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66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4/LCEWA01_100704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4/LCEWA01_100704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會期":"10-07-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17","2023-03-21"],"會議代碼":"院會-10-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30:3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沈發惠","林楚茵"],"連署人":["羅美玲","吳玉琴","林宜瑾","何欣純","邱泰源","李昆澤","林靜儀","賴瑞隆","陳明文","湯蕙禎","陳培瑜","賴品妤","張宏陸","吳思瑤","蘇巧慧","王美惠"],"first_time":"2023-03-17","last_time":"2023-03-2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4","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204號","laws":["01825"],"提案編號":"20委10032204","案由":"本院委員沈發惠、林楚茵等18人，有鑑於台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貿易活動趨於頻繁，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等應遵行事項辦法，然近年有發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口之商品，進入台灣地區境內，流入民間市場，針對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從事貿易行為者，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得停止輸出入貨品限期之處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以規範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來往，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兩岸之間輸出入貿易行為，應遵守法律及相關條例規定，以維持兩地區間的貿易安定性，然而現今仍有許多從事貿易行為者違反規定，經審視該法第八十六條罰則，嚇阻效力較低，爰此提案提高得停止輸出入貨品限期之處分，俾強化本法第35條第3項之規範效果。","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n\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n\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n\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18","說明":"修正第五項提高主管機關得停止期限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以強化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範效果。","修正":"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n\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n\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n\n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66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