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480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421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8/11/LCEWA01_100811_0069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8/11/LCEWA01_100811_0069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會期":"10-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12-08","2023-12-12"],"會議代碼":"院會-10-8-11"},{"會期":"10-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12-08","2023-12-12"],"會議代碼":"院會-10-8-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03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萬美玲等19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0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陳明文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17人、委員萬美玲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22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陳素月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291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55400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3:25:4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孔文吉","洪孟楷","李德維","鄭天財Sra Kacaw","廖國棟Sufin‧Siluko","陳琬惠","林思銘","楊瓊瓔","吳怡玎","魯明哲","王鴻薇","馬文君","萬美玲","陳玉珍","徐志榮"],"first_time":"2023-03-17","last_time":"2023-12-12","會期":8,"屆期":10,"meet_id":"院會-10-7-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01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0委10032016","案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鑑於目前刑法對於施用毒品駕駛罪係依個案來具體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個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與酒後駕駛罪係以採集人體尿液或血液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之情形不同。然而，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影響施用者之精神狀況，並危害用路與行車安全，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為免產生「酒駕必罰」但「毒駕不一定處罰」之現象，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現行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車之規定，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同條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罪，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個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導致實務上時常發生施用毒品駕車者遭起訴後卻獲無罪判決之情形。\n二、由於施用毒品會影響精神狀態，可能有注意力減輕、判斷力減損、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等危險；而在停止施用毒品後，亦可能產生戒斷症狀，而有焦慮、疲憊、想睡覺，影響注意力及判斷等情形。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並不亞於酒駕，是毒駕宜以品項及濃度值多寡作為處罰基準，與酒駕之處罰方式統一，較為妥當。\n三、然毒品閾值多寡會引起如何之危險，以及發生肇事率是一般人的幾倍等情況，尚需要有關單位提出更多資料或實證研究，以茲明確。如有科學證據證明達特定毒品或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一定濃度值以上會影響人體精神狀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者，或可以規範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有侵害法益危險之濃度值為立法模式。\n四、目前刑法對於施用毒品駕駛罪是依據個案來具體認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要件，才可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與酒後駕駛罪係以採集人體尿液或血液中檢出符合法定酒精濃度數值即成立犯罪之情形不同。然而，不論毒駕或酒駕，均會影響施用者之精神狀況，並危害用路與行車安全，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為免產生「酒駕必罰」但「毒駕不一定處罰」之現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可定罪；另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致不能安全駕駛，亦予以處罰；又為求明確，應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品項及閾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產生如何之影響進行審議，爰增訂第四項。","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2-01-24-修正:227","說明":"一、以尿液及血液中所含之毒品品項及濃度達到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作為明確之處罰依據，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n\n二、為充分保護被害人及交通安全，呼應打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行為，若經採集尿液、血液檢驗後，因濃度值未達標準而無法判定為陽性，仍檢出毒品反應者，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應予以處罰；又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有無法採集尿液或血液檢驗，需以其他方式檢驗者，經測得含有毒品成分，如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應予以處罰，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n\n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等影響，目前仍未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授權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研議，並報請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n\n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n\n三、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第二款之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對人體之精神狀況與肇事率等影響，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48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