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5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傅崐萁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5:2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傅崐萁"],"連署人":["陳雪生","陳玉珍","游毓蘭","吳怡玎","林為洲","吳斯懷","曾銘宗","萬美玲","鄭天財Sra Kacaw","魯明哲","溫玉霞","徐志榮","林德福","林思銘","李德維","洪孟楷"],"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3-07","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131號","laws":["04521"],"提案編號":"20委10031131","案由":"本院委員傅崐萁等17人，有鑑於我國現行擔保制度，並無以未來取得的動產、債權、無形資產作為標的物，不利於中小企業及新創事業、新興產業、文化創意產業取得有利的融資條件。爰此，為提供企業界便利之金融手段，使企業資金之籌措趨於圓滑，故擬具「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放寬動產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及相關配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隨著經濟興盛、工商活動複雜化、新型交易模式日新月異，原有之擔保形式已不能滿足社會需要。鑑於相關單位歷年研擬之版本，無論是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草案，或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甚或制定企業資產擔保法草案等，都未獲得實際上的突破。然為因應市場環境之變化，相關制度持續推動有其必要性。爰參考國外浮動抵押權制度，循序修正現行規定。","對照表":[{"law_id":"04521","law_name":"動產擔保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林漁牧產品、牲畜及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噸之非動力船舶，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n\n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說明":"參酌外國立法體例，配合浮動抵押制度之適用，將原來之具體規定修正為抽象規定，並納入將來取得之動產，予以修正第一項規定，第二項配合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各類動產（包含將來取得之動產），依據標的物種類、保管場所、數量等及其他類似方法得特定者，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n\n前項各類標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消極登記之限制明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因其攸關得否辦理登記之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準此，將該規定增訂為第七條之二規定。\n\n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債務人就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因本法已納入將來取得之動產，為免矛盾，故不納入。","修正":"第七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n\n一、債務人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破產程序在進行中。\n\n二、標的物係屬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標的。"},{"現行":"第十六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n\n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n\n三、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n\n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n\n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n\n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n\n七、訂立契約年、月、日。\n\n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law_content_id":"04521:04521:2007-06-14-修正:20","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抵押物之名稱及數量，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惟因配合浮動抵押納入將來取得之物，其名稱、數量、可能尚未知悉，爰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惟因配合浮動抵押納入將來取得之物，其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可能尚未知悉，爰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因配合浮動抵押須先固定後，才能行使其抵押權，而固定之事由並不限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故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動產抵押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n\n二、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及利率。\n\n三、抵押物之說明，如有特別編號標識者，其記載。\n\n四、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但得以一般性說明為之。\n五、抵押權人得行使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方法。\n\n六、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抵押權人之記載。\n\n七、訂立契約年、月、日。\n\n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現行":"第二十三條　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law_content_id":"04521:04521:1963-08-23-制定:2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已允許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債權人可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本條禁止私實行程序之規定，並不符合現代擔保交易制度之需求，應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5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