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90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5/LCEWA01_100705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5/LCEWA01_100705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3-24","2023-03-28","2023-03-31"],"會議代碼":"院會-10-7-5"},{"會期":"10-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24","2023-03-28","2023-03-31"],"會議代碼":"院會-10-7-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6:4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許智傑","蔡易餘","陳歐珀","邱志偉","張廖萬堅"],"連署人":["蘇巧慧","林宜瑾","廖婉汝","邱議瑩","湯蕙禎","陳素月","林靜儀","林楚茵","范雲","王美惠","黃國書","羅美玲","洪申翰"],"first_time":"2023-03-24","last_time":"2023-03-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444號","laws":["02535"],"提案編號":"20委10032444","案由":"本院委員許智傑、蔡易餘、陳歐珀、邱志偉、張廖萬堅等18人，有鑑於無良器官移植案件四起，惟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本條例）對於國人於台灣領域外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之處罰規定於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現行條文對於境外協助或施行不法器官移植之醫師規範似有不足，對於防制及打擊活摘器官尚有缺漏，有修正本條例之必要性。爰提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過去20年台灣民眾至少有4,000人赴大陸接受肝腎移植手術，且從我國健保資料庫顯示，自1999年至2009年10年間約有3,000位病人赴海外進行肝腎等移植。2019年3月監察委員要求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透過全民健保各醫療院所申報器官移植手術後抗排斥藥品之資料，勾稽境外移植病人數，結果顯示2017年領用抗排斥藥人數為11,844人，其中2,940人在國內無移植紀錄；經過進一步清查後，確認因接受器官移植領用抗排斥藥病人有715人，其中137人有申報、578人未申報。監察委員認為，境外器官移植病人未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於返國後填寫書面資料，如移植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資訊予醫院，或醫院未依規定完成通報，對此境外器官移植未確實通報或登錄不完全之情形，衛福部未進行勾稽、查處，以致無法掌握境外器官移植之實際情形為適法之處分，因而提出糾正案。為杜絕涉及器官買賣及器官移植旅遊之情事，建立器官移植制度之透明及可追溯性，確保國人境外移植之器官，係以無償且符合醫學倫理方式取得，爰增訂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n二、又因器官移植為高度專業之醫療行為，須受過相關訓練的醫師方能為之，是以針對醫師應特別予以規範。本條例對於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之處罰規定於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現行條文對於境外協助或施行不法器官移植、教導不法摘取活體器官技術之醫師並無特別規範，對於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似有缺漏，爰增訂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照表":[{"law_id":"02535","law_nam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n\n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n\n一、摘取器官之類目。\n\n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n\n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n\n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n\n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law_content_id":"02535:02535:2015-06-12-修正:12","說明":"為杜絕涉及器官買賣及器官移植旅遊之情事，建立器官移植制度之透明及可追溯性，確保國人境外移植之器官，係以無償且符合醫學倫理方式取得。爰增訂第十條第五項。","修正":"第十條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n\n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n\n一、摘取器官之類目。\n\n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n\n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n\n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n\n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n\n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n\n前項接受移植後續治療之病人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全民健康保險用藥資料進行勾稽，以建立器官移植制度之透明及可追溯性，確保國人境外移植之器官，係以無償且符合醫學倫理方式取得。"},{"現行":"第十六條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n\n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n\n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n\n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law_content_id":"02535:02535:2015-06-12-修正:20","說明":"鑑於器官移植為高度專業之醫療行為，須受過相關訓練的醫師方能為之，是以針對醫師應特別予以規範，並修正提高其罰金範圍。\n\n本條例對於國人或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之處罰規定於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現行條文對於境外協助或施行不法器官移植，例如赴境外教導不法摘取活體器官技術之醫師並無特別規範，對於打擊及防制活摘器官似有缺漏，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第十六條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醫師協助或施行未經同意之器官摘取或違反第十二條之器官移植者，亦同。\n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n\n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n\n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n\n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n\n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n\n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90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