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33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4/LCEWA01_100704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4/LCEWA01_100704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8:3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蘇治芬"],"連署人":["何欣純","莊瑞雄","林靜儀","吳玉琴","陳明文","王美惠","羅美玲","吳琪銘","蔡易餘","邱議瑩","鍾佳濱","沈發惠","張宏陸","黃世杰","賴惠員"],"first_time":"2023-03-17","last_time":"2023-03-2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1866號","laws":["04318"],"提案編號":"20委10031866","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於公務正潔性、破壞職務義務及不可收買性之侵害程度並不亞於貪污罪，爰於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增訂曾犯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對本國公務員行賄罪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列。\n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十款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無須經依法提起救濟、受中立之法院確認該處分合法性，即剝奪參選總統副總統之資格；反觀本條所列其他各款參選消極資格之事由（有罪判決、破產宣告、褫奪公權、監護或輔助宣告）均須經法院裁判確認。為避免行政機關配合政治操作、以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任意剝奪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爰刪除第二十六條第十款規定。\n三、法人兩罰之規定見於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其設有兩罰規定之行為，均屬侵害法益重大而深具可非難性者；苟行為人隱身法人、公司之後，以其名義為惡而禍及公眾社會，顯欠缺擔任總統、副總統所應具備之正潔性，爰於第二十六條增訂第二項，規定曾任法人董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而該法人、公司於其任期中涉犯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並經法院宣告科刑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對照表":[{"law_id":"04318","law_nam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n\n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n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n\n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n\n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n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說明":"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於公務正潔姓、破壞職務義務及不可收買性之侵害程度並不亞於貪污罪，爰於第三款增訂曾犯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對本國公務員行賄罪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列。\n\n二、現行條文第十款規定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無須經依法提起救濟、受中立之法院確認該處分合法性，即剝奪參選總統副總統之資格；反觀本條所列其他各款參選消極資格之事由（有罪判決、破產宣告、褫奪公權、監護或輔助宣告）均須經法院裁判確認。為避免行政機關配合政治操作、以單方作成之行政處分任意剝奪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款規定。\n\n三、法人兩罰之規定見於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其設有兩罰規定之行為，均屬侵害法益重大而深具可非難性者；苟行為人隱身法人、公司之後，以其名義為惡而禍及公眾社會，顯欠缺擔任總統、副總統所應具備之正潔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曾任法人董事、公司負責人、或影子董事，而該法人、公司於其任期中涉犯國安、勞動、環境、衛生、食安法規而受法院宣告科刑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貪汙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四、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六、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八、曾犯前七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n九、犯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n\n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十一、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n\n曾任法人之董事、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該法人於其任職期間觸犯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礦業法、石油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法院宣告科刑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33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