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6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9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9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7:0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琬惠","賴香伶","張其祿","邱臣遠","吳欣盈"],"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3-07","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167號","laws":["03107"],"提案編號":"20委10031167","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鑒於國際間非法伐採林產品猖獗，我國林產品進口量龐大，應避免非法林產品在市面流通，助長國際上非法伐採之行為。另，為遏阻國內森林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促進合法伐採林產品之利用，保護台灣國土與山林的安全，期望透過加強我國輸入、輸出林產品的管制及相關罰則，使林產品交易更加安全，促進我國的森林合法開採，爰擬具「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爰將現行條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n二、為打擊非法伐採行為，促進和合法伐採林產品之利用，爰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務管制林產品之輸入與輸出，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種類、品項為合法伐採之文件，並明定違反管制事項之罰則。避免非法林產品流入台灣，亦遏止台灣盜採林產品之情形，鼓勵的森林開採，使森林伐伐採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n三、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對照表":[{"law_id":"03107","law_name":"森林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n\n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n\n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n\n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04-01-02-修正:9","說明":"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七條　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收歸國有。但應予補償金：\n\n一、國土保安上或國有林經營上有收歸國有之必要者。\n\n二、關係不限於所在地之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者。\n\n前項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公有林得依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n\n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n\n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n\n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n\n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n\n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10","說明":"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八條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n\n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n\n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n\n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n\n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n\n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現行":"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n\n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n\n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n\n三、興修其他工程者。\n\n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n\n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11","說明":"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九條　於森林內為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n\n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n\n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n\n三、興修其他工程者。\n\n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n\n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現行":"第十條　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n\n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n\n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n\n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n\n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12","說明":"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十條　森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n\n一、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n\n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n\n三、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n\n四、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現行":"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n\n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n\n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n\n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n\n四、伐木跡地。\n\n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24","說明":"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下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n\n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n\n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n\n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n\n四、伐木跡地。\n\n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現行":"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n\n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n\n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n\n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n\n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n\n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n\n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n\n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n\n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n\n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85-12-03-全文修正:26","說明":"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二十二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n\n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n\n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n\n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n\n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n\n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n\n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n\n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n\n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n\n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國際上打擊非法伐採林產品及相關貿易之趨勢，遏阻國內森林遭山老鼠盜伐之情形，並促進合法伐採林產品之利用，爰於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輸入及輸出。\n\n三、第二項增訂輸入、輸出管制之林產品時，於報關時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證明文件，合法伐採係指林產品之伐採行為符合我國或伐採國家之法律規範。\n\n四、有關管制林產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文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執行需要定之。","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管制林產品之輸入及輸出。管制之林產品種類、品項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管制之林產品，應檢附足資證明來源為合法伐採之文件，始得輸入、輸出。"},{"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n\n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n\n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n\n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n\n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law_content_id":"03107:03107:1998-05-05-修正:65","說明":"新增第六款，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罰則，其餘各款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n\n二、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n\n三、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n\n四、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n\n五、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識者。\n\n六、違反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所定管制規定，輸入或輸出林產品者。"},{"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二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n\n二、採集標本。\n\n三、焚毀草木。\n\n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n\n五、經營客、貨運。\n\n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law_content_id":"03107:03107:2004-01-02-修正:68","說明":"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二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n\n二、採集標本。\n\n三、焚毀草木。\n\n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n\n五、經營客、貨運。\n\n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n\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說明":"原條文序文之「左列」，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n\n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n\n(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n\n(二)經營流動攤販。\n\n(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n\n(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n\n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n\n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n\n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6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