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63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2/LCEWA01_100702_0009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2/LCEWA01_100702_0009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會期":"10-07-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03","2023-03-07"],"會議代碼":"院會-10-7-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7:1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吳欣盈","陳琬惠","賴香伶","張其祿","邱臣遠"],"first_time":"2023-03-03","last_time":"2023-03-07","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2","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170號","laws":["01829"],"提案編號":"20委10031170","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來個資外洩事件頻傳及個資法修法逾10年期間，團體訴訟至今無成功案例，致使民眾個資權益保障無法落實，又資料經濟時代來臨，個人隱私權保障及資料自主權更形重要，故參照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賦予民眾資料自主相關權利，並完善權益受損之救濟途徑，建立個人資料處理、利用規範，以促進個人資料流通，提升我國產業數位競爭力。爰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重大個資外洩案件頻傳，依據本法現行由各主管機關主責，是監督非公務機關之二級部會竟多達20個，屢屢造成權責不清互相推諉之狀況，盡快成立獨立專責保護機關，甚有必要。\n二、本法對於違反規定者之罰款最高僅處50萬，相較歐盟最高罰款達二千萬歐元相比，我國現行處罰規定明顯過低，爰修訂相關規定提高罰款金額，期收示警之效。\n三、本法雖就民眾個資權益受損，設有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規定，然施行將近十年，團體訴訟並無成功案例，且賠償金額上限過低，明顯障礙民眾損害賠償請求之行使，本修訂草案乃就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實施訴訟權利之條件予以放寬，並增列民眾申訴及行政救濟途徑。\n四、歐盟GDPR，要求所有與歐盟往來國家或企業，均須獲得GDPR適足性認證，因此GDPR的適用及影響已外溢至歐洲以外地區。我國準備多年仍未能取得歐盟GDPR的適足性認證，爰參酌歐盟GDPR相關規定，賦予民眾更多的隱私保障及資料享有自主權，期使加快取得認證之時程。\n五、建立個人資料應用規範並非係為阻止或阻礙個人資料之使用，而是以個人資料被安全保護之前提下，促進個人資料的流通及使用，提升我國產業數位競爭力。\n六、本次修法版本重點如下：\n(一)立法目的參照GDPR，強調個人資料之保護與自由流通並重。\n(二)詳述個人資料自主之權利。比照各國增加當事人行使資料使用權、更正權、刪除權/被遺忘權、限制處理權、資料可攜權及拒絕權。\n(三)分述資料運用者、資料處理者之義務。\n(四)增列民眾申訴及行政救濟權利，同時增加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得就民眾個資權益受損獨立提出求償訴訟之規定。\n(五)提高罰則以收處分警惕之效。","對照表":[{"law_id":"01829","law_name":"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敘明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為立法目的。\n\n三、參考歐盟（Genera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關於保護個人資料處理與資料自由流通之規範。","修正":"第一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自由流通，特制定本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GDPR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設立獨立公務機關，專職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基本權與自由之相關事宜。","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n\n主管機關組織及職能另以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組織法規範之。"},{"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n\n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n\n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n\n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n\n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n\n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n\n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n\n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條文內容修正。\n\n三、參考歐盟GDPR第四條之相關定義規定。","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性傾向、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交易紀錄、生物特徵識別資訊、行為特徵、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n\n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n\n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傳輸或以其他方式使之得以調整或組合、限制、刪除或銷毀，以及對個人資料任何形式之自動化處理，包括使用個人資料來評估與該當事人有關之個人特徵。\n\n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n\n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n\n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n\n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本國或外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n\n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n\n十、資料控管者：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決定個人資料處理之目的與方法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n十一、資料處理者：指受資料控管者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n十二、資料接收者：指將個人資料向其揭露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n十三、第三人：指當事人、資料控管者、資料處理者及在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直接授權下被授權處理個人資料之人以外之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n十四、主管機關：指依本法規定成立之獨立公務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調整原第四條條文，因應前條規定之定義修正，調整文字架構。","修正":"第四條　資料控制者於第八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下之義務，於委託資料處理者辦理之範圍內，由資料處理者負責。惟資料控制者如有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者，於該部分行為範圍內，仍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n\n資料控制者應於委託範圍內對資料處理者為適當之監督。"},{"現行":"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說明":"章名修正。","修正":"第二章　資料處理原則及安全"},{"現行":"第三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n\n一、查詢或請求閱覽。\n二、請求製給複製本。\n三、請求補充或更正。\n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n五、請求刪除。\n第五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條文內容修正。\n\n三、原第三條條文移至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n\n四、本條條文為原第五條內容之修正並挪至此。\n\n五、參考歐盟（GDPR第五條）個人資料應：\n\n(一)為資料主體為合法、公正及透明之處理（「合法性、公正性及透明度」）；\n\n(二)蒐集目的需特定、明確及合法，且不得為該等目的以外之進階處理；依照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科學或歷史研究目的或統計目的所為之進階處理，不應視為不符合原始目的（「目的限制」）；資料最少蒐集原則，是指資料蒐集應適當、相關且限於處理目的所必要者。","修正":"第五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下列規定：\n一、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合法方法為之。\n\n二、且應符合資料最少蒐集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n\n三、實施適當及具體之個人資料保護措施，包括使用適當技術以防止未經授權或非法處理，並防止意外遺失或毀損。"},{"現行":"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說明":"章名修正。","修正":"第三章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權利"},{"現行":"第四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條文內容修正。\n\n三、由原第三條條文擴充。\n\n四、參考歐盟GDPR第十五條使用權（right of access）之內容。","修正":"第六條　當事人有權向資料控管者確認其個人資料之下列處理情形，並有權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n一、處理之目的。\n二、個人資料之類別。\n三、已揭露或將揭露之資料接收者。\n四、個人資料預訂之儲存期間。\n五、若個人資料非自當事人蒐集者，其蒐集來源。