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47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4/LCEWA01_100704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4/LCEWA01_100704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9:1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魯明哲"],"連署人":["曾銘宗","賴士葆","孔文吉","王鴻薇","鄭正鈐","林為洲","李德維","游毓蘭","費鴻泰","張育美","鄭天財Sra Kacaw","羅明才","吳怡玎","溫玉霞","林思銘","徐志榮","鄭麗文","陳玉珍","陳雪生","洪孟楷"],"first_time":"2023-03-17","last_time":"2023-05-03","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014號","laws":["02901"],"提案編號":"20委10032014","案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鑒於我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稅捐優惠，現行條文僅適用於有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反觀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傳習等相關工作，卻尚未訂定相應之稅捐優惠規範。為鼓勵民間出資贊助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應明定相關稅捐優惠。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關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稅捐優惠，僅限民間出資贊助辦理有形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然而，對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傳習等相關工作，卻尚未訂定相應之稅捐優惠規範，顯有欠衡平。\n二、增訂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明定出資贊助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傳習等相關工作，享有與出資辦理有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相當之稅捐優惠，以鼓勵民間出資贊助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n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酌修相關文字內容。","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n\n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110","說明":"一、現行有關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稅捐優惠，僅限民間出資贊助辦理有形文化資產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反觀對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傳習等相關工作，仍缺相應之稅捐優惠規範，顯有欠衡平。\n\n二、爰此，增訂第二項，出資贊助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及傳習等相關工作，享有與出資辦理有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相當之稅捐優惠。\n\n三、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配合酌修相關文字內容。","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n\n出資贊助辦理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之紀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準用前項規定。\n前二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二項修復、再利用、管理維護、紀錄、建檔、傳承、推廣或活化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47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