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291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5/LCEWA01_100705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5/LCEWA01_100705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3-03-24","2023-03-28","2023-03-31"],"會議代碼":"院會-10-7-5"},{"會期":"10-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24","2023-03-28","2023-03-31"],"會議代碼":"院會-10-7-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6:5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萬美玲"],"連署人":["林思銘","溫玉霞","賴士葆","鄭天財Sra Kacaw","吳斯懷","李貴敏","曾銘宗","吳怡玎","鄭正鈐","廖婉汝","洪孟楷","翁重鈞","馬文君","高金素梅","游毓蘭","楊瓊瓔","陳以信"],"first_time":"2023-03-24","last_time":"2023-03-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447號","laws":["04630"],"提案編號":"20委10032447","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8人，鑒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103年修正迄今已有9年未進行調整，且「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不適任教師解聘、免職及任用消極資格等相關法規，然現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不適任教育人員解聘、免職及任用消極資格相關規定與「教師法」並不一致，為避免與「教師法」之不適任人員任用消極資格及解聘、免職等相關法規有所扞格，並使不適任教育人員之解聘、免職及任用限制等相關規定更加明確，爰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30","law_nam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n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n\n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n\n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n\n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law_content_id":"04630:04630:2014-01-03-修正:39","說明":"一、於第一項明定應予教育人員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要件，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各款之要件，並酌做文字修正，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說明如下：\n\n(一)教育人員若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為消滅」之情形，其違失程度是否達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之程度，應由服務單位之相關委員會就教育人員行為進行審議認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將該款情形併入第十一款進行規範。\n\n(二)現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四款，爰予以刪除。\n\n(三)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已將「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列為資遣事由，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n\n(四)精神病是否影響教育人員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且精神疾病是否痊癒於實務上認定有其困難，又為符合身障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障者之歧視性文字及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即認定其不宜擔任教育人員。另教師法已刪除罹患精神疾病不得擔任教師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n\n二、若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訂之情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適任之事實已經相當明確，已無審酌空間，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教育人員若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予以解聘或免職，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n\n三、若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因該等案件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須經性別平等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且現行實務上此類案件無須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人員若有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情形者，經服務單位之相關委員會查證屬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即應予解聘或免職。\n\n四、為避免教育人員服務單位因教育人員胡作非為而影響渠等人員之工作權益，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育人員若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者，其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應召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前段配合條文第一項修正所引款次。另現行實務上，校長所涉案件為性別平等案件，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該委員會審查結果辦理；若校長所涉案件非性別平等案件，除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外，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委員會進行審議。爰於後段明定，若校長有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者，應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如考核小組、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至校長所涉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逕予解聘。\n\n六、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項至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項之三，爰予刪除。\n\n七、有關各類教育人員涉有違失行為之解聘或免職機制說明：校長除依本條例予以解聘外，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或撤職等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現任職員，除依本條例予以免職外，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爰亦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之規定；另該條例有關教師及運動教練解聘等規定於教師法、國民體育法及相關法規中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等特別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及終身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逕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其涉及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第一項由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移列。另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要件，說明如下：\n\n(一)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教育人員若有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且有一至四年不得任用之必要，即應予解聘或免職，爰增定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育人員如有體罰或霸凌學生，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審議其違失程度是否達到解聘或免職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或免職，爰為第三款規定。\n\n(三)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第五款規定。\n\n三、因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案件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須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無須再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如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教育人員若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查證屬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四、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增列第三項，教育人員若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者，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增列第四項，因校長為各級學校首長，為避免其影響服務學校之審議結果，爰校長所涉案件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性別平等案件，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審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該委員會審議結果辦理；校長所涉案件為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非性別平等案件，亦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進行審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該審議結果辦理。","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教育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n一、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或有關機關確認，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或免職之必要。\n教育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之；其涉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現行":"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列第一項，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明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消極條件。\n\n三、現行已訂有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並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辦理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及資料蒐集，供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查詢，然若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於任用教育人員前未確實至資料庫查詢，或於任用前雖已辦理查詢，惟因教育人員不得任用之情事係於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任用後始經確認並通報，仍有可能於任用後定期查詢始知悉有不得任用之情事。考量渠等不得任用之情事，業經服務單位、機構查證屬實，為簡化程序，並避免造成審議歧異，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n\n四、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依司法院網站說明，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包含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渠等人員若受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定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時，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亦應予解聘或免職，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n\n(二)第四款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者，係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銓敘部84年5月9日84臺中法四字第1127887號書函說明：「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五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757號解釋文指出，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以，公立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即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亦應予解聘或免職。","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予以解聘或免職：\n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n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任用期間。\n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n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任用；已任用者，免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之相關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免職；非屬依第三十一條之三第二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不得任用；已任用者，予以解聘或免職。\n除第一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得任用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n\n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免除職務情形。\n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撤職情形，於該一年至五年停止任用期間。\n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休職情形，於該六個月至三年休職期間。\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至第六項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二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酌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該人員有無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n\n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另所稱「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係指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聘任為教育人員，而非指無條件即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三　教育人員為性侵害刑事案件之被告，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服務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學術研究機構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n\n教育人員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任用教育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已任用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9120000/details"}