\n如有下列情形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n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n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n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資料控管者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如當事人係以電子方式提出請求，則除當事人另有要求外，該資訊之提供應以電子方式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原第三條條文擴充。\n\n三、參考歐盟GDPR第十六條更正權之內容。","修正":"第七條　當事人有權請求資料控管者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資料控管者不得無故拖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原第三條條文擴充。\n\n三、參考歐盟GDPR第十七條刪除權/被遺忘權之內容。","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者，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控管者刪除其個人資料，資料控管者不得無故拖延：\n\n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目的完成或原因消滅。\n\n二、個人資料之處理係依據當事人之同意，但當事人已撤回其同意，且該處理已無其他法律依據者。\n\n三、當事人已依第十一條規定拒絕處理，且該處理無其他優先適用之法律依據者。\n\n四、個人資料遭違法處理者。\n\n五、資料控管者依其他法規刪除個人資料者。\n\n下列情形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一、為行使言論自由與保障重大公共利益。\n\n二、如前項權利行使嚴重影響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目的之達成時。\n\n三、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原第三條條文擴充。\n\n三、參考歐盟GDPR第十八條限制處理權之內容。","修正":"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限制資料控管者之處理：\n\n一、當事人質疑其個人資料之正確性，而資料控管者處於驗證該個人資料正確性之合理期間。\n\n二、如有違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情形，且當事人拒絕刪除該個人資料。\n\n當事人已依前項規定行使限制處理之權利者，資料控管者於取消處理之限制前，應通知當事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原第三條條文擴充。\n\n三、參考歐盟GDPR第二十條資料可攜權之內容。","修正":"第十條　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控管者以符合當時實務一般通常使用及機器可讀之形式，提供其個人資料予當事人，及於一次性或於特定期間內（不得超過一年）接續性傳輸予當事人指定之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接收者。\n\n當事人行使前項權利時，有權令該個人資料由一資料控管者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形式、規格及標準，直接傳輸予其他資料控管者。\n\n當事人行使本條所定之權利時，資料控管者應無償辦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擴充。\n\n三、參考歐盟GDPR第二十一條拒絕權之內容。","修正":"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以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為理由，拒絕個人資料之處理。於此情形，資料控管者即應停止處理該個人資料。\n\n資料控管者基於行銷目的所為之處理個人資料相關行為，當事人有權隨時拒絕之，資料控管者並應立即停止。\n\n資料控管者最遲應於與當事人首次溝通時，向當事人明確告知其享有之前述權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GDPR第八十九條就公共利益等目的達成之例外規定。","修正":"第十二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保障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n\n為實現公共利益或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就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制定相關辦法限制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權利行使。\n\n前項辦法應包含最少蒐集原則之落實、前項所示權利之行使確實損害目的之達成及資料控管者與資料處理者所備置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之適當保護措施等相關審核標準。"},{"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四章　資料控管者及資料處理者之義務"},{"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一節　一般義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GDPR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內容，針對資料控管者及資料處理者之責任及義務加以明確規定，俾利符合歐盟適足性，保障當事人權益。","修正":"第十三條　資料控管者之基本責任如下：\n\n一、資料控管者應實施科技化之資料保護措施以實現資料保護原則，確保本法之遵循。\n\n二、確保在預設的情況下，資料控管者僅於特定目的、必要限度及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確保資料控管者處理之個人資料數量、程度、儲存期間及其可使用性均受限制及保護。\n\n三、遵守主管機關訂定之行為準則。\n\n為使資料控管者遵守其基本責任，主管機關應定期審核資料控管者之資料保護措施、訂定資料控管者之行為準則，並得訂定資料控管者遵守本法之認證機制。\n\n主管機關依據前項規定所為查核結果應定期公告。"},{"現行":"第六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歐盟GDPR第九條規定。\n\n三、因準用條次變更，配合準用條次修正。","修正":"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n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現行":"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n\n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n\n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n\n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n\n四、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十五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n\n第二十二條第七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n\n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n\n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現行":"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n\n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n\n二、蒐集之目的。\n\n三、個人資料之類別。\n\n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n\n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n\n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n\n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n\n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n\n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n\n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n\n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n\n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n\n四、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十六條　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n\n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n\n二、蒐集之目的。\n\n三、個人資料之類別。\n\n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n\n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n\n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n\n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n\n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n\n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n\n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n\n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n\n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現行":"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n\n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n\n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n\n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頇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n\n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n\n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n\n四、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十七條　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n\n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n\n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n\n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頇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n\n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n\n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第三十二條規定就個人資料保護之安全措施予以具體規範。","修正":"第十八條　屬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所指定行業或具經濟規模之控制者和處理者應就個人資料種類不同所涉不同風險，實施適當的技術和組織措施，包括適當的：\n\n一、個人數據的假名化和加密；\n\n二、確保處理系統和服務的持續機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彈性的能力；\n\n三、在發生物理或技術事件時及時恢復個人數據的可用性和訪問權限的能力；\n\n四、定期測試、評估和評估技術和組織措施的有效性以確保處理安全的過程。