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62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8/112400126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9"],"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56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18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蘇巧慧等32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羅致政等33人、委員林靜儀等28人、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蘇治芬等18人、委員劉世芳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委員何欣純等18人、國民黨黨團、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8人、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委員莊競程等26人、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2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493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2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33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8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9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6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30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9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2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4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1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0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0530000"}],"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36:4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黃國書"],"連署人":["許智傑","何欣純","邱泰源","洪申翰","張廖萬堅","劉櫂豪","林靜儀","王美惠","羅致政","蔡易餘","陳秀寳","江永昌","湯蕙禎","邱議瑩","吳思瑤","吳玉琴","鍾佳濱","李昆澤"],"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4-2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159號","laws":["01177"],"提案編號":"20委10031159","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為維護我國選舉之民主精神，確保選舉過程及結果公平、公正，避免不法分子利用賭盤影響選舉過程，甚至取得公權力進而影響政策制定，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避免特定犯罪者「再犯」或利用公職「重操舊業」的可能性，制定不當政策，引發治安甚至國安的疑慮，對於曾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曾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並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等，規定均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且避免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增設停職規定。\n二、根據警政署統計，民國111年1月至11月共查獲54件選舉賭盤案件，涉案人數共計98人，選舉賭盤與單純之賭博行為有別，賭博罪本身所影響的係社會善良風俗，然與選舉有關之賭場、賭博行為，得以透過賠率設計吸引選民參與博弈，進而干涉選民投票之決策，最終影響選舉結果，恐嚴重衝擊選舉之民主精神，應當處以較一般聚眾賭博或開設賭場更重之罰則。","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32","說明":"一、鑑於並非僅刑法有關於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爰將「依刑法」三字刪除；又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事，仍屬有罪判決，為維繫我國選舉之清廉，爰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併同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同用詞。\n\n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然現行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要件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則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者，自亦應比照辦理。又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條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刑相關；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罪刑相當；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皆已影響罷免事務進行之公正性；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行賄、受賄行為，及政黨辦理黨內提名作業之賄選行為，納入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處罰後，為防止犯罪判刑確定者，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亦有納入本調之必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亦同，爰修正第三款。\n\n三、鑑於曾從事危害國安之行為，以及從事毒品、槍砲彈藥或為洗錢、收受使用財源不明等行為，皆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及影響社會安全。為防止渠等經有罪判決確定，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人員身分，危害我國民主法治，爰增列第四款、第六款，明定有上述犯行且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四、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五款。\n\n五、除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如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亦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應不允其參選，爰增列第七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配合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增列酌調文字，因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之罪刑仍存在。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爰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又避免候選人利用行刑權罹於時效規避法律限制參選，爰併增列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七、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一致，爰增列第九款。\n\n八、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現行第五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文字，並移列為第十款。\n\n九、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考量本款已明定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n\n十、鑑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增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對違法失職情節嚴重之公務員，免其現職，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此類人員違法情節重大，業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判決，不宜允其登記參選再度從事公職。另對於受較撤職、休職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並另立為第十二款。\n\n十一、現行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七、曾犯前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八、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九、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十、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十二、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n十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十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十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15-01-22-修正:53","說明":"一、酌調第五項文字，並配合刪除第八項「、第六項」等文字並移列為第七項。將「判刑」修正為「有罪判決」，修法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說明一，以周延文字、維持候選人清廉參政之目的。\n\n二、刪除第六項文字，因政黨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n\n三、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n\n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n\n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n\n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n\n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n\n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n\n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與選舉賭盤或經營選舉賭盤者，皆可能影響他人投票意向甚或選舉結果，然目前此兩者行為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低。由於選舉賭盤造成社會實害與較一般賭博大，遂於本法中另立規範，並設立較重之罰則。","修正":"第一百零三條之一　參與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n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133","說明":"酌調第一項文字，為避免因賄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因判決未能於其任期中確定，而能繼續擔任職務，顯對於我國民主運作造成不利，以及刑案訴訟纏身之人，難認其得以在公職崗位上盡心盡力，為國家人民籌謀福祉，更不免有假借其職務影響刑事程序公正進行之情事，爰為停職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有本條停職規定之適用。","修正":"第一百十七條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n\n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62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