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59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5:3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傅崐萁","游毓蘭"],"連署人":["林德福","洪孟楷","林為洲","陳雪生","吳斯懷","翁重鈞","溫玉霞","萬美玲","孔文吉","吳怡玎","陳玉珍","徐志榮","魯明哲","鄭正鈐","林文瑞","張育美","鄭天財Sra Kacaw","呂玉玲"],"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3-07","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134號","laws":["02017"],"提案編號":"20委10031134","案由":"本院委員傅崐萁、游毓蘭等20人，有鑑於民眾違規併排停車之亂象行之有年，而因併排停車造成車禍案件也持續發生。然併排停車對於國人用路造成巨大之困擾，尤其以國內各大交通熱點如百貨公司、醫院、夜市等等，為避免駕駛人因貪圖方便，也確保維護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本質，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針對併排停車、違停殘障車位等等之亂象，有妨礙他人通行之違規事項作出裁罰，但由於罰則過輕，無嚇阻效果，且實務上並未強制取締，無法改變國人併排車輛之習慣，故擬將罰鍰項目金額提高。\n二、因駕駛人貪圖方便而併排停車案件經常發生，以台北市巷子為例，若駕駛人併排停車，恐將車道縮小，造成巷弄間會車或車輛無法通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爰此修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n\n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n\n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n\n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n\n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n\n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n\n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n\n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n\n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n\n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n\n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n\n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n\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n\n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n\n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說明":"一、有鑑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兩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停車位應為道路的一部分，占用停車位也等於占用道路；長期占用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可以移送法辦。然「人體」占位不算「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因此造成執法警員苦無可對「駕駛人」開罰之法源。\n\n二、近年來常見「人身占位」亂象，然假日人潮眾多地區，常因搶公共車位引起糾紛，導致交通阻塞，甚至引起警力到場排除。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進行開罰，但獨缺人身占位之部分，導致警方無法加以取締。此類人身占位之違規目為「為利駕駛人得順利停車」，屬於駕駛行為之一環。","修正":"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n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n\n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n\n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n\n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n\n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n\n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n\n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n\n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n\n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n\n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n\n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n\n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n\n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n\n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n\n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59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