\n\n五、在評估適當的安全級別時，應特別考慮處理所帶來的風險，特別是來自意外或非法破壞、丟失、更改、未經授權披露或訪問傳輸、儲存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個人數據。\n\n前項指定行業及一定規模之控制者或處理者，由主管機關另制定辦法。"},{"現行":"第十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n\n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n\n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當事人請求閱覽或製給複本之權利併入第六條使用權，故予以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n\n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n\n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n\n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n\n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1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第七條、第八條新增，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修正":"第十九條　個人資料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n\n主管機關應就前項事件及通知當事人所應包含事項，制定處理流程備供遵循。"},{"現行":"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n\n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修正，明定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之處理期間。","修正":"第二十條　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受理當事人依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立即按其要求予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十五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現行":"第十四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5","說明":"一、本條條文刪除。\n\n二、原第十四條，已改列為第七條第二項，並增補文字。","修正":""},{"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二節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現行":"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n\n二、經當事人同意。\n\n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修正":"第二十一條　屬公務機關之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n\n二、經當事人同意。\n\n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現行":"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n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n\n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n\n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n\n七、經當事人同意。","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修正":"第二十二條　屬公務機關之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n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n\n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n\n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n\n七、經當事人同意。"},{"現行":"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n\n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n\n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n\n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n\n四、個人資料之類別。","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修正":"第二十三條　屬公務機關之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n\n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n\n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n\n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n\n四、個人資料之類別。"},{"現行":"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修正":"第二十四條　屬公務機關之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現行":"","說明":"本節新增。","修正":"第三節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現行":"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經當事人同意。\n\n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n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n\n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n\n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修正":"第二十五條　屬非公務機關之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n\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n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五、經當事人同意。\n\n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n\n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n\n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現行":"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n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n\n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n\n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六、經當事人同意。\n\n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n\n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n\n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修正":"第二十六條　屬非公務機關之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n\n一、法律明文規定。\n\n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n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n\n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n\n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n六、經當事人同意。\n\n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n\n屬非公務機關之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n\n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現行":"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0","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n\n三、參考歐盟GDPR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內容，要求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保存相關個人資料處理紀錄、訂定保護措施，並設立資料保護長或專責處理人員以確保相關責任之落實。","修正":"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n屬非公務機關一定規模，資料控管者或資料處理者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依照風險程度設立個人資料保護長或專責處理人員，訂定並採行適當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安全措施及資料紀錄保存，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n資料控管者所訂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並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n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第二項之規模、風險程度及前項計畫、處理方法之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五章　個人資料之國際傳輸"},{"現行":"第二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n\n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n\n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n\n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n\n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參考歐盟GDPR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內容，賦予資料控管者和資料處理者在進行國際傳輸時，頇對接收國家或地區進行充足程度保護及適足性要求之認定，且必要時頇負擔採取適當保護措施之義務。