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49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4/LCEWA01_100704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4/LCEWA01_100704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9:4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張育美","鄭正鈐","洪孟楷"],"連署人":["賴香伶","曾銘宗","廖婉汝","林為洲","孔文吉","林思銘","吳斯懷","王鴻薇","鄭天財Sra Kacaw","游毓蘭","張其祿","翁重鈞","陳椒華","費鴻泰","李德維","羅明才"],"first_time":"2023-03-17","last_time":"2023-03-2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027號","laws":["01835"],"提案編號":"20委10032027","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鄭正鈐、洪孟楷等19人，鑒於法務部108年統計數據，詐欺案件占檢察機關新收案件數第4名，但109年、110年（9月）則躍居首位，而提供帳戶（含虛擬帳戶）、遊戲點數案件大幅增加的趨勢，遊戲點數詐欺案件若進入訴訟程序，又有著高比例的不起訴處分，難以追查真正的犯罪行為人，使該型態的犯罪類型查無可查、犯罪者更加肆無忌憚，遊戲點數與提供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與途徑，為有效遏止上開行為，爰提案「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上開遊戲點數詐騙洗錢案件類型不起訴機率偏高的之原因，肇因於遊戲點數乃虛擬商品，且具有普遍性且易於銷贓之特質，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得手的遊戲點數序號，至網路轉賣藉此洗錢，檢警偵查疲於奔命，難以抓到幕後的始作俑者，據此遊戲點數詐欺案件不起訴案件偏高。\n二、法務部108年到110年9月的統計數據，提供帳戶（包含虛擬帳戶）的犯罪亦名列前茅，有鑑於洗錢是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的行為，考量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政府已大力宣導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已為一般社會通念，衡量行為人本身行為之可責性、可避免性所以法益侵害嚴重後果，明定此類刑罰。","對照表":[{"law_id":"01835","law_name":"洗錢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洗錢防制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law_content_id":"01835:01835:2018-11-02-修正:5","說明":"一、虛擬通貨近年來成為不法人士洗錢工具，在國際上時有耳聞，於2014年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金融行動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 FATF）所發布虛擬通貨之風險基礎指引，亦警示虛擬通貨有洗錢風險，足見虛擬通貨納入洗錢防制對象為國際共識，也為維護虛擬通貨產業與金融體制臻全之必要方法。\n\n二、故建議參酌歐盟第五號洗錢防制指令（Money Laundering Directive fifth），將虛擬通貨交易平台業者、電子錢包經營者及保管者皆列為新的洗錢防制指令應規範之對象，明確監管責任歸屬並課予客戶審查義務、交易紀錄保存義務，及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等義務。","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n\n一、銀行。\n\n二、信託投資公司。\n\n三、信用合作社。\n\n四、農會信用部。\n\n五、漁會信用部。\n\n六、全國農業金庫。\n\n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n\n八、票券金融公司。\n\n九、信用卡公司。\n\n十、保險公司。\n\n十一、證券商。\n\n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n\n十三、證券金融事業。\n\n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n\n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n\n十六、期貨商。\n\n十七、信託業。\n\n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n\n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n\n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n\n一、銀樓業。\n\n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n\n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買賣不動產。\n\n(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n\n(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n\n(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n\n(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n\n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n\n(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n\n(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類似職位。\n\n(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n\n(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n\n(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n\n五、虛擬貨幣交易平台。\n\n六、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n\n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n\n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n\n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法務部108年到110年9月的統計數據，提供帳戶（包含虛擬帳戶）的犯罪亦名列前茅，有鑑於洗錢是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的行為，考量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政府已大力宣導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已為一般社會通念，衡量行為人本身行為之可責性、可避免性所以法益侵害嚴重後果，明定此類刑罰。","修正":"第十五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第二條所列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49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