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58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9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230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3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3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3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800000"}],"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34:5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溫玉霞","洪孟楷","游毓蘭"],"連署人":["陳超明","賴士葆","吳怡玎","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費鴻泰","王鴻薇","廖婉汝","鄭正鈐","徐志榮","廖國棟Sufin‧Siluko","張育美","翁重鈞"],"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4-2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121號","laws":["04574"],"提案編號":"20委10031121","案由":"本院委員溫玉霞、洪孟楷、游毓蘭等16人，鑑於近年來組織犯罪型態，除跨國境進行外，其犯罪模式更為多元殘酷，嚴重危害人民及社會，應從法律面增加刑責，以強化遏止效力。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組織犯罪型態劇變，除在國內犯罪外，更多在國外進行，其犯罪模式多元，常見有誘欺洗錢、毒品販運、人口販賣等等，其犯罪手段極為殘忍，諸如性剝削、囚禁、電擊毆打、摘器官、凌遲致死、棄屍等種種慘絕人寰的惡行，令人髮指，對犯罪者應當加重其刑。\n二、查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適當。但併科罰金未設下限，亦即只罰新臺幣一千元也可以，如此規定，顯有疏漏，應宜增定罰金下限為：「一千萬元以上」；又參與者之刑責下限只有三個月有期徒刑，也嫌過輕，且其罰金亦無下限，亦有欠當，允應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爰擬修正第三條草案。\n三、又查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者，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下限過輕，應酌修正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併科罰金也無下限，允應修正為「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四、又查，招募他人至外國或我國領域以外地區實行犯罪者，其實就是以詐騙手法誘騙他人到國外即行控制，甚至囚禁，強迫加入犯罪組織，對這樣的犯罪者，宜加重其刑，爰擬增定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意圖使他人至外國或中華民國領域以外地區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五、再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亦應酌修正為「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較為適當。\n六、附條文修正對照表。","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12-15-修正: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修正理由：\n\n查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適當。但併科罰金未設下限，亦即只罰新臺幣也可以，如此規定，顯有疏漏，應宜增定罰金下限為：「一千萬元以上」；又參與者之刑責下限只有三個月有期徒刑，也嫌過輕，且其罰金亦無下限，亦有欠當，允應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爰擬修正第三條草案。","修正":"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03-31-修正:4","說明":"一、修正第一、二、三、四項。增定第二項，項次順調。\n\n二、理由：\n\n(一)查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犯罪者，僅處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下限過輕，應酌修正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併科罰金也無下限，允應修正為「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再者，招募他人至外國或我國領域以外地區實行犯罪者，其實就是以詐騙手法誘騙他人到國外，即行控制，甚至囚禁，強迫加入犯罪組織，對這樣的犯罪者，宜加重其刑，爰擬增定第四條第二項，明定「意圖使他人至外國或中華民國領域以外地區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三)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脫離者，增定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增定處二百萬元以上罰金。\n\n三、原第二項、第四項配合以上修正，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使他人至外國或中華民國領域以外地區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5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