另將判斷充足程度保護、適足性要求與適當保護程度之認定標準，待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之。","修正":"第二十八條　個人資料涉及國際傳輸時，應確定接收個人資料之國家或地區為我國認定為符合充足程度保護及適足性要求之國家或地區，若資料接收者所屬國家或地區未能符合適足性要求，控制者或處理者應採取適當保護措施，始得進行跨境傳輸。\n相關適足性要求及保護措施之認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六章　檢　查"},{"現行":"第二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n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配合第二條規定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自行或委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n\n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n\n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n\n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現行":"第二十三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n\n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n\n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配合第二條規定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n\n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二十五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n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n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n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n\n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n\n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n\n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n\n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現行":"","說明":"本章新增。","修正":"第七章　申訴及行政救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歐盟GDPR第七十七、七十八條規定，賦予當事人申訴及行政救濟權利。","修正":"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得就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義務而侵害其權利之事件，向主管機關申訴。\n\n主管機關於收到申訴後，應適時告知申訴人處理進度及結果。\n\n主管機關未處理申訴或自申訴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有處理結果或對於處理結果不符者，申訴人得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現行":"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說明":"章名向後順延。","修正":"第八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現行":"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n\n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n\n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n\n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n\n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n\n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n\n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兩萬元以下計算。\n\n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n\n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n\n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現行":"第三十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現行":"第三十一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n\n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n\n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就得提起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人法人資格條件予以分別規範。","修正":"第三十九條　依本章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n\n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n\n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n\n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n\n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有個人資料保護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依本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現行":"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當事人個資權益遭受侵害雖得依據本法第三十五及三十六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訴訟成本過高，且現行規定關於財團法人或公益法人受託實施訴訟權之資格門檻過高，以致於當事人個資權益受損害時，甚難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捍衛權利，乃參考歐盟第八十條，賦予符合一定資格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就多數當事人權益受損害事件，獨立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修正":"第四十一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條件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n\n前項及第四十二條訴訟經兩個以上財團法人或公益法人或當事人分別提起者，應由先受理法院併案審理。\n\n第一項訴訟損害賠償金額應於扣除依據第四十二條訴訟所判決之金額後，按受害人數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金額計算之，並按第一項提起訴訟之原告人數比例分配，惟原告另提出個別當事人依據第四項規定所申報之實際損害證明者，不在此限。\n\n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提起第一項訴訟者，應公告訴訟內容、當事人申報受害事實及損害之流程、得受理申報人數、申報截止時間、申報後之法律效果及未於其間申報之法律效果，並就訴訟結果取得之賠償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並交付予已申報之當事人。\n\n前項分配及交付，應自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取得賠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n\n當事人於申報前或申報後，另自行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而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視同未申報。\n\n第四項賠償金額分配後有餘額者，得併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資產。"