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5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2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天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2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6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3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天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7070200600"}],"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34:0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張廖萬堅"],"連署人":["何志偉","鍾佳濱","李昆澤","羅美玲","江永昌","沈發惠","王美惠","何欣純","陳素月","湯蕙禎","陳靜敏","趙天麟","范雲","黃世杰","邱泰源","陳培瑜"],"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4-26","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969號","laws":["01203"],"提案編號":"20委10030969","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鑒於我國面臨人才外流與國際間人才競逐之挑戰，應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留就學之僑生畢業後留臺工作或來臺服務；另我國社會有相當比例之跨國婚姻，但現行法並未保障外籍配偶與其子女之家庭團聚權，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綜上，為加強延攬及吸引外籍優秀人士留臺工作及生活以及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確保跨國婚姻中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權利，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台灣人口負成長，但卻同時面臨人才外流與國際間人才競逐之挑戰，鑒於政府早在2014年就開始推動強化優秀僑外生留臺工作計畫，成效良好，高達八成在臺留學之僑外生願意留臺工作與生活，應繼續強化吸引留臺僑外生，鬆綁居留之申請。\n另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權利，而臺灣社會有相當比例之跨國婚姻，但現行法並未保障外籍配偶與其子女之家庭團聚權，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綜上，為加強延攬及吸引外籍優秀人士留臺工作及生活以及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第九條，確保跨國婚姻中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權利，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各修正條文說明如下：\n一、鬆綁無戶籍國民持有我國有效護照入境條件過於嚴苛的問題。（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為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留就學之僑生畢業後留臺工作或來臺服務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條）\n三、定明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於符合相關法定條件者，入國後得直接申請居留或定居；另放寬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n四、定明配偶死亡時為有戶籍國民，且其未再婚，或外國人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n五、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環境及吸引來臺就讀華語教學機構之學生繼續留臺就學，來臺學華語之外國學生嗣獲國內大專校院核發入學許可或通知在臺研讀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程者，得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為就學，免除當事人須先至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簡化其申請流程。（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n六、定明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其居留原因消失，得准予繼續居留。（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n七、為保障兒童最佳利益，落實兒權公約之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精神，限縮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事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n\n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和第三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增列但書和新增第四項，以解決目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持有我國有效護照入境條件過於嚴苛的問題：現行法要求無戶籍國民即便持有我國有效護照，入境時仍須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此相較於現行規定允許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國民得以免簽證方式入境停留90日，現行法對於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入境要求過於嚴苛，爰此第二項增列但書「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同時申請之。」，以及新增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執行之。","修正":"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但持有我國有效護照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同時申請之。\n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定之。\n\n第二項但書免申請入國許可或於入國時同時申請者，其適用對象、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n\n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n\n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n\n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n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n\n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n\n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n\n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n\n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n\n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n\n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n\n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修正第一款：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將「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未成年」，使未成年養子女均可依親居留，不限於十二歲以下。\n\n(二)修正第四款：配合國籍法第二條就取得我國國籍之四種情況：1.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2.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3.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4.歸化者，修正本款定義，以茲明確。\n\n(三)修正第五款：鑒於現行法允許外國人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即可申請永久居留，相較之下本款卻規定無戶籍國民須在臺居留七年始得申請永久居留，並不合理，蓋無戶籍國民仍具中華民國國籍，其在臺居留、定居的資格或權益不應劣於外國人，爰此修正第五款，將七年改為五年。\n\n(四)修正第七款：為吸引曾在臺灣地區居留就學之僑生畢業後留臺工作或來臺服務而作修正。\n\n(五)修正第十一款：比照外國人在臺工作有應經許可與不需許可的狀況，修正本款，對於無戶籍國民放寬其在臺居留之工作條件，而增列「，或從事就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等字。\n\n(六)修正第十二款：參酌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回國就學僑生係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爰此修正本款文字。\n\n(七)修正第十五款：依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民國95年6月2日函釋，僅具單一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在臺工作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爰此修正本款文字。\n\n(八)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均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至第九項均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n\n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n\n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n\n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n\n四、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n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n\n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從事第十一款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n\n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n\n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n\n十一、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n十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n\n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n\n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n\n十五、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合法工作。\n申請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n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受配額限制。\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n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1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序文未修正，各款之修正如下：\n\n(一)修正第一款：1.將『及..隨同申請之』等字改為『與』以資明確。2.刪除『連續』的要求，考量申請者於計算一定居留期間時若遇緊急事故需出國處理，以符人性。3.原『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款規定之，並放寬其規定：(1).放寬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2).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即可申請居留，不再區分是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的狀況。4.