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10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3/LCEWA01_100703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3/LCEWA01_100703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3-10","2023-03-14"],"會議代碼":"院會-10-7-3"},{"會期":"10-07-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10","2023-03-14"],"會議代碼":"院會-10-7-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1:5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賴瑞隆","邱志偉"],"連署人":["邱議瑩","江永昌","湯蕙禎","蔡易餘","蘇治芬","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莊瑞雄","張廖萬堅","陳明文","洪申翰","王美惠","林宜瑾","許智傑","陳亭妃","蘇巧慧"],"first_time":"2023-03-10","last_time":"2023-03-14","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3","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643號","laws":["03106"],"提案編號":"20委10031643","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等17人，鑑於農民團體依業務區域範圍、屬性，有全國性及地方性等不同類別，為尊重農民團體之自主運作，有關代辦費收費基準和互助金提存基準，應由農民團體擬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擬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台灣花卉內外銷市場龐大，故本法農產品種類部分增加「花卉」一詞。\n二、八十九年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共同運銷代辦費收費標準及分擔意外損失辦法，修正為應報請或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鑒於透過共同運銷方式將農產品送至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已為農民最主要收益管道，又目前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依業務區域範圍、屬性，有全國性及地方性等不同類別之農民團體，故修正本條文，以茲明確。\n三、有關行政罰鍰逾期不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已有明文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故第三十九條規定應可刪除。","對照表":[{"law_id":"03106","law_nam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n\n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n\n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n\n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n\n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n\n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n\n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n\n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n\n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n\n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n\n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說明":"一、修正用語，「如左」修正為「如下」。\n\n二、全世界有三分之一的蘭花產自臺灣，2020年臺灣的蘭花栽培面積已經達到986公頃，年產值超過63億元。臺灣國際蘭展與「東京蘭展」、「世界蘭展」並列世界三大蘭展，具有相當的國際知名度，儼然已是我國重要的農產品項目之一。\n\n三、台灣的花卉產業雖有龐大的外銷市場，對內銷的市場仍有相當大的空間。參考日本「批發市場法」第二條對農產品之定義包括「花木」，為配合國內花卉產業發展、促進行銷，提案將農產品定義增列「花卉」。","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n\n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花卉、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n\n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n\n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n\n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n\n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n\n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n\n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n\n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商或大消費戶者。\n\n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n\n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現行":"第九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訂定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各類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law_content_id":"03106:03106:2000-05-02-修正:11","說明":"一、目前各級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等農民團體與農漁民關係密切。\n\n二、為尊重農民團體之自主運作，有關代辦費收費基準和互助金提存基準，應由農民團體擬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修正":"第九條　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之必需費用，得向貨主收取代辦費；其收費基準，應由農民團體擬訂，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屬全國性農民團體，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農民團體為分攤農產品在共同運銷過程中所產生之意外損失，得自貨主應得之貨款中提存互助金；其互助金之提存基準，應由農民團體擬訂，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屬全國性農民團體，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現行":"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3106:03106:1981-07-24-制定:4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對於行政罰鍰逾期不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已有規定，不予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條文。","修正":"第三十九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10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