},{"現行":"第三十四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n\n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n\n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n\n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n\n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n\n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配合前條規定新增調整。","修正":"第四十二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n\n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n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n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n\n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n\n依第四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現行":"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n\n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n\n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現行":"第三十六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四十四條　各當事人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現行":"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n\n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n\n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四十五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據第四十二條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n\n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n\n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現行":"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n\n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於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n\n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現行":"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n\n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四十七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n\n提起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現行":"第四十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訂。","修正":"第四十八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n\n法院就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所提起的訴訟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民眾個資權益維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章名向後順延。","修正":"第九章　罰　則"},{"現行":"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4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太空發展法第十九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七條等，均具公共危害之特性，且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數額上限皆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爰提高本條罰金數額至相當水準，期收示警之效。\n\n三、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四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太空發展法第十九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七條等，具公共危害之特性，且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數額上限皆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爰提高本條罰金數額至相當水準，期收示警之效。","修正":"第五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4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5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n\n三、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九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五十條之罪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四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四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四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參酌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空氣汙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等，具公共危害之特性，且侵害公眾權益之程度差距較大，爰小幅提高本條罰鍰數額之下限至二十萬元，而大幅提高本條罰鍰數額之上限至新臺幣二千萬元，期收示警之效，並符合實務情境。\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n\n四、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　資料控管者或資料接收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n\n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現行":"第四十八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第四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參酌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空氣汙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等，具公共危害之特性，且侵害公眾權益之程度差距較大，爰小幅提高本條罰鍰數額之下限至二十萬元，而大幅提高本條罰鍰數額之上限至新臺幣二千萬元，期收示警之效，並符合實務情境。\n\n三、配合第三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n\n四、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n\n五、現行第四十九條移列為本條第五項。","修正":"第五十六條　資料控管者或資料接收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未依第四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n\n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現行":"第五十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配合第二條訂定資料控管者及處理者之定義，修改本條文字。","修正":"第五十七條　資料控管者或資料接收者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章名向後順延。","修正":"第十章　附　則"},{"現行":"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n\n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n\n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n\n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n\n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n\n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現行":"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n\n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5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五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n\n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行":"第五十三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59","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法規主管機關已不再是法務部，故做條文修正。","修正":"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現行":"第五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n\n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n\n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5-12-15-修正:6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原條文內容之條次變更，配合修改條次文字。","修正":"第六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十七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n\n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n\n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論處。"},{"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6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條文修正。\n\n三、法規主管機關已不再是法務部，故做條文修正。","修正":"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n\n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n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n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law_content_id":"01829:01829:2010-04-27-全文修正:62","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刪除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n\n三、第二項生效條款已經完成，未避免新修正法律產生混淆故此刪除。\n\n四、第三、四項為民國八十四年修法辦理相關退費規定，已逾公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權五年上限，且原四十三條內容早已更動，為使法條簡潔，避免產生不必要誤解，故刪除相關條文。","修正":"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63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