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184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3/LCEWA01_100703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3/LCEWA01_100703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97/112400129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97/11240012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97/11240012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97/11240012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3-10","2023-03-14"],"會議代碼":"院會-10-7-3"},{"會期":"10-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10","2023-03-14"],"會議代碼":"院會-10-7-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2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1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47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96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9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櫂豪等21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22人「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2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0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海洋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870000"}],"議案名稱":"「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2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31:2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王美惠","黃國書","何志偉","黃世杰","陳明文"],"連署人":["邱志偉","羅美玲","林宜瑾","蘇治芬","陳靜敏","陳秀寳","張其祿","張廖萬堅","劉建國","蔡易餘","莊瑞雄","羅致政","賴惠員","賴品妤","許智傑","沈發惠","林靜儀"],"first_time":"2023-03-10","last_time":"2023-04-26","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378號","laws":["03723"],"提案編號":"20委10031378","案由":"本院委員王美惠、黃國書、何志偉、黃世杰、陳明文等22人，鑑於海洋委員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正式成立，為我國海洋事務之統合機關，各項海洋污染事務之管理權責亦隨之調整。近年隨國際海事組織針對海洋污染防治議題已有諸多討論，惟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後，僅歷經一次修正，且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迄今已近10年，本法規範內容實有必要反映相關國際趨勢，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由原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107年4月28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應同步修正。\n二、中央及地方於本法中皆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為求用詞統一，將「各級主管機關」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內容應包含國家海洋污染現狀調查、具體防治計畫與作為並定期檢討修正。\n三、重大海洋污染事件發生之態樣，對環境、生態、產業之影響相當深遠，秉持「肇因者原則」，由可能導致海洋污染之主體支付費用，以承擔恢復、填補等義務並將現行規定之海洋棄置費併入海洋污染防治費。\n四、海洋污染防治費專供我國領土範圍內之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秉持群體用益性原則，僅向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之原油或其他物質之進口業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事項，以完備落實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制度。","對照表":[{"law_id":"03723","law_name":"海洋污染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5","說明":"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規字第一○七○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n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現行":"第五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n\n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說明":"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明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及協助執行機關，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五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n\n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機關協助辦理。"},{"現行":"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n\n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n\n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7","說明":"一、中央及地方於本法中皆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為求用詞統一，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二、第四項有關軍事之事務，於本法中定明授權事項。","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n\n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8","說明":"一、中央及地方於本法中皆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為求用詞統一，爰將「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n\n二、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內容應包含國家海洋污染現狀調查、具體防治計畫與作為並定期檢討修正。","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依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n\n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n\n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為。","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將海域二字修正為海洋。","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n\n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n\n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海洋污染之行為。"},{"現行":"第十條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n\n為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2","說明":"一、考量海洋污染事件之樣態並非全為油污染，爰修正第二項，並酌做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三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應針對轄區擬訂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修正":"第十條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n\n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為處理管轄範圍內之海洋污染緊急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前二項所列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現行":"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n\n海洋棄置費之徵收、計算、繳費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4","說明":"一、重大海洋污染事件發生之態樣，對環境、生態、產業之影響相當深遠，爰秉持「肇因者原則」，由可能導致海洋污染之主體支付費用，以承擔恢復、填補等義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分款規定：\n\n(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海洋棄置費併入海洋污染防治費，並列為第一款。\n\n(二)參照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下稱CLC公約），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賠償及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下稱FUND公約），由原油進口國依進口量所繳交之基金所建置；於CLC公約無法賠償時，由FUND公約賠償之污染賠償及填補精神，爰增訂第二款，俾與國際公約作法接軌。考量海洋污染防治費專供我國領土範圍內之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爰秉持群體用益性原則，僅向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之原油或其他物質之進口業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n\n(三)考量達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者具較高污染潛勢，過度海底擾動將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爰增訂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納入徵收對象。\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許可排放廢（污）水於特定海域者，應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爰增訂第四款。\n\n二、第二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事項，以完備落實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制度。","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n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n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者。\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排放廢（污）水者。\n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之指定、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法僅規定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惟海洋污染事件發生時，各有關機關為能立即掌握及清除、處理，須代為支出龐大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費用，公務預算常不足以支應其龐大付出，且求償不易，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及其來源，俾由基金先行墊付，以為支應。\n\n三、考量發生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可由基金先行墊付，爰增訂第二款，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前揭措施所生費用後，並應歸墊基金。","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n\n一、海洋污染防治費。\n\n二、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歸墊之收入。\n\n三、基金孳息收入。\n\n四、其他有關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發生海洋污染事件時，各有關機關為能立即掌握及清除、處理，須代為支出龐大應變措施、清除、處理等費用，公務預算常不足以支應其龐大付出且求償不易。為因應公務需求，爰於本條規定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並明列其用途。","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n\n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n\n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n\n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n\n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n\n六、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聯合國「保護海洋環境免受陸上活動污染全球行動綱領」精神，減少陸源廢棄物污染海洋，以達海洋廢棄物減量之目標，爰新增本條。所定「轄管機關」，包含土地管理機關及河川水利機關等。","修正":"第十二條之三　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水域相連之陸域及海洋以外地面水體，其轄管機關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現行":"第十四條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n\n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者。\n\n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者。\n\n三、為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n\n海洋環境污染，應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先行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並得代為清除處理；其因緊急措施或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n\n前項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6","說明":"一、將原則規定調整至第一項，例外情形調整至第二項，並修正第三項所引項次。\n\n二、第一項「緊急措施」用詞則統一修正為「應變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簡化行政機關審核及作業程序，爰第二項第三款「許可」修正為「同意」，以符實務需要。\n\n四、第三項增訂授權事項。","修正":"第十四條　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n\n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n\n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n\n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n\n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n\n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9","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刪除序文中用語範圍較廣泛之「公私場所」。\n\n(二)考量常見之陸源污染，包括廢棄物處理、營建作業、化學品之運輸及存放等，為強化管理，減少未經處理廢（污）水、油、廢棄物之排放與棄置，控制污染海域潛勢，避免前揭作業行為污染海洋，爰增訂各款。\n\n(三)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爰將「各級主管機關」用詞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另，將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之作為修正與本法第十六條相同。將「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並明定負擔費用之對象。","修正":"第十六條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一、海洋放流。\n二、海岸放流。\n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n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n五、存放化學品。\n六、運輸油或化學品。\n七、港埠作業。\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n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現行":"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3","說明":"一、考量利用海洋設施亦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爰第一項納入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之處理規範。另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對象，另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之作為修正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並定明相關費用負擔之對象。","修正":"第十九條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現行":"第三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8","說明":"一、考量港口管理單位除機關外，尚包括國營事業機構，爰增列「事業機構」。另依航政權責分工，修正「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對象，另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之作為修正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並定明相關費用負擔之對象。","修正":"第三十二條　因發生海難、空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機長及船舶、航空器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機長及船舶、航空器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184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