但書增加『第四款』的規定，意即於國外出生之子女於出生時其父或母是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者，其申請在臺定居則不受需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為吸引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回國，修正第二款和新增第三款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刪除第三項：原第三項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中規定之。\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刪除『連續居留』之要求。\n\n六、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修正如下：(一)、刪除『連續居留』之要求。(二)、增列後段規定：明文化\"本人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情況。\n\n七、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原第八項移列至第七項，以上條文文字均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成年人持外國或我國護照入國。\n\n三、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準用前款規定。\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並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n\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2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第一款和第二款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三款：為吸引優秀外籍人才來臺，提高渠等來臺工作之意願，參酌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相關規定，於第三款增列後段規定。\n\n(三)第四款和第五款未修正。\n\n(四)修正第六款：為簡化行政流程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內容；另，為使來臺工作者或投資者能照顧無法生活自理之子女，新增第六款條文內容。\n\n(五)新增第七款：為符合輔導僑生自行回國申請入學之需求，爰新增第七款規定。\n\n(六)新增第八款：基於家庭團聚權及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外國人因國人配偶死亡且未再婚，而仍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之情況，應允其申請外僑居留證，而新增本款。\n\n(七)新增第九款：為落實跨國婚姻之\"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權利，保障移民婦女離婚後探視子女之權利，新增本款。\n\n二、新增第二項：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環境並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簡化其申請外僑居留證之行政程序，而新增本項，意即未來其得逕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無須於國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辦居留簽證。\n\n三、新增第三項：為建構友善移民環境，新增本項明定依據前項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亦得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逕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無須於國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辦居留簽證。\n\n四、新增第四項：為擴大招收外國學生和僑生來臺就學，明定上述情況之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和其原持憑入國的停留簽證目的相同者，亦可據此申請居留而新增本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而於本修正條文中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n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六、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n七、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n八、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未再婚，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九、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三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n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n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有關外國人於國內申請變更原居留原因與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之規定，均另以新條文規定。\n\n三、修正條文第一項：\n\n(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前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款：在臺依親居留之外國人於年滿十八歲後無法繼續以依親事由申請延期居留，若仍有求學之事實，應允其繼續延長在臺居留而新增本款。\n\n(三)第三款：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環境及吸引來臺就讀華語教學機構之學生繼續留臺就學，來臺學華語之外國學生嗣獲國內大專校院核發入學許可或通知在臺研讀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學程者，得於國內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為就學，免除當事人須先至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簡化其申請流程，而新增本款。\n\n四、修正條文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入國後，因原居留原因變更或消失，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n一、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n二、年滿十八歲，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而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就學之學生，或在我國就學之僑生。\n三、原依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n\n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n\n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n\n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31","說明":"刪除四款：第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第一項第六款，而作本條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n\n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n\n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n\n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現行":"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n\n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n\n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36","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四項：\n\n(一)第一款未修正、第二款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三款和第四款：鑒於外籍配偶在我國居留期間，與我國國民離婚後，除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情外況，否則不得續留定居，此卻導致外籍配偶恐懼無法取得子女監護權而不敢離婚，或擔心離婚後無法留在台灣見到孩子而不敢離婚，不僅有違人倫，亦侵害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權利。爰此修正第三款，外籍配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離婚者，應允其繼續居留。以及第四款，外籍配偶離婚且有未成年子女者，因對其子女有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和面會、撫育必要，亦應允其繼續居留。\n\n三、新增第五項：為保障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外籍配偶於子女成年後之家庭團聚權利而增訂第五項，外籍配偶其子女已成年者亦得准予繼續居留。\n\n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並作文字修正，明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期間，以資明確。\n\n五、刪除現行條文第六項：現行第六項規定難以準用同條規定據以核算應申請期間，而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n\n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n\n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n\n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n\n一、因依親對象死亡。\n\n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n\n三、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外國人一方而離婚者。\n四、外國人雖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離婚，但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n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n\n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n\n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者亦得准予繼續居留。\n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現行":"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n\n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n\n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n\n五、回復我國國籍。\n\n六、取得我國國籍。\n\n七、兼具我國國籍。\n\n八、受驅逐出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38","說明":"一、修正第三款和第四款：\n\n(一)查緩刑之宣告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一定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乃為較輕之罪而設，以鼓勵犯罪行為人遷善，現行法對\"過失犯罪\"仍允其繼續居留，舉重以明輕，而增列\"緩刑\"之規定。此亦可間接落實兒權公約之兒童不與雙親分離之精神。\n\n(二)實務上高階白領人士因業務所需而須不定期出差，難長時間居住國內，為利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來臺，以利提升國家競爭力，參考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四款之期間。\n\n二、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n\n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n\n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n\n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n\n五、回復我國國籍。\n\n六、取得我國國籍。\n\n七、兼具我國國籍。\n\n八、受驅逐出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43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