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8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5/LCEWA01_100705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5/LCEWA01_100705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3-24","2023-03-28","2023-03-31"],"會議代碼":"院會-10-7-5"},{"會期":"10-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24","2023-03-28","2023-03-31"],"會議代碼":"院會-10-7-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6:2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靜敏"],"連署人":["羅致政","吳思瑤","賴惠員","張廖萬堅","陳秀寳","林宜瑾","郭國文","吳玉琴","林楚茵","范雲","黃國書","陳亭妃","陳培瑜","陳歐珀","羅美玲","張宏陸"],"first_time":"2023-03-24","last_time":"2023-03-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412號","laws":["01148"],"提案編號":"20委10032412","案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7人，有鑒於我國現有之社會預護制度針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該保險之期日作為給付資格之計算標準。如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之保險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為求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被保險人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爰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社會預護制度皆有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以確保生理女性於社會風險發生時，能保障其生養所產生之支出，並兼具社會促進之機會平等及社會開展可能性之意義。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其保險之期日作為計算之標準，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者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實為立法之缺漏。\n二、爰此，特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各款要件期日，於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使其投保總年資合併計算。藉由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勞工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亦避免國家長期少子化，進而導致財政、產業等社會問題與衝擊。","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n\n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n\n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n\n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n\n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88-01-15-修正:39","說明":"一、我國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社會預護制度皆有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以確保生理女性於杜會風險發生時，能保障其生養所產生之支出，並兼具杜會促進之機會平等及社會開展可能性之意義。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其保險之期日作為計算之標準，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者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實為立法之缺漏。\n\n二、爰此，特提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31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款要件期日，於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使其投保總年資合併計算。藉由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勞工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亦避免國家長期少子化。","修正":"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n\n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n\n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n\n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n\n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各款期間之計算，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應合併計算該保險之投保總年資。\n第一項生育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間應依被保險人參加各該保險之投保期間按比例分攤，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8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