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43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7/112210127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7/112210127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7/112210127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101277/112210127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0-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3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2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248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黃國書等18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鍾佳濱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19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何志偉等21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分別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95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9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4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3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1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3490000"}],"議案名稱":"「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mtime":"2024-01-18T14:34:0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張廖萬堅"],"連署人":["鍾佳濱","黃世杰","江永昌","陳歐珀","李昆澤","何欣純","沈發惠","王美惠","陳素月","湯蕙禎","邱泰源","陳培瑜","趙天麟","何志偉","羅美玲","陳靜敏","賴惠員","范雲"],"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5-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0970號","laws":["01527"],"提案編號":"20委10030970","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鑒於娛樂稅原始課徵目的在於提高奢侈性消費成本及提倡節約風氣，而電影、歌唱、舞蹈、戲劇、音樂演奏等藝文活動皆為文化部基於發展我國文化內容而扶植及補助的項目，與娛樂稅以抑制奢侈消費之徵收目的大異其趣；又查關於競技運動係為教育部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推動之政策之一，乃為提升我國競技運動水準及培育專業人才，進而於國際賽事中占有一席之地，此亦與娛樂稅之課徵目的迥異。綜上，擬具「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對藝文活動及運動競技活動課徵娛樂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從娛樂稅演變歷史可知，娛樂稅具有特種消費稅性質，其課稅目的乃基於抑制奢侈性消費風氣之政策節制目的：經查娛樂稅乃源於民國三十一年抗戰時期之『筵席及娛樂稅』，該稅創設最初目的是提高戰時奢侈性消費的成本，以提倡節約風氣，兼具充裕國庫稅收。後經歷史變遷而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廢止施行已有38年歷史的「筵席及娛樂稅法」，另行制訂「娛樂稅法」作為課徵娛樂稅的依據。其後，對於娛樂稅徵收的範圍，則有因社會對於奢侈娛樂認定而有所不同，例如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修正刪除對撞球場及保齡球館課徵娛樂稅。\n二、而電影、戲劇、音樂及舞蹈等藝文活動皆為文化部基於發展我國文化內容而扶植及補助的項目，蓋此類藝文產業主要仍以文化藝術深耕為重心，市場端的產值往往並非藝文產業重點，文化部為厚植社會文化底蘊而對電影、戲劇、音樂及舞蹈等文化藝術產業活動予以扶植及補助。就此，藝文產業和娛樂稅的課徵目的大異其趣，關於電影、音樂、舞蹈、戲劇等藝文活動常需政府補助得以邁入正軌，並非奢侈娛樂活動，應廢除其娛樂稅之課徵。又查關於競技運動係為教育部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推動之政策之一，為要提升我國競技運動水準，加強宏觀體育運動行政人才培養，此亦與娛樂稅之課徵目的迥異，爰此亦將競技運動及高爾夫運動排除於娛樂稅課徵範圍之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n三、娛樂稅本質上是特種消費稅性質，其課徵範圍應限於奢侈性或政策節制目的活動為主，又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規定娛樂稅屬於地方稅，其課徵範圍理應賦予地方政府一定權限，而本法第六條規定地方政府規定稅率後，尚須民意機關通過及報請財政部核備，對民眾之財產權已具相當把關機制，因此本修正案賦予地方政府可就娛樂稅之定義及稅率因地制宜。（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對照表":[{"law_id":"01527","law_name":"娛樂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電影。\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n\n四、各種競技比賽。\n五、舞廳或舞場。\n\n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law_content_id":"01527:01527:2007-05-04-修正: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鑒於娛樂稅原始課徵目的在於提高奢侈性消費成本，提倡節約風氣，而電影、歌唱、舞蹈、戲劇、音樂演奏等藝文產業，皆為文化部基於發展我國文化內容而扶植及補助的項目，與娛樂稅以抑制奢侈消費之徵收目的大異其趣，爰此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n\n(二)又查關於競技運動係為教育部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推動之政策之一，為要提升我國競技運動水準，加強宏觀體育運動行政人才培養，此亦與娛樂稅之課徵目的迥異，爰此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高爾夫運動。\n\n(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五款\"舞廳或舞場\"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n\n(四)修正條文第三款係新增：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款與第二款之修正，明定娛樂稅屬於特種消費稅性質，應以奢侈性及政策節制目的之活動為主。又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娛樂稅屬於地方稅，則奢侈性或政策節制目的之娛樂則授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認定之。\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n\n一、夜總會之各種表演。\n\n二、舞廳或舞場。\n\n三、其他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認定具奢侈性或政策節制目的者。\n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現行":"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n\n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n\n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n\n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law_content_id":"01527:01527:1980-05-27-制定:7","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作修正：\n\n(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n\n(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改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現行條文第五款改列修正條文第二款，文字均未修正。\n\n(三)修正條文第三款係新增，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第五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下列稅率計徵之：\n\n一、夜總會之各種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n\n二、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n\n三、其他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認定具奢侈性或政策節制目的者，其稅率由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law_content_id":"01527:01527:1992-03-19-修正: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五條之修正，蓋根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規定娛樂稅屬於地方稅，本應授予地方政府較多權限，且本條文規定地方政府規定稅率後，尚須民意機關通過及報請財政部核備，對民眾之財產權已具相當把關機制；另外，娛樂稅率僅訂有上限並無下限，地方若定稅率為零等於停徵，綜上增列「或予以停徵」等字，以符實際。","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或予以停徵，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43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