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61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4/LCEWA01_100704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4/LCEWA01_100704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0:1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楚茵"],"連署人":["陳亭妃","林靜儀","陳素月","莊競程","賴惠員","羅美玲","蔡易餘","郭國文","吳玉琴","鍾佳濱","吳思瑤","王美惠","林宜瑾","許智傑","陳明文","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first_time":"2023-03-17","last_time":"2023-03-2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153號","laws":["04664"],"提案編號":"20委10032153","案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鑒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等條文所稱「權利或利益」之「利益」保障範圍不明確，實務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為免生爭議，應統一文字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乃針對公務人員受服務機關或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可行使之複審權益及程序規範，明示除權益外，法律保護之利益亦受本法保障，爰應修正文字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俾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n二、文字修正係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關於保障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對照表":[{"law_id":"04664","law_name":"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n\n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說明":"一、第一項修正。\n\n二、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之要件，現行「利益」之範圍於實務上係指「法律上利益」，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將「利益」修正為「法律上之利益」。","修正":"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n\n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現行":"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n\n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17-05-26-修正:34","說明":"一、第一項修正。\n\n二、理由同第二十五條之說明二。","修正":"第二十六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n\n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現行":"第三十八條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n\n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n\n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n\n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41","說明":"一、第四項修正。\n\n二、理由同第二十五條之說明二。","修正":"第三十八條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n\n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n\n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n\n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現行":"第四十八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51","說明":"一、第一項修正。\n\n二、理由同第二十五條之說明二。","修正":"第四十八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61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